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退休储金条例 (民国1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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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为鼓励农民储蓄养老,增进农民退休生活保障,安定农村社会并促进农业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第三条
- 本条例所定农民退休储金,由农民及主管机关按月共同提缴。
- 符合下列各款资格条件之农民,得依本条例提缴农民退休储金:
- 一、未满六十五岁实际从事农业工作之农民健康保险(以下简称农保)被保险人。
- 二、未领取相关社会保险老年给付。
- 前项农民依本条例提缴农民退休储金期间应持续为农保被保险人。
第三条之一
- 已领取军人保险退伍给付,并依农民健康保险条例第五条之一规定参加农保之被保险人,得依前条规定提缴农民退休储金,不受前条第二项第二款所定未领取相关社会保险老年给付之限制。
第四条
- 农民退休储金收支、保管业务及农民退休基金之运用、经营及管理业务之监理,应聘请政府机关代表、农民代表及专家学者,以农民退休储金监理会(以下简称监理会)行之。
- 前项监理会之监理事项、程序、人员组成、任期与遴聘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 农民退休储金之收支、保管等业务,由主管机关委托劳动部劳工保险局(以下简称劳保局)办理之。
- 农民退休基金之运用、经营及管理等业务,由主管机关委托劳动部劳动基金运用局(以下简称基金运用局)办理。
第六条
- 依本条例提缴之农民退休储金,应储存于劳保局设立之农民退休储金个人专户(以下简称退休储金专户)。
第二章 退休储金专户之提缴及请领
[编辑]第七条
- 农民依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按月共同提缴之款项,依劳动部公告之劳工每月基本工资乘以提缴比率计算。
- 前项提缴比率由农民于百分之十范围内决定之,并以整数为限。
- 农民依第一项规定提缴农民退休储金后,主管机关始依农民提缴之农民退休储金,按月提缴相同金额。
- 农民每月提缴之农民退休储金,不计入提缴年度自力耕作、渔、牧、林、矿之所得课税。
第八条
- 农民自愿开始或停止提缴农民退休储金,应填具申请书向其农保投保之基层农会提出申请。
- 农会依前项规定受理申请,应于审查所属农民符合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或办理停止提缴之当日,列表通知劳保局,开始或停止提缴农民退休储金。
第九条
- 农民退休储金之提缴,自农民开始提缴之日起至农民年满六十五岁前一日、停止提缴或农保退保之当日止。
第十条
- 农民得于每年五月或十一月向农会提出申请调整提缴比率,并由农会于受理申请当月底前通知劳保局,其调整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 农民退休储金之提缴,应以劳保局指定之金融机构办理自动转帐或以其他指定方式按月缴纳。
- 农民应提缴农民退休储金之款项,经劳保局连续六个月扣缴未成功者,视同自愿停止提缴;农民申请再提缴者,应依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 农会应于审查农民丧失农保资格退保之当日,列表通知劳保局停止提缴农民退休储金。
- 劳保局应结算农民不符合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定资格条件之日起已提缴金额,并退还予农民。
第十三条
- 劳保局应结算农民不符合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定资格条件之日起主管机关已提缴金额,自退休储金专户扣还之。
- 前项农民已开始请领农民退休储金者,由劳保局按其每月得领取金额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储金专户办理扣还至足额清偿为止。未能扣还或扣还不足者,劳保局应以书面命农民限期返还;届期未返还者,依法移送行政执行。
- 前项农民于未足额清偿前死亡者,由劳保局自退休储金专户一次扣还主管机关。未能扣还或扣还不足者,劳保局应以书面命其法定继承人于继承遗产范围内限期返还;届期未返还者,依法移送行政执行。
第十四条
- 依本条例提缴农民退休储金之农民,于年满六十五岁时,得请领该储金。
第十五条
- 农民退休储金之领取及计算方式为退休储金专户本金及累积收益,依据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馀命及利率等基础计算所得之金额,按月定期发给。
- 前项农民退休储金运用收益,不得低于以当地银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国库补足之。
- 第一项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馀命、利率及金额之计算,由劳保局依全国、原住民及身心障碍身分,分别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第十六条
- 农民未满六十五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请领农民退休储金:
- 一、领取农民健康保险条例所定身心障碍给付,经保险人认定不能继续从事农业工作。
- 二、领取劳工保险条例所定失能年金给付或失能等级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给付。
