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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人员法 (民国8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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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人员法
立法于民国80年4月3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0年(1991年)4月30日
中华民国80年(1991年)5月17日
公布于民国80年5月17日
护理人员法 (民国89年)

中华民国 80 年 4 月 30 日 制定57条
中华民国 80 年 5 月 17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57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0 月 24 日 修正第5至7, 21, 38条
增订第7之1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8 日公布2.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2703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5~7、21、28 条条文;并增订第 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32, 33, 38, 43条
增订第18之1, 19之1, 23之1, 50之1, 55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9160号令修正公布第 32、33、38、43 条条文;并增订第 18-1、19-1、23-1、50-1、5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9 日 修正第6, 8, 9, 11, 22, 29至35, 40, 41, 43, 47至49, 51至55, 56, 57条
增订第18之2, 30之1, 54之1, 55之2, 55之3条
删除第42, 46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29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11041号令修正公布第 6、8、9、11、22、29~35、40、41、43、47~49、51~55、56、57 条条文;增订第 18-2、30-1、54-1、55-2、55-3 条条文;删除第 42、46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16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21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838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5 条所列属“行政院卫生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2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25, 44, 47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11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225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44、4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8 月 5 日 修正第24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8 月 20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1230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2 月 30 日 增订第23之2, 31之1, 31之2条
修正第5, 23之1, 28, 33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14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02301号令修正公布第 5、23-1、28、33 条条文;并增订第 23-2、31-1、3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19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37621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删除第15条
修正第8, 55之3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3691号令修正公布第 8、55-3 条条文;删除第 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37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1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1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7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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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中华民国人民经护理人员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护理人员证书者,得充护理人员。
  前项考试得以检核行之;其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条

  本法所称护理人员,指护理师及护士。

第三条

  经护理人员考试及格者,得请领护理人员证书。

第四条

  请领护理人员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后发给之。

第五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卫生处(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六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护理人员;其已充护理人员者,撤销其护理人员证书:
  一、因烟毒或违反麻醉药品管理经判刑确定。
  二、依本法受撤销护理人员证书处分。

第七条

  非领有护理师或护士证书者,不得使用护理师或护士名称。

第二章 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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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护理人员执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送验护理人员证书,申请登记,发给执业执照。

第九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者撤销之:
  一、经撤销护理人员证书。
  二、经撒销护理人员执业执照,未满一年。
  三、受禁治产宣告。
  四、经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认定精神异常或身体有异状,不能执行业务。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第十条

  护理人员非加入所在地护理人员公会,不得执业。
  护理人员公会不得拒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第十一条

  护理人员歇业、停业、复业或变更执业处所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核备。
  护理人员死亡者,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十二条

  护理人员执业,应在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医疗机构、护理机构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机构为之。但急救、执业机构间之支援或经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护理人员执业,其登记执业之处所,以一处为限。

第三章 护理机构之设置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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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为减少医疗资源浪费,因应连续性医疗照护之需求,并发挥护理人员之执业功能,得设置护理机构。

第十五条

  护理机构之服务对象如左:
  一、罹患慢性病需长期护理之病人。
  二、出院后需继续护理之病人。
  三、产后需护理之产妇及婴幼儿。

第十六条

  护理机构之设置或扩充,应先经申请主管机关许可,其申请程序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护理机构之分类及设置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护理机构之开业,应依左列规定,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发给开业执照:
  一、公立护理机构:由其代表人为申请人。
  二、财团法人护理机构:由该法人为申请人。
  三、私立护理机构:由个人设置者,以资深护理人员为申请人;由其他法人依有关法律规定附设者,以该法人为申请人。

第十八条

  护理机构名称之使用或变更,应以主管机关核准者为限。
  非护理机构不得使用护理机构或类似护理机构之名称。

第十九条

  护理机构应置负责资深护理人员一人,对其机构护理业务,负督导责任,其资格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私立护理机构由前项资深护理人员设置者,以其申请人为负责人。

第二十条

  护理机构应与邻近医院订定转介关系之契约。
  前项医院以经主管机关依法评鉴合格者为限。
  第一项契约终止、解除或内容有变更时,应另订新约,并于契约终止、解除或内容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检具新约,向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报备。

