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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健康保险条例 (民国1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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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健康保险条例 (民国107年立法108年公布) 农民健康保险条例
立法于民国110年12月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12月7日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12月22日
公布于民国110年12月22日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113971号令
农民健康保险条例 (民国112年)

中华民国 78 年 6 月 6 日 制定51条
中华民国 78 年 6 月 23 日公布1.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3268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51 条
中华民国 78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81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81 年 6 月 10 日公布2.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2804 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3, 4, 12, 42条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14 日公布3.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47030 号令修正发布第 3、4、12、4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39, 51条
增订第9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5200号令修正公布第 39、51 条条文;增订第 9-1 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11 月 7 日 修正第5至7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1 月 26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2505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2, 5, 31, 36至39, 51条
增订第15之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179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31、36~39、51 条条文;增订第 15-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36 条第 1 项及第 37 条第 1 项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11 日 增订第49之1条
修正第5, 20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30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177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20 条条文;并增订第 4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4618号公告第 4 条第 1 项所列属“劳工保险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劳工保险局”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1541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18 日 增订第44之1至44之3条
修正第3, 5至7, 45, 49, 51条
增订第5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23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7、45、49、51 条条文;增订第 44-1~44-3 条条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台农字第107003204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4章第4节节名
中华民国 108 年 1 月 2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43931号令修正公布第四章第四节节名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7 日 增订第5之1, 48之1, 49之2条
修正第7, 16, 22, 23, 24, 25, 36, 37, 44之2, 50, 51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2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113971号令修正公布第 7、16、22~25、36、37、44-2、50、51 条条文;增订第 5-1、48-1、49-2 条条文;除第 5-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行政院院台农字第1110000637号令发布第 5-1 条定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7, 11, 15, 25, 44之2, 51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2 月 8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009191号令修正公布第 7、11、15、25、44-2、5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台农字第1121004338号令发布第 7 条条文定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施行;第 11、15、25 条条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二月十日施行;第 44-2 条条文定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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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维护农民健康,增进农民福利,促进农村安定,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

第二条

  农民健康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之保险事故,分为生育、伤害、疾病、身心障碍及死亡五种;并分别给与生育给付、医疗给付、身心障碍给付及丧葬津贴。

第三条

  本保险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章 保险人、投保单位及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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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本保险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立之中央社会保险局为保险人。在中央社会保险局未设立前,业务暂委托劳工保险局办理,并为保险人。
  为监督本保险业务及审议保险争议事项,由有关机关代表、农民代表及专家各占三分之一为原则,组织农民健康保险监理委员会行之。
  农民健康保险监理委员会组织规程及农民健康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五条

  农会法第十二条所定之农会会员从事农业工作,未领取相关社会保险老年给付者,得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并以其所属基层农会为投保单位。
  非前项农会会员,年满十五岁以上从事农业工作之农民,未领取相关社会保险老年给付者,得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并以其户籍所在地之基层农会为投保单位。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参加本保险而有领取相关社会保险老年给付或已提出相关社会保险老年给付申请者,于修正施行后得继续参加本保险;其因资格变更致丧失本保险加保资格者,应依修正后之规定重新申请加保。
  农会会员已参加本保险者,因户籍迁离原农会组织区域或因会员资格变更致丧失会员资格,经户籍所在地投保单位审查仍符合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加保资格者,其保险效力自户籍迁入农会组织区域或丧失会员资格之日开始。被保险人于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农会会员资格变更致丧失农会会员资格者,得于本条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后二年内向户籍所在地投保单位重新申请加保资格审查,经审查仍符合本条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之加保资格者,其保险效力自丧失农会会员资格之日开始。被保险人在其尚未向户籍所在地之投保单位申请加保并完成资格审查前死亡者,得由其亲属检具证明文件申请审查。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险人因户籍迁移致丧失被保险人资格,其确有缴交保险费且在保险有效期间罹患伤病,并因同一伤病致诊断身心障碍者,得于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请身心障碍给付,不受第三十六条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及第二项从事农业工作农民之认定标准及资格审查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之一

  已领取之社会保险老年给付属军人保险退伍给付,且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依前条规定申请参加本保险,不受该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定未领取相关社会保险老年给付之限制:
  一、申请参加本保险时为五十岁以下。
  二、未领取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退休俸或退伍金。但具领取资格而未领取者,不适用之。
  曾依前项规定参加本保险,于退保之翌日起算五年内依前条规定再次参加本保险者,亦不受该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定未领取相关社会保险老年给付之限制。
  依前二项规定参加本保险者,应未领取军人保险退伍给付以外之其他社会保险老年给付。

