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事审判法 (民国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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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审判法 (民国9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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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则
[编辑]第一章 法例
[编辑]第一条
第二条
- 本法称现役军人者,谓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现役之军官、士官、士兵。
第三条
- 依法成立之武装团队,战时纳入战斗序列者,视同现役军人。
第四条
- 俘虏或投降人犯罪,得依本法追诉审判之。
第五条
- 犯罪在任职服役前,发觉在任职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诉审判。但案件在追诉审判中而离职离役者,初审案件应移送该管第一审之法院,上诉案件应移送该管第二审之法院审判。
- 犯罪在任职服役中,发觉在离职离役后者,由法院审判。
- 前二项规定,按行为时之身分适用法律。
第六条
- 本法称当事人者,谓军事检察官及被告。
第七条
- 本法称战时者,谓抵御侵略而由总统依宪法宣告作战之期间。
- 战争或叛乱发生而宣告戒严之期间,视同战时。
第八条
- 本法所称军事法院分为下列三级:
- 一、地方军事法院。
- 二、高等军事法院。
- 三、最高军事法院。
第九条
- 依本法实施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就该管案件应于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 被告得请求前项公务员,为有利于己之必要处分。
第二章 军法人员
[编辑]第十条
- 本法称军法人员者,谓军法机关之军法官、主任公设辩护人、公设辩护人、观护人、书记官、法医官、检验员、通译及执法官兵。
- 本法称军法官者,谓军事法院院长、庭长、军事审判官、军事法院检察署检察长、主任军事检察官、军事检察官。
第十一条
- 军法官由国防部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依法任用之:
- 一、经军法官或司法官考试及格者。
- 二、经律师考试及格,并执行律师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 三、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毕业,而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助理教授四年或讲师五年,讲授国防部所定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专门著作,经审查合格,并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 前项第一款军法官考试,由考试院举办。
- 公设辩护人、观护人、书记官、法医官、检验员及通译之任用,除另有规定外,准用司法人员及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十二条
- 军法官非依法律不得减俸、停职或免职,非得本人同意,不得调任军法官以外职务。
- 军法官调任军法官以外职务者,其年资及待遇,仍依军法官之规定列计。
第十三条
- 军法官任职期间不得参加政党活动。
第十四条
- 军法官因组织或编制变更而被编馀,未派新职者,仍按原阶支全数薪给,并尽速指派新职。
- 前项编馀期间不得逾一年。
第三章 军事法院
[编辑]第一节 军事法院之组织
[编辑]第十五条
- 国防部视部队任务之需要,于适当地区设地方军事法院或其分院。战时得授权地方军事法院,于特定部队设临时法庭。
第十六条
- 国防部视部队任务之需要,于适当地区设高等军事法院或其分院。战时得授权高等军事法院,于作战区设临时法庭。
第十七条
- 国防部于中央政府所在地,设最高军事法院。战时得授权最高军事法院,于战区设临时法庭。
第十八条
- 各级军事法院及分院置院长一人、军事审判官若干人,院长由军事审判官兼任,综理各该法院行政事务。
- 各级军事法院军法行政之监督,依下列规定。但不得影响审判权之行使:
- 一、国防部部长监督各级军事法院及分院。
- 二、最高军事法院院长监督该院与所属下级军事法院及其分院。
- 三、高等军事法院院长监督该院及其分院与所属下级军事法院及其分院。
- 四、高等军事法院分院院长监督该分院与所属下级军事法院及其分院。
- 五、地方军事法院院长监督该院及其分院。
- 六、地方军事法院分院院长监督该分院。
第十九条
- 各级军事法院及分院依本法所定之管辖设审判庭,其庭数视事务繁简定之。
- 前项各庭置庭长一人,由军事审判官兼任,监督各该庭事务。
第二十条
- 各级军事法院及分院置公设辩护人若干人,掌理指定辩护案件之辩护。
- 有二以上公设辩护人时,以一人为主任公设辩护人,监督及分配公设辩护事务。
第二十一条
- 各级军事法院及分院办理审判事务,置书记官若干人,受军事审判官之指挥监督,综理记录、编案、统计、文书等事务。
- 有二以上书记官时,以一人为主任书记官。
第二十二条
- 各级军事法院及分院得置通译及执法官兵,其执行职务,受军事审判官之指挥监督。
第二十三条
- 各级军事法院及分院之编装、员额,由国防部定之。
第二十四条
- 地方军事法院及其分院审判案件,以审判官一人独任或三人合议行之。
- 高等军事法院及其分院审判案件,以审判官三人合议行之,其上校以上或简任审判官不得少于二人。
- 最高军事法院审判案件,以上校以上或简任审判官五人合议行之。
第二十五条
- 合议审判以庭长充任审判长,无庭长或庭长有事故时,以庭员中阶高资深者充任之。
- 独任审判,以该军事审判官行审判长之职权。
第二十六条
- 合议庭之组织,因军事审判官回避或其他原因致员额不足时,得呈由上级军事法院就同级军事法院临时调充之。
第二节 军事法院之管辖
[编辑]第二十七条
- 地方军事法院管辖尉官、士官、士兵及其同等军人犯罪之初审案件。
第二十八条
- 高等军事法院管辖案件如下:
- 一、将官、校官及其同等军人犯罪之初审案件。
- 二、不服地方军事法院及其分院初审判决而上诉之案件。
- 三、不服地方军事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第二十九条
- 最高军事法院管辖案件如下:
- 一、不服高等军事法院及其分院初审判决而上诉之案件。
- 二、不服高等军事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 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之案件。
第三十条
- 第一条第二项但书规定,非现役军人犯罪案件之管辖,依士兵之规定。但文职公务员应比照军官、士官官阶,非现役之军官、士官,依其原有官阶定其管辖。
- 俘虏、投降人犯罪案件之管辖,依士兵之规定。
第三十一条
- 现役军人之犯罪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驻地或所在地之军事法院管辖。
- 非现役军人犯罪,依法受军事审判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军事法院管辖。
- 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中华民国航空机或船舰内犯罪者,由该航空机、船舰之驻地、出发地、犯罪后降落地或停泊地之军事法院管辖。
- 不能依前三项规定定其管辖之军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军事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 非现役军人与现役军人共同犯罪之案件,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其管辖之军事法院不同时,由管辖现役军人之军事法院管辖。但非现役军人犯罪案件,应由高等军事法院管辖者,全部由高等军事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 上级军事法院遇有第二十六条情形或为期审理之公平或因事实上之需要,得以裁定将被告移送于其他同级军事法院管辖;军事法院管辖有变更时,得将受理之案件,移送就近同级之军事法院管辖。
- 前项受移送之军事法院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
- 犯罪事实之一部应依本法审判时,全部依本法审判之。
第三十五条
- 刑事诉讼法或其他法律关于法院管辖之规定,与本节不相抵触者,准用之。
第三节 军事法庭之开闭及用语
[编辑]第三十六条
- 军事法庭开庭,于军事法院内为之。但高等军事法院以下各级军事法院或分院于必要时,得在管辖区域内指定适当地方临时开庭。
- 前项但书情形,于战时上诉以提审或莅审行言词审理时准用之。
第三十七条
- 军事法庭诉讼之辩论及裁判之宣示,应公开行之。但有妨害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危害证人生命、身体安全之虞时,得不予公开。
- 军事法庭不公开时,审判长应将不公开之理由宣示。
- 前项情形,审判长仍得允许无妨碍之人旁听。
第三十八条
- 审判长于军事法庭之开闭及审理诉讼有指挥之权。
- 军事法庭开庭时,审判长有维持秩序之权。
第三十九条
-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当行为者,审判长得禁止其进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时得命看管至闭庭时。
- 前项处分,不得声明不服。
