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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员管理条例 (民国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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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员管理条例 (民国72年) 警察人员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86年5月6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6年(1997年)5月6日
中华民国86年(1997年)5月21日
公布于民国86年5月21日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18860 号令
警察人员管理条例 (民国91年6月立法7月公布)

中华民国 65 年 1 月 6 日 制定42条
中华民国 65 年 1 月 17 日公布1.总统(65)台统(一)义字第 0167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2 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第22条附表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21 日公布2.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6454号令修正公布第 22 条条文之附表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1, 11至14, 17, 18, 22, 23, 26, 27, 29至31, 33, 36条
增订第14之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3.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188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14、17、18、22、23、26、27、29~31、33、36 条条文;并增订第 1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9, 10, 16, 21, 34条
中华民国 91 年 7 月 10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38660号令修正公布第 9、10、16、21、3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第6, 20, 31条
增订第37之1, 40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1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39030号令修正公布第 6、20、31 条条文;并增订第 37-1、4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8 月 19 日 修正第35, 36条
增订第35之1, 36之1条
中华民国 93 年 9 月 1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56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36 条条文;并增订第 35-1、3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前[警察人员管理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第2, 5, 6, 13至14之1, 17, 18, 20, 22, 28至31, 33, 37, 39, 40之1, 42条
增订第10之1, 30之1, 35之2, 39之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802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第 2、5、6、13~14-1、17、18、20、22、28~31、33、37、39、40-1 条条文;增订第 10-1、30-1、35-2、39-1 条条文
(原名称:警察人员管理条例;新名称:警察人员人事条例)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70172574号公告第 39 条之 1 所列属“海岸巡防机关”之权责事项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属机关”管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员会及所属机关(构)”管辖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22条附表一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6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15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 条条文之附表一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第35之1, 36之1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13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1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1、3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7 日 增订第37之2条
修正第31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2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13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 条条文;并增订第 37-2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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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条例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三十二条及警察法第三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警察人员之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警察人员,指依本条例任官、授阶,执行警察任务之人员。

第四条

  警察官、职分立,官受保障,职得调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职。

第五条

  警察官等为警监、警正、警佐。各分一、二、三、四阶,均以第一阶为最高阶。

第六条

  拟任警察官前,应实施身家调查,注意其品德及对国家之忠诚。
  警察官于任职前,应注意其智力、体能、学识、经验及领导才能,并考量其对任职之地区、语言、风俗、习惯、民情等肆应能力。

第七条

  初任警察官时应宣誓,誓词如左:
  “余誓以至诚,恪遵国家法令,尽忠职守,报效国家;依法执行任务,行使职权;勤谨谦和,为民服务。如违誓言,愿受最严厉之处罚,谨誓。”

第八条

  警察人员之职称,依各级警察机关组织法规之规定。

第九条

  警察人员由内政部遴用及管理,或交由省(市)政府遴用及管理。

第二章 任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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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初任警察官之年龄,不得超过左列规定:
  一、警佐四十岁。
  二、警正四十五岁。
  三、警监五十岁。
  省(市)以上警察首长及升等任用者,不受前项限制。

第十一条

  警察官之任官资格如左:
  一、警察人员考试及格者。
  二、曾任警察官,经依法升官等任用者。
  三、本条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铨叙合格者。
  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备前项各款资格之一外,职务等阶最高列警正三阶以上,应经警察大学或警官学校毕业或训练合格;职务等阶最高列警正四阶以下,应经警察大学、警官学校、警察专科学校或警察学校毕业或训练合格。

第十二条

  警察人员考试及格者,取得任官资格如左:
  一、高等考试一级考试或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一等考试及格者,取得警正一阶任官资格。
  二、高等考试二级考试或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二等考试及格者,取得警正三阶任官资格。
  三、高等考试三级考试或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三等考试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阶任官资格。
  四、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四等考试及格者,取得警佐三阶任官资格。
  五、初等考试或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五等考试及格者,取得警佐四阶任官资格。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各等级考试及格人员,如无相当官阶职务可资任官时,得先以低一官阶任官。

第十三条

  警察人员官阶之晋升,准用公务人员考绩升职等之规定。
  警察人员具有特殊功绩晋阶者,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十四条