第二十一条

  护理机构之收费标准,由省(市)主管机关核定之。但公立护理机构之收费标准,由该管主管机关分别核定。
  护理机构不得违反收费标准,超额收费。

第二十二条

  护理机构歇业、停业、复业或其登记事项变更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核备。
  护理机构迁移者,准用关于设置及开业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

  护理机构应依法令规定或依主管机关之通知,提出报告,并接受主管机关对其人员配置、设备、收费、作业、卫生、安全、纪录等之检查及资料搜集。

第四章 业务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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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护理人员之业务如左:
  一、健康问题之护理评估。
  二、预防保健之护理措施。
  三、护理指导及谘询。
  四、医疗辅助行为。
  前项第四款医疗辅助行为应在医师之指示下行之。

第二十五条

  护理人员执行业务时,应制作纪录。
  前项纪录应由该护理人员执业之机构保存十年。

第二十六条

  护理人员执行业务时,遇有病人危急,应立即联络医师。但必要时,得先行给予紧急救护处理。

第二十七条

  护理人员受有关机关询问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二十八条

  除依前条规定外,护理人员或护理机构及其人员对于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五章 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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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护理机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销其开业执照:
  一、容留未具护理人员资格者擅自执行护理业务。
  二、从事有伤风化或危害人体健康等不正当业务。
  三、超收费用经查属实,而未依限将超收部分退还。
  四、受停业处分而不停业。

第三十条

  护理人员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者,撤销其执业执照;受撤销执业执照处分仍执行业务者,撤销其护理人员证书。

第三十一条

  护理机构受撤销开业执照处分,仍继续开业者,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吊扣其负责护理人员证书二年。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三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不改善或情节重大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业处分或撤销其开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二条或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不改善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业处分。

第三十四条

  护理机构受撤销开业执照处分者,其负责护理人员于一年内不得申请设置护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护理人员于业务上有违法或不正当行为,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业处分或撤销其执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或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者,并应限期退还超额收费。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护理人员资格,执行护理人员业务者,本人及其雇主各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但在护理人员指导下实习之高级护理职业以上学校之学生或毕业生,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条

  护理人员受撤销执业执照之处分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将执照缴销;其受停业之处分者,应将执照送由主管机关将停业理由及期限记载于该执照背面,仍交由本人收执,期满后方准复业。

第四十一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撤销执业执照或开业执照,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撤销或吊扣护理人员证书,由中央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四十二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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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护理人员公会分县(市)公会及省(市)公会,并得设全国护理人员公会联合会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四十四条

  护理人员公会之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四十五条

  直辖市及县(市)护理人员公会,由该辖区域内护理人员九人以上发起组织之;未满九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或共同组织之。

第四十六条

  省护理人员公会之设立,应由该省内县(市)护理人员公会五个以上发起及全体过半数同意组织之;其县(市)公会不满五单位者,得联合二个以上之省共同组织之。

第四十七条

  全国护理人员公会联合会之设立,应由省或直辖市护理人员公会三个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之同意组织之。

第四十八条

  各级护理人员公会之主管机关为社会行政主管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护理人员公会置理事、监事,均于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会员代表)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如左:
  一、县(市)护理人员公会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护理人员公会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全国护理人员公会联合会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级护理人员公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五、各级护理人员公会得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其监事名额未满三人者,仍得置候补监事一人。
  前项各款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设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时应互推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五十条

  理、监事任期均为三年,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五十一条

  护理人员公会每年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护理人员公会会员人数超过三百人以上时,得就会员分布状况划定区域,由各区域会员选举代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权。
  前项地区之划分及应选代表名额之分配,应提经理事会通过,报请社会行政主管机关核备。

第五十二条

  护理人员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名册及职员简历表,送请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机关立案,并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

第五十三条

  各级护理人员公会之章程,应载明左列各项: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二、宗旨、组织、任务或事业。
  三、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四、理、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五、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及理、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六、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七、经费及会计。
  八、章程之修改。
  九、其他依法令规定应载明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五十四条

  各级护理人员公会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或理、监事会之决议有违反法令或章程者,得由主管机关撤销之。

第五十五条

  护理人员公会会员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者,公会得依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或理、监事会之决议处分之。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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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三十七条之施行,中央主管机关得于民国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审酌实际情况分区实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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