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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会法 (民国98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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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会法 (民国97年) 农会法
立法于民国98年1月12日(非现行条文)
2009年1月12日
2009年1月23日
公布于民国98年1月2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5941号令
农会法 (民国98年5月)

中华民国 19 年 12 月 27 日 制定36条
中华民国 19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6 条
中华民国 26 年 5 月 7 日 修正全文36条
中华民国 26 年 5 月 21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44条
中华民国 32 年 6 月 14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全文39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28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63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51条
中华民国 63 年 6 月 12 日公布5.总统(63)台统(一)义字第 2543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1 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20 日 修正第4, 15, 25, 40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28 日公布6.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0695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5、25、4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4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15, 23条
增订第47之1, 47之2, 47之3, 47之4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 月 14 日公布7.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0195 号令修正公布第 15、23 条条文;并增订 47-1、47-2、47-3、47-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7 年 6 月 7 日 修正第5, 7, 8, 12, 15, 21, 23, 26, 27, 35, 36, 40, 47之3, 49条
增订第15之1, 20之1, 20之2, 22之1, 23之1, 25之1, 25之2, 46之1, 49之1, 49之2条
中华民国 77 年 6 月 24 日公布8.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2532 号令修正公布第 5、7、8、12、15、21、23、26、35、36、40、47-3、49条条文;并增订第 15-1、20-1、20-2、23-1、25-1、25-2、46-1、49-1、49-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0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27条
中华民国 80 年 8 月 2 日公布9.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3911 号令修正公布第 2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3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5 日公布10. 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7448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20之2, 25之2, 46之1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30 日公布11.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498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0-2、25-2、4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3, 25, 26, 33, 50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12.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77680号令修正公布第 3、25、26、33、5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4, 5, 12, 13, 15之1, 20之2, 23, 25, 25之2, 40, 43, 46, 46之1, 47之2, 47之4, 49之1, 49之2条
增订第25之3, 27之1, 47之5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20 日公布13.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11850 号令增订公布第 25-3、27-1、47-5 条条文;并修正第 4、5、12、13、15-1、20-1、23、25、25-2、40、43、46、46-1、47-2、47-4、49-1、49-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20之1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187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5 月 11 日 修正第25, 46之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20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7826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4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7 月 18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97 年 8 月 6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146261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27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59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6, 5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291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51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19 日 修正第6, 8, 19, 25之1, 26, 33条
增订第6之1, 7之1, 11之1至11之6条
修正第3章章名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30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021411号令修正公布第 6、8、19、25-1、26、33 条条文及第三章章名;增订第 6-1、7-1、11-1~1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15之1, 16, 18, 20之2, 25之2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1、16、18、20-2、2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47之1至47之3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7031号令修正公布第 47-1~47-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2, 13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2 月 3 日公布22.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08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3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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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农会以保障农民权益,提高农民知识技能,促进农业现代化,增加生产收益,改善农民生活,发展农村经济为宗旨。

第二条

  农会为法人。

第三条

  农会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各该事业之主管机关指导、监督。

第二章 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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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农会任务如左:
  一、保障农民权益、传播农事法令及调解农事纠纷。
  二、协助有关土地农田水利之改良、水土之保持及森林之培养。
  三、优良种籽及肥料之推广。
  四、农业生产之指导、示范、优良品种之繁殖及促进农业专业区之经营。
  五、农业推广、训练及农业生产之奖助事项。
  六、农业机械化及增进劳动效率有关事项。
  七、辅导及推行共同经营、委托经营、家庭农场发展及代耕业务。
  八、农畜产品之运销、仓储、加工、制造、输出入及批发、零售市场之经营。
  九、农业生产资材之进出口、加工、制造、配售及会员生活用品之供销。
  十、农业仓库及会员共同利用事业。
  十一、会员金融事业。
  十二、接受委托办理农业保险事业。
  十三、接受委托协助农民保险事业及农舍辅建。
  十四、农村合作及社会服务事业。
  十五、农村副业及农村工业之倡导。
  十六、农村文化、医疗卫生、福利及救济事业。
  十七、农地利用之改善。
  十八、农业灾害之防治及救济。
  十九、代理公库及接受政府或公私团体之委托事项。
  二十、农业旅游及农村休闲事业。
  二十一、经主管机关特准办理之事项。
  农会举办前项事业关于免税部分,应参照农业发展条例合作社法有关规定办理;其免税范围,由行政院定之。
  农会办理第一项任务,应列入年度计画。