- 前二项之规定,于审判长在法庭外执行职务时准用之。
第四十条
- 律师在法庭辩护案件,其言语行动如有不当,审判长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开庭当日之辩护。非律师而为辩护人者,亦同。
第四十一条
- 审判长为前二条之处分时,应记明其事由于笔录。
第四十二条
- 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一条有关审判长执行职务之规定,于受命军事审判官、受托军事审判官执行职务时准用之。
第四十三条
- 军事审判官及书记官在法庭执行职务时,应服制服,军事检察官、公设辩护人及律师在法庭执行职务时,亦同。
第四十四条
- 军事法庭为审判时,应用中华民国语言。
第四十五条
- 被告、证人、鉴定人及其他有关系之人,如有不通中华民国语言者,由通译传译之,其为聋哑之人,亦同。
第四十六条
- 诉讼文书应用中华民国文字。但有供参考之必要时,得附记所用方言或外国语言。
第四十七条
- 前三条之规定,于军事检察官办理检察事务时,准用之。
第四十八条
- 法院组织法之规定与本节不相抵触者,准用之。
第四章 军事检察署
[编辑]第四十九条
- 国防部于各级军事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检察署。
第五十条
- 各级军事法院及分院检察署置检察长一人、军事检察官若干人,检察长综理各该检察署行政事务。
- 各级军事法院及分院检察署军事检察官员额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组办事,每组以一人为主任军事检察官,监督各该组事务。
- 各级军事法院及分院检察署军法行政之监督,依下列规定:
- 一、国防部部长监督各级军事法院及分院检察署。
- 二、最高军事法院检察署检察长监督该署与所属下级军事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
- 三、高等军事法院检察署检察长监督该署及其分院检察署与所属下级军事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
- 四、高等军事法院分院检察署检察长监督该署与所属下级军事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
- 五、地方军事法院检察署检察长监督该署及其分院检察署。
- 六、地方军事法院分院检察署检察长监督该署。
第五十一条
- 高等以下军事法院及分院检察署置法医官或检验员若干人,受军事检察官之指挥执行职务。
- 地方军事法院及分院检察署置观护人若干人,执行保护管束事务。
- 前二项人员,其员额在二人以上者,得以一人为主任。
第五十二条
- 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各级军事法院及分院检察署准用之。
第五十三条
- 军事检察官之职权如下:
- 一、实施侦查、提起公诉、实行公诉及指挥裁判之执行。
- 二、其他法令所定职务之执行。
第五十四条
- 军事检察官对于军事法院独立行使职权。
第五十五条
- 军事法院检察署检察长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指挥监督该署军事检察官及其所属检察署军事检察官。
- 军事检察官应服从前项指挥监督长官之命令。
第五十六条
- 军事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得亲自处理其所指挥监督之军事检察官之事务,并得将该事务移转于其所指挥监督之其他军事检察官处理之。
第五十七条
- 军事检察官执行职务时,得请军事官长指拨相当武装部队担任警备及一般军法警察事宜。
第五十八条
- 下列人员为军法警察官,于其管辖或防区内,有协助军事检察官侦查犯罪之职权:
- 一、宪兵长官。
- 二、警察长官。
- 三、特设军事机关之稽查长官。
- 四、军事机关、部队、学校、独立或分驻之长官或舰船长。
- 五、依法成立之武装团队,战时参加作战之长官或舰船长。
- 前项军法警察官,应将侦查之结果,移送该管军事检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别规定外,应解送该管军事检察官。但军事检察官命其解送者应即解送。
-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经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第五十九条
- 下列人员为军法警察官,应受军事检察官之指挥,侦查犯罪:
- 一、宪兵官长、士官。
- 二、警察官长。
- 三、特设军事机关之稽查官长。
- 四、依法令关于特定事项,得行使司法警察官之职权者。
- 前项军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应报告该管军事检察官、军法警察官或其直属长官。但得不待其指挥,迳行调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搜集证据。
第六十条
- 下列员兵为军法警察,应受军事检察官及军法警察官之命令,侦查犯罪:
- 一、宪兵。
- 二、警察。
- 三、特设军事机关之巡查及稽查队员。
- 四、依法令关于特定事项,得行使司法警察之职权者。
- 前项军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应报告该管军事检察官、军法警察官或其直属长官。但得不待其指挥,迳行调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搜集证据。
第六十一条
- 军事检察官依前三条之规定,执行职务时,应出示指挥证。
第六十二条
- 军事检察官于审判庭审判期日,应莅庭执行职务。
- 军事检察官于战时上诉案件,得提出意见书。
第五章 军法人员之回避
[编辑]第六十三条
- 军事审判官于该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
- 一、军事审判官为被害人者。
- 二、军事审判官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亲等内之血亲、五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
- 三、军事审判官与被告或被害人订有婚约者。
- 四、军事审判官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 五、军事审判官曾为被告之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者。
- 六、军事审判官曾为告诉人、告发人、证人或鉴定人者。
- 七、军事审判官曾执行军事检察官或军法警察官之职务者。
- 八、军事审判官曾参与前审之裁判或更审前之原裁判者。
第六十四条
- 当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随时以书状向军事审判官所属军事法院声请军事审判官回避;于审判期日或受讯问时,得以言词为之:
- 一、军事审判官有前条情形而不自行回避者。
- 二、军事审判官有前条以外情形,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
- 前项第二款情形,如当事人已就该案件有所声明或陈述后,不得声请审判官回避。但声请回避之原因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 声请回避之原因及前项但书之事实,应释明之。
- 被声请回避之审判官,得提出意见书。
第六十五条
- 军事审判官回避之声请,由该军事审判官所属之军事法院以合议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数不能合议者,由院长裁定之;若不能由院长裁定者,由直接上级军事法院裁定之。
- 前项裁定,被声请回避之军事审判官,不得参与。
- 被声请回避之军事审判官,以该声请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应回避。
- 声请军事审判官回避,经裁定驳回者,得提起抗告。
第六十六条
- 军事审判官被声请回避者,除因急速处分或以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为理由者外,应即停止诉讼程序。
第六十七条
- 该管声请回避之军事法院或院长,如认军事审判官有应自行回避之原因者,应依职权为回避之裁定。
- 前项裁定,毋庸送达。
第六十八条
- 本章关于军事审判官回避之规定,于军事检察官、书记官及通译准用之。但不得以曾于下级军事法院执行军事检察官、书记官或通译之职务,为回避之原因。
- 军事法院书记官及通译之回避,由所属军事法院院长裁定之。
- 军事检察官、办理检察事务书记官及通译之回避,应声请所属军事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核定之。
- 军事法院检察署检察长之回避,应声请直接上级军事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核定之。
第六章 辩护人及辅佐人
[编辑]第六十九条
- 被告得随时选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受军法警察官或军法警察调查者,亦同。
-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直属长官、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家长、家属,得独立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选任辩护人。
-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者,应通知前项之人得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选任辩护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条
