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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卫生健康领域首次或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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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卫生健康领域首次或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制度
赣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4年8月27日
官方来源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卫生健康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强化市场主体责任,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效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按照《江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关于优化法治营商环境规范涉企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试行)》(赣市办发〔2021〕11号)以及《关于进一步保障企业安静发展的若干措施》(赣市办字〔2024〕3号)要求,结合我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卫生健康领域首次或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以下简称包容免罚),是指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经依法调查取证,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部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一种制度。

第三条 包容免罚事项实行清单制管理,依据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制定包容免罚清单,向社会公示,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变化情况以及行政执法实际适时予以调整。

第四条 适用卫生健康监督领域首次违法不予处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两年内首次发生《赣州市卫生健康领域行政处罚包容免罚清单》所列违法行为;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及时改正;

(四)《赣州市卫生健康领域行政处罚包容免罚清单》中列明须同时具备的适用条件。

第五条 适用卫生健康监督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赣州市卫生健康领域行政处罚包容免罚清单》所列的违法行为轻微;

(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三)及时改正;

(四)《赣州市卫生健康领域行政处罚包容免罚清单》中列明须同时具备的适用条件。

第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机构可通过查询国家卫生健康监督信息平台、赣州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等系统信息,结合案卷档案资料,确定违法主体是否属于首次实施《赣州市卫生健康领域行政处罚包容免罚清单》所列违法行为。

第七条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主要包括没有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实际损失;没有给法律、法规、规章所保护的法益带来实际损害的情况。危害后果轻微主要包括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轻微损失,通过改正后能够及时挽回损失;给法律、法规、规章所保护的法益带来轻微损害,通过改正后损害得到及时恢复的情况。及时改正主要包括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短时期内(含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机构责令改正的期限内)采取及时拆除、恢复原状、赔偿等方式消除影响的情况。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该制度:

(一)当事人有包容免罚清单所列首次或轻微违法行为,同时又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

(二)当事人有包容免罚清单所列首次或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后又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但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免罚情形除外;

(三)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期间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其他不适用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

第九条 适用本制度对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处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包容免罚清单所列情形,卫生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相关法律规定内容,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当事人立即或限期改正,当事人自愿签署《首次或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书》(附表1)并当场改正,经执法人员核查整改到位后,及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附表2),并在3个工作日内制作《首次或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备案表》(附表3);当事人自愿签署《首次或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书》并在限期内改正,经执法人员核查整改到位后,填报《首次或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附表4),报分管领导同意后,向当事人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自愿签署《首次或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告知承诺书》后未立即或限期改正,执法人员应当按法定程序立案查处。

第十条 各监督机构执法科室对办理的包容免罚案件要做好登记统计,每月25日前报本级法制稽查部门备案,确保履职尽责有据可查和可回溯管理。

第十一条 已适用本制度不予处罚的当事人故意隐瞒非首次违法事实,且尚未超过处罚时效的,各级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重新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强化执法监督考核,明确包容免罚的范围、流程,纳入内部稽查及年终稽查考核,通过监督考核、执法全过程记录、不定期抽查案卷和法制审查等方法,对包容免罚进行约束监督,避免出现因监督管理不到位导致“选择性执法”“随意执法”等损害法律的权威、执法违规违纪问题发生。对违反包容免罚制度的,按规定追究其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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