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法 (民国100年)
← | 贸易法 (民国98年立法99年公布) | 贸易法 立法于民国100年1月7日(非现行条文) 2011年1月7日 2011年1月19日 公布于民国100年1月1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09711号令 |
贸易法 (民国102年10月立法11月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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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立法宗旨)
- 为发展对外贸易,健全贸易秩序,以增进国家之经济利益,本自由化、国际化精神,公平及互惠原则,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贸易之定义)
- 本法所称贸易,指货品之输出入行为及有关事项。
- 前项货品,包括附属其上之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及其他已立法保护之智慧财产权。
第三条 (出进口人的范围)
- 本法所称出进口人,系指依本法经登记经营贸易业务之出进口厂商,或非以输出入为目的办理特定项目货品之输出入者。
第四条 (主管机关)
-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 本法规定事项,涉及其他部会或机关之职掌者,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办理之。
第五条 (贸易之禁止或管制)
- 基于国家安全之目的,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禁止或管制与特定国家或地区之贸易。但应于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送请立法院追认。
第六条 (暂停贸易之措施)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暂停特定国家或地区或特定货品之输出入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 一、天灾、事变或战争发生时。
- 二、危害国家安全或对公共安全之保障有妨害时。
- 三、国内或国际市场特定物资有严重匮乏或其价格有剧烈波动时。
- 四、国际收支发生严重失衡或有严重失衡之虞时。
- 五、国际条约、协定、联合国决议或国际合作需要时。
- 六、外国以违反国际协定或违反公平互惠原则之措施,妨碍我国输出入时。
-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之适用,以对我国经济贸易之正常发展有不利影响或不利影响之虞者为限。
- 主管机关依第一项第四款或第六款暂停输出入或采行其他必要措施前,应循谘商或谈判途径解决贸易争端。
- 主管机关采取暂停输出入或其他必要措施者,于原因消失时,应即解除之。
- 前条追认规定于本条适用之。
第七条 (贸易谈判之运作)
- 主管机关或经行政院指定之机关,得就有关对外贸易事务与外国谈判及签署协定、协议。其所为谈判事项涉及其他机关者,应事先协调。
- 民间机构或团体经主管机关授权者,得代表政府就有关对外贸易事务与外国谈判及签署协议。其协议事项,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 对外贸易谈判所签署之协定或协议,除属行政裁量权者外,应报请行政院核转立法院议决。
- 协定或协议之内容涉及现行法律之修改或应另以法律定之者,需经完成立法程序,始生效力。
第八条 (举办公听会或征询相关人员之意见)
- 有关经济贸易事务与外国谈判及签署协定或协议前,主管机关或行政院指定之机关得视需要会同立法院及相关部会或机关举办公听会或征询学者专家及相关业者之意见。
第二章 贸易管理及进口救济
[编辑]第九条 (出进口厂商)
- 公司、商号经经济部国际贸易局登记为出进口厂商者,得经营输出入业务。
- 公司、商号申请登记为出进口厂商前,应先向经济部国际贸易局申请预查公司、商号之英文名称;预查之英文名称经核准者,保留期间为六个月。
- 出进口厂商经经济部国际贸易局撤销或废止出进口厂商登记者,自撤销或废止日起,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登记。
- 出进口厂商歇业、解散或经有关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依相关法律所为之登记者,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得注销其出进口厂商登记。
- 出进口厂商申请登记之条件、程序、变更、撤销、废止、英文名称使用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之一 (出进口厂商之表扬)
- 出进口厂商前一年之出进口实绩达一定标准者,得予表扬;其表扬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法人团体个人非以输出入为常业者办理特定项目货品之输出入)
- 非以输出入为目的之法人、团体或个人,得依经济部国际贸易局规定,办理特定项目货品之输出入。
- 前项法人、团体依其设立目的有办理货品输出入需要者,得准用第九条规定办理登记;其准用范围,于依第九条第五项所定办法中定之。
第十一条 (货品自由或限制输出入)
- 货品应准许自由输出入。但因国际条约、贸易协定或基于国防、治安、文化、卫生、环境与生态保护或政策需要,得予限制。
- 前项限制输出入之货品名称及输出入有关规定,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后公告之。
第十二条 (军事机关输出入货品)
- 军事机关输出入货品,由经济部会同国防部订定办法管理之,并列入输出入统计。
第十三条 (高科技物品之输出入)
- 为确保国家安全,履行国际合作及协定,加强管理战略性高科技货品之输出入及流向,以利引进高科技货品之需要,其输出入应符合下列规定:
- 一、非经许可,不得输出。
- 二、经核发输入证明文件者,非经许可,不得变更进口人或转往第三国家、地区。
- 三、应据实申报用途及最终使用人,非经许可,不得擅自变更。
- 输往管制地区之特定战略性高科技货品,非经许可,不得经由我国通商口岸过境、转口或进储保税仓库、物流中心及自由贸易港区。
- 前二项货品之种类、管制地区,由主管机关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
- 违反第二项规定之特定战略性高科技货品,主管机关得予扣留,并依本法或相关法律裁处。除已依法裁处没入者外,主管机关应予退运。
- 前项之扣留,主管机关得委托海关执行之。
