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科技园区设置管理条例 (民国1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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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科技园区设置管理条例 (民国98年) 农业科技园区设置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105年4月19日(现行条文)
2016年4月19日
2016年5月4日
公布于民国105年5月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3739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5年(2016年)5月6日至今

农业科技园区设置管理条例
沿革
中华民国法律
农业部农业科技园区管理中心组织法
中华民国 93 年 3 月 23 日 制定44条
中华民国 93 年 4 月 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6741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4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30, 34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18821号令修正公布第 30、3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4 月 19 日 删除第24条
修正第11, 14, 17, 40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373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4、17、40 条条文;并删除第 24 条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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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发展农业科技,引进农业科技人才,营造农业科技产业群聚,促进农业产业之转型,以确保农业永续经营,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农业科技园区(以下简称园区)之设置、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但其他法律之规定,对农业科技之发展较本条例更有利者,适用最有利之规定。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第四条 (名词定义)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农业科技:指经主管机关认定具有产业发展可行性,且能应用于提升农业产品之研发、改良、生产及加工效益之生物或其他相关科技。
  二、园区事业:指经核准进驻于园区内成立从事农业科技之开发、研究、生产、制造、技术服务或其他相关业务之业者。
  三、生活机能服务业者:指于园区内提供住宿、餐饮、购物、育乐及其他服务之事业。
  四、园区机构:指进驻于园区内之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研究机构及生活机能服务业者。

第二章 设置及管理[编辑]

第五条 (园区设置)

  主管机关得选定适当地点,报请行政院核定设置园区。

第六条 (创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机构之设立)

  创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机构得申请在园区内设立。

第七条 (园区管理局之设置及掌理事项)

  主管机关应于园区内设置园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办理园区内各项管理工作并提供各项服务;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管理局掌理园区内下列事项:
  一、园区发展政策、策略及相关措施规划之拟议事项。
  二、园区财务之计划、调度及稽核事项。
  三、农业科技研究、创新及发展推动事项。
  四、吸引投资、招商及宣传事项。
  五、园区事业申请之审查、核准及废止营运相关事项。
  六、指定园区事业年度营运报告之提出时程事项。
  七、园区事业之营运、辅导及服务事项。
  八、园区事业之业务状况查核事项。
  九、工商团体之业务事项。
  十、公有财产之管理及收益事项。
  十一、公共设施之建设及管理事项。
  十二、生活机能区之划定、开发及管理事项。
  十三、厂房、相关研究生产设施与生活机能设施之兴建、租赁及规划事项。
  十四、通用之技术服务设施事项。
  十五、储运单位及保税仓库之设立、经营或辅导管理事项。
  十六、资讯管理网路运用及园区资讯化发展之推动事项。
  十七、园区环境保护工作之规划及推动事项。
  十八、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机构之设厂或扩充规模相关证照之核转事项。
  十九、预防走私措施事项。
  二十、园区其他管理及服务事项。
  二十一、依法令或上级机关交付办理事项。
  管理局就园区内下列事项之管理,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委任或委托:
  一、产品检验与动植物防疫及检疫事项。
  二、减免税捐相关证明之核发事项。
  三、工商登记事项及农业用电证明事项。
  四、公害防治事项。
  五、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筑管理事项。
  六、货品输出入签证、原产地证明书之核发及进出口贸易事项。

第八条 (受管理局协调统合办理之事项)

  园区内下列事项,得由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相关机构在园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指派人员,受管理局协调统合办理之:
  一、税捐稽征事项。
  二、海关业务事项。
  三、邮政业务事项。
  四、电力、给水及其他有关公用事业业务事项。
  五、金融业务事项。
  六、警察及消防业务事项。
  七、土地行政事项。
  八、种苗业登记事项。
  九、其他公务机关业务事项。

第九条 (收取费用)