第五条

  各级农会为办理前条事业,经主管机关核准,得组织共同经营机构,联合经营,并得与个人会员直接交易。共同经营机构为法人,其组织经营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农会办理会员金融事业,应设立信用部,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银行法相关规定管理之;农会信用部经报请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核准,得接受非会员之存款。
  农会信用部与其分部之设立许可、废止许可、停办、复业与整顿、设备与人员设置标准、主任之专业条件、经营业务之范围与其限制、内部融资规范、各项风险控制比率及馀裕资金之运用等事项,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另定办法管理之。
  农会信用部应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其实施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农会信用部业务之辅导及资金之融通,由农业行库负责办理;其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定之。
  农会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帐之处理,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另以办法定之。
  农会接受委托办理农业保险事业及协助有关农民保险事业,得设立保险部。
  各级农会为办理前条事业,得由五个以上农会共同投资组织股份有限公司,而该项投资为重大投资事项者,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项之限制,其出资或投资审核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三章 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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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农会分乡、镇(市)、区农会,县(市)农会,省(市)农会及全国农会。各级农会得视事实需要,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立办事处。
  乡、镇(市)、区以下,应按实际需要,划设农事小组,为农会事业基层推行单位;必要时,并得分班工作。

第七条

  各级农会以行政区域为其组织区域,并冠以各该区域之名称。同一区域内以组织一个农会为原则。但依事实需要,中央主管机关得命同一直辖市之区农会或县(市)之乡、镇(市)、区农会合并于直辖市或县(市)农会,或若干乡、镇(市)、区农会合并组织一个农会,其名称由主管机关定之。
  农会会址,除经核准者外,应设于各级政府及乡、镇(市)、区公所所在地。

第八条

  乡、镇(市)、区内具有农会会员资格满五十人时,应发起组织基层农会。
  下级农会成立三个以上或经中央主管机关之核准,得组织上级农会。
  下级农会受上级农会之辅导;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农会之发起组织,应报经主管机关许可后,方得召开发起人会议,并确定筹备员,组织筹备会。
  筹备及成立时,均应报请主管机关派员指导监选。

第十条

  农会应于成立大会后七日内,将章程、会员(代表)名册及理、监事简历册,报请主管机关核发登记证书及图记。

第十一条

  农会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区域。
  四、会址。
  五、任务。
  六、组织。
  七、会员入会、出会与除名。
  八、会员之权利与义务。
  九、会员代表及理、监事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与解任。
  十、总干事之遴聘、解聘及其职掌。
  十一、会议。
  十二、会费。
  十三、经费及会计。
  十四、修改章程之程序。

第四章 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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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凡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设籍农会组织区域内,实际从事农业,并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经审查合格后,得加入该组织区域之基层农会为会员:
  一、自耕农。
  二、佃农。
  三、农业学校毕业或有农业专著或发明,现在从事农业推广工作。
  四、服务于依法令登记之农、林、牧场员工,实际从事农业工作。
  前项各款人员申请加入农会会员资格之认定、应备书件、审查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以雇农身分加入农会之现有会员,继续从事农业工作者,得继续为会员。
  农会会员入会未满六个月者,无本法所定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第十三条

  凡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设籍农会组织区域内,不合前条规定者,得加入农会为个人赞助会员。
  凡依法登记之农业合作组织、公司、行号、工厂得加入当地农会为团体赞助会员。
  个人赞助会员及团体赞助会员,除得当选监事外,无选举权及其他被选举权。但其他应享权利与会员同。
  农会信用部对个人赞助会员及团体赞助会员授信及其限额之标准,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农会会员每户以一人为限。

