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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会法 (民国6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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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会法 (民国37年) 农会法
立法于民国63年5月31日(非现行条文)
1974年5月31日
1974年6月12日
公布于民国63年6月12日
总统(63)台统(一)义字第 2543 号令
农会法 (民国70年)

中华民国 19 年 12 月 27 日 制定36条
中华民国 19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6 条
中华民国 26 年 5 月 7 日 修正全文36条
中华民国 26 年 5 月 21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44条
中华民国 32 年 6 月 14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全文39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28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63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51条
中华民国 63 年 6 月 12 日公布5.总统(63)台统(一)义字第 2543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1 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20 日 修正第4, 15, 25, 40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28 日公布6.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0695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5、25、4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4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15, 23条
增订第47之1, 47之2, 47之3, 47之4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 月 14 日公布7.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0195 号令修正公布第 15、23 条条文;并增订 47-1、47-2、47-3、47-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7 年 6 月 7 日 修正第5, 7, 8, 12, 15, 21, 23, 26, 27, 35, 36, 40, 47之3, 49条
增订第15之1, 20之1, 20之2, 22之1, 23之1, 25之1, 25之2, 46之1, 49之1, 49之2条
中华民国 77 年 6 月 24 日公布8.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2532 号令修正公布第 5、7、8、12、15、21、23、26、35、36、40、47-3、49条条文;并增订第 15-1、20-1、20-2、23-1、25-1、25-2、46-1、49-1、49-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0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27条
中华民国 80 年 8 月 2 日公布9.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3911 号令修正公布第 2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3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5 日公布10. 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7448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20之2, 25之2, 46之1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30 日公布11.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498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0-2、25-2、4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3, 25, 26, 33, 50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12.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77680号令修正公布第 3、25、26、33、5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4, 5, 12, 13, 15之1, 20之2, 23, 25, 25之2, 40, 43, 46, 46之1, 47之2, 47之4, 49之1, 49之2条
增订第25之3, 27之1, 47之5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20 日公布13.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11850 号令增订公布第 25-3、27-1、47-5 条条文;并修正第 4、5、12、13、15-1、20-1、23、25、25-2、40、43、46、46-1、47-2、47-4、49-1、49-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20之1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187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5 月 11 日 修正第25, 46之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20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7826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4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7 月 18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97 年 8 月 6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146261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27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59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6, 5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291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51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19 日 修正第6, 8, 19, 25之1, 26, 33条
增订第6之1, 7之1, 11之1至11之6条
修正第3章章名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30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021411号令修正公布第 6、8、19、25-1、26、33 条条文及第三章章名;增订第 6-1、7-1、11-1~1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15之1, 16, 18, 20之2, 25之2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1、16、18、20-2、2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47之1至47之3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7031号令修正公布第 47-1~47-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2, 13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2 月 3 日公布22.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08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3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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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农会以保障农民权益,提高农民知识技能,促进农业现代化,增加生产收益,改善农民生活,发展农村经济为宗旨。

第二条

  农会为法人。

第三条

  农会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各该事业之主管机关指导、监督。

第二章 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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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农会之任务如左:
  一、保障农民权益、传播农事法令及调解农事纠纷。
  二、协助有关土地农田水利之改良、水土之保持、森林之培养。
  三、优良种籽、肥料之推广。
  四、农业生产之指导、示范,优良品种之繁殖及促进农业专业区之经营。
  五、农业推广、训练及农业生产之奖助事项。
  六、农业机械化及增进劳动效率有关事项。
  七、接受委托农业经营及代耕。
  八、农畜产品之运销、仓储、加工、制造及市场之经营。
  九、农业生产资材之进口、加工、制造、配售及会员生活用品之供销。
  十、农业仓库及会员共同利用事业。
  十一、会员金融事业。
  十二、接受委托办理农业保险事业。
  十三、接受委托协助农民保险事业。
  十四、农村合作及社会服务事业。
  十五、农村副业及农村工业之倡导。
  十六、农村文化、卫生、福利及救济事业。
  十七、农地利用之改善。
  十八、农业灾害之防治及救济。
  十九、代理公库及接受政府或公私团体之委托事项。
  二十、经主管机关特准办理之事项。
  农会举办前项之事业关于免税部分,应参照农业发展条例合作社法有关之规定办理。
  农会办理第一项任务,应列入年度计画。

第五条

  各级农会为办理前条事业,经主管机关核准,得组织共同经营机构,联合经营;并得与个人会员直接交易。
  农会办理农畜产品运销业务,得设立农畜产品批发市场。
  农会办理会员金融事业,应设立信用部,并视同银行业务管理;其管理办法,由行政院定之。农会信用部经报请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核准,得接受非会员之存款。
  农会接受委托办理农业保险事业及协助有关农民保险事业,应设立保险部。