- 第一项及第二项许可之申请条件与程序、输出入、过境、转口或进储保税仓库、物流中心、自由贸易港区之管理、输出入用途与最终使用人之申报、变更与限制、货品流向与用途之稽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之一 (濒临绝种动植物及其产制品之输出入管制)
- 濒临绝种动植物及其产制品,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输出;未经取得出口国之许可文件,不得输入。
- 前项濒临绝种动物及其产制品,属野生动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类野生动物及其产制品者,于申请输出许可或输入前,应先依野生动物保育法规定,申请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
- 第一项濒临绝种动植物之物种,由主管机关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
- 第一项许可之申请资格、条件与程序、许可之撤销与废止、输出入之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同业公会或法人委托办理业务及监督)
- 左列事项,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得委托金融机构、同业公会或法人办理之:
- 一、货品输出入许可证核发事项。
- 二、货品输出入配额管理事项。
- 三、其他有关货品输出入审查、登记事项。
- 金融机构、同业公会或法人办理前项之受托业务,应受经济部国际贸易局监督。并于必要时,赴立法院备询。其工作人员就其办理受托事项,以执行公务论,分别负其责任。
第十五条 (输出入管理办法)
- 出进口人输出入货品经核发输出入许可证者,应依许可证内容办理输出入。
- 货品输出入许可证之核发、更改与有效期限、产地标示、商标申报、来源识别或来源识别码、货品附有著作授权文件之核验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之一 (出进口文件采电子传输方式申请)
- 出进口人办理输出入,其出进口文件之申请或提出,得采与海关、经济部国际贸易局或其委托办理签证机构电脑连线或电子资料传输方式办理。
- 前项申请电脑连线或电子资料传输之出进口人资格、适用电子签证范围、申请表格及其他有关电子签证作业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或由其会同有关机关依各项货品之管理需要,分别定之。
第十六条 (输出入配额)
- 因贸易谈判之需要或履行协定、协议,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得对货品之输出入数量,采取无偿或有偿配额或其他因应措施。
- 前项输出入配额措施,国际经贸组织规范、协定、协议、贸易谈判承诺事项或法令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未规定者,应公开标售。
- 第一项所称有偿配额,指由经济部国际贸易局与有关机关协商后公告,以公开标售或依一定费率收取配额管理费之有偿方式处理配额者。
- 出进口人输出入受配额限制之货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伪造、变造配额有关文件或使用该文件。
- 二、违规转口。
- 三、规避稽查或未依规定保存相关生产资料或文件。
- 四、不当利用配额,致破坏贸易秩序或违反对外协定或协议。
- 五、逃避配额管制。
- 六、未依海外加工核准事项办理。
- 七、利用配额有申报不实情事。
- 八、其他妨害配额管理之不当行为。
- 输出入配额,不得作为质权或强制执行之标的。除特定货品法令另有规定外,无偿配额不得转让。
- 输出入配额之分配方式、程序、数量限制、利用期限、资料保存期限、采有偿配额之收费费率与缴费期限、受配出进口人之义务及其有关配额处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依各项货品之管理需要分别定之。
第十七条 (出进口人行为之禁止)
- 出进口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侵害我国或他国依法保护之智慧财产权。
- 二、未依规定标示来源识别、产地或标示不实。
- 三、未依规定申报来源识别码、商标或申报不实。
- 四、使用不实之输出入许可证或相关贸易许可、证明文件。
- 五、未依诚实及信用方法履行交易契约。
- 六、以不正当方法扰乱贸易秩序。
- 七、其他有损害我国商誉或产生贸易障碍之行为。
第十八条 (受害产业进口救济)
- 货品因输入增加,致国内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之产业,遭受严重损害或有严重损害之虞者,有关主管机关、该产业或其所属公会、工会或相关团体,得向主管机关申请产业受害之调查及进口救济。
- 经济部为受理受害产业之调查,应组织贸易调查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经济部另定之。
- 第一项进口救济案件之处理办法,由经济部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 主管机关对货品进口救济案件实施进口救济措施者,期满后二年内不得再实施进口救济措施;其救济措施期间超过二年者,从其期间。
- 符合下列规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对同一货品再实施一百八十日以内之进口救济措施,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 一、原救济措施在一百八十日以内。
- 二、原救济措施自实施之日起已逾一年。
- 三、再实施进口救济措施之日前五年内,未对同一货品采行超过二次之进口救济措施。
- 主管机关依第三项或前项规定对货品进口救济案件为产业受害不成立或产业受害成立而不予救济之决定后一年内,不得就该案件再受理申请。但有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平衡税或反倾销税之课征)
- 外国以补贴或倾销方式输出货品至我国,对我国竞争产品造成实质损害、有实质损害之虞或对其产业之建立有实质阻碍,经经济部调查损害成立者,财政部得依法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
第二十条 (受补助对象与台湾场馆之设置)
- 主管机关为拓展贸易,得补助法人、团体或商号办理推广贸易业务;其受补助对象之资格限制、申请程序、补助标准、考核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 主管机关为拓展台湾制造重要产品,于参展厂商及产品达一定规模时,应于其他国家主要贸易展览场、馆,设置台湾产品馆(区),以协助拓展贸易。