- 被告之直属长官、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家长、家属或法定代理人,于起诉后得声请为辅佐人,于审判期日到庭陈述意见。
-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者,应有第一项得为辅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机关指派之社工人员为辅佐人陪同在场。但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不在此限。
- 前二项规定,于有关国防机密之案件,得限制之。
第七十一条
- 辩护人应选任向最高军事法院登录之律师充之。但审判中经审判长许可者,亦得选任非律师为辩护人。
第七十二条
- 辩护人有数人者,送达文书,应分别为之。
第七十三条
- 每一被告选任辩护人不得逾三人。
- 选任辩护人,应提出委任书状。
- 前项委任书状,于起诉前应提出于军事检察官、军法警察官或军法警察;起诉后应于每审级提出于军事法院。
第七十四条
- 被告所犯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被告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于审判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为其辩护,其他案件认为有必要者,亦同。
- 前项案件,选任辩护人于审判期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者,得指定公设辩护人。
- 被告有数人者,得指定一人辩护。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 指定公设辩护人后,经选任律师为辩护人者,得将指定之辩护人撤销。
第七十五条
- 公设辩护人得依被告之请求,代撰申辩及其他合法请求之文书。
第七十六条
- 公设辩护人不得收受被告及关系人之报酬或其他利益。
第七十七条
- 公设辩护人对于军事法院及军事检察官,独立行使职务。
第七十八条
- 公设辩护人对于军事法院指定案件,负辩护之责,并应尽量搜集有利被告之辩护资料。
第七十九条
- 辩护人于审判中得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抄录或摄影。但于国防机密有关之案件,得限制摄影。
第八十条
- 辩护人得接见犯罪嫌疑人及羁押之被告,并互通书信。但有事实足认其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得限制之。
第八十一条
- 辩护人对于承办案件,应提出辩护书。
第八十二条
- 公设辩护人条例之规定与本章不相抵触者,准用之。
第七章 文书、送达、期日及期间
[编辑]第八十三条
- 裁判书除依特别规定外,现役军人应记载其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地、军事机关、部队或学校之名称或番号、职阶、及其住居所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非现役军人记载其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地、住居所;如系判决书,并应记载军事检察官及辩护人之姓名。
- 裁判书之原本,应由为裁判之审判长、军事审判官签名,审判长有事故不能签名时,由资深之军事审判官附记其事由,军事审判官有事故时,由审判长附记其事由。
第八十四条
- 送达文书由军事法院或军事法院检察署书记官交执法官兵、军法警察或邮政机关行之。
- 送达文书于应受送达人,应向该管军事机关、部队、学校或其陈明之住居所、事务所或送达代收人为之。
- 应受送达人在监狱或看守所者,应嘱托该监所长官为之。
- 应受送达人住居于军事法院所在地以外者,现役军人得嘱托其所在地之军法警察官、军事法院或军事法院检察署代为送达,非现役军人得嘱托其所在地之法院或检察署代为送达。
第八十五条
- 公示送达对法权所不及之地,必要时得以公开播送方式行之,其方法及效力发生期间,由国防部定之。
第八十六条
- 刑事诉讼法关于文书及送达之规定,与本章不相抵触者,准用之。
第八十七条
- 期日及期间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八章 被告之传唤及拘提
[编辑]第八十八条
- 传唤被告应用传票。但必要时,得以其他方法行之。
- 传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军事机关、部队或学校之名称或番号及其驻在地或其住居所。
- 二、案由。
- 三、应到之日、时、处所。
- 四、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命拘提。
-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时,应记载其足资辨别之特征,被告所属之军事机关、部队或学校之名称或番号、驻在地或住居所不明者,毋庸记载。
- 传票于侦查中由军事检察官签名,审判中由审判长或受命军事审判官签名。
第八十九条
-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经传唤迳行拘提:
- 一、无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 二、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
- 三、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
- 四、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第九十条
- 拘提被告,应用拘票,并记载下列事项:
-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军事机关、部队或学校之名称或番号及其驻在地或住居所。
- 二、案由。
- 三、拘提之理由。
- 四、应解送之处所。
- 第八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于拘票准用之。
- 拘提由执法官兵、军法警察或军法警察官执行。
第九十一条
- 拘提被告,应责成或会同该管长官行之。但被告离去驻地者,不在此限。
- 被告为将级人员或少校以上部队长官时,其拘票于侦查中由军事法院检察署检察长签名,审判中由军事法院院长签名。
- 被告为非现役军人时,其拘提应会同该管警察机关或自治单位主管人员为之。
第九十二条
-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缉之。
第九十三条
- 通缉被告,应用通缉书。
- 通缉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地、职阶、军事机关、部队或学校之名称或番号、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但不明者,得免记载。
- 二、被诉之事实。
- 三、通缉之理由。
- 四、犯罪之日、时、处所。但日、时、处所不明者,得免记载。
- 五、应解送之处所。
- 通缉书,于侦查中由军事法院检察署检察长签名,审判中由军事法院院长签名。
第九十四条
- 通缉经发布后,军事检察官或军法警察官、军法警察得拘提被告或迳行逮捕之。
- 利害关系人,得迳行逮捕通缉之被告,送交军事检察官、军法警察官、军法警察或请求军事检察官、军法警察官、军法警察逮捕之。
- 通缉于其原因消灭或已显无必要时,应即撤销。
第九十五条
- 军事检察官或军法警察官、军法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况急迫者,得迳行拘提之:
- 一、因现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实足认为共犯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者。
- 二、在执行或在押中脱逃者。
- 三、有事实足认为犯罪嫌疑重大,经被盘查而逃逸者。但所犯显系最重本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 四、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
- 前项拘提,由军事检察官亲自执行时,得不用拘票;由军法警察官或军法警察执行时,以其急迫情况不及报告军事检察官者为限,于执行后,应即报军事检察官签发拘票。如军事检察官不签发拘票时,应即将被拘提人释放。
- 第一百十二条之规定,于第一项情形准用之。但应即报军事检察官。
- 军事检察官、军法警察官或军法警察依第一项规定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应即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属,得选任辩护人到场。
第九十六条
- 无侦查犯罪权限之人,逮捕现行犯时,应即送交就近之军事检察官、军法警察官或军法警察。
- 军法警察官或军法警察于接受或逮捕现行犯后,应即解送军事检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其告诉或请求已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者,得经军事检察官之许可,不予解送。
- 对于第一项逮捕现行犯之人,应询其姓名、住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第九十七条
- 拘提被告除有特别规定外,应示以拘票。
- 拘提或逮捕后,应将拘提或逮捕之原因,以书面告知其本人指定之亲友。
- 拘提或因通缉逮捕之被告,应即解送指定之处所;如二十四小时内不能达到指定之处所者,应分别其命拘提或通缉者为军事法院或军事检察官,先行解送较近之军事法院或军事法院检察署,讯问其人有无错误。
第九十八条