- 三、领取国民年金法所定身心障碍年金给付或身心障碍基本保证年金给付。
- 四、非属前三款之被保险人,符合前三款所定身心障碍或失能状态。
- 依前项规定请领农民退休储金者,由农民决定请领之年限,并按月定期发给。
- 依第一项规定请领农民退休储金且农保退保之农民,因于未满六十五岁前可继续从事农业工作而为农保被保险人者,得依本条例申请开始提缴农民退休储金,其实际提缴期间重新计算。
第十七条
- 农民于请领农民退休储金前死亡者,应由其遗属或指定请领人一次请领农民退休储金。
- 已领取农民退休储金者,于未届第十五条第三项所定平均馀命或前条第二项所定请领年限前死亡者,停止发给农民退休储金。其退休储金专户结算賸馀金额,由其遗属或指定请领人领回。
第十八条
- 依前条规定请领农民退休储金遗属之顺位如下:
- 一、配偶及子女。
- 二、父母。
- 三、祖父母。
- 四、孙子女。
- 五、兄弟姊妹。
- 前项遗属同一顺位有数人时,应共同具领,有未具名之遗属者,由具领之遗属负责分配之;有死亡、放弃退休储金请领权或因法定事由丧失继承权者,由其馀遗属请领之。但生前预立遗嘱指定请领人者,从其遗嘱。
- 农民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储金专户之本金及累积收益应归入农民退休基金:
- 一、无第一项之遗属或指定请领人。
- 二、第一项遗属或指定请领人之农民退休储金请求权,因时效消灭。
第十九条
- 农民或其遗属或指定请领人请领农民退休储金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相关文件,交由第八条第一项之农会向劳保局请领;申请书与相关文件之内容及请领程序,由劳保局定之。
- 请领手续完备,经审查应予发给农民退休储金者,劳保局应自收到申请书次月底前发给。
- 第一项农民之遗属或指定请领人农民退休储金请求权,自得请领之日起,因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条
- 农民之农民退休储金,及农民或其遗属或指定请领人请领农民退休储金之权利,不得让与、扣押、抵销或供担保。
- 农民依本条例规定请领农民退休储金者,得检具劳保局出具之证明文件,于金融机构开立专户,专供存入农民退休储金之用。
- 前项专户内之存款,不得作为抵销、扣押、供担保或强制执行之标的。
第二十一条
- 农会未依第八条第二项、第十条或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通知劳保局提缴农民退休储金、调整提缴比率或停止提缴农民退休储金,致农民受有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
- 前项请求权,自农民知悉发生损害之日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损害发生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三章 农民退休基金
[编辑]第二十二条
- 农民退休基金之来源如下:
- 一、退休储金专户之农民退休储金。
- 二、基金运用之收益。
- 三、其他收入。
第二十三条
- 农民退休基金之运用、经营及管理,基金运用局得委托金融机构办理;其委托运用、经营及管理规定、范围及经费,由基金运用局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第二十四条
- 农民退休基金除作为给付农民退休储金及投资运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担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运用及盈亏分配之办法,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二十五条
- 劳保局与基金运用局对于农民退休储金及农民退休基金之财务收支,应分户立帐,并与其办理之其他业务分开处理;其相关之会计报告及年度决算,应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并由基金运用局汇整,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二十六条
- 农民退休基金之收支、运用与其积存金额及财务报表,基金运用局应按月报请主管机关备查,主管机关应按年公告之。
第四章 监督及经费
[编辑]第二十七条
- 依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委托运用、经营及管理农民退休基金之金融机构,发现有意图干涉、操纵、指示其运用或其他有损农民利益之情事时,应通知基金运用局。基金运用局认有处置必要者,应即通知主管机关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八条
- 主管机关、劳保局、基金运用局、受委托之金融机构及其相关机关、团体所属人员,不得对外泄漏业务处理上之秘密或谋取非法利益,并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为基金谋取最大之效益。
第二十九条
- 劳保局及基金运用局办理本条例规定行政所需之费用,应编列预算支应。
第三十条
- 劳保局及基金运用局办理本条例规定业务之一切帐册、单据及业务收支,均免课税捐。
第五章 附则
[编辑]第三十一条
- 劳保局为办理农民退休储金业务所需必要资料,得请相关机关提供,各该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 劳保局依前项规定取得之个人资料,其处理、利用应依个人资料保护法之规定为之。
第三十二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三条
-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