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事审判法 (民国45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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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审判法 (民国45年6月立法7月公布) 军事审判法
立法于民国45年12月11日(非现行条文)
1956年12月11日
1956年12月24日
公布于民国45年12月24日
军事审判法 (民国56年)

中华民国 45 年 6 月 22 日 制定252条
中华民国 45 年 7 月 7 日公布总统令公布;并自四十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45 年 10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45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188条
中华民国 45 年 12 月 24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56 年 12 月 1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56 年 12 月 14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0 月 1 日 修正全文238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0 月 2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23438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38 条条文;并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8 年 10 月 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增订第111之1条
修正第111, 112, 215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5120号令修正发布第 111、112、215 条条文;并增订 11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29, 36, 59至61, 109, 133, 181, 206, 238条
增订第112之1, 112之2, 234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1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06850号令修正公布第 29、36、59~61、109、133、181、206、238 条条文;并增订第 112-1、112-2、234-1 条条文;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19 日 修正第80, 89, 102, 103, 238条
中华民国 95 年 6 月 1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85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80、89、102、103、238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8 月 6 日 修正第1, 34, 237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8 月 1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560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4、237 条条文;除第 1 条第 2 项第 2 款自公布后五个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增订第82之1条
修正第69, 70, 74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291号令修正公布第 69、70、74 条条文;并增订第 8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3 月 19 日 修正第11, 45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330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45 条条文

第一编 总则[编辑]

第一章 法例[编辑]

第一条

  现役军人犯陆海空军刑法或其特别法之罪,依本法之规定追诉审判之;其在战时犯陆海空军刑法或其特别法以外之罪者亦同。
  非现役军人不受军事审判。但戒严法有特别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二条

  本法称现役军人,谓陆、海、空军军官、士官、士兵现职在营服役者。


第三条

  左列各款之人,视同现役军人:
  一、陆、海、空军所属军用文职人员及专任聘雇人员。
  二、文职公务员兼任军职,于战时负有作战任务而犯陆海空军刑法或其特别法与军事有关之罪者。
  三、陆、海、空军所属在校之学员、学生。
  四、依志愿编入部队服务或参加作战者。
  五、战时国民兵被召辅助战时勤务或参加作战者。
  六、战时担任警备地方之保安部队官长、士兵。
  七、战时参加战斗序列之地方民众自卫团队、警察队及其他特种部队之官长、士兵或队员。
  八、应召期间之后备军人。


第四条

  俘虏或投降人犯罪,得依本法追诉审判之。


第五条

  犯罪在任职服役前,发觉在任职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诉审判。但案件在追诉审判中而离职、离役者,初审案件应移送该管第一审之法院,覆判案件应移送该管第二审之法院审判。
  犯罪在任职服役中,发觉在离职、离役后者,由法院审判。
  前二项规定,按行为时之身分适用法律。


第六条

  本法称当事人者,谓军事检察官及被告。


第七条

  本法称战时者,谓抵御侵略对外作战之期间。
  镇压叛乱而宣告戒严之期间视同战时。


第八条

  本法称军事审判机关者,谓有军事审判权设置军事法庭之机关。
  军事审判机关分为左列三级:
  一、初级军事审判机关。
  二、高级军事审判机关。
  三、最高军事审判机关。


第九条

  左列机关为初级军事审判机关:
  一、陆军军司令部。
  二、陆军师司令部。
  三、陆军独立旅司令部。
  四、海、空军军区司令部。
  五、与前四款相等之军事机关。
  六、战时县政府或其相等机关,经最高军事审判机关核准或授权者。


第十条

  左列机关为高级军事审判机关:
  一、陆、海、空军各总司令部及其相等军事机关。
  二、战时省或其相等区域之地方保安部队最高机关,经最高军事审判机关核准或授权者。


第十一条

  国防部为最高军事审判机关。


第十二条

  依本法实施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就该管案件,应于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得请求前项公务员为有利于己之必要处分。

第二章 军事审判人员[编辑]

第十三条

  本法称军法人员者,谓军事审判机关之军法主官、审判官、军事检察官、公设辩护人、书记官、检验员、通译及执法官兵。
  本法称军法官者,谓军事审判机关之军法主官、军事审判官、军事检察官及公设辩护人。
  本法称审判官者,谓军事审判官及军官参与审判者。


第十四条

  军法官由国防部就具左列资格之一者,依法任用之:
  一、经军法官考试及格者。
  二、具有司法官或县司法处审判官之资格者。
  三、在本法施行前已取得军法官资格者。


第十五条

  军事审判机关军法主官,秉承该管军事长官之命,综理军法行政事务,指挥军事法庭之组织及检察事务之分配。


第十六条

  军事审判机关置军事审判官若干人,依本编第三章第一节之规定,组织军事法庭,行使审判职权。
  有二以上军事审判官时,以一人为主任军事审判官。


第十七条

  军事审判机关置军事检察官若干人,依本编第三章第四节之规定,行使检察职权。
  有二以上军事检察官时,以一人为主任军事检察官。
  第九条第六款之初级军事审判机关,其军事检察官,由其长官兼任之。


第十八条

  军法官非依法律不得减俸、停职或免职;非得本人同意,不得调任军法以外职务。


第十九条

  军法官任职期间,不得参加政党活动。


第二十条

  军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各该级军事审判机关之军事长官得命令停职。但仍照支薪给之全数:
  一、因犯罪嫌疑在羁押中者。
  二、因病不能任职在一年以上者。
  因前项第二款之规定停职逾一年者,应予免职。


第二十一条

  军法官因组织或编制变更而被编馀未派新职者,仍按原阶支全数薪给。


第二十二条

  军事审判机关办理审判、检察事务,置书记官,受军法主官、审判官或军事检察官之指挥、监督,掌理纪录、编案、统计、文牍等事务。


第二十三条

  军事审判机关得置检验员及通译,其执行职务,受审判官或军事检察官之指挥、监督。


第二十四条

  书记官、检验员及通译之任用,准用司法人员之规定。

第三章 军事法庭[编辑]

第一节 军事法庭之组织[编辑]

第二十五条

  军事法庭分审判庭、覆判庭及非常审判庭。


第二十六条

  审判庭为初审军事法庭,其区分如左:
  一、简易审判庭,以审判官一人独任行之。
  二、普通审判庭,以审判官三人合议行之。
  三、高等审判庭,以审判官五人合议行之。