第十五条

  上级农会以其下级农会为会员。下级农会参加上级农会之代表,由该农会会员(代表)大会选举,其名额由主管机关定之。下级农会理事长为其上级农会会员代表大会当然代表。
  各级农会会员代表中,应有三分之二以上为自耕农、佃农及雇农。
  会员代表任期为四年,连选得连任。
  会员代表不得兼任农事小组组长、副组长及农会聘、雇人员。
  各级农会会员代表,应于选举前办理候选人登记;非经登记,不得参加竞选。

第十五条之一

  农会会员入会满六个月以上者,得登记为会员代表候选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记;已登记者,应予撤销或废止:
  一、积欠农会财物、会费、事业资金、农业推广经费;或对农会有保证债务,而逾期尚未清偿者。
  二、有第十八条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者。
  四、受宣告强制工作之保安处分或流氓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执行未毕或执行完毕未满五年者。受其他保安处分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
  五、曾犯刑法或其特别法之贪污罪、组织犯罪防制条例之罪,经判刑确定者。
  六、曾犯刑法或其特别法之投票行贿、收贿罪、妨害投票或竞选罪、包揽贿选罪,或利用职务上之机会或方法犯侵占、诈欺、背信或伪造文书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但受缓刑宣告或易科罚金执行完毕者,不在此限。
  七、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但受缓刑宣告或受刑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得易科罚金者,不在此限。
  八、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期满者。

第十六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农会会员: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三、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四、曾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者。

第十七条

  农会会员有违反本法行为,或不遵守章程或代表大会决议,直接危害农会,情节重大者,应予除名。

第十八条

  农会会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出会:
  一、死亡。
  二、有第十六条第一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四、住址迁离原农会组织区域者。
  五、除名。

第五章 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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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农会置理、监事,分别组成理事会、监事会。理、监事由会员(代表)选任之,其名额依左列之规定:
  一、乡、镇(市)、区农会理事九人。
  二、县(市)农会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三、省(市)农会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四、全国农会理事三十三人至四十五人。
  五、农会监事名额为其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六、农会置候补理、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所置理、监事名额二分之一。
  各级农会理、监事,其中应有三分之二以上为自耕农、佃农与雇农。
  农会理、监事应分别互选一人为理事长与常务监事。但上级农会理、监事,不得兼任下级农会理、监事。

第二十条

  农会理、监事之候选人,以其所属基层农会会员为限;上级农会理、监事之候选人,不限于下级农会出席之代表。
  农会理、监事应于选举前办理候选人登记;非经登记,不得参加竞选。

第二十条之一

  农会会员合于左列规定,得登记为农会理事、监事候选人:
  一、入会满二年以上。
  二、国民中学以上学校毕业或国民小学毕业并曾任农会理事、监事、会员代表、总干事、农事小组组长、副组长一任以上。
  三、实际从事农业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资格。
  前项第三款农会理事、监事候选人实际从事农业资格之认定、审查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之二

  农会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记为农会理、监事候选人;已登记者,应予撤销或废止,其已当选者,亦同:
  一、积欠农会财物、会费、事业资金、农业推广经费;或(自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农会或其他金融机构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滞本金返还或利息缴纳之纪录;或对农会有保证债务,经通知其清偿而逾一年未清偿者。
  二、有第十五条之一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三、曾于担任农会选任或聘、雇人员期间,因受刑之宣告确定,被解除职务未满四年者。
  四、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负责人,破产终结未满五年者。

第二十一条

  农会理、监事均为无给职,不得兼任农会聘、雇人员、农事小组组长、副组长,或其他与农会有竞争性团体或企业之职务,并不得经营与农会有竞争性之营利事业。

第二十二条

  农会理、监事任期均为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但连任人数不得超过理、监事名额二分之一。
  前项理、监事任期届满改选完成后,应于七日内将理、监事简历册,连同会员增减名册报请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之一