-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场者,应即时讯问。
- 侦查中经军事检察官讯问后,认有羁押之必要者,应自拘提或逮捕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叙明羁押之理由,声请该管军事法院羁押之。
- 前项情形,未经声请者,军事检察官应即将被告释放。但如认有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或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无声请羁押之必要者,得迳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声请军事法院羁押之。
-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规定,于军事检察官受理军、司法机关移送之被告时,准用之。
- 军事法院于受理前三项羁押之声请后,应即时讯问。
第九十九条
- 第九十七条第三项及前条第二项所定之二十四小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经过之时间不予计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迟延:
- 一、因交通障碍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迟滞。
- 二、在途解送时间。
- 三、夜间不得为询问者。
-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体健康之事由,事实上无法讯问者。
-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选任辩护人或应有辅佐人陪同在场,因等候其辩护人或辅佐人到场致未予讯问者。但等候时间不得逾四小时。
-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须由通译传译,因等候其通译到场致未予讯问者。但等候时间不得逾六小时。
- 七、经军事检察官命具保或责付之被告,在等候交保或责付者。但等候时间不得逾四小时。
- 八、犯罪嫌疑人经军事法院提审之期间。
- 前项各款情形之经过时间内不得讯问。
- 因第一项之法定障碍事由致二十四小时内无法移送该管军事法院者,军事检察官声请羁押时,并应释明其事由。
第一百条
- 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之传唤及拘提之规定,与本章不相抵触者,准用之。
第九章 被告之讯问及羁押
[编辑]第一百零一条
- 讯问被告,应先询其姓名、年龄、出生地、职阶、任职或服役之期间、军事机关、部队或学校之名称或番号及其驻在地或住居所,以辨识其有无错误,如系错误,应即释放,如系管辖错误,应即移送。
- 讯问被告应一并询其有无战功战绩,及其直属长官之姓名、职务及其军事机关、部队或学校之名称或番号及驻在地,如其长官为共同被告,并递问其再上级之长官。
第一百零二条
- 被告经军事审判官讯问后,认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羁押,显难进行追诉、审判或执行者,得羁押之:
- 一、逃亡或有事实足认有逃亡之虞者。
- 二、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
- 三、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 四、有事实足认非予羁押即有妨害军事安全之虞者。
- 军事审判官为前项之讯问时,军事检察官得到场陈述声请羁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证据。
- 第一项各款所依据之事实,应告知被告及其辩护人,并记载于笔录。
第一百零三条
- 被告经军事审判官讯问后,认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实足认为有反复实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羁押之必要者,得羁押之:
-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项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条之准放火罪。
-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强制猥亵罪、第二百二十七条与幼年男女性交或猥亵罪。但未经告诉或其告诉已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者,不在此限。
-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之妨害自由罪。
- 四、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二十二条之窃盗罪。
-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条至第三百二十七条之抢夺罪。
-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之准强盗罪。
-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常业诈欺罪。
-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之恐吓取财罪。
- 前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一百零四条
- 羁押被告,侦查中不得逾二月,审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继续羁押之必要者,得于期间未满前,经军事法院依第一百零二条或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讯问被告后,以裁定延长之。但侦查中延长羁押期间,应由军事检察官附具体理由,至迟于期间届满之五日前声请军事法院裁定。
- 前项裁定,除当庭宣示者外,于期间未满前以正本送达于被告者,发生延长羁押之效力。羁押期满,延长羁押之裁定未经合法送达者,视为撤销羁押。
- 审判中之羁押期间,自卷宗及证物送交军事法院或最高法院、高等法院之日起算。起诉或裁判后送交前之羁押期间算入侦查中或原审军事法院之羁押期间。
- 羁押期间自签发押票之日起算。但羁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间,以一日折算裁判确定前之羁押日数一日。
- 延长羁押期间,侦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长一次为限。审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初审及第二审以三次为限,第三审以一次为限。
- 案件经发回者,其延长羁押期间之次数,应更新计算。
- 羁押期间已满未经起诉或裁判者,视为撤销羁押,军事检察官或军事法院应将被告释放;由军事检察官释放被告者,并应即时通知军事法院。
第一百零五条
- 羁押被告,应用押票。
- 押票,应按被告指印,并记载下列事项:
-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军事机关、部队或学校之名称或番号,及其驻在地或住居所。
- 二、案由及触犯之法条。
- 三、羁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据之事实。
- 四、应羁押之处所。
- 五、羁押期间及其起算日。
- 六、如不服羁押处分之救济方法。
- 第八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于押票准用之。
- 押票,由军事审判官签名。
- 执行羁押,应将被告解送于指定之军事看守所,无军事看守所者,寄押于司法看守所或营房内。
第一百零六条
- 被告及得为其辅佐人之人或辩护人,得随时具保,向军事法院声请停止羁押。
- 军事检察官于侦查中得声请军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羁押。
- 军事法院对于前二项声请,得听取被告、辩护人或得为被告辅佐人之人陈述意见。
- 侦查中军事法院为具保停止羁押之决定时,除有第一百零七条及本条第二项之情形外,应征询军事检察官之意见。
第一百零七条
- 羁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经具保声请停止羁押,不得驳回:
- 一、所犯最重本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者。
- 二、怀胎五月以上或生产后二月未满者。
- 三、现罹疾病,非保外治疗显难痊愈者。
第一百零八条
- 羁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责付于其该管长官或其他适当之人,停止羁押。
第一百零九条
- 撤销或停止羁押之许可,以军事法院之裁定行之。
- 案件在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上诉中,而卷宗及证物已送交该管法院者,前项处分由第二审之军事法院裁定之。
- 军事检察官于侦查中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及为没入保证金、退保之处分者,以命令行之。
第一百一十条
- 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讯问及羁押之规定,与本章不相抵触者,准用之。
第十章 搜索及扣押
[编辑]第一百一十一条
- 搜索应用搜索票。
- 搜索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 一、应搜索之被告或应扣押之物。
- 二、应加搜索之处所、身体或物件。