第六条

  农民除应参加或已参加军人保险、公教人员保险或劳工保险者外,应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但同时符合国民年金保险加保资格者,得选择参加该保险,不受国民年金法第七条有关应参加或已参加本保险除外规定之限制;其未参加本保险者,视为选择参加国民年金保险。
  已参加本保险者,再参加前项所列其他保险时,应自本保险退保。但仅再参加劳工保险职业灾害保险或于农暇之馀从事非农业劳务工作再参加劳工保险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但书规定同时参加本保险及劳工保险或其职业灾害保险者,发生同一保险事故而二保险皆得请领保险给付时,仅得择一领取;其自本保险退保者,退还期前缴纳之保险费,不受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限制。
  第二项农暇之馀从事非农业劳务工作之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继续参加本保险:
  一、应征召服兵役。
  二、派遣出国访问、研习或提供服务。
  三、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已参加本保险之被保险人,于年满六十五岁且加保年资累计达十五年以上,将所有农地全部委由主管机关指定之单位协助办理移转或出租,致未继续实际从事农业工作。
  四、加保之自有农地被征收或征收前已与需地机关协议价购,致土地面积不符合加保规定,得续保一定期间。但加保之自有农地被征收或协议价购时,被保险人年满六十五岁且加保年资累计达十五年者,不受续保一定期间之限制。
  依前项第四款规定继续参加本保险者,其申请程序、续保时点、续保一定期间、续保期间届满之处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条文施行前,有第一项第四款但书所定情形已续保之被保险人,于续保后无应予退保情事,且其续保期间于修正施行之日尚未届满者,亦不受续保一定期间之限制。

第八条

  各投保单位应为其组织区域内合于第五条规定之农民办理投保手续及其他有关保险事务,并备具名册,以供保险人查对。

第九条

  投保单位应于审查所属农民投保资格通过加保或丧失资格退保之当日,列表通知保险人;其保险效力之开始或停止,均自应为通知之当日起算。但投保单位未于投保资格审查通过之当日列表通知保险人者,对保险人依本条例所为之给付,应负赔偿责任。

第九条之一

  投保单位所送之加保、退保申报表,除姓名未填者不予受理外,如漏盖投保单位图记、理事长印章或漏填被保险人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者,保险人应以书面通知投保单位补正,投保单位应于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内补正。
  投保单位未依前项规定如期补正者,视同未申报。

第十条

  被保险人退保后再参加保险时,其原有保险年资应予并计。

第三章 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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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按被保险人月投保金额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八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前项月投保金额,由保险人按劳工保险前一年度实际投保薪资之加权平均金额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十二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由被保险人负担百分之三十,政府补助百分之七十。
  政府补助之保险费,在直辖市,由中央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四十,直辖市负担百分之三十;在县(市),由中央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六十,县(市)负担百分之十。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自行负担之保险费应期前缴纳。于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底前送缴投保单位,投保单位应于三十日内将收缴之保险费,向保险人指定之金融机构缴纳。
  保险费一经缴纳,概不退还。但非因可归责于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

  投保单位未依前条第一项规定期限缴纳保险费者,得宽限三十日;逾期仍未缴纳者,自期满之翌日起,至完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征其应纳费额百分之零点二滞纳金。但其加征之滞纳金额,以至应纳费额一倍为限。
  加征前项滞纳金三十日后仍未缴纳者,保险人应就其应缴交之保险费及滞纳金,依法诉追。保险人于诉追之日起,在保险费及滞纳金未缴清前,暂行拒绝给付。但被保险人应缴部分之保险费已缴纳于投保单位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不依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缴纳保险费者,得宽限三十日;逾期仍未送缴者,投保单位得适用前条第一项规定,代为加征滞纳金,转缴保险人。加征滞纳金三十日后仍未缴纳者,投保单位应不予核发诊疗书单及停止受理保险给付。
  前项被保险人未缴纳保险费期间,已领取之保险给付,保险人应依法追还。

第十五条之一

  各级政府依第十二条规定应负担之保险费,其缴纳期限,与被保险人应负担之保险费缴纳期限相同。
  各级政府未依前项规定期限拨付应负担之保险费者,得宽限三十日;届宽限期仍未拨付者,自宽限期满之翌日起至完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依邮政储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计算利息,一并计收。
  各级政府未依第一项规定缴纳应负担之保险费时,保险人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转请行政院,自各该机关之补助款中扣减抵充,保险人并得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四章 保险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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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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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于保险效力开始后停止前,发生保险事故者,被保险人、其受益人或支出殡葬费之人得依本条例规定,请领保险给付。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所发生之伤害或疾病事故,于保险效力停止后,必须连续住院诊疗者,一年内仍可享有该项保险给付;住院诊疗之被保险人,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认为可出院疗养时,应即出院。


