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照条例 (民国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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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照条例 (民国83年立法84年公布) 护照条例
立法于民国89年4月28日(非现行条文)
2000年4月28日
2000年5月17日
公布于民国89年5月17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18340 号令
护照条例 (民国104年)

中华民国 33 年 6 月 28 日 制定17条
中华民国 33 年 7 月 22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41 年 2 月 19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41 年 3 月 3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56 年 6 月 30 日 修正前[出国护照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8条
中华民国 56 年 7 月 10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18 条
(原名称:出国护照条例;新名称:护照条例)
中华民国 78 年 6 月 9 日 修正全文18条
中华民国 78 年 6 月 23 日公布4.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3267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8 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1, 4, 9, 11, 13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1 日公布5.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126 号令修正公布第 1、 4、 9、11 及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全文27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6.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1834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条;并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2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22 日 修正全文37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0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674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7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台外字第104006726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增订第35之1条
修正第4, 16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342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6 条条文;并增订第 35-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十月六日行政院院台外字第1121037793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中华民国护照之申请、核发及管理,依本条例办理。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外交部。

第三条 (制定机关)

  护照由主管机关制定。

第四条 (扣留)

  护照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第五条 (护照种类、申请条件及应备文件)

  护照分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及普通护照。
  护照之申请条件及应备之文件,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签发机关)

  外交护照及公务护照,由主管机关核发;普通护照,由主管机关或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以下简称驻外馆处)核发。

第七条 (外交护照适用之对象)

  外交护照之适用对象如下:
  一、外交、领事人员与眷属及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主管之随从。
  二、中央政府派往国外负有外交性质任务之人员与其眷属及经核准之随从。
  三、外交公文专差。

第八条 (公务护照适用之对象)

  公务护照之适用对象如下:
  一、各级政府机关因公派驻国外之人员及其眷属。
  二、各级政府机关因公出国之人员及其同行之配偶。
  三、政府间国际组织之中华民国籍职员及其眷属。
  前项第一款、第三款及前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眷属,以配偶、父母及未婚子女为限。

第九条 (普通护照适用之对象)

  普通护照之适用对象为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但具有大陆地区人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身分或持有大陆地区所发护照者,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适用之。

第十条 (持用护照之限制)

  护照申请人不得与他人申请合领一本护照;非因特殊理由,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持照人不得同时持用超过一本之护照。
  未成年人申请护照须父或母或监护人同意。但已结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护照之有效期限)

  外交护照及公务护照之效期以五年为限,普通护照以十年为限。但未满十四岁者之普通护照以五年为限。
  前项护照效期,主管机关得于其限度内酌定之。
  护照效期届满,不得延期。

第十二条 (役龄男子护照之核发)

  尚未履行兵役义务男子之普通护照,其护照之效期、应加盖之戳记、申请换发、补发及侨居身分加签限制事项,由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记载事项及方式)

  护照应记载之事项及方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护照所载事项之加签修正)

  护照所记载之事项,于必要时,得依规定申请加签或修正。
  前项加签或修正之项目及方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护照之换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申请换发护照:
  一、护照污损不堪使用。
  二、持照人之相貌变更,与护照照片不符。
  三、持照人已依法更改中文姓名。
  四、持照人取得或变更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五、护照制作有瑕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换发护照:
  一、护照所馀效期不足一年。
  二、所持护照非属现行最新式样。
  三、持照人认有必要并经主管机关同意者。
  第一项第一款之护照,其所馀效期在三年以上者,依原效期换发护照;其所馀效期未满三年者,换发三年效期护照。但有特殊情形,经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依第十一条规定效期,换发护照。

第十六条 (护照之补发)

  持照人遗失护照,得依规定申请补发;其申请程序及应备文件,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补发之护照,主管机关及驻外馆处得缩短其效期。

第十七条 (外交、公务护照之使用)

  外交或公务护照之持照人任务结束回国后,除经主管机关核准得继续持用者外,应将该护照缴交主管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 (不予核发护照之情形)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应不予核发护照:
  一、冒用身分,申请资料虚伪不实,或以不法取得、伪造、变造之证件申请者。
  二、经司法或军法机关通知主管机关者。
  三、其他行政机关依法律限制申请人出国或申请护照并通知主管机关者。

第十九条 (扣留或撤销护照之要件)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应扣留其护照,并依规定处理:
  一、所持护照系不法取得、冒用、伪造或变造者。
  二、经司法或军法机关通知主管机关者。
  三、申请换发护照或加签时,有前条第三款情形者。
  持照人所持护照系不法取得、冒用或变造者,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应作成撤销原核发护照之处分,并注销其护照。
  持照人所持护照系伪造者,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应将其护照注销。
  持照人或其所持护照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原核发护照之处分应予废止,并由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注销其护照:
  一、持照人有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情形者。
  二、持照人身分已转换为大陆地区人民,经权责机关通知主管机关者。
  三、持照人已丧失中华民国国籍,经权责机关通知主管机关者。
  四、申请之护照自核发之日起三个月未经领取者。
  五、护照已申请换发或申报遗失者。
  六、所持护照被他人非法扣留,且有事实足认为已无法追索取回者。

第二十条 (发给专供返国使用之旅行文件)

  依第十八条规定不予核发护照或前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款、第六款扣留或注销护照者,如系已出国之国民,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得发给专供返国使用之旅行文件。

第二十一条 (不予核发、扣留或撤销护照之处分)

  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依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为处分时,除有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项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之情形外,应同时以书面叙明理由,通知当事人,并应附记不服之救济程序。
  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依第十八条或第十九条规定为处分时,无须通知该处分相对人陈述意见。

第二十二条 (护照收费办法之订定核备)

  外交护照及公务护照免费。普通护照除因公务需要经主管机关核准外,应征收规费;其收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罚则)

  伪造、变造国民身分证以供申请护照,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之罚金。
  行使前项文书者,亦同。
  将国民身分证交付他人或谎报遗失,以供冒名申请护照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之罚金。
  前项冒用名义者,亦同。
  受托申请护照,明知第一项至第四项事实或伪造、变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请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四条 (罚则)

  伪造、变造护照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行使前项文书者,亦同。
  将护照交付他人或谎报遗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 (罚则)

  违反第四条扣留他人护照,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六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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