- 主管机关为拓展台湾精品形象,得于国内适当馆、区,设置台湾精品馆(区),以协助厂商拓展贸易。
第二十条之一 (装运前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 受外国政府委托在我国执行装运前检验者,其检验业务应受主管机关监督。
- 世界贸易组织装运前检验协定争端解决小组所为之决定,有拘束装运前检验机构及出口人之效力。
- 装运前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二十条之二 (原产地或加工证明书之监督管理)
- 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得应出口人输出货品之需要,签发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并得收取费用。必要时,得委托其他机关、财团法人、工业团体、商业团体或农会、渔会、省级以上之农业合作社及省级以上之农产品产销协会办理之。
- 工业团体、商业团体或农会、渔会、省级以上之农业合作社及省级以上之农产品产销协会对于出口货品亦得签发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但为履行国际条约、协定及国际组织规范或应外国政府要求之特定原产地证明书,且经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公告者,未经该局核准,不得签发。
- 签发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未依规定之格式、程序或收费数额签发。
- 二、未经核准签发前项但书之特定原产地证明书。
- 三、未依规定保存文件。
- 四、未保守出口人之营业秘密。
- 五、其他有损害我国商誉或扰乱贸易秩序之行为。
- 原产地证明书及加工证明书之格式、原产地认定基准、加工证明书核发基准、第一项委托及终止委托之条件、第二项办理签发与核准签发之条件、申请时应检附之文件、签发程序、收费数额、文件保存期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贸易推广与辅导
[编辑]第二十一条 (推广贸易基金)
- 为拓展贸易,因应贸易情势,支援贸易活动,主管机关得设立推广贸易基金,就出进口人输出入之货品,由海关统一收取最高不超过输出入货品价格万分之四.二五之推广贸易服务费。但因国际条约、协定、惯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
- 推广贸易服务费之实际收取比率及免收项目范围,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 第一项基金之运用,应设置推广贸易基金管理委员会,其委员应包括出进口人代表,且不得少于四分之一。
- 推广贸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一条之一 (推广贸易服务费之收取)
- 依前条第一项收取推广贸易服务费,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 一、输出货品,以离岸价格为准。
- 二、输入货品,以关税完税价格为准。
- 三、输入货品,以修理费、装配费、加工费、租赁费或使用费核估其完税价格者,以所核估之完税价格为准。
第二十一条之二 (推广贸易服务费之退还)
- 左列输出入货品,得向海关申请退还已缴纳或溢缴之推广贸易服务费:
- 一、输出入货品在通关程序中,因故退关或退运出口者。
- 二、因误写、误算、误收等情形致溢收者。
- 三、出口人于货品放行后,依法令规定准予修改报单出口货价者。
- 前项应予退还之金额未逾新台币一百元者,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排除不公平贸易障碍)
- 主管机关应协助出进口厂商,主动透过与外国谘商或谈判,排除其在外国市场遭遇之不公平贸易障碍。
第二十三条 (贸易辅导措施)
- 为因应贸易推广之需要,行政院得指定有关机关推动输出保险、出进口融资、航运发展及其他配合辅导措施。
第二十四条 (贸易检查)
- 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因管理需要,得通知出进口人提供其业务上有关之文件或资料,必要时并得派员检查之,出进口人不得拒绝;检查时检查人应出示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其未出示者,被检查者得拒绝之。
第二十五条 (商业秘密)
- 业务上知悉或持有他人贸易文件或资料足以防碍他人商业利益者,除供公务上使用外,应保守秘密。
第二十六条 (贸易纠纷之处理)
- 出进口人应本诚信原则,利用仲裁、调解或和解程序,积极处理贸易纠纷。
- 主管机关应积极推动国际贸易争议之仲裁制度。
第四章 罚则
[编辑]第二十七条 (罚则)
- 输出入战略性高科技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一、未经许可,输往管制地区。
- 二、经核发输入证明文件后,未经许可,于输入前转往管制地区。
- 三、输入后,未经许可,擅自变更原申报用途或最终使用人,供作生产、发展核子、生化、飞弹等军事武器之用。
-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其执行业务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项之罚金。
第二十七条之一 (罚则)
- 有前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由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停止其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输出、输入或输出入货品或撤销其出进口厂商登记。
第二十七条之二 (罚则)
- 输出入战略性高科技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得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停止其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输出、输入或输出入货品或废止其出进口厂商登记:
- 一、未经许可,输往管制地区以外地区。
- 二、经核发输入证明文件后,未经许可,变更进口人或转往管制地区以外之第三国家、地区。
- 三、输入后,未经许可,擅自变更原申报用途或最终使用人,而非供作生产、发展核子、生化、飞弹等军事武器之用。
-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之特定战略性高科技货品,主管机关得予以没入。
第二十八条 (罚则)
