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各区盐务办事处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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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各区盐务办事处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6年12月27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12月27日
1948年1月10日
公布于民国37年1月10日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7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 月 10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26 日 立法院通过暂停适用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12 日公布总统令公布暂停适用
中华民国 97 年 4 月 22 日 废止11条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0970005353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本条例依财政部盐务总局组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财政部各区盐务办事处隶属财政部,并受盐务总局之指挥、监督,掌理各该区盐务行政及业务,并兼管盐警事宜。

第三条

  各区盐务办事处置处长一人,综理处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长警,业务繁重地方,得置副处长一人,辅助处长办理事务。

第四条

  各区盐务办事处,设左列各科,分掌各事项:
  一、运销科:掌理盐斤运销之筹划,处理盐价及其有关成本之审议,销地库坨之筹设管理及其他有关运销事项。
  二、财务科:掌理征缴税款之稽核报解,业务资金之筹划运用,官盐成本之审核,现金票据之保管及其他有关财务事项。
  三、警务科:掌理盐警事项。
  四、总务科:掌理文书、出纳、庶务及不属他科事项。
  在行政及业务简单之各区,得将产销、财务两科并为业务科,并将警务科改为警务组。

第五条

  各区盐务办事处置秘书一人,科长四人,视察二人至四人,技术员二人或三人,科员十一人至二十一人,助理员十七人至二十七人,并得用雇员十二人至二十四人。
  在行政及业务简单之各区,设科长二人,警务组组长一人。

第六条

  各区盐务办事处置会计员一人,助理员一人或二人。

第七条

  各区盐务办事处置统计员一人。

第八条

  各区盐务办事处置人事管理员一人。

第九条

  各区盐务办事处因行政及业务需要,得于各该处辖境内,呈准设置分处,其组织由财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条

  各区盐务办事处办事细则,由盐务总局拟订,呈请财政部核定之。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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