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施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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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施行法
立法于民国103年8月1日(现行条文)
2014年8月1日
2014年8月20日
公布于民国103年8月2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12307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3年(2014年)12月3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3 年 8 月 1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8 月 2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12307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并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12 月 3 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实施联合国二○○六年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以下简称公约),维护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其平等参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之机会,促进其自立及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效力)

  公约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碍者人权之规定,具有国内法律之效力。

第三条 (适用公约规定之解释)

  适用公约规定之法规及行政措施,应参照公约意旨及联合国身心障碍者权利委员会对公约之解释。

第四条 (身心障碍者权利之保障)

  各级政府机关行使职权,应符合公约有关身心障碍者权利保障之规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碍者权利,保护身心障碍者不受他人侵害,并应积极促进各项身心障碍者权利之实现。

第五条 (各级政府机关间相互协调,与国际间共同合作,推动及执行公约规定事项)

  各级政府机关应确实依现行法规规定之业务职掌,负责筹划、推动及执行公约规定事项;其涉及不同机关业务职掌者,相互间应协调连系办理。
  政府应与各国政府、国内外非政府组织及人权机构共同合作,以保护及促进公约所保障各项身心障碍者人权之实现。
  政府应征询身心障碍团体之意见,建立评估公约落实与影响之人权指标、基准及政策、法案之影响评估及监测机制。

第六条 (身心障碍者权益推动小组之成立及其办理事项)

  行政院为推动本公约相关工作,应邀集学者专家、身心障碍团体(机构)及各政府机关代表,成立身心障碍者权益推动小组,定期召开会议,协调、研究、审议、谘询并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约之宣导及教育训练。
  二、各级政府机关落实公约之督导。
  三、国内身心障碍者权益现况之研究及调查。
  四、国家报告之提出。
  五、接受涉及违反公约之申诉。
  六、其他与公约相关之事项。
  前项学者专家、身心障碍团体(机构)之人数不得少于总数二分之一;任一性别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七条 (身心障碍者权利报告制度之建立)

  政府应依公约规定建立身心障碍者权利报告制度,于本法施行后二年提出初次国家报告;之后每四年提出国家报告,并邀请相关专家学者及民间团体代表审阅。
  前项之专家学者,应包含熟悉联合国身心障碍者权利事务经验者。
  政府应依审阅意见检讨及研拟后续施政方针,并定期追踪管考实施成效。

第八条 (身心障碍者权益受侵害得依法提起救济,政府应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身心障碍者受公约及其有关法规保障之权益遭受侵害、无法或难以实施者,得依法提起诉愿、诉讼或其他救济管道主张权利;侵害之权益系属其他我国已批准或加入之国际公约及其有关法规保障者,亦同。
  身心障碍者委任律师依前项规定行使权利者,政府应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业务,得委托财团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会或其他民间团体办理。
  为维护身心障碍者人权,政府应对司法人员办理相关训练。

第九条 (所需经费优先编列)

  各级政府机关执行公约保障各项身心障碍者人权规定所需之经费,应优先编列,逐步实施。

第十条 (各级政府机关主管法规及行政措施应符公约内容,不符规定者之改进期限)

  各级政府机关应依公约规定之内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规及行政措施于本法施行后二年内提出优先检视清单,有不符公约规定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三年内完成法规之增修、废止及行政措施之改进,并应于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完成其馀法规之制(订)定、修正或废止及行政措施之改进。
  未依前项规定完成法规之制(订)定、修正或废止及行政措施之改进前,应优先适用公约之规定。
  第一项法规增修、废止及行政措施之改进,应征询身心障碍团体意见。

第十一条 (本法未规定事项之处理)

  本法未规定之事项,政府得视其性质,参照公约、联合国身心障碍者权利委员会之解释办理。

第十二条 (施行日)

  本法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起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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