- 出进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得予以警告、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或停止其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输出、输入或输出入货品:
-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与禁止或管制国家或地区为贸易行为。
-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之暂停货品输出入行为或其他必要措施。
-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限制输出入货品之规定。
- 四、违反第十三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输出或未经取得出口国之许可文件输入。
-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依输出入许可证内容办理输出入。
- 六、有第十七条各款所定禁止行为之一。
-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提供文件、资料或检查。
-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妨害商业利益。
- 有前项第一款至第六款规定情形之一,其情节重大者,经济部国际贸易局除得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得废止其出进口厂商登记。
- 第二十条之二第二项之工业团体、商业团体或农会、渔会、省级以上之农业合作社及省级以上之农产品产销协会违反同条第三项规定者,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得予以警告或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停止其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签发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
第二十九条 (罚则)
- 出进口人有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情形之一者,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得视情节轻重,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收回配额或停止该项货品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输出、输入或输出入,并得取销实绩、停止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申请配额资格或废止其出进口厂商登记。
- 出进口人有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六款至第八款规定情形之一者,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得予以警告、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收回配额或停止该项货品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输出、输入或输出入,并得取销实绩或停止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申请配额资格。
- 为防止涉嫌违规出进口人规避处分,在稽查期间,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得对其所持配额予以全部或部分暂停让出或冻结使用。
第三十条 (罚则)
- 出进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得停止其输出入货品。但停止原因消失时,应即回复之:
- 一、输出入货品侵害我国或他国之智慧财产权,有具体事证。
- 二、未依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缴纳推广贸易服务费。
- 三、自行停业或他迁不明。
- 因前项第一款情形而停止输出入货品之期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一条 (罚则)
- 依第二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七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受停止输出入货品之出进口人,其在受处分前已成立之交易行为,经经济部国际贸易局查明属实者,仍得办理该交易行为货品之输出入。
第三十二条 (异议之处理)
- 依第二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七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受处分者,得向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声明异议,要求重审,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应于收到异议书之次日起二十日内决定之;其异议处理程序及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 对前项异议重审结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 (删除)
第五章 附则
[编辑]第三十四条
- (删除)
第三十五条 (同业公会或法人之经费)
- 同业公会或法人之年度经费,由推广贸易基金补助半数以上者,其人事及经费,应受经济部之辅导监督,并于必要时,赴立法院备询之。
第三十六条 (施行细则)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七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二十一条有关推广贸易服务费收取,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 本法修正条文,除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六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条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