第二十七条

  简易及普通审判庭,各级军事审判机关均得组织之。但第九条第六款之初级军事审判机关,以组织简易审判庭为限。
  高等审判庭,由国防部组织之。但高级军事审判机关经授权者,亦得组织之。


第二十八条

  覆判庭为第二审军事法庭,其区分如左:
  一、普通覆判庭,以审判官三人合议行之,简任级审判官不得少于二人。
  二、高等覆判庭,以简任级审判官五人合议行之。


第二十九条

  普通覆判庭,由高级及最高军事审判机关组织之。
  高等覆判庭,由最高军事审判机关组织之。


第三十条

  战时最高军事审判机关,于战区得依前条设覆判分庭。


第三十一条

  非常审判庭,为非常审军事法庭,由最高军事审判机关以简任级审判官五人组织之。


第三十二条

  合议审判之军事法庭,以阶高、资深者为审判长。由军官充任之审判长,其阶级不得低于被告。
  独任审判,以该审判官行审判长之职权。


第三十三条

  简易审判庭之审判官,以军事审判官任之。


第三十四条

  合议审判庭审理现役军人犯陆海空军刑法或其特别法之罪者,其审判官以军事审判官及军官充任之,除审判长外,军官之人数不得超过二分之一。
  前项规定参与审判之军官,对于被告犯罪事实涉及专门技术之案件,应具有该项技术之专长。


第三十五条

  合议审判庭审理现役军人犯刑法或其特别法,及依本法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四条规定之案件时,其审判官均以军事审判官任之。


第三十六条

  二人以上共犯一罪或数罪或一人犯数罪,依前二条规定,其审判庭组织不同时,依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组织之。


第三十七条

  覆判庭及非常审判庭,其审判官以军事审判官任之。但覆判庭为提审或莅审时,其审判官准用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合议庭之组织,因军法人员回避或其他原因致员额不足时,得商由就近军事审判机关或呈由上级军事审判机关临时调充之


第二节 军事法庭之管辖[编辑]

第三十九条

  简易审判庭管辖左列案件:
  一、士兵及其同等军人犯有期徒刑以下之罪。
  二、士官、尉官及其同等军人犯五年未满有期徒刑以下之罪。


第四十条

  普通审判庭管辖左列案件:
  一、士兵及其同等军人犯无期徒刑以上之罪。
  二、士官、尉官及其同等军人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三、校官及其同等军人之犯罪。


第四十一条

  高等审判庭管辖将官及其同等军人之犯罪案件。


第四十二条

  第一条第二项但书规定非现役军人犯罪案件之管辖,依士兵之规定。但文职公务员应比照军官、士官官阶;非现役之军官、士官,依其原有官阶定其管辖。
  俘虏、投降人犯罪案件之管辖,依士兵之规定。


第四十三条

  数人共犯一罪或一人犯数罪之案件,其审判庭或覆判庭组织不同时,全部按高阶或重刑之规定组织之。


第四十四条

  各级军事审判机关对该管现役军人犯罪案件有初审管辖权。但将官或其同等军人犯罪案件,其初审管辖权属于最高军事审判机关。
  非现役军人犯罪依法受军事审判之案件,其初审管辖权属于犯罪地或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之军事审判机关,其已依第九条第六款及第十条第二款分设初级、高级军事审判机关者,其初审管辖权属于该管初级军事审判机关。但该初级军事审判机关无管辖权之案件或未设有初级军事审判机关者,除第四十二条但书规定之案件依前项但书规定外,其初审管辖权属于该管高级军事审判机关。


第四十五条

  二人以上共犯一罪之案件,数军事审判机关各有管辖权之一部时,依左列规定定其管辖:
  一、不同级军事审判机关各有管辖权之一部时,全部由上级军事审判机关管辖。
  二、同级军事审判机关各有管辖之一部时,由受理在先者管辖;同时受理而不能互商决定时,呈请共同之上级军事审判机关决定之。
  三、非现役军人与现役军人共同犯罪,依前条第二项之规定,其审判机关不同时,应由管辖现役军人之军事审判机关管辖。


第四十六条

  数军事审判机关对于案件之管辖不明或有争议时,由共同上级军事审判机关指定其管辖。


第四十七条

  上级军事审判机关,遇有第三十八条情形,或为期审理之公平,或因事实上之便利,得命将被告移送于其他同等之军事审判机关管辖;军事审判机关驻地有变更时,得将受理案件移送就近之军事审判机关管辖
  前项受移送之军事审判机关不得拒绝。


第四十八条

  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案件,其一部犯罪事实应依本法审判时,全部依本法审判之。


第四十九条

  普通覆判庭覆判左列初审案件:
  一、士兵及其同等军人处无期徒刑以下之刑。
  二、士官、尉官及其同等军人处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三、校官及其同等军人处有期徒刑七年未满之刑。
  四、前三款之官兵,经谕知无罪、免诉、免刑或不受理者。


第五十条

  高等覆判庭覆判前条规定以外之案件。


第五十一条

  高级军事审判机关普通覆判庭,依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覆判其所辖初级军事审判机关之初审案件。
  最高军事审判机关普通覆判庭,依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覆判本机关及高级军事审判机关之初审案件。


第五十二条

  非常审判庭审理确定判决之违背法令案件。


第三节 军事法庭之开闭及用语[编辑]

第五十三条

  军事审判庭应公开行之。但有关国防机密或军誉之案件,得不公开,并宣示其理由。
  前项不公开审判之案件,应由该军事审判机关长官核准后宣告之。


第五十四条

  审判长于军事法庭之开闭及审理诉讼,有指挥之权。
  军事法庭开庭时,审判长有维持秩序之权。


第五十五条

  军法人员出庭执行职务时,应著制服。


第五十六条

  军事法庭为审判时,应用中华民国语言。
  被告及证人、鉴定人等,如果不通中华民国语言者,由通译传译之。
  笔录应用中华民国文字。但有供参考之必要时,得附录被告或其他关系人所用之地方方言或外国语言。
  前二项之规定,于军事检察官办理检察事务时准用之。

第四章 军事检察[编辑]

第五十七条

  各级军事审判机关军事检察官,受该管军事长官之指挥、监督,代表国家对于现役军人之犯罪行使追诉权。
  依第一条第二项但书、第三条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四条规定受理之案件,由军事检察官行使追诉权。


