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会法 (民国3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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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会法 (民国26年) 农会法
立法于民国32年5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43年5月29日
1943年6月14日
公布于民国32年6月14日
农会法 (民国37年)

中华民国 19 年 12 月 27 日 制定36条
中华民国 19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6 条
中华民国 26 年 5 月 7 日 修正全文36条
中华民国 26 年 5 月 21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44条
中华民国 32 年 6 月 14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全文39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28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63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51条
中华民国 63 年 6 月 12 日公布5.总统(63)台统(一)义字第 2543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1 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20 日 修正第4, 15, 25, 40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28 日公布6.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0695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5、25、4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4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15, 23条
增订第47之1, 47之2, 47之3, 47之4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 月 14 日公布7.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0195 号令修正公布第 15、23 条条文;并增订 47-1、47-2、47-3、47-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7 年 6 月 7 日 修正第5, 7, 8, 12, 15, 21, 23, 26, 27, 35, 36, 40, 47之3, 49条
增订第15之1, 20之1, 20之2, 22之1, 23之1, 25之1, 25之2, 46之1, 49之1, 49之2条
中华民国 77 年 6 月 24 日公布8.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2532 号令修正公布第 5、7、8、12、15、21、23、26、35、36、40、47-3、49条条文;并增订第 15-1、20-1、20-2、23-1、25-1、25-2、46-1、49-1、49-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0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27条
中华民国 80 年 8 月 2 日公布9.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3911 号令修正公布第 2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3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5 日公布10. 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7448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20之2, 25之2, 46之1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30 日公布11.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498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0-2、25-2、4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3, 25, 26, 33, 50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12.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77680号令修正公布第 3、25、26、33、5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4, 5, 12, 13, 15之1, 20之2, 23, 25, 25之2, 40, 43, 46, 46之1, 47之2, 47之4, 49之1, 49之2条
增订第25之3, 27之1, 47之5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20 日公布13.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11850 号令增订公布第 25-3、27-1、47-5 条条文;并修正第 4、5、12、13、15-1、20-1、23、25、25-2、40、43、46、46-1、47-2、47-4、49-1、49-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20之1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187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5 月 11 日 修正第25, 46之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20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7826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4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7 月 18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97 年 8 月 6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146261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27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59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6, 5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291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51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19 日 修正第6, 8, 19, 25之1, 26, 33条
增订第6之1, 7之1, 11之1至11之6条
修正第3章章名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30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021411号令修正公布第 6、8、19、25-1、26、33 条条文及第三章章名;增订第 6-1、7-1、11-1~1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15之1, 16, 18, 20之2, 25之2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1、16、18、20-2、2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47之1至47之3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7031号令修正公布第 47-1~47-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2, 13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2 月 3 日公布22.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08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3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农会以发展农民经济,增进农民智识,改善农民生活,而图农业之发达,并协助政府关于国防及生产等政令之实施为宗旨。

第二条

  农会为法人。

第三条

  农会之主管官署为社会部及省市县主管社会行政官署,但其目的事业,应依法受农林部或其他目的事业主管官署及省市县目的事业主管官署之指挥监督。

第四条

  农会对于左列事项应指导农民,并协助政府或自治机关分别进行。
  一、关于土地水利之改良事项。
  二、关于种籽肥料及农具之改良事项。
  三、关于森林之培植及保护事项。
  四、关于水旱病虫灾害之预防及救济事项。
  五、关于粮食之储积及调剂事项。
  六、关于农业贷款之推行事项。
  七、关于农业教育及农村教育之推进事项。
  八、关于治疗所托儿所及养老济贫事业之举办事项。
  九、关于公共图书室阅报室之设置事项。
  十、关于公共娱乐之举办事项。
  十一、关于农业及农民之调查统计事项。
  十二、关于政府机关之谘询及委托事项。
  十三、关于农村及农业之发展改良推广事项。
  十四、合于第一条所定宗旨之其他事项。

第五条

  农会经当地目的事业主管官署之核准,得办理左列事项,但应呈报当地主管官署备案。
  一、设置示范农田、农产陈列所及农具陈列所。
  二、经营农场、农仓、垦荒、造林、合作事业及制造农具肥料。
  三、举行农产展览会、农产比赛会及农业讲习会。

第六条

  农会对于有关农业之发展改良事项,得建议于地方及中央政府。

第七条

  农会分乡农会、市区农会、县农会、市农会、省农会。
  乡农会或市区农会,得依会员分布情形,划分小组。
  下级农会应受上级农会之指导。

第八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时,社会部、农林部得会同召集全国省市农会联合会议。
  一、社会部或农林部认为必要时。
  二、经五省市以上农会之提议时。
  前项联合会议之代表人数,由社会农林两部会同定之。

第二章 设立[编辑]

第九条

  同一区域内,每级农会,以一个为限。

第十条

  各级农会之区域,依其现有之行政区域,但乡农会或市区农会,遇有特别事由时,经当地主管官署核准,得不依现有之行政区域设立之。
  农会区域,依其现有之行政区域者,冠以该区域之名称,其不依现有之区域者,得另冠名称,呈请当地主管官署核定之。

第十一条

  乡农会或市区农会之设立,应由该区域内具有会员资格者五十人以上之发起。
  县市以上农会之设立,应有直接下级农会过半数之成立。

第十二条

  农会之组织,应由发起人向当地主管官署申请许可,经许可后,该主管官署应员派员指导,但必要时,得由主管官署命令设立之。

第十三条

  农会经许可组织后,应即推定筹备员,组织筹备会,呈报当地主管官署备案。

第十四条

  农会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区域。
  四、会址。
  五、任务或事业。
  六、组织。
  七、会员入会出会及除名。
  八、会员之权利与义务。
  九、职员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十、会议。
  十一、会费之数额。
  十二、经费及会计。
  十三、章程之修改。