  管理局为管理园区及其公共设施,并维护园区环境品质,得向园区机构收取管理费;为办理前二条及第二十条规定事项,得收取服务费或相关必要费用。
  前项收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作业基金之设置及来源)

  管理局得设置作业基金,其来源如下:
  一、管理费、服务费及相关必要费用。
  二、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三、依法所为财产使用、收益等收入。
  前项作业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园区之开发、扩充、改良、维护、征购及管理等事项。
  二、园区内各项作业服务事项。
  三、其他与园区业务发展之相关事项。
  第一项作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章 土地与建物之取得及运用[编辑]

第十一条 (园区内土地取得之方式)

  园区内之土地,属公有者,管理局得依法申请拨用;属私有者,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依法征收补偿之。
  二、由土地所有权人以设定地上权或出租方式提供管理局开发使用。
  三、由土地所有权人依主管机关之开发计画与管理局共同开发。
  园区内公共设施用地至少占开发总面积百分之三十;其中绿地至少占开发总面积百分之十。
  园区机构依其需用,得向管理局租用园区内土地,除给付土地租金外,并应分担公共设施建设费用;其土地租金标准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限制。
  租用前项土地兴建建筑物,积欠租金总额逾四个月租额者,管理局得终止租约,收回租地,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条第三项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规定之限制。

第十二条 (厂房与相关设施之兴建及使用限制)

  园区内厂房及相关研究生产设施,得由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机构拟定计画,申请管理局核准后兴建,或由管理局兴建出租。
  前项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机构兴建之厂房、相关研究生产设施之租售,以经管理局核准之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研究机构为限,其售价及租金标准,应报请管理局核定之;租金标准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之限制。

第十三条 (征购或强制接管及处置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局得以书面定三十日以内期限,命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机构改善或迁出;届期不改善或迁出者,管理局得视其情形征购或强制接管及处置:
  一、提供园区内厂房及相关研究生产设施予未经核准之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研究机构使用。
  二、园区内厂房及相关研究生产设施未依核准之进驻目的使用。
  三、高抬园区内厂房及相关研究生产设施租售价格。
  四、依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废止进驻核准而应迁出者。
  管理局依前项规定征购或强制接管及处置时,对于原所有权人存放于该厂房及其他建筑物内之一切物品,得限期令其迁移或代为移置;其费用及因迁移所生之损害,由原所有权人负担之。
  第一项厂房及相关研究生产设施之征购程序与方式、强制接管及处置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生活机能区之规划及相关设施之兴建)

  园区得划定一定区域作为住宿、餐饮、购物、育乐及其他功能之生活机能区,并由管理局配合园区建设进度予以开发、管理;员工宿舍以租予园区从业人员为限。
  除前项生活机能区外,园区事业经管理局核准后,得另兴建相关生活机能设施,供其从业人员使用。

第四章 进驻之条件、程序及管理[编辑]

第十五条 (进驻业者之条件)

  园区事业应为依公司法组织之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分公司或经认许相当于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外国公司,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具有农业科技之开发研究能力及产品之整体发展计画。
  二、生产或研究开发过程中可引进及培养本国籍之农业科技人员。
  三、设有研究发展部门,从事农业科技研究及发展工作,且研发经费占营业额一定比率以上,并具有一定之研究实验仪器设备。
  四、研发中之农业科技产品具有发展及创新潜力。
  五、研发运用之农业科技相关技术已获得国内外之专利。
  六、营运计画能配合我国农业政策及发展计画,且对我国经济建设或农业发展有显著助益。
  园区事业于申请时非为前项所定公司组织者,应于核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管理局办妥公司或分公司登记。

第十六条 (进驻业者申请程序)

  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研究机构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营运计画及必要文件,向管理局提出进驻申请;管理局受理后,应于三个月内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前项必要文件,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之营运计画,应包括营运项目、核心技术内容概要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
  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研究机构开始营运后,其营运项目或核心技术内容概要有变更时,应报请管理局核准。
  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研究机构依第一项规定提出申请时,其文件不全或应记载事项不完备者,管理局应叙明理由限期命其补正;届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完全者,管理局应为不予受理之决定。