第五十八条

  军事检察官发觉直属长官有犯罪嫌疑时,追诉权之行使,应迳报其上级军事审判机关办理。


第五十九条

  主任军事检察官,得亲自处理本机关军事检察官之事务,并得命其将已承办之事务,移转于其他军事检察官处理之。
  军事审判机关长官认为必要时,得依前项规定迳行指挥之。


第六十条

  军事检察官为发见真实或遇有急迫情形时,得于该管范围外行使职务。


第六十一条

  军事检察官执行职务时,得请指拨相当武装部队,担任警备及一般军法警察事宜。


第六十二条

  左列人员为军法警察官,于其管辖或防区内,有协助军事检察官侦查犯罪之职权:
  一、宪兵长官。
  二、警察长官。
  三、特设军事机关之稽查长官。
  四、非军事审判机关之军事机关、部队、学校、独立或分驻之长官或舰、船长。
  五、战时担任警备地方之保安部队,参加作战之民众自卫团队,警察队或特种部队,独立或分驻之长官或舰、船长。


第六十三条

  左列人员为军法警察官,应受军事检察官之指挥侦查犯罪:
  一、宪兵官长。
  二、警察官长。
  三、特设军事机关之稽查官长。
  四、依法令关于特定事项得行使司法警察官之职权者。


第六十四条

  左列员兵为军法警察,应受军事检察官及军法警察官之指挥侦查犯罪:
  一、宪兵士兵。
  二、警员或警察。
  三、特设军事机关之巡查及稽查队员。
  四、依法令关于特定事项得行使司法警察之职权者。


第六十五条

  军事检察官依前三条之规定执行职务时,应出示指挥证。


第六十六条

  军事检察官于审判庭审判期日,应莅庭执行职务。
  军事检察官于覆判庭及非常审判庭审理案件时,应提出意见书。

第二编 诉讼程序[编辑]

第一章 通则[编辑]

第一节 军法人员之回避[编辑]

第六十七条

  审判官于该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
  一、审判官为被害人者。
  二、审判官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亲等内之血亲、五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
  三、审判官与被告或被害人订有婚约者。
  四、审判官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审判官曾为被告之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者。
  六、审判官曾为证人或鉴定人者。
  七、审判官曾执行军事检察官或军法警察官之职务者。
  八、审判官曾参与前审之判决者。


第六十八条

  审判官有前条情形而不自行回避,当事人及被告之直属长官,于辩论终结前或覆判期间,得随时以书面向军法主官声请之;于审判期日或受讯问时,得以言词为之。


第六十九条

  军法主官接受前条之声请后,应报由军事审判机关长官裁定之,并通知军事法庭应回避人及当事人。
  被声请回避之审判官得提出意见书。


第七十条

  军事法庭接受通知后,在裁定前应即停止诉讼程序。但急速处分不在此限。


第七十一条

  军法主官或军事审判机关长官,确认审判官有自行回避之原因时,应依职权报请或迳行命其回避,并另派审判官。


第七十二条

  本节关于审判官之规定,于军事法庭之书记官、通译准用之。


第二节 辩护人及辅佐人[编辑]

第七十三条

  被告于起诉后,得随时选任辩护人。
  被告之直属长官、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家长、家属,得独立为被告选任辩护人。


第七十四条

  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家长、家属或法定代理人,于起诉后得声请为辅佐人,于审判期日到庭陈述意见。
  前项之规定,于有关国防机密之案件不适用之。


第七十五条

  辩护人就左列人员选任之:
  一、向最高军事审判机关或有审判权之军事机关登录之律师。
  二、曾任军法官或法院推事、检察官、公设辩护人者。
  三、陆、海、空军军官或其同等军人。
  选任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人员为辩护人者,应经审判长之许可。
  除第一项规定外,经审判长许可者,亦得选任为辩护人。


第七十六条

  辩护人有数人者,送达文书应分别为之。


第七十七条

  辩护人之选任,应于每审级为之。每一被告选任辩护人不得逾二人。
  前项选任,应提出委任状于该管军事审判机关。


第七十八条

  被告所犯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应指定公设辩护人为被告辩护;其他案件认为有必要者亦同。
  前项案件选任辩护人,于审判期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者,得指定公设辩护人。


第七十九条

  公设辩护人由审判长指定之。
  指定公设辩护人后,经被告选任辩护人者,得将指定之辩护人撤销。


第八十条

  公设辩护人得依被告之请求,代撰申辩及其他合法请求之文书。


第八十一条

  公设辩护人不得收受被告及关系人之报酬或其他利益。


第八十二条

  辩护人得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抄录之。


第八十三条

  辩护人得接见羁押之被告,并互通书信;有必要时,得亲赴犯罪地及其他有关处所,搜集有利于被告之证据。但有事实足认其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八十四条

  辩护人对于承办案件应提出辩护书。


第八十五条

  辩护人、辅佐人为被告之利益,得独立为诉讼行为。


第八十六条

  辩护人为辩护时,须就事实及法律尽量为被告作有利之主张,并促请对于被告量刑减轻之注意。


第三节 文书及送达[编辑]

第八十七条

  军事法庭及军事检察官对外文书,除有特别规定外,以所隶之军事审判机关之名义行之。但对于法定程序例行文件,得迳以军法单位之名义行之。
  军法警察官对外文书,以其机关、部队或学校之名义行之。


第八十八条

  文书除有特别规定外,由书记官制作并编存之。但审判官、军事检察官认为必要时,得自行制作或示以要旨命其变更,原制作人对于授意变更之文书,应附记其本来之意见。


第八十九条

  笔录或由非公务员制作之文书,依法应签名而不能签名者,由他人代书姓名,令其以指印代之,并由代书人附记指纹之次序及事由。


第九十条

  笔录应当场制作之。
  前项笔录,应向受讯问人朗读或令其阅览,并询其有无错误,受讯问人请求增减或变更者,应附记其陈述。


第九十一条

  笔录有二页以上者,由制作人当场于骑缝处加盖私章。


第九十二条

  裁判书除依特别规定外,现役军人,应记载其姓名、性别、年龄、军事机关、部队或学校之名称或番号、职阶、住所、居所或驻在地;非现役军人,记载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居所;如系判决书,并应记载军事检察官及辩护人之姓名。
  裁判书之原本,应由为裁判之审判长、审判官签名;审判长有事故不能签名时,由资深之军事审判官附记其事由;审判官有事故时,由审判长附记其事由。


