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收支划分法 (民国43年)
外观
← | 财政收支划分法 (民国42年) | 财政收支划分法 立法于民国43年8月3日(非现行条文) 1954年8月3日 1954年8月17日 公布于民国43年8月17日 |
财政收支划分法 (民国4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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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纲
[编辑]第一条
- 本法依中华民国宪法第十章及第十三章,有关各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 中华民国各级政府财政收支之划分、调剂及分类,依本法之规定。
第三条
- 全国财政收支系统划分如左:
- 一、中央。
- 二、省及直辖市。
- 三、县市及相当于县市之局。
- 乡镇财政,包括于县财政内,其收支应分编单位预算,列入县总预算内,县依法律实施自治后,乡镇财政应由县议会依据有关自治法律规定之。
第四条
第五条
- 对于各级政府财政收支之监督依法律之规定。
第二章 收入
[编辑]第一节 税课收入
[编辑]第六条
- 税课划分为国税省及直辖市税县(市)(局)税。
第七条
- 省(直辖市)县(市)(局)税课立法以本法有明文规定者为限并由中央制定各该税法通则以为省县立法之依据。
第八条
- 左列各税为国税:
- 一、所得税:谓对分类所得及综合所得依法课征之税。
- 二、遗产税:谓对继承财产及有财产价值之权利依法课征之税。
- 三、印花税:谓商事凭证、产权凭证、人事凭证及许可凭证等证明文件,依法贴用之印花税。
- 四、关税:谓由海陆空进出国境之货物进口税、出口税及海港之船舶吨税。
- 五、货物税:谓对国内货物及国外同类进口货物,依法应征之税,包括矿产税。
- 六、盐税:谓对盐及盐卤、盐矿及其他盐化合物,依法应征之税。
- 七、矿区税:谓对取得矿区权依法课征之税。
第九条
- 所得税,在省应以其总收入百分之十分给省,百分之十分给县(市)(局),在直辖市应以其总收入百分之十分给直辖市。
- 前项分给县(市)(局)之成数,得由省以二分之一统筹分配所属之县(市)(局)。
第十条
- 遗产税,在省应以其总收入百分之三十分给省,百分之五十分给县(市)(局),在直辖市应以其总收入百分之三十分给直辖市。
第十一条
- 印花税,在省应以其总收入百分之二十分给省,百分之三十分给县(市)(局),在直辖市应以其总收入百分之二十分给直辖市。
- 前项分给县(市)(局)之成数,得由省以二分之一统筹分配所属之县(市)(局)。
第十二条
- 左列各税为省及直辖市税:
- 一、土地税:谓对土地地价及土地增值依法课税之税,在未征收地价税之区域为田赋。
- 二、营业税:谓对各种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依法课征之税(特种营业行为税并人课征)。
- 三、特产税:谓对本省内特有之大宗产物依法课征之税(直辖市不适用之)。
- 前项特产税,不得以中央已征货物税之产物为课征对象。
第十三条
- 土地税,在省应以其总收入百分之七十分给县(市)(局),其中百分之五十分给所在县(市)(局),百分之二十由省统筹分配,在直辖市应以其总收入百分之三十分给中央。
第十三条
- 土地税,在省应以其总收入百分之七十分给县(市)(局),其中百分之五十分给所在县(市)(局),百分之二十由省统筹分配所属之县(市)(局),在直辖市应以其总收入百分之三十分给中央。
第十四条
- 营业税,在省应以其总收入百分之五十分给县(市)(局),其中百分之四十分给所在县(市)(局),百分之十由省统筹分配,在直辖市应以其总收入百分之三十分给中央。
第十四条
- 营业税,在省应以其总收入百分之五十分给县(市)(局),其中百分之三十分给所在县(市)(局),百分之二十由省统筹分配所属之县(市)(局),在直辖市应以其总收入百分之三十分给中央。
第十五条
- 左列各税为县(市)(局)税:
- 一、土地改良物税:谓对土地改良物依法课征之税,在未征收士地改良物税之区域为房捐。
- 二、契税:谓在未征收土地增值税之区域对不动产移转依法课征之税。
- 三、屠宰税:谓屠宰牲畜依法课征之税。
- 四、使用牌照税:谓舟车等类牌照依法课征之税。
- 五、筵席及娱乐税:谓对筵席娱乐及其他奢侈性消费行为,依法课征之税。
- 六、其他特别税课:谓适应地方自治事业之需要,经议会立法课征之税,但不得以已征货物税或特产税之货物为课征对象。
- 前项第三款屠宰税,得由省就其总收入百分之二十统筹分配所属之县(市)(局)。
第十五条
- 左列各税为县(市)(局)税:
- 一、土地改良物税:谓对土地改良物依法课征之税,在未征收士地改良物税之区域为房捐。
- 二、契税:谓在未征收土地增值税之区域对不动产移转依法课征之税。
- 三、屠宰税:谓屠宰牲畜依法课征之税。
- 四、使用牌照税:谓舟车等类牌照依法课征之税。
- 五、筵席及娱乐税:谓对筵席娱乐及其他奢侈性消费行为依法课征之税。
- 六、其他特别税课:谓适应地方自治事业之需要经议会立法课征之税但不得以已征货物税或特产税之货物为课征对象。
第十六条
- 直辖市税课除依第十二条规定外,并适用第十五条之规定。
第十七条