第十七条 (进驻园区业者依规定缴纳保证金)

  园区事业应于核准进驻之日起二个月内,依管理局规定缴纳保证金,以保证营运计画之实施。
  园区事业于核准进驻之日起届满三年时,经管理局审核未依营运计画实施者,前项保证金得不予发还;其依营运计画实施者,应无息发还。
  园区事业有正当理由未能依前项规定期限实施营运计画者,得向管理局申请延期,经管理局审查核准后,得延长三年,必要时,得再延长一次,总期限不得超过九年。

第十八条 (授权主管机关订定相关办法)

  生活机能服务业者与研究机构之设立、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与研究机构开始实施营运计画之期限、核准延期、变更、园区事业缴纳保证金之数额及其他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废止进驻核准)

  园区事业未依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办妥公司或分公司登记或未依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缴纳保证金者,管理局应废止其进驻核准。
  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机构未依规定期限开始实施或未依营运计画实施者,管理局应废止其进驻核准。
  管理局废止进驻核准者,应令其迁出园区。

第五章 促进园区发展措施[编辑]

第二十条 (基因转殖动植物或微生物产品专用隔离设施及相关研究设备之设置)

  管理局为因应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机构之研发、外销需求,得设置温室、养殖场、实验农场、低温保鲜储运中心或其他相关设施、设备及基因转殖动物、植物或微生物产品专用隔离设施,以供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机构使用。

第二十一条 (保税范围之划定)

  主管机关得报经行政院核准,于园区内划定保税范围,赋予园区事业保税便利。
  前项保税范围内保税货品之加工、管理、自行点验进出区、按月汇报、通关、产品内销应办补税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二条 (免税)

  前条保税范围内之园区事业,自国外输入自用机器、设备,免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但于输入后五年内输往课税区者,应依进口货品之规定,课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
  前条保税范围内之园区事业,自国外输入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样品及经核准兼营贸易之成品,免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但输往课税区时,应依进口货品之规定,课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
  前条保税范围内之园区事业以产品或劳务外销者,其营业税税率为零,并免征货物税。但其以产品、废品或下脚输往课税区时,除国内课税区尚未能产制之产品,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课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外,应依进口货品之规定,课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其在课税区提供劳务者,应依法课征营业税。
  前条保税范围内之园区事业之保税货品,因特殊原因,确需暂存于课税区时,应经管理局核准,并依关税法有关规定向海关提供相当担保后为之;其保税货品应于海关所定期限内运回。
  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免征税捐之进口货品,应依关税法有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无需办理免征、担保、记帐及缴纳保证金手续。

第二十三条 (通关手续)

  园区事业之输出入货品,应依关税法有关法令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前项货品,除经贸易主管机关规定应申请签证或核准者外,得免办输出入许可证。
  由课税区厂商售供园区事业自用机器、设备、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及样品,视同外销货品。
  前项货品复行输往课税区时,应依进口货品之规定,课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

第二十四条

  (删除)

第二十五条 (人才培训及创新技术研究)

  管理局对于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机构所需人才之培训、创新技术之研究发展及技术人员与仪器设备之交流运用,得选择适当之教育、训练或学术研究机构,协调双方本互惠原则实施之。

第二十六条 (卫星农场之设置)

  园区事业为因应大量生产之需要,得于园区外设置卫星农场。
  管理局得编列预算,协助农民团体辅导其辖下农业产销班参与卫星农场之经营。

第二十七条 (专案低利贷款之办理)

  为促进农业科技产品外销,主管机关得报经行政院核准,对以外销为主之园区事业办理专案低利贷款。

第六章 园区事业义务[编辑]

第二十八条 (保税货品转让或变更用途之补缴税捐)