第九十三条

  送达文书,由该管军事审判机关之传达员兵为之。
  送达文书于应受送达人,应向该管军事机关、部队、学校或其陈明之住、居所、事务所或送达代收人为之。
  应受送达人在监狱或看守所者,应嘱托该监所长官为之。
  应受送达人住居于军事审判机关所在地以外者,现役军人,得嘱托其所在地之军法警察官或其他军事审判机关之军法官代为送达;非现役军人,得嘱托其所在地之法院代为送达,其陈明通邮地址者,并得以应送达之文书挂号邮寄。


第九十四条

  公示送达对法权所不及之地,必要时得以广播方法行之,其效力发生期间,由军事审判机关酌定之。


第九十五条

  刑事诉讼法关于文书及送达之规定,与本节不相抵触者准用之。


第四节 期日及期间[编辑]

第九十六条

  期日及期间,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五节 被告之传唤及拘提[编辑]

第九十七条

  传唤被告应用传票。但必要时得以其他方法行之。
  传票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所属军事机关、部队或学校之名称或番号及其驻在地或其住、居所。
  二、案由。
  三、应到之月、日、时、处所。
  四、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时,应记载其足资辨别之特征;被告所属之军事机关、部队或学校之名称或番号、驻在地或住居所不明者,毋庸记载。
  传票于侦查中由军事检察官,审判中由审判长或受命审判官,于存根签名后以军事审判机关长官之名义行之。


第九十八条

  现役军人除犯罪嫌疑重大依法得拘提外,为保持军纪必要时,亦得拘提。


第九十九条

  拘提被告应用拘票,并记载左列事项: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军事机关、部队或学校之名称或番号及其驻在地或住、居所。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应解送之处所。
  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于拘票适用之。
  拘提由执法官兵、军法警察或军法警察官执行。


第一百条

  拘提被告,应责成或会同其直属或配属长官行之。
  前项被告所在地无直属或配属长官者,应会同有关机关始得拘提。但被告为独立或分驻之单位长官时,依前项之规定。
  被告为将级人员或少校以上部队长官时,非经呈准不得拘提。
  被告为非现役军人时,其拘提应会同该管警察机关或自治单位主管人员为之。


第一百零一条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外之军法警察官,发觉部属有重大犯罪嫌疑时,除得为紧急处置外,并得迳行逮捕之。
  前项之规定,应于实施后,即时将被逮捕人解送于军事审判机关军事检察官。


第一百零二条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以通缉书记载左列事项通缉之: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阶、军事机关、部队或学校之名称或番号及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但不明者,毋庸记载。
  二、案由。
  三、通缉之理由。
  四、犯罪之年、月、日、时、处所。但不明者,毋庸记载。
  五、应解送之处所。
  前项通缉书,由承办军事检察官或审判长签名,报由该管军事长官发布,并呈请国防部通饬协缉。


第一百零三条

  通缉经发布后,军事检察官或军法警察官、军法警察,得拘提被告或迳行逮捕之。


第一百零四条

  军事检察官或军法警察官、军法警察,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拘提或逮捕之:
  一、因现行犯供述发见之共犯。
  二、在执行或在押中之脱逃者。


第一百零五条

  无侦查犯罪权限之人逮捕现行犯时,应即送交就近之军事检察官、军法警察官或军法警察。
  军法警察官于接受前项逮捕人后,除因不可抗力外,应于二十四小时内,解送军事检察官;如为军法警察,应即时报告长官于限内转解之。
  对于第一项逮捕现行犯之人,应询其姓名、住、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第一百零六条

  拘提被告,除在执行或在押中脱逃者外,应示以拘票。
  拘提或逮捕后,应将拘提或逮捕之原因,以书面告知其本人指定之亲友。


第一百零七条

  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之传唤及拘提之规定,与本节不相抵触者准用之。


第六节 被告之讯问及羁押[编辑]

第一百零八条

  讯问被告,应先询其姓名、年龄、籍贯、职阶、任职或服役之期间、军事机关、部队或学校之名称或番号,及其驻在地或住、居所,以辨其有无错误;如系错误,应即释放;如系管辖错误,应即移送。
  讯问被告,应一并询其有无战功、战绩及其直属长官之姓名、职务及其军事机关、部队或学校之名称或番号及驻在地;如其长官为共同被告,并递问其再上级之长官。


第一百零九条

  讯问被告,应出以恳切之态度,不得用强暴、胁迫、利诱、诈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


第一百一十条

  执行羁押,应用押票将被告解送于指定之军事看守所;无军事看守所者,寄押于司法看守所或营房内。
  军法警察官执行拘提或迳行逮捕之人犯,或接受拘提逮捕之人犯,于解送前,应看管于其机关或营房内;必要时,得临时寄押于就近之司法看守所内。司法看守所对于寄押票未具备法定应行记载之事项者,应拒绝之。


第一百一十一条

  被告及得为其辅佐之人或辩护人,得随时具保声请停止羁押;在侦查期间,其原属长官亦得声请。


第一百一十二条

  羁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经具保声请停止羁押不得驳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者。
  二、怀胎五月以上或生产后二月未满者。
  三、所犯为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现罹重病,经军医证明有生命危险者。


第一百一十三条

  羁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责付于其该管长官或其他适当之人,停止羁押。


第一百一十四条

  撤销、停止或再执行羁押之许可,在初审或覆判中,由原审之军事法庭审判长为之;在提审或莅审中,由覆判庭之审判长为之;在侦查中,由原军事检察官为之。


第一百一十五条

  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之讯问及羁押之规定,与本节不相抵触者准用之。


第七节 搜索及扣押[编辑]

第一百一十六条

  搜索应用搜索票,于呈准军事审判机关长官后行之。
  搜索除由军事检察官或军事审判官亲自实施外,由军法警察或军法警察官执行。
  于机关、部队或学校内行搜索时,应会同其长官或其所派之代表行之。
  搜索住宅,应会同该管宪警机关及自治单位主管人员行之。


第一百一十七条

  执法官兵、军法警察或军法警察官,逮捕被告或执行拘提羁押时,虽无搜索票,得迳行搜索其身体、住宅或其他之处所;军法警察官依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实施者亦同。


第一百一十八条

  扣押、没收物品,除当场发给收据外,应编号登记善良保管之。


第一百一十九条

  搜索旅店,除有不得已情形外,应于午夜前为之。同一案件由同一地区二以上机关行搜索者,应会同行之。


第一百二十条

  刑事诉讼法关于搜索及扣押之规定,与本节不相抵触者准用之。


第八节 勘验及人证[编辑]

