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生产及验证管理法 (民国1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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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生产及验证管理法 (民国96年) 农产品生产及验证管理法
立法于民国108年12月3日(现行条文)
2019年12月3日
2019年12月25日
公布于民国108年12月25日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140611号令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5 日 制定28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2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1098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8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3 日 修正全文38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2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14061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8 条;除第 18 条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馀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提升农产品之品质及安全,维护国民健康及消费者之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名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农产品:指利用自然资源、农用资材及科技,从事农作、林产、水产、畜牧等生产或加工后供食用之物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物。
  二、农产品经营者:指生产、加工、分装、流通或贩卖农产品者。
  三、验证农产品:指依本法验证合格之农产品。
  四、验证农产品标章:指证明农产品经依本法验证合格所使用之标章。
  五、标示:指于农产品本身、包装或容器上所为之文字、图形、记号或附加之说明书。
  六、认证机构:指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许可,具有执行本法所定认证业务资格之机构或法人。
  七、认证:指认证机构与机构、学校或法人以私法契约约定,由认证机构就其是否具经营本法所定验证业务资格者,予以审查之过程。
  八、验证机构:指经认证合格,得经营验证业务之机构、学校、法人。
  九、验证:指验证机构与农产品经营者以私法契约约定,由验证机构就特定农产品之生产、加工、分装及流通过程是否符合本法规定,予以审查之过程。
  十、溯源农产品:指使用国产原料且于国内生产、加工、分装,并将可追溯资料登录于中央主管机关所建系统之农产品。
  十一、广告:指以文字、符号、声音、图案、影像或其他方法推广、宣传或促销农产品。

第二章 认证及验证机构管理[编辑]

第四条 (农产品验证制度及国内特定农产品之类别、品项及验证基准之公告实施)

  中央主管机关得就国内特定农产品之生产、加工、分装、流通及其他有关农产品产销之过程,公告实施验证制度与国内特定农产品之类别、品项及验证基准。

第五条 (认证机构之产生方式及业务范围)

  机构、法人经营认证业务,应检附相关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并于取得认证机构许可证明文件后,始得为之;许可事项有变更者,亦同。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指定所属机关(构)担任认证机构。
  前项许可证明文件之有效期间不得超过五年;期满前一年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展延,每次展延期间不得超过五年。
  认证机构之认证业务如下:
  一、受理及审查申请认证之案件。
  二、与认证合格者签订认证契约。
  三、依认证合格之验证业务类别发给验证机构认证证书。
  四、对经其认证合格之验证机构所经营验证业务实施评鉴。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与认证有关之业务。
  第一项申请许可、变更许可事项之资格、条件、程序、应检附文件、废止许可、第二项申请展延应检附文件、前项第三款认证证书应记载事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认证机构应遵守之事项)

  认证机构经营认证业务,应遵守下列事项,并定期接受中央主管机关之查核,不得规避、妨碍、拒绝或提供不实资料:
  一、拟订认证基准,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其修正、废止,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认证基准审查申请认证之案件,并依认证基准对验证机构所经营验证业务实施评鉴。
  三、确实记录及保存有关经营认证业务之纪录至少五年,并每年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四、协助并配合中央主管机关查核经其认证合格之验证机构。
  五、验证机构未能继续经营验证业务者,认证机构应协调其他验证机构承接其验证业务。
  前项对认证机构查核之程序、方法、认证基准应包括事项、认证机构经营认证业务纪录之项目、申报备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验证业务之经营及业务范围)

  机构、学校、法人经营验证业务,应经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并由认证机构依其经营验证业务类别发给认证证书后,始得为之;其验证业务类别变更时,应先向其认证机构申请变更认证之验证业务类别,经审查符合者,始得为之。
  前项验证业务之范围如下:
  一、与农产品经营者签订契约,依第四条规定公告之验证基准验证农产品经营者之农产品。
  二、制发验证证书及管理经其验证通过之农产品经营者使用验证农产品标章。
  三、配合产期,依契约查验验证农产品。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与验证有关之业务。
  验证机构经营验证业务,得依契约收取费用,中央主管机关并应公告其收费上限。
  验证机构经营第二项验证业务,应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项目、方式及期间,保存相关资料;中央主管机关得随时查核之,验证机构不得规避、妨碍、拒绝或提供不实资料。

第八条 (农产品经营者得自愿参加验证)

  农产品经营者得自愿参加验证,并依第四条规定公告之国内特定农产品之类别及品项,与验证机构约定实施验证。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得补助其验证费用,补助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
  农产品经营者因与其签约之验证机构之认证终止、解除认证契约、解散或其他原因未能继续经营验证业务,得于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期间内,改与其他验证机构签订契约。该农产品经营者之验证农产品,于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期间内,其验证证书效期尚未届满者,仍视为验证合格。

第九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契约应记载或不得记载之事项)

  认证机构与验证机构之认证契约、验证机构与农产品经营者签订之验证契约,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其应记载或不得记载之事项。
  违反前项公告之契约无效,除去该部分,契约亦可成立者,该契约之其他部分,仍为有效。但对当事人之一方显失公平者,该契约全部无效。
  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记载之事项,虽未记载于契约,仍构成契约之内容。

