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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京莉与深圳慧通商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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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7424号

原告:赵京莉,女。

被告:深圳慧通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华为电气科研中心,注册号440301102750886。

法定代表人:吴钦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晓羽,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

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注册号110108001248700。

法定代表人:丁耘,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力剑,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

原告赵京莉与被告深圳慧通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慧通公司)、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研究所(以下简称华为北京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京莉、被告深圳慧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晓羽、被告华为北京研究所之委托代理人赵力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京莉诉称:我1999年入职华为北京研究所,后被安排与深圳慧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于2013年8月2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华为北京研究所于2013年11月方为我申办退休手续,导致我自2013年12月起方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则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我退休待遇的损失应由华为北京研究所与深圳慧通公司共同赔偿。此外医药费的损失亦应由该二公司负担。我退休时,上述二公司亦未支付我独生子女一次性奖励费,故应向我支付1000元。根据国家政策规定,我退休当月工资应按照足月标准发放,深圳慧通公司仅向我支付工资至2013年8月21日,故应当向我支付当月22日至31日的工资。现我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深圳汇通公司与华为北京研究所:1、共同支付我独生子女一次性奖励费1000元;2、共同支付我迟延办理退休造成的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经济损失(包括养老金与医保补贴损失)及就医费用9000元;3、共同支付我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工资3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50元;4、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深圳慧通公司辩称:赵京莉于2005年7月1日起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1日因赵京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到期终止。赵京莉退休时,我公司未向其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奖励费,但赵京莉在职期间工资中已包含了所有应得项,故我公司不同意向其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奖励费。赵京莉曾提出其系干部身份,应55周岁时办理退休手续,故其退休手续事宜方迟延,但原因不在我公司,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赵京莉主张的迟延办理退休手续的损失。赵京莉的工资已足额支付至2013年8月21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赵京莉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为北京研究所辩称:赵京莉原系我公司员工,其具体入职时间因时间已久,我公司无法核实。赵京莉于2013年8月2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我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与赵京莉补签过退休前的劳动合同。迟延办理退休的原因在于赵京莉曾主张其系干部身份,故不在于我公司,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其迟延办理退休手续的损失。赵京莉在职期间由我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已足额至2013年8月21日。我公司未向赵京莉支付退休时独生子女一次性奖励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赵京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方当事人均确认,深圳慧通公司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均为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而华为北京研究所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在北京的分支机构。赵京莉主张深圳慧通公司与华为北京研究所在同一地点办公,人员混同;二公司均主张深圳慧通公司有一部分人员在华为北京研究所的办公地点办公。根据营业执照显示,华为北京研究所成立于2000年3月23日,深圳慧通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7日。

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赵京莉主张其于1999年12月27日入职华为北京研究所,2005年7月1日被安排转至深圳慧通公司,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一直与该公司签订数次劳动合同,此后为办理退休手续华为北京研究所与其补签劳动合同,但并未给其;深圳慧通公司主张2005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赵京莉均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华为北京研究所主张2005年7月1日前赵京莉间断与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为办理退休手续,与赵京莉补签过劳动合同。但关于赵京莉具体的入职时间,因时间已久其公司亦无法考证了。

三方当事人均确认,赵京莉在职期间由深圳慧通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工资支付至2013年8月21日,此后未再支付。双方均确认2013年赵京莉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490元+绩效工资840元+岗位补贴400元+生活补贴500元。赵京莉主张其退休当月应享受全月工资,故深圳慧通公司与华为北京研究所应共同向其支付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

根据赵京莉提举的、深圳慧通公司与华为北京研究所均认可真实性的赵京莉社保缴费记录显示,2000年1月至2000年8月期间、2002年12月至2005年7月期间、及2007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缴费单位为华为北京研究所;2005年8月至2007年7月期间缴费单位为慧通商务(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深圳慧通公司主张该办事处系其公司曾在北京设立的办事机构,并以该办事处名义为赵京莉缴纳社会保险。赵京莉主张2000年1月至8月期间是北京市日用工业品批发市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系上述缴费记录打印错误,并提举《个人账户转移单》,显示转移时间为2000年8月,调出单位为北京市日用工业品批发市场,深圳慧通公司与华为北京研究所对上述转移单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