第三章 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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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农会分乡、镇(市)、区农会,县(市)农会,省(市)农会及全国农会。各级农会得视事实需要,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立办事处。
  乡、镇(市)、区以下,应按实际需要,划设农事小组,为农会事业基层推行单位;必要时,并得分班工作。

第七条

  各级农会以行政区域为其组织区域,并冠以各该区域之名称,同一区域内以组织一个农会为原则。但依事实需要,中央主管机关得命同一县(市)之乡、镇(市)、区农会合并于县(市)农会,或若干乡、镇(市)、区农会合并组织一个农会,其名称由主管机关定之。
  农会会址,除经核准者外,应设于各级政府及乡、镇(市)、区公所所在地。

第八条

  乡、镇(市)、区内具有农会会员资格满五十人时,应发起组织农会。
  下级农会成立过半数时,得组织上级农会。
  下级农会应受上级农会之督导与稽核。

第九条

  农会之发起组织,应报经主管机关许可后,方得召开发起人会议,并确定筹备员,组织筹备会。
  筹备及成立时,均应报请主管机关派员指导监选。

第十条

  农会应于成立大会后七日内,将章程、会员(代表)名册及理、监事简历册,报请主管机关核发登记证书及图记。

第十一条

  农会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区域。
  四、会址。
  五、任务。
  六、组织。
  七、会员入会、出会与除名。
  八、会员之权利与义务。
  九、会员代表及理、监事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与解任。
  十、总干事之遴聘、解聘及其职掌。
  十一、会议。
  十二、会费。
  十三、经费及会计。
  十四、修改章程之程序。

第四章 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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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凡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居住农会组织区域内,实际从事农业,并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经审查合格后,得加入乡、镇(市)、区农会为会员:
  一、自耕农。
  二、佃农。
  三、雇农。
  四、农业学校毕业或有农业专著或发明,并现在从事农业推广工作者。
  五、服务于依法令登记之农、林、牧场员工,并实际从事农业工作者。

第十三条

  凡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居住农会组织区域内,不合前条规定者,得加入农会为个人赞助会员。
  凡依法登记之农业合作组织,得加入当地农会为团体赞助会员。
  个人赞助会员及团体赞助会员,除得当选监事外,无选举权及其他被选举权。但其他应享权利与会员同。

第十四条

  农会会员每户以一人为限。

第十五条

  上级农会以其下级农会为会员。下级农会参加上级农会应选任代表,由该农会会员(代表)大会选举,其名额由主管机关定之。下级农会理事长为其上级农会代表大会当然代表。
  各级农会会员代表中,应有三分之二以上为自耕农、佃农与雇农。
  会员代表任期与理监事任期同,连选得连任一次。
  会员代表不得兼任农会聘任职员。

第十六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农会会员: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三、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四、曾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者。

第十七条

  农会会员有违反本法行为,或不遵守章程或代表大会决议,直接危害农会,情节重大者,应予除名。

第十八条

  农会会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出会:
  一、死亡。
  二、有第十六条第一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四、住址迁离原农会组织区域者。
  五、除名。

第五章 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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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农会置理、监事,分别组成理事会、监事会。理、监事由会员(代表)选任之,其名额依左列之规定:
  一、乡、镇(市)、区农会理事九人。
  二、县(市)农会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三、省(市)农会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四、全国农会理事三十三人至四十五人。
  五、农会监事名额为其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六、农会置候补理、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所置理、监事名额二分之一。
  各级农会理、监事,其中应有三分之二以上为自耕农、佃农与雇农。
  农会理、监事应分别互选一人为理事长与常务监事。但上级农会理、监事,不得兼任下级农会理、监事。

第二十条

  农会理、监事之候选人,以其所属基层农会会员为限;上级农会理、监事之候选人,不限于下级农会出席之代表。
  农会理、监事应于选举前办理候选人登记;非经登记,不得参加竞选。

第二十一条

  农会理、监事均为无给职,不得兼任农会聘任职务,或其他与农会有竞争性团体或企业之职务,并不得经营与农会有竞争性之营利事业。

第二十二条

  农会理、监事任期均为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但连任人数不得超过理、监事名额二分之一。
  前项理、监事任期届满改选完成后,应于七日内将理、监事简历册,连同会员增减名册报请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农事小组置组长、副组长各一人,由会员选任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

第二十四条

  农会选任职员因违背法令、章程,或有其他损害农会权益或信誉行为者,得经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罢免之。

第二十五条

  农会置总干事一人、由理事会就中央或省(市)主管机关遴选之合格人员中聘任之。
  总干事之聘任,应于理事会成立后六十天内为之;逾时仍未能产生时,得由上级农会迳行遴派合格人员代理。全国或省(市)农会总干事,得由中央主管机关遴派合格人员代理之。
  农会总干事之聘任与解聘,须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决议行之。