  农会选任人员应于任期届满三十日前或主管机关指定之日期完成改选。
  农会选任人员之当选人应于规定之日就职。重行选举或补选之当选人或因故未能于规定期限内完成选举就职者,其任期仍应自规定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条

  农事小组置组长、副组长各一人,由会员选任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小组组长出缺时,由副组长继任;其任期至原任小组组长任期届满为止。
  农会会员入会满六个月以上者,得登记为农事小组组长、副组长候选人。但有第十五条之一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记;已登记者,应予撤销或废止。
  农事小组组长、副组长,应于选举前办理候选人登记,非经登记,不得参加竞选。

第二十三条之一

  农会二种以上选任人员选举同时办理时,申请登记为候选人者,以登记一种为限。同时为二种以上候选人登记时,其登记无效。
  经申请登记为候选人者,于登记期间截止后,不得撤回其候选人登记;在登记期间截止前经撤回登记者,不得再申请同一种候选人登记。

第二十四条

  农会选任职员因违背法令、章程,或有其他损害农会权益或信誉行为者,得经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罢免之。

第二十五条

  农会置总干事一人,由理事会就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遴选之合格人员中聘任之。聘期最长以当届理事任期为限;如次届理事会续聘者,考绩甲等得续聘。
  总干事之聘任,应于理事会成立后六十日内为之;届期未能产生时,得由上级农会迳行遴派合格人员代理。全国或省(市)农会总干事,得由中央主管机关遴派合格人员代理之,其派代期间至新任总干事依法聘任时为止。
  农会总干事之聘任,须经全体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决议行之;其解聘须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决议行之。

第二十五条之一

  合于左列规定者,得登记为农会总干事候聘人:
  一、全国及省(市)农会总干事应具左列资格之一:
   (一)大学、独立学院以上学校毕业或高考及格,并曾任机关、学校或农业、金融机构或农民团体相当荐任职职务三年以上。
   (二)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并曾任机关、学校或农业、金融机构或农民团体相当荐任职职务五年以上。
   (三)高中、高职毕业或普考及格,并曾任机关、学校或农业、金融机构或农民团体相当荐任职职务七年以上。
  二、县(市)、乡、镇(市)、区农会总干事应具左列资格之一:
   (一)大学、独立学院以上学校毕业或高考及格,并曾任机关、学校或农业、金融机构或农民团体相当委任职职务二年以上。
   (二)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并曾任机关、学校或农业、金融机构或农民团体相当委任职职务四年以上。
   (三)高中、高职毕业或普考及格,并曾任机关、学校或农业、金融机构或农民团体相当委任职职务六年以上。
  三、各级农会新进总干事之年龄,不得超过五十五岁。
  现任总干事不合前项规定资格者,得不受前项限制。

第二十五条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记为农会总干事候聘人;已登记者,应予撤销或废止;已受聘者,亦同:
  一、无中华民国国籍者。
  二、积欠农会财物、会费、事业资金、农业推广经费;或(自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农会或其他金融机构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滞本金返还或利息缴纳之纪录;或对农会有保证债务,经通知其清偿而逾一年未清偿者。
  三、有第十五条之一第三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四、有第十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五、曾于担任农会选任及聘、雇人员期间,因受刑之宣告确定被解除职务者。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负责人,破产终结未满五年者。

第二十五条之三

  农会总干事应于受聘之日起十日内,检具有不动产之保证人两人以上保证书或员工诚实保险,向农会保证。
  前项不动产或保险之额度,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农会总干事以外之聘任职员,由总干事就农会统一考试合格人员中聘任并指挥、监督。
  前项聘任职员,应由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督导全国或省(市)农会统一考训之。

第二十七条

  农会总干事及聘雇人员均为专任,不得兼营工商业或兼任公私团体任何有给职务或各级民意代表。如有竞选公职,一经当选就职,视同辞职,予以解任。

第二十七条之一

  具有配偶、二亲等以内之血亲或一亲等姻亲关系者,不得同时担任同一农会之理事长、常务监事或总干事。
  有前项情形者,后当选或聘任者,无效。

第六章 权责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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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农会以会员(代表)大会为最高权力机关,会员(代表)大会休会期间,理事会依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策划业务,监事会监察业务及财务。

