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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收支划分法 (民国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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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收支划分法 (民国70年) 财政收支划分法
立法于民国88年1月13日(现行条文)
1999年1月13日
1999年1月25日
公布于民国88年1月25日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17860 号令
有效期:第8条、第12条及第16条之1,其中除第8条第1项第6款及第4项有关烟酒税及其收入划分规定于91年(2002年)1月1日施行外;其馀条文定于中华民国88年(1999年)7月1日施行至今

中华民国 40 年 5 月 29 日 制定40条
中华民国 40 年 6 月 13 日公布1.总统制定公布全文40条
中华民国 42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附表一
中华民国 42 年 11 月 27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附表一(丙)(丁)两项税课收入所列契税一目
中华民国 43 年 8 月 3 日 修正第9, 11, 13至15条
修正附表一
中华民国 43 年 8 月 17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第 9、11、13~15 条条文暨附表(一)丁项税课收入寅、已、申、酉等目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8条
修正附表一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31 日公布4.总统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并于附表一甲项一款税课收入内增订午目“证券交易税”
中华民国 49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第8条
修正附表一
中华民国 49 年 12 月 29 日公布5.总统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并修正附表一甲、中央收入一、税课收入各目
中华民国 54 年 4 月 23 日 修正全文39条
中华民国 54 年 5 月 4 日公布6.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39 条暨附表一、二
中华民国 54 年 6 月 8 日 修正第8条
修正第8条附表一
中华民国 54 年 6 月 19 日公布7.总统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暨附表一、甲项
中华民国 57 年 6 月 18 日 修正第16, 18条
修正附表一
中华民国 57 年 6 月 28 日公布8.总统修正公布第 16、18 条条文暨附表一丙(卯)、丁(子)两项税目
中华民国 62 年 4 月 27 日 修正第8, 10条
修正附表一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10 日公布9.总统修正公布第 8、10 条条文暨附表一甲、一(丑)乙、一、(巳)丙、一、(申)丁、一(己)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8, 12, 16, 18条
删除第9至11, 13至15条
修正附表一
修正附表二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21 日公布10. 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0464 号令修正公布第 8、12、16、18 条条文及附表一、附表二并删除第 9~11、13~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3, 4, 6至8, 12, 18, 19, 30, 31, 34, 37, 39条
增订第16之1, 35之1, 37之1, 38之1, 38之2条
删除第16, 17, 32条
修正第2章第10节节名
全文修正附表
第8条第1项第6款及第4项定自91年1月1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90)台财字第 069671 号令发布第 8 条第 1 项第 6 款及第 4 项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25 日公布11.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17860 号令修正发布第 3、4、6~8、12、18、19、30、31、34、37、39 条条文及第十节节名,增订第 16-1、35-1、37-1、38-1、38-2 条条文;并删除第 16、17、32 条条文

第一章 总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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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制定依据)

  本法依中华民国宪法第十章及第十三章有关各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中华民国各级政府财收收支之划分、调剂及分类,依本法之规定。

第三条 (全国财政收支系统之划分)

  全国财政收支系统划分如下:
  一、中央。
  二、直辖市。
  三、县、市“以下简称县(市)”。
  四、乡、镇及县辖市“以下简称乡(镇、市)”。

第四条 (各级政府财政收支之分类)

  各级政府财政收支之分类,依附表一、附表二之所定。
附表一:收入分类表
附表二:支出分类表

第五条 (各级政府财政收支之监督)

  对于各级政府财政收支之监督,依法律之规定。

第二章 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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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税课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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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税课之种类)

  税课划分为国税、直辖市及县(市)税。

第七条 (直辖市、县市乡镇税课之立法)

  直辖市、县(市)及乡(镇、市)立法课征税捐,以本法有明文规定者为限,并应依地方税法通则之规定。

第八条 (国税)

  下列各税为国税:
  一、所得税。
  二、遗产及赠与税。
  三、关税。
  四、营业税。
  五、货物税。
  六、烟酒税。
  七、证券交易税。
  八、期货交易税。
  九、矿区税。
  前项第一款之所得税总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营业税总收入减除依法提拨之统一发票给奖奖金后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货物税总收入百分之十,应由中央统筹分配直辖市、县(市)及乡(镇、市)。
  第一项第二款之遗产及赠与税,应以在直辖市征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给该直辖市;在市征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给该市;在乡(镇、市)征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给该乡(镇、市)。
  第一项第六款之烟酒税,应以其总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辖市及台湾省各县(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门及连江二县。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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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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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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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直辖市及县市税范围)