第十八条

  同一种保险给付,不得因同一事故,重复请领。


第十九条

  投保单位为不合本条例规定之人员办理参加保险手续,领取保险给付者,保险人应依法追还;并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保险给付:
  一、因战争变乱或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行为,以致发生保险事故。
  二、被保险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之检查,或补具应缴之证件,或受益人不补具应缴之证件。
  三、法定传染病、麻醉药品嗜好症、美容外科、义齿、义眼、眼镜或其他附属品之装置、病人运输、特别护士看护、非紧急伤病经医师诊断认为必要之输血、挂号费、证件费及医疗机构所无设备之诊疗费。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为审核保险给付或农民健康保险监理委员会为审议保险争议事项;必要时,得向投保单位、特约医疗机构或其他有关机关调查被保险人与保险有关文件。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受益人或支出殡葬费之人领取各种保险给付之权利,不得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
  经保险人撤销或废止保险给付之核发者,已领取之保险给付有应缴还而未缴还情事,保险人得自保险给付对象请领之保险给付扣减之。


第二十三条

  领取保险给付之请求权,自得请领之日起,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条文施行前,已进行之领取保险给付请求权时效,于修正施行之日尚未完成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适用修正后规定,其修正施行前与修正施行后之时效期间合并计算。

第二节 生育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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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或其配偶合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请领生育给付:
  一、参加保险后分娩。
  二、参加保险后早产。
  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条文施行前分娩或早产者,其请领生育给付仍适用修正施行前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生育给付标准,依下列各款规定办理:
  一、分娩或早产者,按其事故发生当月之投保金额一次给与二个月。
  二、双生以上者,比例增给。

第三节 医疗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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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罹患伤病时,除紧急伤病外,应向保险人自设或特约之医疗机构申请诊疗。经特约医疗机构诊断建议住院治疗者,得申请住院治疗。
  罹患普通疾病,申请住院诊疗前参加保险年资,应合计满四十五日。


第二十七条

  门诊给付范围如左:
  一、诊察(包括检验及会诊)。
  二、药剂或治疗材料。
  三、处置、手术或治疗。
  前项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百分之十。但以不超过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最高负担金额为限。


第二十八条

  住院诊疗给付范围如左:
  一、诊察(包括检验及会诊)。
  二、药剂或治疗材料。
  三、处置、手术或治疗。
  四、膳食费用三十日以内之半数。
  五、农保病房之供应以公保病房为准。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百分之五。但以不超过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最高负担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自愿住较高等病房者,除依前项规定负担外,其超过农保病房之费用,由被保险人负担。
  第二项及前条第二项之实施日期及办法,应经立法院审议通过后实施之。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因伤病住院诊疗,住院日数超过一个月者,每一个月应由医疗机构办理继续住院手续一次。
  住院诊疗之被保险人,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诊断可出院疗养者,应即出院;如不出院时,其继续住院所需费用,由被保险人负担。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有自由选择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诊疗之权利。但有特别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因伤病而致身心障碍,经领取身心障碍给付后,不得以同一伤病,申请住院诊疗。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诊疗所需费用,由保险人迳付其自设或特约之医疗机构,被保险人不得请领现金。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因紧急伤病须立即治疗,在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以外之医疗机构门诊或住院诊疗者,应于门诊结束或出院之翌日起二个月内,检具医疗证明及费用凭证,交由投保单位专案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但其费用超过保险人支付特约医疗机构费用规定标准者,其超过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之特约医疗机构,其特约与管理办法及诊疗费用支付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五条

  投保单位填具之门诊就诊单或住院申请书,不合保险人医疗给付规定,或虚伪不实,或交非被保险人使用者,其全部诊疗费用,应由投保单位负责偿付。但非因可归责于投保单位之事由所致者,保险人得请投保单位协助向被保险人求偿。
  特约医疗机构,对被保险人之诊疗不属于医疗给付范围者,其诊疗费用,应由医疗机构或被保险人自行负担。

第四节 身心障碍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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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遭受伤害或罹患疾病,经治疗后,症状固定,再行治疗仍不能期待其治疗效果,如身体遗存障害,适合身心障碍给付标准规定之项目,并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机构诊断为永久身心障碍者,得按其当月投保金额,依规定之身心障碍等级及给付标准,一次请领身心障碍给付。
  被保险人于保险人指定医疗机构出具之农民健康保险身心障碍诊断书所载身心障碍日期之当日死亡者,不予身心障碍给付。
  第一项身心障碍种类、状态、等级、给付额度、出具诊断书医疗机构层级及审核基准等事项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之身体原已局部身心障碍,再因伤害或疾病致身体之同一部位身心障碍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发生身心障碍者,保险人应按其加重或新增部分之身心障碍程度,依身心障碍给付标准计算发给身心障碍给付。但合计最高以第一等级给付之。
  前项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原已局部身心障碍,而未请领身心障碍给付者,保险人应按其加重后之身心障碍程度,依身心障碍给付标准计算发给身心障碍给付。但合计不得超过第一等级之给付标准。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为审核身心障碍给付之需要,得遴聘具有临床或实际经验之医学专家审查农民健康保险身心障碍诊断书、检查纪录或有关诊疗病历;保险人认为有复检必要时,并得另行指定医院或医师复检。