第二十九条

  农会会员(代表)、理事、监事之行使职权,应限于会议时为之。

第三十条

  农会会员(代表)、理事、监事出席法定会议,每人有一表决权,其决议有违反法令或章程,致损害农会时,应负赔偿责任。但表决时提出异议,经会议纪录记明者,免其责任。
  农会会议对重大事件之表决,应以书面记名行之。

第三十一条

  农会总干事秉承理事会决议执行任务,向理事会负责。

第三十二条

  农会总干事执行任务,如有违反法令、章程、致损害农会时,应负赔偿责任。
  农会收受与保管之财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损害时,总干事及有关职员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章 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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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农会会员(代表)大会,分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二种,由理事长召集之。
  定期会议,全国农会每二年一次,省(市)以下各级农会每年一次。临时会议,经会员(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请求,或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召集之。
  前项请求召开之临时会议,如理事长不于十日内召开时,原请求人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准以命令召集之。
  基层农会如因会员众多,致召集会员大会确有困难时,得由农事小组选任代表,召集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职权;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

  农会理事会议由理事长召集,监事会议由常务监事召集,并各为会议之主席。其开会次数,于农会章程中订之。

第三十五条

  农事小组应举行小组会议,每年至少一次,由组长召集,并为会议之主席。

第三十六条

  农会会员(代表)大会、理、监事会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须有各该会议应出席人数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开会,及出席人数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方得决议。
  前项会议除聘任总干事外,经二次召集出席人数均未达二分之一以上,第三次召集时,出席人数已达三分之一以上,即得开会。但应出席人数在三人以下时不适用之。

第三十七条

  农会会员(代表)大会对左列各款事项,须经全体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决议行之:
  一、章程之通过或变更。
  二、会员之处分。
  三、选任人员之罢免。
  四、经费之募集。
  五、财产之处分。
  六、其他与会员权利、义务有关之重大事项。

第八章 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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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农会经费如左:
  一、入会费:会员于入会时一次缴纳之,其标准由会员(代表)大会决议,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二、常年会费:由会员按年依会员(代表)大会决议,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标准缴纳之。但下级农会应以其常年会费收入之百分之二十提缴上级农会。
  三、事业资金,限于举办各种事业之用,其筹集办法,应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向主管机关备案。
  四、农业推广经费募集收入:限专用于农业推广事业,并向主管机关报备。
  五、农业金融机关,应就每年度所获纯益拨出一部分,充作各级农会辅导及推广事业费,不得少于百分之十。
  六、政府补助费:在中央及地方预算中,应编列农会农业推广事业补助费。
  七、农会各种事业盈馀及政府委托事业提拨收入:依农会事业损益决算办理。
  八、其他收入。

第三十九条

  农会经济事业、金融事业、保险事业及农业推广事业之会计分别独立,并应编造年度预决算,报告会员(代表)大会及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四十条

  农会年度决算后,各类事业之盈馀,除提拨各该事业公积外,馀应拨充为农会总盈馀。
  农会总盈馀,除弥补亏损外,依左列规定分配之:
  一、法定公积百分之十五。
  二、公益金百分之五。
  三、农业推广、训练及文化、福利事业费,不得少于百分之六十二。
  四、各级农会间有关推广、互助及训练经费百分之八。
  五、理、监事及工作人员酬劳金,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前项第一款法定公积,第二款公益金及第四款经费之保管运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各类事业盈馀提拨各该事业公积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章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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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农会怠忽任务,妨害公益,或逾越其任务范围时,主管机关得予以警告。

第四十二条

  农会之决议,有违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务时,主管机关得令撤销其决议。

第四十三条

  农会违反其宗旨或任务,其情节重大者,主管机关得予以解散或废止其登记。
  农会经解散或废止登记后,应即重行组织。

第四十四条

  下级主管机关为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处分时,应经上级主管机关之核准。

第四十五条

  农会经营不善,亏损严重或有其他重大事故,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经中央主管机关之核准,停止会员代表、理事、监事之职权,并予整理。经整理后,应即令其改选。