赵京莉于2013年8月21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正常工作至当日。深圳慧通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赵京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提出于2013年8月21日与赵京莉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1月华为北京研究所为赵京莉办理退休手续,赵京莉自2013年12月起开始享受退休养老金(每月2539.02元)与医保补贴(每月97元)。

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赵京莉未享受养老金与医保补贴待遇,赵京莉主张原因系深圳慧通公司与华为北京研究所迟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其退休待遇存在空档期,其曾于2013年7月初向深圳慧通公司与华为北京研究所共用的人力资源部提出办理退休手续及补缴此前的社会保险申请,但对方没有理睬,其向社保稽核部门投诉,后华为北京研究所于2013年8月29日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后经其多次要求,单位才于2013年11月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自次月起其方开始享受退休待遇,故二公司应共同向其赔偿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养老金与医疗补贴损失;此外,上述期间因其血压较高故存在医药费的支出,因公司迟延办理退休手续,导致上述费用无法报销,但票据其找不到了。

就上述主张,赵京莉提举:1、《退休证》,显示赵京莉退休时间为2013年8月,退休时身份类别为工人,发证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退休证中加盖华为北京研究所的劳动人事专用章。2、白某书面证言及出具证言人员身份说明。赵京莉主张该书面证言系深圳慧通公司在仲裁期间出具的证据,证言内容显示为:"赵京莉在2013年7月时向公司人力资源部提出,由于其退休日期,即2013年8月21日临近,希望公司补足其社保差额,避免影响她的退休待遇。我们部门负责集体档案的同事早在2013年上半年就到海淀人才查询了赵京莉的档案,确认了赵京莉为工人身份,应该在2013年8月2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赵京莉向海淀社保局提起稽核投诉,要求补交,我公司在查明了工资数据的情况下,在2013年8月29日完成了公司费用的补缴。在处理赵京莉的社保补缴事件中,赵京莉的工人编制身份以及50岁退休一直是明确的,赵京莉也清楚,在她本人给公司人力资源部人员要求补交社保的邮件中也清楚地写了她的退休日期是2013年8月21日。白某,2013年9月12日。"《出具证言人员身份说明》显示白某是深圳慧通公司的人员,负责赵京莉的社保事宜。3、《社会保险补缴汇总表》,显示华为北京研究所补缴社会保险的情况,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4、《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显示华为北京研究所于2013年11月19日盖章同意申请赵京莉退休,社保部门于2013年11月22日审批通过,养老金核准金额为2539.02元。5、医保个人账户银行查询记录。显示赵京莉自2014年1月2日第一次领取97元,赵京莉主张该笔为其领取的2013年12月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助,此前未支付。

对于赵京莉提举的上述证据,深圳慧通公司与华为北京研究所均认可真实性,深圳慧通公司表示证人白某是其公司在仲裁期间的证人,其公司认可证言的真实性。华为北京研究所表示2013年7月其公司通知赵京莉要求办理退休手续,赵京莉提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补缴完毕之后再办理退休,2013年8月29日其公司为赵京莉补缴完毕。后其公司要求赵京莉提供相关手续以办理退休,赵京莉口头答复称已申请另案仲裁,并表示其是干部身份,应5年之后再办理退休,其想待仲裁裁决后再考虑办理退休。2013年11月初赵京莉将办理退休的相关材料交至其公司,故其公司不存在迟延为赵京莉办理退休的故意。赵京莉表示其并未向公司提出5年后再办理退休的要求。