  下列各税为直辖市及县(市)税:
  一、土地税,包括下列各税:
   (一)地价税。
   (二)田赋。
   (三)土地增值税。
  二、房屋税。
  三、使用牌照税。
  四、契税。
  五、印花税。
  六、娱乐税。
  七、特别税课。
  前项第一款第一目之地价税,县应以在乡(镇、市)征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给该乡(镇、市),百分之二十由县统筹分配所属乡(镇、市);第二目之田赋,县应以在乡(镇、市)征起之收入全部给该乡(镇、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税,在县(市)征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应缴由中央统筹分配各县(市)。
  第一项第二款之房屋税,县应以在乡(镇、市)征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给该乡(镇、市),百分之二十由县统筹分配所属乡(镇、市)。
  第一项第四款之契税,县应以在乡(镇、市)征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给该乡(镇、市),百分之二十由县统筹分配所属乡(镇、市)。
  第一项第六款之娱乐税,县应以在乡(镇、市)征起之收入全部给该乡(镇、市)。
  第一项第七款之特别税课,指适应地方自治之需要,经议会立法课征之税。但不得以已征货物税或烟酒税之货物为课征对象。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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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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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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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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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之一 (税课分配办法)

  第八条第二项及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之税课统筹分配部分,应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则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应列为当年度税课收入。
  税课由中央统筹分配直辖市、县(市)及乡(镇、市)之款项,其分配办法应依下列各款之规定,由财政部洽商中央主计机关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后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由中央统筹分配直辖市、县(市)及乡(镇、市)之款项,应以总额百分之六列为特别统筹分配税款;其馀百分之九十四列为普通统筹分配税款,应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辖市、县(市)及乡(镇、市)。
  二、依第十二条第二项后段规定由中央统筹分配县(市)之款项,应全部列为普通统筹分配税款,分配县(市)。
  三、第一款之特别统筹分配税款,应供为支应受分配地方政府紧急及其他重大事项所需经费,由行政院依实际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统筹分配税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辖市之款项后,应参酌受分配直辖市以前年度营利事业营业额、财政能力与其辖区内人口及土地面积等因素,研订公式分配各直辖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统筹分配税款算定可供分配县(市)之款项后,依下列方式分配各县(市):
   (一)可供分配款项百分之八十五,应依近三年度受分配县(市)之基准财政需要额减基准财政收入额之差额平均值,算定各县(市)间应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应检讨调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项百分之十五,应依各县(市)辖区内营利事业营业额,算定各县(市)间应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统筹分配税款算定可供分配乡(镇、市)之款项后,应参酌乡(镇、市)正式编制人员人事费及基本建设需求情形,研订公式分配各乡(镇、市)。
  前项第四款所称财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称基准财政需要额与基准财政收入额之核计标准及计算方式,应于依前项所定之分配办法中明定,对于福建省金门县及连江县,并应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由县统筹分配乡(镇、市)之款项,应本调剂财政盈虚原则,由县政府订定分配办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项,不得低于可供分配总额之百分之九十。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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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税课不得重征或附加与其例外)

  各级政府对他级或同级政府之税课,不得重征或附加。但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为办理自治事项,筹措所需财源,依地方税法通则规定附加征收者,不在此限。
  各级地方政府不得对入境货物课入境税或通过税。

第十九条 (举办临时性质之税课)

  各级政府为适应特别需要,得经各该级民意机关之立法,举办临时性质之税课。

第二节 独占及专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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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之经营独占公用事业)

  各级政府经法律许可,得经营独占公用事业,并得依法征收特许费,准许私人经营。
  地方政府所经营独占公用事业之供给,以该管区域为限。但经邻近地方政府之同意,得为扩充其供给区域之约定。

第二十一条 (中央政府之制造专卖货物)

  中央政府为增加国库收入或节制生产消费,得以法律之规定专卖货物,并得制造之。

第三节 工程受益费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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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征收工程受益费)

  各级政府于该管区内对于因道路、堤防、沟渠、码头、港口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陆工程而直接享受利益之不动产或受益之船舶,得征收工程受益费。
  前项工程受益费之征收,以各该工程直接与间接实际所费之数额为限;若其工程之经费出于赊借时,其工程受益费之征收,以赊借之资金及其利息之偿付清楚为限。但该项工程须继续维持保养者,得依其需要继续征收。
  工程之举办与工程受益费之征收,均应经过预算程序始得为之。

第四节 罚款及赔偿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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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罚款及赔偿收入归入公库)