- 各级政府对他级或同级政府之税课,不得重征,非经中央政府核准,不得以任何名目征收附加捐税。
- 各级地方政府不得对入境货物课入境税或通过税。
第十八条
- 各级政府为适应特别需要,得经各级议会之立法,举办临时性质之税课。
第二节 独占及专卖收入
[编辑]第十九条
- 各级政府经法律许可,得经营独占公用事业并得依法征收特许费,准许私人经营。
- 地方政府所经营独占公用事业之供给,以该管区域为限,但经邻近地方政府之同意,得为扩充其供给区域之约定。
第二十条
- 中央政府为增加国库收入,或节制生产消费,得依法律之规定,专卖货物并得制造之。
第三节 工程受益费收入
[编辑]第二十一条
- 各级政府于该管区内对于因道路、堤防、沟渠、码头、港口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陆工程而直接享受利益之不动产或受益之船舶,得征收工程受益费。
- 前项工程受益费之征收,以各该工程直接与间接实际所费之数额为限,若其工程之经费出于赊借时,其工程受益费之征收,以赊借之资金及其利息之偿付清楚为限,但该项工程须继续维持保养者,得依其需要继续征收。
- 工程之举办与工程受益费之征收,均应经过预算程序始得为之。
第四节 罚款及赔偿收入
[编辑]第二十二条
- 依法收入之罚金、罚锾或没收、没入之财物及赔偿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分别归入各级政府之公库。
第五节 规费收入
[编辑]第二十三条
- 司法机关、考试机关及各级政府之行政机关征收规费,应依法律之所定,未经法律规定者,非分别先经立法机关或民意机关之决议,不得征收之。
第二十四条
- 各事业机构征收规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经该管最高级机关核定,并应经过预算程序分别归入各级政府之公库。
第六节 信托管理收入
[编辑]第二十五条
-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关依法为信托管理或受委托代办时,得收信托管理费。
第七节 财产收入
[编辑]第二十六条
- 各级政府所有财产之孳息,财产之售价及资本之收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分别归入各级政府之公库。
第二十七条
- 各级政府出售不动产或重要财产,依法律之规定,公务机关对于所有财产孳生之物品与其应用物品中之剩馀或废弃物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呈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按时价出售。
第八节 营业盈馀捐献赠与及其他收入
[编辑]第二十八条
- 各级政府所有营业之盈馀,所受之捐献或赠与及其他合法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分别归入各级政府之公库。
第九节 补助及协助收入
[编辑]第二十九条
- 各省市执行宪法第一0九条第一项有关各款事务,其经费不足时,经立法院决议,由国库补助之。
第三十条
- 中央为谋省与省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应依宪法第一四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于贫瘠之省酌予补助。
第三十一条
- 省为谋县(市)(局)与县(市)(局)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应依宪法第一四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于贫瘠之县(市)(局)酌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 各上级政府为适应特别需要,对财力较优之下级政府得取得协助金。
- 前项协助金应列入各该下级政府之预算内。
第十节 赊借收入
[编辑]第三十三条
- 各级政府非依法律之规定或议曾之议决,不得发行公债或为一年以上之国内外赊借。
- 省市县政府对于外资之赊借,应先经中央政府之核准。
第三章 支出
[编辑]第三十四条
- 各级政府之一切支出非经预算程序不得为之。
第三十五条
- 各级政府行政区域内人民行使政权之费用由各该级政府负担之。
第三十六条
- 各级政府之支出划分如左:
- 一、由中央立法并执行者,归中央。
- 二、由省(市)立法并执行者,归省(市)。
- 三、由县(市)(局)立法并执行者,归县(市)(局)。
- 四、上级政府立法交由下级政府执行者,其经费之负担,应于立法时明文规定之。
- 五、由二省(市)县(市)(局)以上共同办理者,归各该省(市)县(市)(局)比例分担。
第三十七条
- 乡(镇)支出,应占县(局)预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
第三十八条
- 各级政府事务委托他级或同级政府办理者,其经费由委托机关负担。
第四章 附则
[编辑]第三十九条
- 本法施行后,财政收支系统法应即废止。
第四十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