赵京莉主张其退休时深圳慧通公司或华为北京研究所均未向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奖励费1000元,并就此提举《北京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显示赵京莉之女系独生子女,发证时间为1996年1月9日。深圳慧通公司与华为北京研究所均认可该证件的真实性,均表示未向赵京莉发放独生子女一次性奖励费,但表示已融入其在职期间的每月工资中。深圳慧通公司就上述主张提举《聘用协议》,显示系赵京莉与该公司签订,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其中第6.1(a)显示双方同意,深圳慧通公司向赵京莉支付的薪酬中包含法定的及政府规定的应支付的各项补贴和福利。赵京莉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赵京莉曾以要求深圳慧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及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9328号裁决书,裁决深圳慧通公司支付赵京莉未休年假工资差额8395.13元,并驳回了赵京莉的其他申请请求。赵京莉与深圳慧通公司均确认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赵京莉以要求深圳慧通公司与华为北京研究所共同支付退休后独生子女一次性奖励费、迟延办理退休造成的经济和医保损失及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海劳仲审字[13]第8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赵京莉不服该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退休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书面证言、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表、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医保个人账户银行查询记录、劳动合同、海劳仲审字[13]第8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一节,通过本案查明事实可见,深圳慧通公司与华为北京研究所轮流与赵京莉签订劳动合同,自行或通过办事处轮流为赵京莉缴纳社会保险,且存在同一时间段内劳动合同签订单位与缴纳社保单位并不一致的情况;向赵京莉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的系深圳慧通公司,而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系华为北京研究所;赵京莉主张深圳慧通公司与华为北京研究所人员存在混同,而二公司亦确认深圳慧通公司的部分人员在华为北京研究所的办公场所工作;深圳慧通公司与华为北京研究所确认二公司在组织机构设置上存在关联。故综上述情形,本院认为深圳慧通公司与华为北京研究所在上述等诸多因素上存在混同的情况,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具备关联关系的公司,主观上赵京莉有理由认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系华为北京研究所,故本院确认与赵京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系华为北京研究所,因赵京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21日到期终止。鉴于二公司上述关系,深圳慧通公司应当就华为北京研究所对赵京莉的各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工资一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赵京莉提供劳动至2013年8月21日,亦领取工资至当日。现赵京莉主张深圳慧通公司与华为北京研究所应按照退休当月足月发放工资,向其支付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31日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迟延办理退休手续的损失一节,本院认为,通过赵京莉提举的、深圳慧通公司与华为北京研究所均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显示,深圳慧通公司在2013年上半年即确认赵京莉的工人身份,即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赵京莉亦于2013年7月向公司人力资源部提出其退休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故深圳慧通公司与华为北京研究所理应知晓赵京莉的法定退休年龄,并应依法及时为赵京莉办理退休手续,而直至2013年11月华为北京研究所方为赵京莉申办退休手续,导致赵京莉自2013年12月方开始享受退休待遇。现深圳慧通公司与华为北京研究所均未就其主张的迟延办理退休手续的原因在于赵京莉一方提举有效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二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鉴此,因迟延办理退休手续而对赵京莉造成的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退休养老金及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助的损失共计7908.06元,应由华为北京研究所向赵京莉赔偿,深圳慧通公司对该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赵京莉虽主张深圳慧通公司与华为北京研究所向其支付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就医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独生子女一次性奖励费一节,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京计生委字(2003)112号关于落实《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有关奖励等问题的通知,写明"为便于企业发放,按国家规定女职工满50周岁退休的,企业应在办理退休手续时,一并发放"。现赵京莉育有一女,并于1996年1月9日由相关部门核发了北京市独生子女证。赵京莉退休后,深圳慧通公司与华为北京研究所确认均未向赵京莉支付退休时独生子女一次性奖励费,上述二公司提出已融入每月工资发放的抗辩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华为北京研究所应依据赵京莉的请求向其支付退休时独生子女一次性奖励费1000元,深圳慧通公司对该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京莉支付二O一三年九月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期间的退休养老金及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助的损失共计七千九百零八元零六分,深圳慧通商务有限公司对赵京莉的该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京莉支付退休时独生子女一次性奖励费一千元,深圳慧通商务有限公司对赵京莉的该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赵京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研究所、深圳慧通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赵京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