第一百二十一条

  军事法庭或军事检察官,因调查证据及犯罪情形,得实施勘验。


第一百二十二条

  勘验得为左列处分:
  一、履勘犯所或其他与案情有关系之处所。
  二、检查身体。
  三、检验尸体。
  四、解剖尸体。
  五、检查与案情有关系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处分。


第一百二十三条

  前条第一、第二、第五、第六各款之规定,军法警察官于必要时,亦得为之;其第三款之规定,得嘱托法院检察官为之;县长或其相等机关长官兼任军事检察官实施勘验,得嘱托军事法庭审判官代为之。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传唤证人应用传票。
  传票至迟应于到场期日三日前送达。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军法警察官于调查证据期间,必要时亦得以书面或口头通知证人到场。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证人应于结文签名;不能签名者,由他人代书姓名,令其以指印代之,并由代书人附记指纹之次序及事由。


第一百二十六条

  证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到庭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具结或证言者,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罚锾。
  前项科罚,现役军人由军事法庭裁定之;非现役军人送法院裁定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审判长或军事检察官,得嘱托证人所在地之军事审判官、军事检察官、法院推事或检察官讯问证人,如证人不在该地者,得转为嘱托代讯,必要时并得嘱托证人所在地之军法警察官为之。
  受托讯问证人者,与本案系属之军事审判机关、军事法庭审判长或军事检察官有同一之权限。但军法警察官受嘱托时,如有前条第一项之情形,应依同条第二项之规定办理之。


第一百二十八条

  刑事诉讼法关于勘验及人证之规定,与本节不相抵触者准用之。


第九节 鉴定及通译[编辑]

第一百二十九条

  鉴定人应于鉴定前宣誓,其誓词内应记载必为公正诚实之鉴定等语。


第一百三十条

  鉴定及通译,除前条规定外,准用前节关于人证之规定;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与本节不相抵触者准用之。


第十节 裁判[编辑]

第一百三十一条

  合议裁判,应经评议决定之,并将参与评议者发表之意见,记载于评议录。
  裁判之评议不公开。


第一百三十二条

  裁判评议,以审判长为主席,由阶低者先发言,阶同以资浅者先发言,阶、资均同者,以年少者为先,递推至审判长为止,以过半数之意见决定之,必要时并得投票决定,由阶、资低者检票。
  裁判之评议,有军官参与审判时,由军官依前项规定先发言。
  关于金额,如意见分三说以上各不达过半数时,以最多额之意见顺次算入次多额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
  关于刑事,如意见分三说以上各不达过半数时,以最不利于被告之意见顺次算入次不利于被告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


第一百三十三条

  判决由该管军事审判机关长官核定后,宣示或送达之。
  最高军事审判机关高等覆判庭之判决,呈请总统核定后,宣示或送达之。
  核定判决时,如认判决不当或违背法令,应发交覆议,不得迳为变更原判决之核定;发交覆议,以一次为限。
  覆议结果不论变更或维持原判决,应照覆议后之判决予以核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案件之审限,另以命令定之。


第一百三十五条

  刑事诉讼法关于裁判之规定,与本节不相抵触者准用之。

第三节 审判[编辑]

第一节 侦查[编辑]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不问何人,知现役军人有犯罪嫌疑者,得为告发。
  现役军人犯罪之被害人得为告诉。
  告发、告诉应以文书或言词向该管军事检察官、军法警察官、军法警察或各级军事机关或部队长官为之;其以言词为之者,应制作笔录。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文书为告发者,得先调查告发人。
  告发人得要求代守秘密。


第一百三十八条

  自首应向军事检察官、军法警察官或其长官为之。


第一百三十九条

  军事检察官因告发、告诉、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应即侦查犯人及证据。
  军法警察官遇有前项情形时,应即通知军事检察官并协助侦查。
  军事机关及部队长官遇有第一项情形时,应即通知军事检察官。
  军法警察遇有第一项情形时,应报由主管之军法警察官办理之。


第一百四十条

  刑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一百十八条请求乃论之罪,外国政府之请求,应由外交部转请国防部令知该管军事检察官侦查。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实施侦查,非有必要不得先传被告。


第一百四十二条

  军法警察官实施协助侦查后,应将侦查结果于五日内,作成调查书,连同证据送有管辖权之军事审判机关。


第一百四十三条

  军法警察官对于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认为有羁押必要时,应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之军事审判机关。


第一百四十四条

  军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属其管辖,或于开始侦查后认为该案件不属其管辖者,除有急迫情形应为必要之处分外,应检同卷证移送有管辖权之军事审判机关,如有人犯一并解送。


第一百四十五条

  军事检察官依侦查所得之证据,足认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应提起公诉。
  被告之所在不明或为法权所不及者,亦应提起公诉。


第一百四十六条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为不起诉之处分:
  一、曾经判决确定者。
  二、时效已完成者。
  三、曾经大赦者。
  四、犯罪后之法律已废止其刑罚者。
  五、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其告诉或请求已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者。
  六、被告已死亡者。
  七、军事审判机关对于被告无审判权者。
  八、行为不罚者。
  九、法律应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依前项第七款之规定为不起诉之处分者,应将案件移送于有审判权之机关。


第一百四十七条

  军事检察官认为合于刑法第六十一条所列各罪之案件,参酌刑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事项以不起诉为适当者,得为不起诉处分。
  军事检察官为前项不起诉处分前,并得斟酌情形,经告诉人及被告直属长官之同意,命被告为左列各款事项: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过书。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之抚慰金。
  前项情形,应附记于不起诉处分书内。


第一百四十八条

  军事检察官为不起诉之处分者,应制作处分书,叙述不起诉之理由,经军事长官核准后,以其正本送达于被害人、告诉人、被告及被告直属长官并上级军事审判机关。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之案件,其不起诉处分书于呈报军事长官后,依前项规定以正本送达之。
  刑法第六十一条所列之案件或简易审判庭管辖之案件,依前二项规定所为不起诉之处分,得以言词为之,由书记官制作笔录并送达之。


第一百四十九条

  被害人、告诉人及被告直属长官接受不起诉处分书后,得于七日内以书面叙述不服或不当之理由,经原军事检察官向上级军事审判机关声请再议。但有第一百四十七条之情形者,不得声请再议。
  对于最高军事审判机关军事检察官所为不起诉之处分声请再议时,应向该机关长官为之。