第四十六条

  农会理、监事及总干事如有违反法令、章程,严重危害农会之情事,主管机关得报经上级主管机关之核准,或迳由上级主管机关予以停止职权或解除职务。

第四十六条之一

  农会选任及聘、雇人员,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或通缉者,应予停止职权。
  农会选任及聘、雇人员,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者,应解除其职务。但农会选任及聘、雇人员受缓刑宣告或经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罚金者,不在此限。
  本条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之规定而停止职权之农会选任及聘、雇人员,自本条施行之日起,适用修正后之规定。
  依第一项规定停止职权之人员,经停止羁押或撤销通缉者,在其任期届满前,得申请恢复其职权。
  农会选任及聘、雇人员任职期间,丧失其候选或候聘资格者,由主管机关或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解除职务。

第四十七条

  农会解散时,应由主管机关指派清算人。清算人有代表农会执行清算事务之权。
  农会受破产宣告时,信用部之存款人就信用部之资产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十七条之一

  农会之选举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一、有选举权之人,要求、期约或收受财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许以不行使其选举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
  二、对于有选举权之人,行求、期约或交付财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约其不行使选举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
  三、对于候选人行求、期约或交付财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约其放弃竞选或为一定之竞选活动者。
  四、候选人要求、期约或收受财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许以放弃竞选或为一定之竞选活动者。
  犯前项之罪者,所收受之财物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四十七条之二

  农会聘任总干事,自办理理事候选人登记之日起,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一、理事或理事候选人要求、期约或收受财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许以聘任或不聘任者。
  二、对于理事或理事候选人行求、期约或交付财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约其为聘任或不聘任者。
  三、对于遴选合格之总干事候聘人员行求、期约或交付财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约其放弃接受聘任者。
  四、遴选合格之总干事候聘人员要求、期约或收受财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许以放弃接受聘任者。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项、第二项之罪者,其预备或用以行求、期约、交付或收受之财物,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缴其价额。

第四十七条之三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竞选或使他人放弃竞选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选举权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总干事之登记、遴选或聘任者,亦同。
  前二项未遂犯罚之。

第四十七条之四

  候选人犯第四十七条之一第一项或前条第一项之罪者,废止其候选人资格;已当选者,其当选为无效。
  遴选合格之总干事候聘人犯第四十七条之二第一项或前条第二项之罪者,废止其候聘资格;已聘任者,废止其聘任。
  曾犯第四十七条之一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二第一项或第四十七条之三之罪者,不得为农会选举之候选人或总干事候聘人员。
  前三项有第四十六条之一第二项但书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条之五

  农会办理信用部业务,违反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本法授权所定命令中有关强制或禁止规定或应为一定行为而不为者,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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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农会为指导农业技术及其他农业改进工作,得商请当地农业改进、推广、金融、教育等有关机构调派专业人员协助之。

第四十九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农会已收之股金,一律移充农会事业资金,并准予继承;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九条之一

  各级农会人事管理办法、财务处理办法、总干事遴选办法、选举罢免办法及考核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其内容及范围如下:
  一、人事管理办法:人事评议、编制员额、职等与聘雇资格、薪给、就职、离职、考核奖惩、资遣、退休、抚恤与服务及其他应遵行事项。
  二、财务处理办法:会计处理、预决算编审、财产管理、财务检核、会计人员权责及其他应遵行事项。
  三、总干事遴选办法:总干事候聘登记、资格审查、遴选程序、评审项目与计分标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
  四、选举罢免办法:选举罢免之种类、候选登记、资格审查程序、投开票、选举结果与罢免成立要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
  五、考核办法:考核项目、计分标准、成绩评定、奖惩及其他应遵行事项。

第四十九条之二

  农会选举或罢免诉讼及总干事聘、解任程序,除有关假处分之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五十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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