  警察人员之晋升官等,须经升官等考试及格。
  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合格实授警正一阶职务满三年,连续三年年终考绩,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并叙警正一阶本俸最高级,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取得升任警监四阶任官资格,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一、经高等考试或相当于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及格者。
  二、经警察大学或警官学校四年学制以上毕业者。
  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合格实授叙警佐一阶本俸最高级,最近三年年终考绩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并经晋升警正官等训练合格,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取得升任警正四阶任官资格,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一、经普通考试、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四等考试或相当委任第三职等以上铨定资格考试警察人员考试及格,并任合格实授警佐一阶职务满三年。
  二、警察学校或警察专科学校警员班毕业,并任合格实授警佐一阶职务满十年者,或警察专科学校专科警员班或警官学校、警察大学专修科毕业,并任合格实授警佐一阶职务满八年,或警官学校、警察大学四年学制以上毕业,并任合格实授警佐一阶职务满六年。
  前项考绩升任警正官等人员,除具有第二项第一款所定考试及格之资格者外,以担任警正三阶以下职务为限。但仍应受第十一条第二项之限制。
  第三项晋升警正官等训练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四条之一

  警察官曾任警察机关组织法规所定之一般行政及技术职务,其相当官等职等之年资、考绩,得并计第十三条第一项、前条第二项之年资、考绩,取得各该任官资格。

第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经依法铨叙合格现任警察官之官等,依左列规定改任:
  一、简任改任警监。
  二、荐任改任警正。
  三、委任改任警佐。

第十六条

  警察官初任、晋阶、升等时均应任官,程序如左:
  一、警监、警正由内政部核转铨叙部审定后,呈请总统任官。
  二、警佐由内政部核转铨叙机关审定后,任官,或由省(市)政府核转铨叙机关审定后,报内政部任官。

第三章 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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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初任警察职务应先予试用一年。试用期满成绩及格者,予以实授;成绩不及格者,延长试用期间,但不得超过六个月;延长后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试用。
  警察大学、警官学校、警察专科学校及警察学校学生经实习期满毕业,分发任职者,免予试用。

第十八条

  警察官任职,依各该机关组织法规之规定,官阶应与职务等阶相配合。本官阶无适当人员调任时,得以同官等低一官阶资深绩优人员权理。遇有特殊情形,亦得以高一官阶人员调任。
  警察官职务,应就其工作职责及所需资格,列入职务等阶表,必要时一职务得列两个至三个官阶。
  前项职务等阶表,依机关层次、业务性质及职责程度,由铨叙部会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内政部拟订,报请考试院核定。
  依法应适用本条例之机关及人员,于本条文修正施行前,其组织法规所列职务之官等与职务等阶表抵触时,暂先适用职务等阶表规定。但各机关组织法律于本条文修正施行后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组织法律之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警察机关主管及专门性职务人员,得经升职教育或专业训练培育之。

第二十条

  警察职务得实施职期调任、地区调任及经历调任;其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二十一条

  警察职务之遴任权限,划分如左:
  一、警监职务由内政部遴任或报请行政院遴任。
  二、警正、警佐职务由内政部遴任或交由省(市)政府遴任。

第四章 俸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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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警察人员之俸给,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给,均以月计。
  本俸及年功俸之俸级及俸额,依附表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俸之支给,初任警正或警佐者,其等级起叙规定如左:
  一、高等考试一级考试或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一等考试及格,以警正一阶任用,自一阶三级起叙,先以警正二阶任用者,自二阶一级起叙。
  二、高等考试二级考试或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二等考试及格,以警正三阶任用,自三阶三级起叙,先以警正四阶任用者,自四阶一级起叙。
  三、高等考试三级考试或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三等考试及格,以警正四阶任用,自四阶三级起叙,先以警佐一阶任用者,自一阶一级起叙。
  四、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四等考试及格,以警佐三阶任用,自三阶三级起叙。
  五、初等考试或特种考试警察人员考试五等考试及格,自警佐四阶六级起叙。

第二十四条

  依第十五条改任之现职人员,按其改任之等阶,换叙俸级,原叙俸级高于改任官阶最高俸级者,仍支原俸给。

第二十五条

  本俸及年功俸之晋级,准用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

  晋阶之警察官,核叙所晋官阶本俸最低级;原叙俸级高于所晋官阶本俸最低级者,换叙同数额之本俸或年功俸。
  升任高一官等警察官,自所升官等最低官阶本俸最低级起叙;原叙俸级高于起叙俸级者,换叙同数额之本俸或年功俸。
  调任同官等低官阶职务之警察官,仍以原官阶任用并叙原俸级。

