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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刑事纪录证明核发条例 (民国101年立法102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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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刑事纪录证明核发条例 (民国91年) 警察刑事纪录证明核发条例
立法于民国101年12月28日(现行条文)
2012年12月28日
2013年1月16日
公布于民国102年1月16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0754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2年(2013年)1月18日至今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7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924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1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1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07541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规范警察刑事纪录证明之申请及核发,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三条 (警察刑事纪录证明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警察刑事纪录证明,系指警察机关依司法或军法机关判决确定、执行之刑事案件资料所作成之纪录证明。

第四条 (警察刑事纪录证明之申请核发)

  现在或曾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或有居留、停留纪录之人民,得检具下列文件,向直辖市、县(市)政府警察局申请核发警察刑事纪录证明:
  一、申请书。
  二、身分证明文件。
  前项申请人为未成年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为之。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者,应附委托书。

第五条 (核发期限)

  直辖市、县(市)政府警察局应于受理前条申请之次日起三个工作日,核发警察刑事纪录证明。但须向有关司法、军法机关查询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 (刑事案件纪录资料不予记载之情形)

  警察刑事纪录证明应以书面为之;明确记载有无刑事案件纪录。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纪录,不予记载:
  一、合于少年事件处理法第八十三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者。
  二、受缓刑之宣告,未经撤销者。
  三、受拘役、罚金之宣告者。
  四、受免刑之判决者。
  五、经免除其刑之执行者。
  六、法律已废除其刑罚者。
  七、经易科罚金或依刑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易服社会劳动执行完毕,五年内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第七条 (申请查证)

  申请人对警察刑事纪录证明内容有异议时,得以书面检具证明文件,向原核发之警察机关申请查证;经查证警察刑事纪录证明之内容与事实不符者,应予更正;其与事实相符者,不予更正,并应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不核发警察刑事纪录证明之情形)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发警察刑事纪录证明:
  一、受通缉尚未撤销者。
  二、判决确定之刑事案件尚未执行或执行中者。
  前项不核发警察刑事纪录证明之原因,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收受前项通知,得以书面检具证明文件,向原通知之警察机关申复。
  前项警察机关受理申复后,应即查证;其有理由者,应即核发警察刑事纪录证明;无理由者,应予以驳回,并通知申复人。

第九条 (收取费用)

  直辖市、县(市)政府警察局核发警察刑事纪录证明,应收取费用;其费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文件格式之订定)

  本条例所需文件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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