  依法收入之罚金、罚锾或没收、没入之财物及赔偿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分别归入各级政府之公库。

第五节 规费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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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司法、考试与行政机关之征收规费)

  司法机关、考试机关及各级政府之行政机关征收规费,应依法律之所定,未经法律规定者,非分别先经立法机关或民意机关之决议,不得征收之。

第二十五条 (各事业机构之征收规费)

  各事业机构征收规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经该管最高级机关核定,并应经过预算程序,分别归入各级政府之公库。

第六节 信托管理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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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信托管理费)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关,依法为信托管理或受委托代办时,得收信托管理费。

第七节 财产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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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财产收入归入公库)

  各级政府所有财产之孳息、财产之售价及资本之收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分别归入各级政府之公库。

第二十八条 (按时价出售财产)

  各级政府出售不动产或重要财产,依法律之规定。公务机关对于所有财产孳生之物品与其应用物品中之剩馀或废弃物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呈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按时价出售。

第八节 营业盈馀捐献赠与及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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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营业盈馀捐献赠与及其他收入之归属)

  各级政府所有营业之盈馀,所受之捐献或赠与及其他合法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分别归入各级政府之公库。

第九节 补助及协助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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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中央得补助地方政府之事项)

  中央为谋全国之经济平衡发展,得酌予补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项为限:
  一、计画效益涵盖面广,且具整体性之计画项目。
  二、跨越直辖市、县(市)或二以上县(市)之建设计画。
  三、具有示范性作用之重大建设计画。
  四、因应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设,需由地方政府配合办理之事项。
  前项各款补助之办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第三十一条 (县得酌予补助乡︵镇、市︶)

  县为谋乡(镇、市)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乡(镇、市)得酌予补助;其补助办法,由县政府另定之。

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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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自下级政府取得协助金)

  各上级政府为适应特别需要,对财力较优之下级政府,得取得协助金。
  前项协助金,应列入各该下级政府之预算内。

第十节 公债及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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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发行公债或借款之限制)

  各级政府非依法律之规定或议会之议决,不得发行公债或为一年以上之国内、外借款。
  前项公债及借款未偿馀额之限额,依公共债务法之规定办理。
  各级地方政府在国外发行公债或借款,应先经中央政府之核准。

第三章 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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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支出必经预算)

  各级政府之一切支出,非经预算程序不得为之。

第三十五条之一 (各级政府预算依预算筹编原则办理)

  各级政府年度总预算、追加预算与特别预算收支之筹划、编制及共同性费用标准,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行政院订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预算筹编原则办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项预算筹编原则办理或有依法得征收之财源而不征收时,其上级政府应视实际情形酌予减列或减拨补助款;对于努力开辟财源具有绩效者,其上级政府得酌增补助款。

第三十六条 (行使政权费用之负担)

  各级政府行政区域内人民行使政权之费用,由各该政府负担之。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之支出划分)

  各级政府之支出划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并执行者,归中央。
  二、由直辖市立法并执行者,归直辖市。
  三、由县(市)立法并执行者,归县(市)。
  四、由乡(镇、市)立法并执行者,归乡(镇、市)。
  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级政府执行者,其经费之负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属委办事项者,由委办机关负担;属自治事项者,由该自治团体自行负担。
  由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乡(镇、市)二以上同级或不同级政府共同办理者,其经费应由中央或各该直辖市、县(市)、乡(镇、市)按比例分担之。
  各级地方政府未依第二项及前项规定负担应负担之经费时,其上级政府得扣减其补助款。

第三十七条之一 (优先支应事项)

  地方政府应就其基准财政收入及其他经常性之收入,优先支应下列各项支出:
  一、地方政府编制内员额与经上级政府核定有案之人事费及相关费用。
  二、一般经常性支出、公共设施管理维护及依法律规定必须负担之经费。
  三、地方基本设施或小型建设经费。
  四、其他属地方政府应行办理之地方性事务经费。
  地方政府依前项规定办理后,其收入不足支应支出时,应由其所获分配之统筹分配税款予以优先挹注。

第三十八条 (委托办理之经费负担)

  各级政府事务委托他级或同级政府办理者,其经费由委托机关负担。

第三十八条之一 (替代财源之筹妥)

  各级政府、立法机关制(订)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规,有减少收入者,应同时筹妥替代财源;需增加财政负担者,应事先筹妥经费或于立法时明文规定相对收入来源。

第三十八条之二 (修正条文之施行日期)

  本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八条、第十二条及第十六条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四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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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

  本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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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收入分类表
附表二:支出分类表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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