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婚姻条例 (民国81年)
外观
← | 戡乱时期军人婚姻条例 (民国63年) | 军人婚姻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81年6月3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1年(1992年)6月30日 中华民国81年(1992年)7月17日 公布于民国81年7月17日 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3480 号令 |
军人婚姻条例 (民国8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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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军人之婚姻,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军人,指陆、海、空军现役军官、士官、士兵及各军事院、校之学员、生。
第三条
- 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结婚:
- 一、接战地域直接参加作战或担任紧急防务者。
- 二、各军事院、校学生在受军官、士官教育尚未毕业者。
- 前项人员具有特殊情形,经国防部特准者,得不限制;其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四条
- 军人遇对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结婚:
- 一、因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 二、外籍人士有事实足认有危害国家安全者。
第五条
- 军人之结婚,最迟应于一个月前缮具结婚报告表,报请核准后行之。于报请后届满三十天,上级主官未做成不准结婚之决定并予通知理由者,视同核准。
第六条
- 军人结婚之核准权责规定如左:
- 一、将官依其隶属由国防部部长、参谋总长或各总司令核准。
- 二、校官、尉官、士官及士兵由少将以上编阶主官核准。
- 军官、士官及士兵在不隶属于国防部之机关服务者,其结婚由各该机关主官核准。
第七条
- (删除)
第八条
- 军人举行结婚时,如无尊亲属在场,得由所属长官为主婚人。
第九条
- (删除)
第十条
- 接战地域直接参加作战或担任紧急防务之军人或其配偶,不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第十一条
- 军人及其配偶两愿离婚者,适用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至第一千零五十一条之规定。
第十二条
- 军人违反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而结婚者,其结婚无效。
- 军人违反第五条之规定而结婚者,除经查明有前项之情形外,应予行政处分后,准许补办申请手续。
- 军人或其配偶违反第十条规定而与人结婚者,其结婚无效。
第十三条
- 敌前或执行作战命令或服务最艰苦地区之军人或其配偶,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或第二百三十九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相婚或相奸者亦同。
- 对敌前或执行作战命令或服务最艰苦地区军人之妻,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或第二百九十八条之罪者,除军人犯强奸罪依陆海空军刑法之规定处罚外,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对敌前或执行作战命令或服务最艰苦地区军人之配偶,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项或第三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
- 犯前条所列各罪须告诉乃论者,军人或其配偶因故不能亲自告诉时,该管检察官得依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指定代行告诉人。但不得与本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十五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