- 搜索票,于侦查中由军事检察官签名,审判中由审判长或受命军事审判官签名。
- 搜索除由军事检察官或军事审判官亲自实施外,由军法警察或军法警察官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 执法官兵、军法警察或军法警察官逮捕被告或执行拘提、羁押时,虽无搜索票,得迳行搜索其身体。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军法警察官或军法警察虽无搜索票,得迳行搜索住宅或其他之处所:
- 一、因逮捕被告或执行拘提、羁押者。
- 二、因追蹑现行犯或逮捕脱逃人者。
- 三、有事实足信为有人在内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 前项搜索,应于执行后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军事检察官或军事法院。
第一百一十三条
- 政府机关、公务员或曾为公务员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书及其他物件应扣押者,应请求交付。但于必要时得搜索之。
- 前项情形,如为其职务上应守秘密者,非经该管监督机关或公务员允许,不得扣押。
- 前项允许,除有妨害国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绝。
第一百一十四条
- 于机关、部队、学校或军事上应秘密之处所内行搜索时,应会同其长官或其所派之代表行之。
- 搜索住宅应会同该管宪警人员并得命邻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团体之职员在场。
- 同一案件,由同一地区二以上机关行搜索者,应会同行之。
第一百一十五条
- 刑事诉讼法关于搜索及扣押之规定,与本章不相抵触者,准用之。
第十一章 证据
[编辑]第一百一十六条
- 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实,并不得以无反证即认定其犯罪。
第一百一十七条
- 证据之证明力,由军事法院自由判断之。
- 无证据能力,未经合法调查,显与事理有违,或与认定事实不符之证据,不得作为判断之依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
- 卷宗内之笔录及其他文书可为证据者,应向被告宣读或告以要旨,被告请求阅览者,不得拒绝。
- 前项文书有关国防机密、风化、公安或有毁损他人名誉之虞者,应交被告阅览,不得宣读,如被告不解其意义者,应告以要旨。
第一百一十九条
- 传唤证人应用传票。
- 传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 一、证人之姓名、性别及住、居所。
- 二、待证之事由。
- 三、应到之日、时、处所。
- 四、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科罚锾及命拘提。
- 五、证人得请求日费及旅费。
- 第八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于证人传票准用之。
- 传票至迟应于到场期日三日前送达。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 军法警察官或军法警察于调查证据期间,必要时亦得以书面或口头通知证人到场。
第一百二十条
- 证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到庭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具结或证言者,得科以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之罚锾,并得拘提之,再传不到者,亦同。
- 前项科罚锾之处分,现役军人由军事法院裁定之,军事检察官为传唤者,应请该管军事法院裁定之,非现役军人送法院裁定之。
- 对于前项裁定,得提起抗告。
- 拘提证人,准用拘提被告之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 审判长或军事检察官,得嘱托证人所在地之军事审判官、军事检察官、法院法官或检察官讯问证人,如证人不在该地者,得转为嘱托代讯。
- 受托讯问证人者,与本案系属之军事法院审判长或军事检察官有同一之权限。
第一百二十二条
- 军事法院或军事检察官,因调查证据及犯罪情形,得实施勘验。
第一百二十三条
- 勘验,得为下列处分:
- 一、履勘犯罪场所或其他与案情有关系之处所。
- 二、检查身体。
- 三、检验尸体。
- 四、解剖尸体。
- 五、检查与案情有关系之物件。
- 六、其他必要之处分。
- 前项第三款之规定,得嘱托法院或检察官为之。
第一百二十四条
-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之规定,军法警察官于必要时,亦得为之。
第一百二十五条
- 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之规定,与本章不相抵触者,准用之。
第十二章 裁判
[编辑]第一百二十六条
- 合议裁判应经评议决定之,并将参与评议者发表之意见,记载于评议簿。
- 前项评议簿之公开,准用法院组织法之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 裁判评议以审判长为主席,由阶低者首先发言,阶同以资浅者先发言,阶资均同者以年少者为先,递推至审判长为止,以过半数之意见决定之,必要时,并得投票决定,由阶资低者检票。
- 关于金额如意见分三说以上,各不达过半数时,以最多额之意见顺次算入次多额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
- 关于刑事如意见分三说以上,各不达过半数时,以最不利于被告之意见顺次算入次不利于被告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准。
第一百二十八条
- 判决,应宣示之。但不经言词辩论之判决,不在此限。
- 裁定,以当庭所为者为限,应宣示之。
- 第一项应宣示之判决,于宣示后,应即通知被告上级军事机关长官。
第一百二十九条
- 刑事诉讼法关于裁判规定,与本章不相抵触者,准用之。
第二编 初审
[编辑]第一章 侦查
[编辑]第一百三十条
- 不问何人知现役军人有犯罪嫌疑者,得为告发。
- 现役军人犯罪之被害人,得为告诉。
- 告发、告诉应以文书或言词,向该管军事检察官、军法警察官、军法警察或各级军事机关或部队长官为之,其以言词为之者,应制作笔录。
第一百三十一条
- 以文书为告发者,得先调查告发人。
- 告发人得要求代守秘密。
第一百三十二条
- 自首向军事检察官、军法警察官、军法警察或其长官为之者,准用第一百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 军事检察官因告发、告诉、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应即开始侦查。
第一百三十四条
- 刑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一百十八条请求乃论之罪,外国政府之请求,应由外交部转请国防部令知该管军事检察官侦查。
第一百三十五条
- 实施侦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传讯被告。
第一百三十六条
- 被告经传唤、自首或自行到场者,军事检察官于讯问后认有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各款或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无声请羁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但认有羁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并将逮捕所依据之事实告知被告后,声请军事法院羁押之。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于本条之情形准用之。
第一百三十七条
- 军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属其管辖,或于开始侦查后,认为该案件不属其管辖者,除有急迫情形应为必要之处分外,应检同卷证,移送该管军事检察官,如有依法逮捕或拘提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一并解送。
第一百三十八条
- 军事检察官依侦查所得之证据,足认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应提起公诉。
- 被告之所在不明或为法权所不及者,亦应提起公诉。
第一百三十九条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为不起诉之处分:
- 一、曾经判决确定者。
- 二、时效已完成者。
- 三、曾经大赦者。
- 四、犯罪后之法律已废止其刑罚者。
- 五、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告诉或请求已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者。
- 六、被告已死亡者。
- 七、军事法院对于被告无审判权者。
- 八、行为不罚者。
- 九、法律应免除其刑者。
-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 依前项第七款之规定,为不起诉之处分者,应将案件移送于该管法院检察署。
第一百四十条
- 下列各罪,军事检察官参酌刑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事项,认以不起诉为适当者,得为不起诉处分:
- 一、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罪。
