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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选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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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选举权
1944年2月2日
本作品收录于《新华日报
《新华日报》1944年2月2日社论

选举权是一个民主国家的人民所必须享有的最低限 度的、起码的政治权利。民主国家,主权在民;人民是主 人翁,官吏是公仆,代议士是人民的代表,好象是监督和 管理仆役的管家。如果人民没有选举权,不能选举官吏和 代议士,则这个国家决不是民主国家,决不是民治国家了。

本来,人民只享有一个选举权,还不能够算是彻底的、 充分的有效的民权。象中山先生所说:“从前没有充分民 权的时候,人民选举了官吏、议员之后,便不能够再问。 这种民权是间接民权。间接民权就是代议政体,要代议士 去管理政府,人民不能直接去管理政府。要人民能够直接 管理政府,便要人民能够实行这四个民权。”所谓四个民 权,就是在选举权之外,更加上罢免权、创制权、复决权 这三个权。人民同时享有这四个权,才能算是彻底的、充 分的、有效的民权。但是,假使人民连选举权都不能享有, 那就根本谈不到民主、民治,而和中山先生的理想,更不知相去几千万里了。所以凡是真正的民主国家,就必须让 人民享有选举权。只要是这个国家的人民,那就除却“精 神缺陷”或“被法院判处褫夺公权”的人们外,一达到成 年,都应享有选举权,不能加以任何性别、种族、信仰、 资产、教育程度、社会出身乃至居住年限等限制条件,另 一方面,每一个人民也只应享有一个选举权,不能依据任 何性别、种族、信仰、资产、教育程度、社会出身及至居 住条件等优越条件,而取得一个以上的选举权。这就是中 山先生所主张的“废除以资产为标准之阶级选举”,而“实 行”的“普通”、“平等”的“普选制”。固然,在过去, 甚至现在,有些民主国家的选举制度,并不是普选制,而 是限制选举制。但从第一次世界大战以来,世界潮流所趋, 很明显地,是不可阻遏地走向普选制了。特别在我们中国, 中山先生老早就已主张普选制。在理论上,一切人民都将 享有同等的选举权,应该是没有疑问的。

然而问题不是在理论上,而是在事实上。如果,事实上人民不能够享有同等的选举权:有的人有选举权,有的 人没有选举权;少数人享有的选举权多,多数人享有的选 举权少,则普选制虽在理论上被承认、在法律上被规定, 结果,还不是一句空话!我们所要问的,是人民现在是不 是已经都享有“普通”、“平等”的选举权?将来,是不是 真都能享有这种选举权,如果现在还没有、将来也未必能, 那我们就必须努力促使它有、争取它能。

自然,这里所谓“人民”,决不包括汉奸在内。因为 这些东西,是全国人民的敌人,它本身已经不是“人民”。 中国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曾说:“盖民国之 民权,唯民国之国民乃能享之,必不轻授此权于反对民国 之人,使得借以破坏民国。详言之,则凡真正反对帝国主 义之个人及团体,均得享有一切自由及权利;而凡卖国国 民以效忠于帝国主义及军阀者,无论其为团体或个人,皆 不得享有此等自由和权利”。很明显,能否享有民权,只 看他是反对敌人、还是效忠敌人,而不是问他属于哪个党派、哪个集团。那么,现在,应该被剥夺选举权的,也就 只是汉奸,而不是其他任何人民。另一方面,只要是汉奸, 便应该剥夺他的选举权,使他不能潜伏在“民国”之内, 公开、秘密做“反对民国”、“破坏民国”的勾当。假使我们对汉奸给予选举权,而对人民,则剥夺选举 权,那就犯了天大的错误!

人民有了选举权,不仅是可以选举代议士,而且是可 以选举政府官吏;不仅是可以选举地方官吏,而且是可以 选举中央官吏。象中山先生所说:“人民对于本县之政治, 当有普通选举之权、创制之权、复决之权、罢免之权;而 对于一国之政治,选举权之外,其余之同等权,则付托于 国民大会之代表以行之。”这就是说,人民所享有的民权, 不能不是愈到下层,愈广泛,直接。但选举权则虽对于中 央,也是可以无限制地运用的。特别是代表人民的所谓代 表机关,不论是国会也好,国民大会也好,必须由人民自 己选举代表组成,否则这种机关,便不是民意机关。

选举权是不是能够彻底地、充分地、有效地运用,与 被选举权有无不合理的限制与剥夺,具有着不可分离的密 切关系。本来,广义地说,选举权就包括被选举权在内。 有选举权的运用,就必有被选举的对象。因而有选举权存 在,就同时,有被选举权存在。如果被选举权受了限制, 则选举权的运用,也就受了限制。具体地说,假使某些人 民被剥夺了被选举权,则有选举权的人就不能去选举他 们,因而选举权的运用,也就受着限制了。所以真正的普 选制, 不仅选举权要“普通”、“平等”。而且被选举权也 要“普通”、“平等”;不仅人民都要享有同等的选举权, 而且人民都要享有同等的被选举权。除了“精神缺陷”或 “被法院判处褫夺公权”的人们,以及汉奸外,任何人的 被选举权都不应该被限制、被剥夺。不仅不应该以资产多 寡、地位高下、权力大小为标准,而且也不该以学问优劣、 知识多少为标准。

唯一的标准就是能不能代表人民的意思和利害,是不是为人民所拥护,因而也就只有让人民自己去选择。如果 事先限定一种被选举的资格,甚或由官方提出一定的候选 人,那么纵使选举权没有被限制,也不过把选民做投票的 工具罢了。

最后,应该说及的,是要彻底地、充分地、有效地实 行普选制,使人民能在实际上,享有“普通”、“平等”的 选举权、被选举权,则必须如中山先生所说,在选举以前, “保障各地方团体及人民有选举之自由,有提出议案及宣 传、讨论之自由。”也就是“确定人民有集会、结社、言 论、出版的完全自由权。”否则,所谓选举权,仍不过是 纸上的权利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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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日报》1944年2月2日第二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