第二十七条

  警察人员加给分勤务加给、技术加给、专业加给、职务加给、地域加给;其各种加给之给与,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章 考核与考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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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警察人员平时考核,以忠诚、廉洁及工作成绩为考核重点。奖励,分嘉奖、记功、记大功;惩处,分申诫、记过、记大过、免职及免官。
  前项奖惩标准,除依本条例规定外,由内政部商请铨叙部定之。

第二十九条

  警察人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即停职: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涉嫌犯内乱罪、外患罪,经提起公诉者。
  二、涉嫌犯贪污罪、渎职罪、盗匪罪,经提起公诉者。
  三、涉嫌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犯诈欺、侵占、恐吓罪,经提起公诉者。
  四、涉嫌犯前三款以外之罪,经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缓刑或得易科罚金者。
  五、依刑事诉讼程序被通缉或羁押者。
  警察人员其他违法失职情节重大者,其主管机关得依职权予以停职。
  前二项停职人员,主管机关并应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停职人员,其行政责任尚未构成法定免职情事者,应准予复职,并补发停职期间之俸给。
  前项应准予复职人员死亡者,其应补发之俸给,由依法得领受抚恤金之人具领之。
  依前条第一项第五款停职人员,在检察官起诉前,经撤销通缉或释放者,得先予复职。

第三十一条

  警察人员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予以免职:
  一、公务人员考绩法规所定一次记二大过情事之一者。
  二、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犯内乱罪、外患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三、犯贪污罪、盗匪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四、犯前款以外之罪,经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未宣告缓刑或未准予易科罚金者。
  五、依刑事确定判决,受褫夺公权之宣告者。
  六、因案被通缉逾六个月未撤销通缉者。
  七、持械恐吓或伤害长官、同事,情节重大,严重影响警誉者。
  八、恶意犯上,或以匿名控告、散发传单等方式诋毁长官、同事或破坏团体,有具体事实,严重影响警誉者。
  九、假借职务上之权势,意图敲诈、勒索,有具体事实,严重影响警誉者。
  十、假借职务上之权势,庇护窃盗、赃物、流氓、娼妓、赌博,有具体事实,严重影响警誉者。
  十一、同一考绩年度中,其平时考核奖惩互相抵销后累积已达二大过者。
  依前项免职者,并予免官。

第三十二条

  警察人员之考绩,除依本条例规定者外,适用公务人员考绩法之规定。

第三十三条

  警察人员任本官阶职务满十年未能晋阶或升官等任用,而已晋至本官阶职务最高俸级者,其考绩列甲等、乙等之奖励,依左列规定:
  一、甲等:晋年功俸一级,给与一个半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晋至年功俸最高俸额者,给与二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二、乙等:晋年功俸一级,给与一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晋至年功俸最高俸额者,给与一个半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第三十四条

  办理考绩程序如左:
  一、警监之考绩,由内政部报请行政院核转铨叙部核定。
  二、警正、警佐之考绩,由内政部核转铨叙部核定,或由省(市)政府转铨叙机关核定。

第六章 退休与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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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警察人员之退休,除依左列规定外,适用公务人员退休法之规定:
  一、警正以下担任具有危险及劳力等特殊性质职务者,其退休年龄,得依照公务人员退休法之规定酌予降低。
  二、在执行勤务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以致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规定,按因公伤病标准给与外,另加发五至十五个基数。
  三、领有勋章、奖章者,得加发退休金。
  前项降低退休年龄及加发退休金标准,由行政院、考试院会同定之。

第三十六条

  警察人员之抚恤,除依左列规定外,适用公务人员抚恤法之规定:
  一、在执行勤务中殉职者,比照战地殉职人员加发抚恤金。
  二、领有勋章、奖章者,得加发抚恤金。
  前项第二款加发抚恤金标准,在不重领原则下,比照退休金加发标准发给。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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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警察人员有特别贡献或特殊功绩者,予以特别休假。其办法由内政部会同铨叙部定之。

第三十八条

  警察机关为适应业务发展需要,得保送现职警察人员,至国内外大学或专科学校进修。其办法由内政部会同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九条

  依警察机关组织法规所定之一般行政人员及技术人员,除任用、退休及抚恤外,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四十条

  各机关、学校、团体驻卫警察设置管理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内政部、铨叙部会同定之。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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