  园区事业将经核准输往课税区之保税货品转让或变更用途者,应自转让或变更用途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关按保税货品原型态补缴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未依规定补缴税捐者,依关税法之规定办理。
  园区事业以保税名义报运非保税货品进口逾规定期限自行申报补税者,除补缴税捐外,并自原料进口放行之次日起至税捐缴清之日止,就应补税捐金额按日加征万分之五之滞纳金。但经海关查获者,除补税捐及加征滞纳金外,应另依海关缉私条例有关规定处分。

第二十九条 (备置帐册)

  园区事业应就由国外或国内购入之机器、设备、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样品及其所产生之废品、下脚、产制之成品、半制品及经核准兼营贸易之成品,备置帐册,据实记载货品出入数量及金额。帐载货品如有缺损,经叙明正当理由报请管理局会同海关及税捐稽征机关查明属实者,办理征免后,准在帐册内剔除。
  前项帐册及货品,管理局必要时,得会同海关及税捐稽征机关派员查核。

第三十条 (年度营运报告及财务报表提交备查)

  园区事业于每届会计年度终了,应于管理局指定之期间内,将其年度营运报告及财务报表,提交管理局备查。
  园区事业资本额达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项所定一定数额以上者,其提交前项之财务报表,应先经会计师查核签证。

第三十一条 (相关法规之遵守)

  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机构就基因转殖动物、植物或微生物产品及其产制过程,应遵守相关法规之规定,以确保园区内外环境之生态安全。

第七章 罚则[编辑]

第三十二条 (未经核准违法兴建厂房及相关生产设施之处罚)

  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机构未经管理局核准,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于园区内兴建厂房及相关研究生产设施者,管理局应限期令其迁出,并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三条 (未经核准变更营运项目或技术内容之处罚)

  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机构违反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者,管理局应限期命其补办,并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届期仍不补办者,并得废止其进驻核准。

第三十四条 (未于指定时间内提交年度营运报告或财务报表之处罚)

  园区事业未依第三十条规定,于指定之期间内提出年度营运报告或财务报表,或其财务报表未先经会计师查核签证者,管理局应命其限期提出或补正;届期仍未提出或补正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园区事业连续二年经依前项规定处罚后,管理局并得废止其进驻核准。

第三十五条 (违法将兴建之生活机能设施提供非其从业人员使用之处罚)

  园区事业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将兴建之生活机能设施,提供非其从业人员使用者,管理局应限期命其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六条 (违反保税货品补税程序之处罚)

  园区事业保税货品之加工、管理、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通关、产品内销应办补税程序或其他应遵行事项,违反依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所定之办法者,海关得予以警告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命其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保税业务之一部或全部。

第三十七条 (未依规定将售价及租金标准报请核定之处罚)

  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机构未依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将售价及租金标准报请管理局核定者,管理局应限期命其补报,并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八条 (未据实点验进出或未依规定期限办理之处罚)

  管理局或海关得派员随时抽查或复验园区事业之保税业务人员处理自行点验进出及按月汇报业务。经发现未据实办理或未依规定期限办理者,海关得予以警告并限期命其改正;连续警告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函请管理局暂停一年以内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之资格;其情节重大者,得函请管理局废止其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之资格。

第三十九条 (输出入货品私运或违法漏税之处理)

  园区事业之输出入货品,有私运或其他违法漏税情事者,依海关缉私条例或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园区机构不依规定期限缴纳管理费之处罚)

  园区机构不依规定期限缴纳管理费者,应加征滞纳金,每逾二日按滞纳数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至应缴纳金额之百分之十五为止。

第四十一条 (强制执行)

  依本条例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编辑]

第四十二条 (地方农业科技园区之设立)

  为发展地区农业,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得选取具竞争优势与市场需求之特定农业科技产业项目,并选定适当地点,设立地方农业科技园区。
  主管机关得就前项地方农业科技园区之公共设施予以补助。
  第一项地方农业科技园区之设置及管理事项,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其地方自治相关法规办理。

第四十三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四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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