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273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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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32刑初120号

2020年4月13日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昆,男,汉族,1974年4月25日生,大学文化,贵州省瓮安县人,系中共独山县委原常委、宣传部长、统战部长。家住都匀市东山怡景小区2-5-2室。被告人胡昆于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任独山县政府副县长,于2016年10月至2019年任独山县委常委、宣传部长、统战部长;为独山县第十二届党代表、独山县第十七届人大代表、政协黔南州十二届委员会委员。2019年1月政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委员会免去其政协黔南州十二届委员会委员职务,2019年4月9日独山县人大常委会接受胡昆辞去独山县第十七届人大代表职务。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黔南州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彬,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韫杰,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职检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昆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罗齐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昆及其委托辩护人徐彬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胡昆在担任独山县副县长、县委常委期间,利用分管交通、城镇化建设的职务之便,在工程承揽、审计业务拨付款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0万元及价值245990.68元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鉴于被告人胡昆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主动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被告人胡昆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在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主动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徐彬、刘韫杰对检察机关指控胡昆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无意见,对量刑情节及事实的辩护意见是:一是被告人胡昆已经认罪悔罪悔过,积极退赃,符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宽大处理的规定,请求法庭对胡昆宽大处理;二是被告人胡昆一贯表现良好,属于初次犯罪;三是在监察机关调查过程中,胡昆配合调查,向监察机关检举揭发了他人涉嫌犯罪的行为,提供了他人涉嫌犯罪的重要线索,如果在判决前查证属实,其行为符合立功或重大立功的相关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依法减轻、免除处罚。如果在判决后查证属实,希望能给予胡昆减刑,维护胡昆的合法权利。四是胡昆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一定会深刻汲取教训,认真反省,努力改造,重新做人,为社会和国家做出更大贡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胡昆在独山县南方大酒店收受其同学李刚现金5万元,用于日常生活开销。之后,被告人胡昆向时任独山县上司镇党委书记杨飞打招呼,李刚于2017年顺利承接上司镇风貌改造和人居环境整治项目。

2015年10月,应瓮安籍商人陈洪林要求,被告人胡昆利用担任独山县政府副县长分管交通工作便利,向时任独山县交通局长杨绍忠打招呼。经杨绍忠安排,陈洪林顺利承接国道G210都匀至深河桥(独××)一级公路等道路工程监理业务。2017年5月,被告人胡昆以到北京办事急用钱为由向陈洪林索要20万元。几天后陈洪林邀约胡昆到其家中吃饭,将事先准备好的20万元现金送给胡昆。2017年9月,应被告人胡昆要求,陈洪林出资245990.68元(含入户、保险等费用),为胡昆购置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车架号:LSVD78A44HN036850,发动机号:069210,车牌号:贵J×××××),登记在胡昆爱人伍萍名下,供胡昆个人使用。

2016年3月,应瓮安籍商人陈春浪要求,被告人胡昆利用担任独山县政府副县长分管城镇化建设工作便利,向时任独山县玉水镇党委书记王春打招呼。经王春安排,陈春浪顺利承接玉水镇立面改造工程。2017年4月,被告人胡昆以急需用钱为名,向陈春浪索要20万元。之后,陈春浪在都匀市东山怡景小区胡昆家楼下将20万现金交给胡昆。

2016年,贵州正方会计师事务所承接了被告人胡昆分管的独山县“古国毋敛城”项目跟踪审计业务,为让胡昆在拨付审计费用时给予帮助,该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雷家璋分别于2017年2月、2018年2月两次送给胡昆现金3万元、2万元,共计5万元,胡昆用于日常生活开销。 以上受贿金额共计745990.68元。

被告人胡昆的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昆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回所收受的赃款50万元和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有悔罪表现,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主动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昆认罪悔罪悔过,积极退赃,符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宽大处理的规定,请求法庭对胡昆宽大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昆“在监察机关调查过程中,胡昆配合调查,向监察机关检举揭发了他人涉嫌犯罪的行为,提供了他人涉嫌犯罪的重要线索,如果在判决前查证属实,其行为符合立功或重大立功的相关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依法减轻、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向黔南州监察委员会致函查询,黔南州监察委员会复函反馈,胡昆所反映的问题线索内容系违纪问题,未涉嫌犯罪。证明其检举揭发行为均不符合立功或重大立功的相关规定,因此,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人胡昆在受贿过程中,具有多次索贿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胡昆在提起公诉前,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坦白,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胡昆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昆受贿所得人民币50万元,轿车一辆(品牌:大众帕萨特,车架号:LSVD78A44HN036850,发动机号:069210,车牌号:贵J×××××),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德林

审 判 员  谢仁光

人民陪审员  卜永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青

书 记 员  韦明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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