第三十九条

  被保险人依第三十六条规定领取身心障碍给付后,经保险人认定不能继续从事农业工作者,其保险效力自保险人指定之医疗机构出具之农民健康保险身心障碍诊断书所载身心障碍日期之当日二十四时终止。

第五节 丧葬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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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死亡时,按其当月投保金额,给与丧葬津贴十五个月。
  前项丧葬津贴,由支出殡葬费之人领取之。

第五章 保险基金及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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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本保险基金来源如左:
  一、创立时政府一次拨付之金额。
  二、当年度保险费及其孳息收入,与保险给付支出之结馀。
  三、保险费滞纳金。
  四、基金运用之收益。

第四十二条

  本保险基金,经农民健康保险监理委员会之通过,得为左列之运用:
  一、对于公债、库券及公司债之投资。
  二、存放于国家银行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公营银行。
  三、中央主管机关核准有利于本基金收入,或农民健康保险业务之投资。
  本保险基金,除作为前项运用及保险给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转移处分;其管理、运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基金之收支运用情形及其积存数额,应由保险人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按年公告之。

第四十三条

  办理本保险所需经费,由保险人按年度应收保险费总额百分之五点五编列预算,经农民健康保险监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在中央社会保险局未设立前,由办理本保险业务机构之主管机关拨付之。

第四十四条

  本保险年度结算如有亏损,除由办理本保险业务机构之主管机关审核拨补,并得申请中央主管机关予以补助外,中央主管机关应即检讨亏损发生原因;如认为应调整保险费率时,应即依规定程序予以调整。

第五章之一 农民职业灾害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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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之一

  中央主管机关为保障农民职业安全及经济补偿,得试行办理农民职业灾害保险(以下简称本职灾保险)。
  本职灾保险以劳动部劳工保险局为保险人,并以基层农会为投保单位。
  本职灾保险之保险费,由被保险人负担百分之六十,在直辖市,中央主管机关补助百分之二十,直辖市补助百分之二十;在县(市),中央主管机关补助百分之三十,县(市)补助百分之十。

第四十四条之二

  本职灾保险业务之监督及保险争议事项之审议,准用第四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办理之。
  本职灾保险之管理及保险给付,准用第六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一、第四章第一节及第四十九条之二规定。
  本职灾保险试办之方式、被保险人资格、范围、保险费费率、缴费方式与其效力、投保金额、保险事故种类、给付之项目内容、限制条件、审查基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四条之三

  本职灾保险所需经费与年度结算如有亏损,准用第四十三条及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之。

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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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行为领取本条例之保险给付,或为虚伪之证明、报告、陈述及申报诊疗费用者,除按其领取之保险给付或诊疗费用处以二倍罚锾外,并应依民法请求损害赔偿;涉及刑责者,移送司法机关办理。特约医疗机构因此领取之诊疗费用,得在其已报应领费用内扣除。

第四十六条

  投保单位不依本条例规定办理投保手续者,自应办理参加保险之日起,至参加保险之前一日止,按被保险人应负担之保险费金额,处以二分之一罚锾。农民因此所受之损失,应由投保单位依本条例规定之给付标准赔偿之。

第四十七条

  农民经投保单位审查投保资格通过后,不参加本保险者,处新台币三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规定之罚锾,经催告送达后逾三十日,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之一

  本条例有关罚锾之处分,由保险人为之。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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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定保险之一切帐册、单据及业务收支,均免课税捐。

第四十九条之一

  以农会会员资格参加本保险,于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后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自本保险退保,并参加国民年金保险者,不受本条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第五条第一项及第六条所定应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规定之限制。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后至本条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国民年金法第七条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事者,得由本人于本条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六个月内申请退保或重新追溯退保:
  一、年满六十五岁之被保险人,未退保者。
  二、年满六十五岁之被保险人,且于六十五岁前一日或六十五岁后退保者。
  前项申请退保或重新追溯退保者,其保险效力至其年满六十五岁之前二日二十四时止。

第四十九条之二

  中央主管机关或保险人为确认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之资格所需资料,得洽请相关机关提供之,各该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保险人、农民健康保险监理委员会或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一条及前项规定取得之资料,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确实办理资讯安全稽核作业,其保有、处理及利用,并应遵行个人资料保护法之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中华民国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条例修正条文,除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条文及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第五条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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