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治罪条例 (民国98年)
外观
← | 贪污治罪条例 (民国95年) | 贪污治罪条例 立法于民国98年4月3日(非现行条文) 2009年4月3日 2009年4月22日 公布于民国98年4月22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97661号令 |
贪污治罪条例 (民国100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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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严惩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犯罪主体)
- 公务员犯本条例之罪者,依本条例处断。
第三条 (共犯之适用)
- 与前条人员共犯本条例之罪者,亦依本条例处断。
第四条 (罚则)
-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
- 一、窃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财物者。
- 二、藉势或借端勒索、勒征、强占或强募财物者。
- 三、建筑或经办公用工程或购办公用器材、物品,浮报价额、数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 四、以公用运输工具装运违禁物品或漏税物品者。
- 五、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罚之。
第五条 (罚则)
-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千万元以下罚金:
- 一、意图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违背法令收募税捐或公债者。
- 二、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者。
- 三、对于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罚之。
第六条 (罚则)
- 有下列行为之一,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下罚金:
- 一、意图得利,抑留不发职务上应发之财物者。
- 二、募集款项或征用土地、财物,从中舞弊者。
- 三、窃取或侵占职务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财物者。
- 四、对于主管或监督之事务,明知违背法律、法律授权之法规命令、职权命令、自治条例、自治规则、委办规则或其他对多数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项所作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之规定,直接或间接图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获得利益者。
- 五、对于非主管或监督之事务,明知违背法律、法律授权之法规命令、职权命令、自治条例、自治规则、委办规则或其他对多数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项所作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之规定,利用职权机会或身分图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获得利益者。
-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罚之。
第六条之一 (罚则)
- 有犯第四条至前条之被告,检察官于侦查中,发现公务员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时及其后三年内任一年间所增加之财产总额超过其最近一年度合并申报之综合所得总额时,得命本人就来源可疑之财产提出说明,无正当理由未为说明、无法提出合理说明或说明不实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不明来源财产额度以下之罚金。
第七条 (司法人员之加重)
- 有调查、追诉或审判职务之人员,犯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或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八条 (自首自白之减刑)
- 犯第四条至第六条之罪,于犯罪后自首,如有所得并自动缴交全部所得财物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因而查获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 犯第四条至第六条之罪,在侦查中自白,如有所得并自动缴交全部所得财物者,减轻其刑;因而查获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九条 (犯罪自首之处理)
-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四条至第六条之罪,于修正施行后一年内自首者,准用前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十条 (犯罪所得财物之处理)
- 犯第四条至第六条之罪者,其所得财物,应予追缴,并依其情节分别没收或发还被害人。
- 犯第四条至第六条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时及其后三年内取得之来源可疑财物,经检察官或法院于侦查、审判程序中命本人证明来源合法而未能证明者,视为其所得财物。
- 前二项财物之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
- 为保全前三项财物之追缴、价额之追征或财产之抵偿,必要时得酌量扣押其财产。
第十一条 (行贿罪)
- 对于第二条人员,关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 对于外国、大陆地区、香港或澳门之公务员,就跨区贸易、投资或其他商业活动有关事项,为前项行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 不具第二条人员之身分而犯前二项之罪者,亦同。
- 犯前三项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 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第一项、第二项之罪者,不问犯罪地之法律有无处罚规定,均依本条例处罚。
第十二条 (轻微案件之处罚)
- 犯第四条至第六条之罪,情节轻微,而其所得或所图得财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币五万元以下者,减轻其刑。
- 犯前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情节轻微,而其行求、期约或交付之财物在新台币五万元以下者,亦同。
第十二条之一 (不起诉处分之情形)
- 于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本条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之罪,或犯第四条至第六条之罪而有第十二条之情形,于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后一年内自首者,检察官得为不起诉处分。
第十三条 (长官之包庇罪)
- 直属主管长官对于所属人员,明知贪污有据,而予以庇护或不为举发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公务机关主管长官对于受其委托承办公务之人,明知贪污有据,而予以庇护或不为举发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四条 (相关人员不为举发罪)
- 办理监察、会计、审计、犯罪调查、督察、政风人员,因执行职务,明知贪污有据之人员,不为举发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五条 (藏匿代管赃物罪)
- 明知因犯第四条至第六条之罪所得之财物,故为收受、搬运、隐匿、寄藏或故买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六条 (诬告罪)
- 诬告他人犯本条例之罪者,依刑法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意图他人受刑事处分,虚构事实,而为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自首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不具第二条人员之身分而犯前二项之罪者,亦依前二项规定处断。
第十七条 (褫夺公权)
- 犯本条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并宣告褫夺公权。
第十八条 (奖励办法)
- 贪污渎职案件之检举人应予奖励及保护;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 各机关应采取具体措施防治贪污;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九条 (补充法)
-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十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