第一百五十条

  上级军事审判机关长官认再议之声请为无理由者,应驳回之;认为有理由者,应分别为左列处分:
  一、侦查未完备者,命令原军事审判机关军事检察官续行侦查。
  二、侦查已完备者,命令原军事审判机关军事检察官起诉。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不起诉处分已确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对于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一、发见新事实或新证据者。
  二、有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为再审原因之情形者。


第一百五十二条

  犯人不明或为法权所不及者,于认有第一百四十六条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终结侦查。


第一百五十三条

  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之规定,与本节不相抵触者准用之。


第二节 起诉[编辑]

第一百五十四条

  提起公诉,由军事检察官制作起诉书,现役军人犯罪案件之起诉书,经军事长官核准后提出之;非现役军人犯罪案件之起诉书,于呈报军事长官后提出之。
  起诉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军事机关、部队或学校之名称或番号及其分驻地或住、居所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犯罪事实及证据并所犯法条。
  起诉时应将卷宗及证物一并移送。


第一百五十五条

  起诉书之送达,准用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军事检察官于初审辩论终结前,发见有应不起诉或以不起诉为适当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诉。


第一百五十七条

  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之规定,与本节不相抵触者准用之。


第一百五十八条

  案件经起诉后,军法主官应按被告之职阶,犯罪之刑名,拟定审判庭之军事审判官,签请军事长官核定,其有军官参与审判时,应同时签请指派。
  行合议审判之案件,为准备审判起见,得就前项军事审判官指定一员为受命审判官,于审判期日前,讯问被告及搜集或调查证据。
  受命审判官关于讯问被告及搜集或调查证据,与审判长有同一之权限。


第一百五十九条

  高等审判庭因被告所在地远隔或其他障碍,军法主官得签请军事长官命审判长、审判官前往该地组织法庭审判。


第一百六十条

  军事法庭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干涉。


第一百六十一条

  审判期日应传唤被告,并通知军事检察官、辩护人、辅佐人。


第一百六十二条

  起诉或其他诉讼行为,于法律上必备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军事法庭应定期间命其补正。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判期日应由审判官、军事检察官及书记官出庭。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判期日除有特别规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审判。
  第七十八条第一项所定之案件无辩护人到庭者,不得审判。但宣示判决不在此限。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判长依第一百零八条讯问被告后,军事检察官应陈述起诉之要旨。


第一百六十六条

  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


第一百六十七条

  证据之证明力,由军事法庭自由判断之。但不得以无反证为认定犯罪之主要依据。


第一百六十八条

  被告虽经自白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


第一百六十九条

  卷宗内之笔录及其他文书可为证据者,应向被告宣读或告以要旨,被告请求阅览者,不得拒绝。
  前项文书有关国防机密、风化、公安或毁损他人名誉者,应交被告阅览不得宣读;如被告不解其意义者,应告以要旨。


第一百七十条

  证人、鉴定人由审判长讯问后,当事人及辩护人,得声请审判长或直接诘问之。直接诘问,审判长除为维持法庭秩序外,不得予以限制。
  如证人、鉴定人系当事人声请传唤者,先由该当事人或辩护人诘问,次由他造之当事人或辩护人诘问,再次由声请传唤之当事人或辩护人覆问。但覆问以关于因他造诘问发见之事项为限。


第一百七十一条

  调查证据完毕后,应命依左列次序,就事实及法律辩论之:
  一、军事检察官。
  二、被告。
  三、辩护人。
  已辩论者再为辩论,审判长亦得命再行辩论。


第一百七十二条

  辩论终结后,遇有必要情形,军事法庭得命再开辩论。


第一百七十三条

  被告犯罪已经证明者,应谕知科刑之判决。但免除其刑者,应谕知免刑之判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

  前条之判决,得就起诉之犯罪事实,变更军事检察官所引应适用之法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不能证明被告犯罪或其行为不罚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


第一百七十六条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谕知免诉之判决:
  一、曾经判决确定者。
  二、时效已完成者。
  三、曾经大赦者。
  四、犯罪后之法律已废止其刑罚者。
  五、被告就他罪受重刑之判决已经确定,因其于执行之刑无重大关系,认为本罪毋庸科刑者。


第一百七十七条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
  一、起诉之程序违背规定者。
  二、已经提起公诉之案件,在同一军事审判机关重行起诉者。
  三、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未经告诉、请求,或其告诉、请求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者。
  四、曾为不起诉处分或撤回起诉而违背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再行起诉者。
  五、被告死亡者。
  六、对于被告无审判权者。
  七、依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得为审判者。


第一百七十八条

  前条第六款因无审判权而谕知不受理之判决,应同时谕知移送于有审判权之机关。


第一百七十九条

  战时犯叛乱罪,其以军队、舰船、飞机交付敌人,经依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起诉者,为公示送达后,于审判期日,得不待其陈述,迳行判决。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至第一百七十八条之判决,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第一百八十一条

  判决书应记载其判决之主文。
  有罪之判决书,应将认定之事实及理由分别记载之。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有罪之判决书,应于主文内分别情形记载左列事项:
  一、所谕知之主刑、从刑或刑之免除。
  二、谕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罚金,其折算之标准。
  三、谕知罚金者,如易服劳役,其折算之标准。
  四、谕知易以训诫者,其谕知。
  五、谕知缓刑者,其缓刑之期间。
  六、谕知保安处分者,其处分及期间。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有罪之判决书,应于理由内分别情形记载左列事项:
  一、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其认定之理由。
  二、对被告有利之陈述及辩护意旨不采纳之理由。
  三、科刑时,就刑法第五十七条或第五十八条规定事项,所审酌之情形。
  四、刑罚有加重、减轻或免除者,其理由。
  五、易以训诫或缓刑者,其理由。
  六、谕知保安处分者,其理由。
  七、适用之法律。


第一百八十四条

  判决得为声请覆判者,其声请覆判期间,提出声请之军事审判机关,及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于宣示时一并告知,并应记载于送达被告之判决正本。
  合于职权覆判者,宣示时,告知提出答辩书之期间及覆判之机关。
  第一项判决正本,并应送达于被害人、告诉人及被告之直属长官。受送达人于声请期间内,得向军事检察官陈述意见。