第十五条

  农会于召开成立大会前,应将筹备经过连同章程草案呈报主管官署,并请派员监选。

第十六条

  农会组织完成时,应于十日内造具会员名册、职员略历册、连同章程各一份,呈报当地主管官署立案,该主管官署应将组织总报告表逐级转报社会部备案,经核准后,并应由省级主管官署及社会部造具简表,分别转送同级目的事业主管官署备查。
  前项组织总报告表及简表之式样,由社会部定之。

第十七条

  农会经核准立案后,应由当地主管官署颁发立案证书及图记。
  前项立案证书及图记之式样,由社会部定之。

第三章 会员[编辑]

第十八条

  凡中华民国人民,住居该区域内,年满二十岁,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除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者得任意加入外,均应加入乡农会或市区农会为会员。
  一、自耕农或半自耕农。
  二、佃农。
  三、一年以上之雇农。
  四、具有农业知识与经验,并现在从事于农业改良工作者。
  五、公私团体经营农业之员工。

第十九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农会会员。
  一、背叛中华民国经判决确定或在通缉中者。
  二、褫夺公权者。
  三、受破产之宣告而未复权者。
  四、吸鸦片或其代用品者。
  五、禁治产者。

第二十条

  上级农会以其下级农会为会员。
  下级农会为上级农会之会员时,各得派同数代表出席。
  前项代表之名额,乡农会或市区农会二人,县农会或市农会一人,各由会员大会选举之,任其二年,期满应即依法改选,连选得连任。

第四章 职员[编辑]

第二十一条

  乡农会或市区农会,设理事三人至五人,候补理事一人或二人,监事一人,候补监事一人,由会员大会就会员中选举之,理事得互选一人为常务理事。

第二十二条

  县市农会设理事五人至九人,候补理事一人至三人,监事一人至三人,候补监事一人,由会员大会选举之,得由理事互选一人至三人为常务理事。
  前项常务理事为三人时,得互选一人为理事长,监事为三人时,得互选一人为常务监事。

第二十三条

  省农会或院辖市农会,设理事九人至二十五人,候补理事三人至七人,监事三人至七人,候补监事一人或二人,由会员大会选举之。
  前项理事,互选三人至五人为常务理事,常务理事得互推一人为理事长,监事得互推一人为常务监事。

第二十四条

  上级农会职员之候选人,不限于下级农会出席之代表

第二十五条

  上下级农会职员,不得互相兼任。

第二十六条

  小组设正副组长各一人,由乡农会或市区农会指派,或由会员推定之。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会职员之候选人,以其所属乡农会或市区农会会员为限。

第二十八条

  现任公务员,不得兼充农会职员。

第二十九条

  农会选举之职员,为无给职,但得依章程之所定,支给公费。

第三十条

  农会职员任期二年,期满应即依法改选,连选得连任。

第三十一条

  农会职员改选完成后,应于十日内,造具职员略历,连同会员增减名册,呈报当地主管官署备案,该主管官署应将改选总报告表逐级转报社会部备案,并应由省级主管官署及社会部造具简表,分别转送同级目的事业主管官署备查,其整理与改组时同。
  前项总报告表及简表之式样,由社会部定之。

第三十二条

  农会选举之职员,因有不得已之事由,得经会员大会议决,准其辞职,其因职务上违背法令营私舞弊或有其他重大之不正当行为者,得经会员大会议决,令其退职,或由主管官署将其解职。

第三十三条

  县农会为指导农业技术及其他农业改进工作,得与县农业推广机关联合聘用农业指导人员。

第五章 会议[编辑]

第三十四条

  农会会员大会,分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议两种,由常务理事或理事长召集之。
  前项定期会议,每年一次。

第三十五条

  农会会员大会之决议,以会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会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六条

  左列各款事项之决议,以会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会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修改章程。
  二、会员之除名。
  三、职员之退职。

第三十七条

  农会理事会议,县市以下农会每一月一次,省市农会每两月一次,由常务理事或理事长召集之,必要时得开临时会议。
  监事会议,县市农会每二月一次,省市农会每三月一次,由常务监事召集之,必要时得开临时会议。

第三十八条

  小组会议每月举行一次,由组长召集之。

第三十九条

  乡农会或市区农会,如召集会员大会确有困难时,得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其代表选举办法,由社会部定之。

第六章 经费[编辑]

第四十条

  农会经费分左列二种。
  一、会费:由会员负担之,分入会金及常年金两种,其最高数额由省级主管官署按照地方情形拟订,呈报社会部备案。
  二、事业费:农会经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议决,得募集事业费,并得将其所办经济业务之盈馀提出一部份,或商请其曾经协助推行之农贷机关团体就所获利益中拨给一部份充事业费,必要时亦得由中央或地方政府补助之。
  事业费之募集办法及其用途,应经当地主管官署及目的事业主管官署之核准。

第四十一条

  各级农会收支,应于每年度终了时,呈报当地主管官署核销,并通告各会员,同时应将年度收支报告,分呈主管官署及目的事业主管官署,逐级转呈社会农林两部备查。

==第七章 处分 第四十二条

  农会违反法令妨害公益或怠忽任务时,主管官署得分别施以左列之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整理。
  四、解散。
  农会经解散后,应即重行组织。
  下级主管官署为第一项第三款或第四款之处分时,应经上级主管官署之核准。
  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处分,目的事业主管官署亦得为之。

第四十三条

  农会解散时,其财产应由当地主管官署指派人员清算,其清算人有代表农会执行清算上一切事务之权。

第八章 附则[编辑]

第四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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