-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之窃盗罪。
-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侵占罪。
- 四、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诈欺罪。
-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背信罪。
-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之恐吓罪。
- 军事检察官为前项不起诉处分前,并得斟酌情形,经告诉人及被告直属长官之同意,命被告为下列各款事项:
- 一、向被害人道歉。
- 二、立悔过书。
-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之慰抚金。
- 前项情形,应附记于不起诉处分书内。
- 第二项第三款并得为民事强制执行名义。
第一百四十一条
- 军事检察官为不起诉之处分者,应制作处分书,叙述不起诉之理由,以正本送达于被害人、告诉人、被告、辩护人及被告直属长官并上级军事法院检察署。
第一百四十二条
- 被害人、告诉人及被告直属长官,接受不起诉处分书后,得于七日内以书面叙述不服之理由,经原军事检察官向直接上级军事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声请再议。但有第一百四十条第二项之情形者,不得声请再议。
第一百四十三条
- 上级军事法院检察署检察长认再议之声请为无理由者,应驳回之,认为有理由者,应分别为下列处分:
- 一、侦查未完备者,命令原军事法院检察署军事检察官续行侦查。
- 二、侦查已完备者,命令原军事法院检察署军事检察官起诉。
第一百四十四条
- 不起诉处分已确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对于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 一、发见新事实或新证据者。
- 二、有第二百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为再审原因之情形者。
第一百四十五条
- 犯人不明或为法权所不及者,于认有第一百三十九条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终结侦查。
第一百四十六条
- 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之规定,与本章不相抵触者,准用之。
第二章 起诉
[编辑]第一百四十七条
- 提起公诉,应由军事检察官向管辖军事法院提出起诉书为之。
- 起诉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地、军事机关、部队或学校之名称或番号、职阶及其住居所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 二、犯罪事实及证据并所犯法条。
- 起诉时应将卷宗及证物一并移送。
第一百四十八条
- 起诉书之送达,准用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 军事检察官于初审辩论终结前,发见有应不起诉或得不起诉之情形者,得彻回起诉。
第一百五十条
- 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之规定,与本章不相抵触者,准用之。
第三章 审判
[编辑]第一百五十一条
- 行合议审判之案件,为准备审判起见,得就庭员中指定军事审判官一员为受命审判官,于审判期日前讯问被告及搜集或调查证据。
- 受命军事审判官关于讯问被告及搜集或调查证据,与军事法院或审判长有同一之权限。但第一百零九条之裁定,不在此限。
第一百五十二条
- 军事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干涉。
第一百五十三条
- 审判期日应传唤被告,并通知军事检察官、辩护人、辅佐人。
- 审判期日,应传唤被害人或其家属并予陈述意见之机会。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陈明不愿到场,或军事法院认为不必要或不适宜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五十四条
- 起诉或其他诉讼行为,于法律上必备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军事法院应定期间命其补正。
第一百五十五条
- 审判期日,应由军事审判官、军事检察官及书记官出庭。
第一百五十六条
- 审判期日,除有特别规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审判。
- 第七十四条第一项所定之案件,无辩护人到庭者,不得审判。但宣示判决不在此限。
第一百五十七条
- 审判长依第一百零一条讯问被告后,军事检察官应陈述起诉之要旨。
第一百五十八条
- 军事检察官陈述起诉要旨后,审判长应就被诉事实讯问被告。
第一百五十九条
- 讯问被告后,审判长应调查证据。
第一百六十条
- 调查证据完毕后,应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实及法律辩论之:
- 一、军事检察官。
- 二、被告。
- 三、辩护人。
- 已辩论者,得再为辩论,审判长亦得命再行辩论。
第一百六十一条
- 审判长于宣示辩论终结前,最后应询问被告有无陈述。
第一百六十二条
- 辩论终结后,遇有必要情形,军事法院得命再开辩论。
第一百六十三条
- 审判期日,应由参与之军事审判官始终出庭,如有更易者,应更新审判程序。
- 参与审判期日前准备程序之军事审判官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第一百六十四条
- 审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终结者,除有特别情形外,应于次日连续开庭;如下次开庭因事故间隔至十五日以上者,应更新审判程序。
第一百六十五条
- 被告犯罪已经证明者,应谕知科刑之判决。但免除其刑者,应谕知免刑之判决。
- 依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为前项免刑判决前,并得斟酌情形,经告诉人及被告直属长官之同意,命被告为下列各款事项:
- 一、向被害人道歉。
- 二、立悔过书。
-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之慰抚金。
- 前项情形,应附记于判决书内。
- 第二项第三款并得为民事强制执行名义。
第一百六十六条
- 前条之判决,得就起诉之犯罪事实,变更军事检察官所引应适用之法条。
- 前项变更,未告知当事人并予适当之辩论机会者,不得为之。
第一百六十七条
- 不能证明被告犯罪或其行为不罚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
第一百六十八条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谕知免诉之判决:
- 一、曾经判决确定者。
- 二、时效已完成者。
- 三、曾经大赦者。
- 四、犯罪后之法律已废止其刑罚者。
- 五、被告就他罪受重刑之判决,已经确定,因其于执行之刑无重大关系,认为本罪毋庸科刑者。
第一百六十九条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
- 一、起诉之程序违背规定者。
- 二、已经提起公诉之案件,在同一军事法院重行起诉者。
- 三、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未经告诉、请求,或其告诉、请求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者。
- 四、曾为不起诉处分或撤回起诉,而违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再行起诉者。
- 五、被告死亡者。
- 六、对于被告无审判权者。
- 七、对于管辖权竞合之同一案件,不得为审判者。
第一百七十条
- 前条第六款因无审判权而谕知不受理之判决,应同时谕知移送于管辖法院检察署。
第一百七十一条
- 无管辖权之案件,应谕知管辖错误之判决,并同时谕知移送于管辖军事法院。
第一百七十二条
- 战时犯叛乱罪,其以军队、舰船、飞机交付敌人,经依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起诉者,为公示送达后,于审判期日得不待其陈述迳行判决。
第一百七十三条
- 第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百七十一条之判决,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第一百七十四条
- 裁判书应分别记载裁判之主文及理由;有罪之判决书并应记载事实。
第一百七十五条
- 有罪之判决书,应于主文内分别情形,记载下列事项:
- 一、所谕知之主刑、从刑或刑之免除。
- 二、谕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罚金,其折算之标准。
- 三、谕知罚金者,如易服劳役,其折算之标准。
- 四、谕知易以训诫者,其谕知。
- 五、谕知缓刑者,其缓刑之期间。
- 六、谕知保安处分者,其处分及期间。
第一百七十六条
- 有罪之判决书,应于理由内分别情形,记载下列事项:
- 一、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其认定之理由。
- 二、对被告有利之陈述,及辩护意旨不采纳之理由。
- 三、科刑时就刑法第五十七条或第五十八条规定事项,所审酌之情形。
- 四、刑罚有加重、减轻或免除者,其理由。
- 五、易以训诫或缓刑者,其理由。
- 六、谕知保安处分者,其理由。