第一百八十五条

  羁押之被告,经谕知无罪、免诉、免刑、缓刑、罚金或易以训诫或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决者,视为撤销羁押。但声请覆判期内或覆判中,得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并得继续羁押之。


第一百八十六条

  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之规定,与本节不相抵触者,准用之。

第三章 覆判[编辑]

第一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初审之判决者,得声请覆判。
  军事检察官为被告之利益,亦得声请覆判。
  被告之直属长官为被告之利益,得声请覆判。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为被告之利益,独立声请覆判。
  原审之辩护人得为被告之利益而声请覆判。但不得与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对覆判庭之判决,不得声请再覆判。


第一百八十八条

  判决经依前条声请覆判后,由原审军事审判机关,转呈管辖之覆判机关覆判。但将官案件之判决及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之判决,应不待声请,依职权送请管辖之覆判机关覆判之。


第一百八十九条

  声请覆判期间为十日,自送达判决后起算。但判决宣示后送达前之声请亦有效力。


第一百九十条

  声请覆判,应以文书提出于原审军事审判机关为之。但被告于宣示判决时当庭声请者,得以言词为之,由书记官制作笔录。
  前项声请非由被告为之者,应由军事审判机关抄录缮本,送达于被告并通知其答辩。


第一百九十一条

  在监所之被告声请覆判者,应经监所长官提出声请文书;其于声请期间内向监所长官提出声请文书者,视为声请期间内之声请。
  被告不能自作声请文书者,应由监所公务员代作。
  监所长官接受声请文书后,应附记接受之年、月、日、时,送交原军事审判机关。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有声请覆判权之人,得舍弃其声请权。
  声请覆判于覆判判决前得撤回之。但为被告之利益而声请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为之。
  前二项之声请,非由被告为之者,应即通知被告。


第一百九十三条

  舍弃声请覆判权,应向原审军事审判机关为之。
  撤回声请覆判,应向覆判机关为之。但于该案卷宗送交覆判机关以前,得向原审军事审判机关为之。


第一百九十四条

  舍弃声请覆判权及撤回声请覆判,应以文书为之。但于审判期日,得以言词为之。
  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于舍弃声请覆判权或撤回声请覆判准用之。
  舍弃声请覆判权或撤回声请覆判者,丧失其声请权。


第一百九十五条

  舍弃声请覆判权或撤回声请覆判,书记官应速通知他造当事人。


第一百九十六条

  原审军事审判机关认声请覆判违背法律上之程式,或其声请覆判权已丧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命其补正。


第一百九十七条

  送覆判之案件,原审军事审判机关应速将该案卷宗、证物送交覆判机关。


第一百九十八条

  声请覆判得对于判决之一部为之,未声明为一部者视为全部声请覆判。
  对于判决之一部声请覆判者,其有关系之部份,视为亦已声请覆判。


第一百九十九条

  复审案件以书面审理,于必要时,得提审或莅审。
  提审或莅审,应令知原审军事审判机关;如被告在押并应由其转知在押被告之监所长官。


第二百条

  提审或莅审之案件,审判长于依第一百零八条讯问被告后,应命声请人陈述声请之要旨。


第二百零一条

  提审或莅审之案件,覆判机关应就原判决经声请覆判之部份调查之。


第二百零二条

  提审或莅审,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陈述迳行判决。


第二百零三条

  覆判机关对于覆判案件之判决,应自覆判庭接受卷宗、证物之日起二十日内为之;必要时,得由覆判庭声请覆判机关长官核准展期,展期每次二十日,以二次为限。
  前项审限规定,于提审或莅审时不适用之。
  书记官接受判决原本后,应于七日内制作判决正本,送达军事检察官、声请人及被告。


第二百零四条

  覆判庭认为声请覆判违背法律上之程式或其声请权已经丧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命其补正。


第二百零五条

  覆判庭认为初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无误者,如系声请覆判,应认声请为无理由,以判决驳回之;如系职权送请覆判,应为核准之判决。


第二百零六条

  原审判决后,刑罚有废止、变更或免除者,得为声请覆判之理由。


第二百零七条

  覆判庭为核准判决时,得同时谕知缓刑。


第二百零八条

  覆判案件,除应驳回或全部核准者外,覆判庭应撤销原判决自为判决。但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显有不当而撤销之者,得以判决将该案件发回原审军事审判机关,或发交其他军事审判机关更为审理;因原审判决谕知免诉、不受理系不当而撤销之者,得以判决将该案件发回原审军事审判机关更为审理。
  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于前项更审判决仍适用之。
  第一项但书之规定,不适用于提审或莅审。


第二百零九条

  声请覆判人及他造当事人,在覆判机关判决前,得提出声请覆判理由书、答辩书、意见书或追加理由书于覆判机关。


第二百一十条

  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于覆判机关之覆判不适用之。


第二百一十一条

  由被告声请覆判或为被告利益而声请覆判者,不得谕知较重于原审判决之刑。但因原审判决适用法条不当或量刑显系失出而撤销之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为被告之利益而撤销原审判决时,如于共同被告有共同撤销理由者,其利益并及于共同被告。


第二百一十三条

  覆判判决书得引用原审判决书记载之事实及证据。


第二百一十四条

  敌前犯专科死刑之案件宣告死刑者,如于该管区域内为镇压叛乱维持治安确有重大关系时,原审军事审判机关得先摘叙被告姓名、年龄、犯罪事实、证据、所犯法条及必须紧急处置之理由,电请覆判机关先予覆判,随后补送卷宗、证物。但覆判庭认为有疑义时,应电令速即呈送卷宗、证物。
  前项规定,如事后发觉所处罪刑与事实、证据不符或有重大错误者,原审之军事审判机关长官及审判人员应依法治罪。


第二百一十五条

  覆判庭于前条第一项为核准时,应自接受电报之日起五日内呈请核定令准执行,其核准之电文视为核准判决。


第二百一十六条

  覆判除本章规定外,准用本编第二章第三节审判之判定。

第四章 抗告[编辑]

第二百一十七条

  当事人及被告直属长官,对左列初审军事审判机关之裁定,得为抗告:
  一、更定其刑或应执行之刑。
  二、羁押、具保或责付。
  三、扣押或扣押物之发还。
  四、声请回避。
  五、再审之驳回。
  证人、鉴定人、通译受罚锾之裁定者,亦得抗告。