第三章 农产品管理[编辑]

第十条 (验证农产品标章之使用)

  农产品经依本法验证合格者,始得使用验证农产品标章,或以验证农产品名义贩卖、标示、展示或广告。
  前项验证农产品标章之规格、图式、制作、使用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以验证农产品名义销售应标示之事项)

  农产品经营者之农产品经验证合格并以验证农产品名义销售者,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明显标示下列事项:
  一、品名。
  二、原料名称;其为二种以上混合物时,应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别标示之。但单一原料制成且与前款品名完全相同者,得免标示原料名称。
  三、净重、容量、数量或度量。
  四、农产品经营者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其属委托制造者,并应标示委托者之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
  五、原产地。但已标示制造厂或验证场所地址,且足以表征原产地者,得免标示。
  六、验证农产品标章、验证产品编号、字号或追溯码及验证机构名称。
  七、验证资讯之查询管道。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前项第七款验证资讯之查询管道及标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因农产品本身、容器或包装面积、材质,或其他特殊因素,依第一项规定标示显有困难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免一部分之标示,或以其他方式标示。
  第一项各款之标示事项有变更者,应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更换原有标示;届期未更换者,视为标示不实。

第十二条 (验证农产品相关资料之保存及检查检验之执行)

  农产品经营者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四条规定公告之验证基准,保存验证农产品之生产、加工、分装、流通、贮存及贩卖过程之相关资料。
  主管机关得派员进入农产品经营者之生产、加工、分装、贮存、贩卖及其他经营场所,执行检查、检验或要求农产品经营者提供前项相关资料,任何人不得规避、妨碍、拒绝或提供不实资料。
  经检查或检验之结果不符本法规定之农产品,主管机关除依本法规定处罚外,并得令其禁止移动、限期改正、回收、销毁或为其他适当之处置。

第十三条 (检查检验执行应遵行之事项及办理方式)

  依前条规定执行检查或检验之人员,应出示有关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或显示足资辨别之标志;在贩卖场所抽取之样品应给付价款;其检查、检验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之检查或检验,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机关(构)或委托其他机关(构)、学校、法人、团体或个人办理。

第十四条 (农产品之检验方法)

  农产品之检验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后公告之;未公告者,依序准用下列检验方法:
  一、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所定检验方法。
  二、国家标准。
  三、国际间认可之方法。

第十五条 (农产品复验之程序)

  农产品经营者对于检验结果有异议,应于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缴纳检验费用,向原抽验机关申请复验,并以一次为限。
  前项受理复验机关应于七日内通知执行检验者就原检体复验之。但检体已变质或无适当方法可资保存者,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农产品溯源登录制度)

  农产品经营者于农产品流通、贩卖前,得将溯源资讯登录于中央主管机关所建系统,并标示于产品本身、包装或容器上。
  前项溯源资讯之项目及标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公告指定特定品项农产品或一定规模之农产品经营者,应依第一项规定登录溯源资讯,并依前项规定公告之方式标示。

第十七条 (特定规模或类别农产品经营者应实施自主管理)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类别及规模之农产品经营者应实施自主管理,订定农产品安全监测计画,确保农产品卫生安全。
  前项应订定农产品安全监测计画之农产品经营者类别及规模与计画内容,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十八条 (得申请登记为农产品初级加工场之要件及相关管理办法)

  农民或农民团体以国产溯源农产品、验证农产品、有机农产品、有机转型期农产品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农产品为原料,于一定规模以下且合法之农产品加工设施,进行特定品项之加工者,得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为农产品初级加工场。
  前项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农产品、一定规模、合法之农产品加工设施、申请登记之条件、程序、应检附文件、有效期限、变更、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之特定品项加工产品及其加工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十九条 (为增加初级农产加工品项目种类之协助)

  为稳定农业生产及销售,增加初级农产加工品项目种类,主管机关得提供以下协助:
  一、农产品初级加工品开发谘询,含加工、分装、流通及贩卖等相关流程。
  二、农产品初级加工相关法规谘询。
  三、初级农产加工知识及技术指导。
  四、农产加工实物打样测试。
  五、其他与农产品初级加工相关之事项。
  前项协助,主管机关得委由相关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办理。

第二十条 (标示或广告擅用中央主管机关(构)名义之禁止与传播业者保存及提供广告者资料之义务)

  农产品之标示或广告不得擅自使用中央主管机关或其所属机关(构)之名义。
  提供平台或受委托刊播之广告涉及验证农产品、溯源农产品或使用中央主管机关或其所属机关(构)之名义者,其提供平台或受委托刊播广告之业者,应自广告刊播之日起六个月,保存于平台上或委托刊播广告者之相关资料,且于主管机关要求提供时,不得规避、妨碍、拒绝或提供不实资料。
  前项相关资料之项目、保存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检举之保密义务及奖励)