- 七、适用之法律。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判决得为上诉者,其上诉期间,提出上诉之军事法院及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于宣示时一并告知,并应记载于送达被告之判决正本。
- 合于职权上诉者,宣示时应告知提出答辩书之期间及上诉之军事法院。
- 第一项判决正本,并应送达于被害人、告诉人、被告之直属长官及其上级军事机关长官,受送达人于上诉期间内,得向军事检察官陈述意见。
第一百七十八条
- 羁押之被告,经谕知无罪、免诉、免刑、缓刑、罚金或易以训诫或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决者,视为撤销羁押。但上诉期间内或上诉中,得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并得继续羁押之。
第一百七十九条
- 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之规定,与本章不相抵触者,准用之。
第三编 上诉
[编辑]第一百八十条
- 当事人不服初审之判决者,得上诉于上级军事法院。
- 告诉人、被害人或被告上级军事机关长官不服初审之判决者,得具备理由,请求军事检察官上诉于上级军事法院。
- 军事检察官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诉于上级军事法院。
- 被告之直属长官、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为被告之利益,独立上诉于上级军事法院。
- 原审之辩护人,得为被告之利益,以被告名义上诉于上级军事法院。但不得与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 对于上诉军事法院之判决,除依本法上诉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者外,不得再上诉。
第一百八十一条
- 判决经依前条上诉后,由原审军事法院转送管辖之上级军事法院审判。但将官案件之判决及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之判决,应不待上诉依职权送请管辖之上级军事法院审判,并通知当事人。
- 宣告死刑、无期徒刑之上诉判决,原上诉军事法院应依职权迳送最高法院审判,并通知当事人。
- 第一项但书及前项情形,视为被告已提起上诉。
- 被告不服最高军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或高等军事法院宣告死刑、无期徒刑之上诉判决者,得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 被告不服高等军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诉判决者,得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 对于前项高等法院之判决,不得再上诉。
- 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五项之规定,于战时及第二百零四条不适用之。
第一百八十二条
- 上诉期间为十日,自送达判决后起算。但判决宣示后送达前之上诉,亦有效力。
第一百八十三条
- 上诉应以书状提出于原审军事法院为之。但被告于宣示判决时,当庭以言词为之者,由书记官制作笔录。
- 前项上诉,非由被告为之者,应由军事法院以缮本送达于被告,其为被告不利益上诉者,并应通知其答辩。
第一百八十四条
- 在监所之被告,于上诉期间内向监所长官提出上诉书状者,视为上诉期间内之上诉。
- 被告不能自作上诉书状者,应由监所公务员代作。
- 监所长官接受第一项上诉书状后,应附记接受之年、月、日、时,送交原审军事法院。
第一百八十五条
- 有上诉权之人,得舍弃其上诉权。
- 上诉于判决前,得撤回之。但为被告之利益而上诉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为之。
- 前二项之上诉,非由被告为之者,应即通知被告。
第一百八十六条
- 舍弃上诉权,应向原审军事法院为之。
- 撤回上诉,应向上诉审法院为之。但于该案卷宗仍在原审军事法院者,得向原审军事法院为之。
第一百八十七条
- 舍弃上诉权及撤回上诉,应以书状为之。但于审判期日,得以言词为之。
-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于舍弃上诉权或撤回上诉准用之。
- 舍弃上诉权或撤回上诉者,丧失其上诉权。
第一百八十八条
- 舍弃上诉权或撤回上诉,书记官应速通知他造当事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
- 原审军事法院认为上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应准许或其上诉权已丧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补正者,应定期间,命其补正。
第一百九十条
- 上诉之案件,原审军事法院应速将该案卷宗及证物送交上诉审军事法院。
第一百九十一条
- 上诉得对于判决之一部为之,未声明为一部者,视为全部上诉。
- 对于判决之一部上诉者,其有关系之部分,视为亦已上诉。
第一百九十二条
- 上诉军事法院之案件,审判长于依第一百零一条讯问被告后,应命上诉人陈述上诉要旨。
第一百九十三条
- 上诉军事法院,应就原判决经上诉之部分调查之。
第一百九十四条
- 被告经上诉军事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陈述迳行判决。
第一百九十五条
- 上诉军事法院认为上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应准许或其上诉权已经丧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但不合法律之程式可以补正而未经原审军事法院命其补正者,应定期间命其补正。
第一百九十六条
- 判决不适用法则或适用不当者,为违背法令。
第一百九十七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判决当然为违背法令:
- 一、军事法院之组织不合法者。
- 二、依法律或裁判应回避之军事审判官参与审判者。
- 三、禁止审判公开非依法律之规定者。
- 四、军事法院所认管辖之有无系不当者。
- 五、军事法院受理案件或不受理案件系不当者。
- 六、除有特别规定外,被告未于审判期日到庭而迳行审判者。
- 七、依本法应用辩护人之案件或已经指定辩护人之案件,辩护人未经到庭辩护而迳行审判者。
- 八、除有特别规定外,未经军事检察官到庭陈述而为审判者。
- 九、依本法应停止或更新审判而未经停止或更新者。
- 十、依本法应于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未予调查者。
- 十一、未与被告以最后陈述之机会者。
- 十二、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已受请求之事项未予判决,或未受请求之事项予以判决者。
- 十三、未经参与审理之军事审判官参与判决者。
- 十四、判决不载理由或所载理由矛盾者。
- 十五、判决理由对于被告有利之陈述或辩护意旨不予采纳,而未经记载者。
第一百九十八条
- 上诉军事法院认为上诉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认为上诉有理由,或上诉虽无理由,而原判不当或违法者,应将原审判决经上诉之部分撤销,就该案件自为判决。但因原审谕知管辖错误、免诉或不受理系不当而撤销之者,得以判决将该案件发回原审军事法院。
- 上诉军事法院因原审判决未谕知管辖错误系不当而撤销之者,如上诉军事法院有初审管辖权,应为初审之判决。
- 第一项但书之规定,不适用于提审或莅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
- 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对于上诉之案件,因原判决违背法令致影响事实之认定,或未谕知管辖错误系不当而撤销者,应发回或发交原上诉或初审军事法院。
第二百条
- 由被告上诉或为被告利益而上诉者,不得谕知较重于原审判决之刑。但因原审判决适用法条不当而撤销之者,不在此限。
- 前项规定于强制工作准用之。
第二百零一条
- 上诉军事法院之判决书得引用原审判决书记载之事实、证据及理由。对于案情重要事项原审未予论述,或于上诉审提出有利于被告之证据或辩解不予采纳者,应补充记载其理由。
第二百零二条
- 战时上诉案件以书面审理,于必要时,得提审或莅审以行言词审理。
- 提审或莅审,应通知原审军事法院,如被告在押,并应由其转知在押被告之监所长官。
第二百零三条
- 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于战时上诉之案件,不适用之。但提审或莅审之案件,不在此限。
第二百零四条
- 敌前犯专科死刑之案件,宣告死刑者,于作战区域内,对作战确有重大关系时,原审军事法院得先摘叙被告姓名、年龄、犯罪事实、证据、所犯法条及必须紧急处置之理由,电请最高军事法院先予审理,随后补送卷宗及证物。但最高军事法院认为有疑义时,应电令速即补送卷宗及证物。
- 前项规定,如事后发觉所处罪刑与事实证据不符或有重大错误者,原审军事法院之审判人员应依法治罪。
第二百零五条
- 最高军事法院于前条第一项为驳回时,得以电文为之。
- 最高军事法院检察署应自收受驳回电文之日起五日内,送请国防部令准执行。
第二百零六条
- 上诉除本编规定外,准用第二编第三章审判之规定及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第二审之规定。
- 战时上诉案件除本编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第三审之规定。
第四编 抗告
[编辑]第二百零七条
- 当事人及被告直属长官,对军事法院之裁定,除有特别规定外,得提起抗告。
- 证人、鉴定人、通译及其他非当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第二百零八条