第二百一十八条

  抗告期间,除有特别规定外,为五日,自送达裁定后起算。但裁定经宣示后送达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第二百一十九条

  提起抗告,应以书面叙述抗告之理由,提出于原审军事审判机关为之。


第二百二十条

  原审军事审判机关认为抗告违背法律上之程式,或抗告权已经丧失,或系未经规定得抗告而抗告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原审军事审判机关认为抗告有理由者,应更正其裁定;认为全部或一部无理由者,应于接受抗告书面后三日内送交抗告军事审判机关并得添具意见。


第二百二十一条

  抗告军事审判机关认为抗告无理由,或有前条第一项之情形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第二百二十二条

  抗告军事审判机关认为抗告有理由者,应以裁定将原裁定撤销;于有必要时,并自为裁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

  抗告军事审判机关之裁定,应速通知原审军事审判机关。


第二百二十四条

  对于抗告军事审判机关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第二百二十五条

  对于审判长、受命审判官或军事检察官所为左列之处分,得声请其所属军事审判机关撤销或变更之:
  一、关于羁押、具保、责付者。
  二、关于扣押或扣押物之发还者。
  三、关于搜索或查封者。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十九条至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于前条之声请准用之。


第二百二十七条

  对声请撤销或变更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二百二十八条

  抗告除本章规定外,准用本编第三章覆判之规定;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与本章不相抵触者准用之。

第五章 再审[编辑]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有罪之判决确定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得声请再审:
  一、原判决所凭之证物,已证明其为伪造或变造者。
  二、原判决所凭之证言、鉴定或通译,已证明其为虚伪者。
  三、受有罪判决之人,已证明其系被诬告者。
  四、原判决所凭之法院或军事法庭之裁判,已经确定裁判变更者。
  五、参与原判决或前审判决前所行调查之审判官,或参与侦查或起诉之军事检察官,因该案件犯职务上之罪已经证明者。
  六、因发见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受有罪判决之人应受无罪、免诉、免刑或轻于原判决所认罪名之判决者。
  七、原判决对足生影响判决之重要证据,漏未调查或审酌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证明,以经判决确定,或其军事审判不能开始或续行非因证据不足者为限,得声请再审。


第二百三十条

  有罪、无罪、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确定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得声请再审:
  一、有前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无罪或轻于相当之刑之判决,而于诉讼上或诉讼外自白或发见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其有应受有罪或重刑判决之犯罪事实者。
  三、受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而于诉讼上或诉讼外自述或发见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其并无免诉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第二百三十一条

  依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七款规定,因重要证据漏未调查或审酌而声请再审者,应于确定判决送达后二十日内为之。


第二百三十二条

  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声请再审,得由左列各人为之:
  一、原审军事审判机关之军事检察官。
  二、受判决人。
  三、受判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决人已死亡,或在心神丧失中者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
  五、受判决人之直属长官。


第二百三十三条

  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声请再审,得由原审军事审判机关之军事检察官为之。


第二百三十四条

  原审军事法庭认为声请再审之程序违背规定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第二百三十五条

  声请再审无停止刑罚执行之效力。但该管军事审判机关之军事检察官,在关于再审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执行。
  前项检察官之命令,以一次为限。


第二百三十六条

  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之规定,与本章不相抵触者准用之。

第六章 非常审判[编辑]

第二百三十七条

  判决确定后,发见该案件之审判系违背法令者,最高军事审判机关之主任军事检察官,得以书面叙述理由,向该最高军事审判机关提起非常审判。


第二百三十八条

  军事检察官发见有前条情形者,应具意见书,呈由该管长官将该案卷宗及证物送请最高军事审判机关主任军事检察官,声请提起非常审判。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决当然为违背法令:
  一、军事法庭之组织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应回避之审判官参与审判者。
  三、军事审判机关所认管辖之有无系不当者。
  四、军事审判机关受理案件或不受理案件系不当者。
  五、除有特别规定外,被告未于审判期日到庭而迳行审判者。
  六、依本法应用辩护人之案件,或已经指定辩护人之案件,辩护人未经到庭辩护而迳行审判者。
  七、除有特别规定外,未经军事检察官到庭陈述而为审判者。
  八、依本法应停止或更新审判而未经停止或更新者。
  九、依本法应于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未予调查者。
  十、未与被告以最后陈述之机会者。
  十一、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已受请求之事项未予判决,或未受请求之事项予以判决者。
  十二、未经参与审理之审判官参与判决者。
  十三、判决不载理由或所载理由矛盾者。
  十四、判决理由对于被告有利之陈述或辩护意旨不予采纳而未经记载者。


第二百四十条

  非常审判,由最高军事审判机关组织非常审判庭,以书面审理之。


第二百四十一条

  非常审判庭之调查,以声请非常审判理由所指摘之事项为限。但左列事项,得以职权调查之:
  一、第二百三十九条各款所列之情形。
  二、免诉事由之有无。
  三、对于确定事实援用法令之当否。
  四、原审判决后刑罚之废止、变更或免除。
  五、原审判决后之大赦或被告之死亡。


第二百四十二条

  非常审判之程序,准用关于覆判之规定。


第二百四十三条

  认为非常审判之提起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第二百四十四条

  认为非常审判之提起有理由者,应分别为左列之判决:
  一、原判决违背法令者,将其违背之部份撤销。但原判决不利于被告者,应就该案件另行判决。
  二、审判程序违背法令者,撤销其程序。
  前项第一款情形,如系认为无审判权而不受理,或其他有维持被告审级利益之必要者,得将原判决撤销,由原审军事审判机关依判决前之程序更为审判。但不得谕知较重于原确定判决之刑。


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常审判之判决,除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但书及第二项规定者外,其效力不及于被告。

第七章 执行[编辑]

第二百四十六条

  执行裁判,由为裁判之军事审判机关之军事检察官指挥之。但其性质应由军事审判机关或审判长、受命审判官、受托审判官指挥,或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四十七条

  死刑之执行,应于判决确定后,由最高军事审判机关发布执行命令执行之。


第二百四十八条

  死刑于军人监狱内执行。但必要时,得另定刑场执行并公告之。


第二百四十九条

  处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别有规定外,于军人监狱内分别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

  扣押物之应受发还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发还者,战时认为必要,得不经公告迳行拍卖,保管其价金。


第二百五十一条

  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之规定,与本章不相抵触者准用之。

第三编 附则[编辑]

第二百五十二条

  本法自中华民国四十五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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