  主管机关对于检举查获违反本法规定者,除对检举人身分资料保守秘密外,并应给予奖励。
  前项检举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罚则[编辑]

第二十二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六千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擅自经营第五条第三项所定认证业务,或未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许可展延而经营认证业务。
  二、认证机构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所为处分,于停止受理新申请认证案件期间,受理新申请认证案件。

第二十三条 (罚则)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认证合格,擅自经营第七条第二项所定验证业务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三千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四条 (罚则)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未经验证合格,使用验证农产品标章。
  二、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或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所为处分,经停止使用验证农产品标章,仍继续使用。
  前项行为人,经裁判确定科以罚金低于前项所定最低罚锾者,得依前项规定裁罚缴纳不足最低罚锾之部分。

第二十五条 (罚则)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未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项目、方式、期间,保存资料,或规避、妨碍、拒绝中央主管机关之查核或提供不实资料。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规避、妨碍、拒绝主管机关之检查、检验或提供相关资料之要求,或提供不实之资料。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遵守主管机关有关禁止其移动、限期改正、回收、销毁或其他适当处置之命令。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规避、妨碍、拒绝提供资料或提供不实之资料。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相关资料项目或保存方式之规定。
  六、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为之处置。
  有前项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主管机关并得停止其使用验证农产品标章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二十六条 (罚则)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一、验证机构违反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收取费用超过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收费上限。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未经验证合格,以验证农产品等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误认之表示方法,而贩卖、标示、展示或广告。

第二十七条 (罚则)

  故意散播有关农产品之谣言或不实讯息,足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之。

第二十八条 (罚则)

  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九条第一项公告之应记载或不得记载事项,经主管机关令其限期改正而届期不改正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经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届期不改正者,按次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九条 (罚则)

  农产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令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依第十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标章规格、图式、制作或使用之规定。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为标示、标示不全或不实。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依验证基准保存验证农产品之生产、加工、分装、流通、贮存及贩卖过程之相关资料。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使用中央主管机关或其所属机关(构)之名义为农产品之标示或广告。
  有前项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并得停止其使用验证农产品标章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三十条 (罚则)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按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或令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期间,停止其受理新申请认证案件之处分: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序文规定,规避、妨碍、拒绝中央主管机关之查核或提供不实资料。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未将拟订、修正或废止之认证基准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三、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未依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认证基准审查申请认证之案件或对验证机构所经营验证业务实施评鉴。
  四、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未保存有关经营认证业务之纪录至少五年,或记录不实,或未每年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五、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不协助或配合中央主管机关查核经其认证合格之验证机构。
  六、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于验证机构未能继续经营验证业务时,未协调其他验证机构承接其验证业务。
  七、违反第六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认证基准应包括事项、经营认证业务纪录之项目或申报备查之规定。
  认证机构于三年内,经中央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停止受理新申请认证案件二次后,再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废止其许可,并得令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期间,禁止其依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许可。
  认证机构经依前项规定废止许可者,自废止之日起,其与验证机构签订之认证契约,由中央主管机关继受;各该验证机构并应于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期间内,与其他认证机构签订认证契约,其与中央主管机关之认证契约同时终止。

第三十一条 (罚则)

  农产品经营者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登录溯源资讯或未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方式标示,或登录或标示不全或不实者,应令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三十二条 (罚则)

  广告或农产品之标示有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前条所定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规定处罚外,主管机关得为下列处置:
  一、限期令标示或自行广告之行为人更正、回收标示或广告。
  二、限期令委托刊播广告者于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时段刊播一定次数之更正广告,其内容应载明表达歉意及排除错误之讯息。
  三、限期令提供平台或受委托刊播广告者停止刊播、回收原刊播广告资料。

第三十三条 (罚则)

  主管机关对于有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一条所定情形之一者,除依规定处罚外,并得公开其姓名、地址、验证农产品之名称、违规情节;其属法人或其他设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团体者,并得公开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第三十四条 (本法处罚之权责分工)

  本法所定之处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之。但有关认证机构及验证机构之处罚,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农产品经营者依委托人或定作人之指示,生产、加工、分装或流通农产品,而有违反本法之情形者,以委托人或定作人为处罚对象。

第五章 附则[编辑]

第三十五条 (本法修正条文施行前后验证业务及验证证书之衔接事项)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取得优良农产品、产销履历农产品认证之验证机构,于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得适用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办理优良农产品、产销履历农产品验证业务。但其核发之验证证书效期不得逾上开期限。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农产品经营者已取得之优良农产品、产销履历农产品验证证书效期尚未届满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至该证书效期届满之日,未逾十八个月之期间内,得适用修正施行前有关优良农产品、产销履历农产品之规定使用验证农产品名义及标章。

第三十六条 (无本国认、验证机构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于一定期间自行或指定担任)

  无本国机构或法人担任认证机构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自行或指定机关(构)、法人于一定期间担任认证机构。
  无本国机构、学校或法人担任验证机构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指定机构、学校或法人于一定期间担任验证机构。

第三十七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八条 (施行日)

  本法除第十八条自公布日施行外,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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