- 抗告期间为五日,自送达裁定后起算。但裁定经宣示者,宣示后送达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第二百零九条
- 提起抗告,应以书状叙述抗告之理由,提出于原审军事法院为之。
第二百一十条
- 原审军事法院认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应准许或其抗告权已经丧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 原审军事法院认为抗告有理由者,应更正其裁定;认为全部或一部无理由者,应于接受抗告书状后三日内,送交抗告军事法院,并得添具意见。
第二百一十一条
- 抗告军事法院认为抗告无理由,或有前条第一项前段之情形者,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补正而未经原审军事法院命其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第二百一十二条
- 抗告军事法院认为抗告有理由者,应以裁定将原裁定撤销,于有必要时,并自为裁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
- 抗告军事法院之裁定,应速通知原审军事法院。
第二百一十四条
- 对于抗告军事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第二百一十五条
- 对于审判长、受命军事审判官、受托军事审判官或军事检察官所为下列之处分有不服者,得声请其所属或该管军事法院撤销或变更之:
- 一、关于羁押、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扣押或扣押物发还及因鉴定将被告送入医院或其他处所之处分。
- 二、对于证人、鉴定人或通译科罚锾之处分。
- 三、关于搜索者。
- 前项声请期间为五日,自为处分之日起算,其为送达者,自送达后起算。
- 第二百零九条至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于本条准用之。
- 第六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于声请撤销或变更受托军事审判官之裁定者,准用之。
第二百一十六条
- 军事法院就前条第一项声请撤销或变更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对于其就撤销罚锾之声请而为者,得提起抗告。
- 依本编规定得提起抗告,而误为撤销或变更之声请者,视为已提抗告;其得为撤销或变更之声请而误为抗告者,视为已有声请。
第二百一十七条
- 刑事诉讼法关于抗告之规定,与本编不相抵触者,准用之。
第五编 再审
[编辑]第二百一十八条
- 有罪之判决确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得声请再审:
- 一、原判决所凭之证物,已证明其为伪造或变造者。
- 二、原判决所凭之证言、鉴定或通译,已证明其为虚伪者。
- 三、受有罪判决之人,已证明其系被诬告者。
- 四、原判决所凭之法院或军事法院之裁判,已经确定裁判变更者。
- 五、参与原判决或前审判决或判决前所行调查之军事审判官,或参与侦查或起诉之军事检察官,因该案件犯职务上之罪,已经证明者,或因该案件违法失职已受惩戒或惩罚处分,足以影响原判决者。
- 六、因发见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受有罪判决之人,应受无罪、免诉、免刑或轻于原判决所认罪名之判决者。
- 七、原判决对足生影响判决之重要证据,漏未调查或审酌者。
-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证明,以经判决确定,或其军事审判不能开始或续行,非因证据不足者为限,得声请再审。
第二百一十九条
- 有罪、无罪、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确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得声请再审:
- 一、有前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 二、受无罪或轻于相当之刑之判决,而于诉讼上或诉讼外自白,或发见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其有应受有罪或重刑判决之犯罪事实者。
- 三、受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而于诉讼上或诉讼外自述,或发见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其并无免诉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第二百二十条
- 依第二百十八条第一项第七款规定,因重要证据漏未调查或审酌而声请再审者,应于确定判决送达后二十日内为之。
第二百二十一条
- 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声请再审,得由下列各人为之:
- 一、原审军事法院检察署之军事检察官。
- 二、受判决人。
- 三、受判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 四、受判决人已死亡,或在心神丧失中者,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
- 五、受判决人之直属长官。
第二百二十二条
- 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声请再审,得由原审军事法院检察署之军事检察官为之。
第二百二十三条
- 原审军事法院认为声请再审之程序违背规定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第二百二十四条
- 声请再审,无停止刑罚执行之效力。但该管军事法院检察署之军事检察官于再审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执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
- 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之规定,与本编不相抵触者准用之。
第六编 非常上诉
[编辑]第二百二十六条
- 判决确定后,发见该案件之审判系违背法令者,最高军事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诉。但案件系由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判决确定者,仍由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提起之。
第二百二十七条
- 军事检察官发见有前条情形者,应具意见书将该案卷宗及证物送请最高军事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声请提起非常上诉。
第二百二十八条
- 刑事诉讼法关于非常上诉之规定,与本编不相抵触者,准用之。
第七编 执行
[编辑]第二百二十九条
- 执行裁判,由为裁判之军事法院检察署之军事检察官指挥之。但其性质应由军事法院或审判长、受命军事审判官、受托军事审判官指挥或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 因驳回上诉、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诉、抗告而应执行下级军事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级军事法院检察署之军事检察官指挥之。
- 前二项情形,其卷宗在下级军事法院者,由该军事法院检察署之军事检察官指挥执行。
- 案件经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判决确定者,由上诉军事法院检察署之军事检察官指挥执行。
第二百三十条
- 谕知死刑之判决确定后,最高法院应速将该案卷宗送交最高军事法院检察署转送国防部。
第二百三十一条
- 死刑之执行,由国防部长发布执行命令,于令到三日内执行之。但执行军事检察官发见案情确有合于再审或非常上诉之理由者,得于三日内电请国防部再加审核。
第二百三十二条
- 死刑于军事监狱内执行。但必要时,得另定刑场执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
- 受死刑之谕知者,如在心神丧失中,由国防部命令停止执行。
- 受死刑谕知之妇女怀胎者,于其生产前,由国防部命令停止执行。
- 依前二项规定停止执行者,于其痊愈或生产后,非有国防部命令,不得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
- 处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别有规定外,于军事监狱内执行之;无军事监狱之处所,得由军事看守所代监执行或嘱托司法监狱或看守所执行。
- 受保安处分之人,于国防部指定之相当处所或嘱托司法保安处分处所执行。
第二百三十五条
- 扣押物之应受发还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发还者,战时认为必要,得不经公告,迳行拍卖,保管其价金。
第二百三十六条
- 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之规定,与本编不相抵触者,准用之。
第八编 附则
[编辑]第二百三十七条
- 国家安全法第八条第二项自中华民国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适用。
第二百三十八条
- 本法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