第二十六条

  农会总干事以外之聘任人员,由总干事聘任及指挥、监督。
  省(市)以下农会之前项聘任人员,得由省(市)主管机关督导省(市)农会统一考训之。

第二十七条

  农会总干事及聘任职员均为专任,不得兼营工商业或兼任公私团体任何有给职务或各级民意代表。如有竞选公职,一经登记公告,视同辞职,予以解任。

第六章 权责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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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农会以会员(代表)大会为最高权力机关,会员(代表)大会休会期间,理事会依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策划业务,监事会监察业务及财务。

第二十九条

  农会会员(代表)、理事、监事之行使职权,应限于会议时为之。

第三十条

  农会会员(代表)、理事、监事出席法定会议,每人有一表决权,其决议有违反法令或章程,致损害农会时,应负赔偿责任。但表决时提出异议,经会议纪录记明者,免其责任。
  农会会议对重大事件之表决,应以书面记名行之。

第三十一条

  农会总干事秉承理事会决议执行任务,向理事会负责。

第三十二条

  农会总干事执行任务,如有违反法令、章程、致损害农会时,应负赔偿责任。
  农会收受与保管之财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损害时,总干事及有关职员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章 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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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农会会员(代表)大会,分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二种,由理事长召集之。
  定期会议,全国农会每二年一次,省(市)以下各级农会每年一次。临时会议,经会员(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请求,或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召集之。
  前项请求召开之临时会议,如理事长不于十日内召开时,原请求人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准以命令召集之。
  基层农会如因会员众多,致召集会员大会确有困难时,得由农事小组选任代表,召集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职权;其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三十四条

  农会理事会议由理事长召集,监事会议由常务监事召集,并各为会议之主席。其开会次数,于农会章程中订之。

第三十五条

  农事小组应举行小组会议,每三个月至少一次,由组长召集,并为会议之主席。

第三十六条

  农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议、监事会议及农事小组会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须有各该会议应出席人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开会,及出席人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方得决议。

第三十七条

  农会会员(代表)大会对左列各款事项,须经全体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决议行之:
  一、章程之通过或变更。
  二、会员之处分。
  三、选任人员之罢免。
  四、经费之募集。
  五、财产之处分。
  六、其他与会员权利、义务有关之重大事项。

第八章 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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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农会经费如左:
  一、入会费:会员于入会时一次缴纳之,其标准由会员(代表)大会决议,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二、常年会费:由会员按年依会员(代表)大会决议,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标准缴纳之。但下级农会应以其常年会费收入之百分之二十提缴上级农会。
  三、事业资金,限于举办各种事业之用,其筹集办法,应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向主管机关备案。
  四、农业推广经费募集收入:限专用于农业推广事业,并向主管机关报备。
  五、农业金融机关,应就每年度所获纯益拨出一部分,充作各级农会辅导及推广事业费,不得少于百分之十。
  六、政府补助费:在中央及地方预算中,应编列农会农业推广事业补助费。
  七、农会各种事业盈馀及政府委托事业提拨收入:依农会事业损益决算办理。
  八、其他收入。

第三十九条

  农会经济事业、金融事业、保险事业及农业推广事业之会计分别独立,并应编造年度预决算,报告会员(代表)大会及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四十条

  农会年度决算后各类事业之盈馀,除提拨各该事业之基金外,馀应拨充为农会总盈馀。农会总盈馀,除弥补亏损外,按下列规定分配之。
  一、公积金百分之二十,应专户存储,不得分配。
  二、公益金百分之十,须经主管机关之核准方得动支。
  三、农会推广及文化、福利事业费,不得少于百分之六十。
  四、理、监事及工作人员酬劳金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第九章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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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农会怠忽任务,妨害公益,或逾越其任务范围时,主管机关得予以警告。

第四十二条

  农会之决议,有违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务时,主管机关得令撤销其决议。

第四十三条

  农会违反其宗旨或任务,其情节重大者,主管机关得予以解散或撤销其登记。
  农会经解散后,应即重行组织。

第四十四条

  下级主管机关为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处分时,应经上级主管机关之核准。

第四十五条

  农会经营不善,亏损严重或有其他重大事故,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经中央主管机关之核准,停止会员代表、理事、监事之职权,并予整理。经整理后,应即令其改选。

第四十六条

  农会理、监事及总干事如有违反法令、章程,严重危害农会之情事,主管机关得报经上级主管机关之核准,或迳由上级主管机关予以停止职权或解除职务。

第四十七条

  农会解散时,应由主管机关指派清算人。清算人有代表农会执行清算事务之权。
  农会受破产宣告时,信用部之存款人就信用部之资产有优先受偿权。

第十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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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农会为指导农业技术及其他农业改进工作,得商请当地农业改进、推广、金融、教育等有关机构调派专业人员协助之。

第四十九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农会已收之股金,一律移充农会事业基金,并准予继承;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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