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生产及验证管理法 (民国96年)
外观
农产品生产及验证管理法 立法于民国96年1月5日(非现行条文) 2007年1月5日 2007年1月29日 公布于民国96年1月2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10981号令 |
农产品生产及验证管理法 (民国10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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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提升农产品与其加工品之品质及安全,维护国民健康及消费者之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为县 (市)政府。
第三条 (名词定义)
-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 一、农产品:指利用自然资源、农用资材及科技,从事农作、森林、水产、畜牧等产制销所生产之物。
- 二、有机农产品:指在国内生产、加工及分装等过程,符合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有机规范,并经依本法规定验证或进口经审查合格之农产品。
- 三、农产品经营业者:指以生产、加工、分装、进口、流通或贩卖农产品、农产加工品为业者。
- 四、农产品标章:指证明农产品及其加工品经依本法规定验证所使用之标章。
- 五、认证机构:指中央主管机关或其审查合格之委托机关、法人,具有执行本法所定认证工作资格者。
- 六、认证:指认证机构就具有执行本法所定验证工作资格者予以认可。
- 七、验证机构:指经认证并领有认证文件之机构、学校、法人或团体。
- 八、验证:指证明特定农产品及其加工品之生产、加工及分装等过程,符合本法规定之程序。
- 九、产销履历:指农产品自生产、加工、分装、流通至贩卖之公开且可追溯之完整纪录。
- 十、标示:指农产品及其加工品于陈列贩卖时,于农产品本身、装置容器、内外包装所为之文字、图形或记号。
第二章 生产管理及产销履历
[编辑]第四条 (优良农产品验证制度)
- 中央主管机关得就国内特定农产品及其加工品之生产、加工、分装及流通等过程,实施自愿性优良农产品验证制度。
- 前项特定农产品及其加工品之项目、申请条件与程序、验证基准、标示方式、有效期间及相关管理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有机农产品验证制度)
- 农产品、农产加工品在国内生产、加工、分装及流通等过程,符合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有机规范,并经验证者,始得以有机名义贩卖。
- 前项各类有机农产品、农产加工品之申请条件与程序、验证基准、标示方式、有效期间及相关管理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进口有机农产品验证制度)
- 进口农产品、农产加工品须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国家或国际有机认证机构(组织)认证之验证机构验证及中央主管机关之审查,始得以有机名义贩卖。
- 前项进口有机农产品、农产加工品之申请条件、审查程序、标示方式及相关管理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相关机关定之。
第七条 (农产品产销履历验证制度)
- 中央主管机关得就国内特定农产品实施自愿性产销履历验证制度。必要时,得公告特定农产品之项目、范围,强制实施产销履历验证制度。
- 前项特定农产品之项目、范围、申请条件与程序、产销作业基准、操作纪录之项目、资讯公开与保存、验证基准、标示方式、有效期间及相关管理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进口经国内公告强制实施产销履历之特定农产品,其资讯公开与保存、标示方式及相关管理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相关机关定之。
第八条 (农产品经营业者提供及保存产销履历资讯之义务)
- 标示产销履历之农产品,其经营业者应提供农产品产销履历之资讯,并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一定期限,保存农产品产销履历资料。
- 代理输入进口农产品业者,亦同。
第三章 认证及验证
[编辑]第九条 (验证机构及收取费用)
- 农产品及其加工品之验证,由认证机构认证之验证机构办理。
- 验证机构之申请资格与程序、验证业务与范围、有效期间、第十一条所定丧失执行验证业务能力之认定及相关管理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验证机构办理验证,得收取费用;其收费数额,由该验证机构订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十条 (验证机构之撤销要件)
- 验证机构提供不实资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认证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撤销其认证。
- 前项经撤销认证之验证机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认证。
第十一条 (验证机构之废止要件)
- 验证机构丧失执行验证业务能力,中央主管机关应废止其认证。
第十二条 (农产品标章之验证)
- 农产品及其加工品使用农产品标章,须经验证合格。
- 前项农产品标章之规格、图式、使用规定及相关管理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四章 安全管理及查验取缔
[编辑]第十三条 (有机农产品之限制)
- 有机农产品、农产加工品不得使用化学农药、化学肥料、动物用药品或其他化学品。但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 (农产品检查或抽样检验之权限)
- 主管机关为确保农产品及其加工品符合本法规定,得派员进入农产品经营业者之生产、加工、分装、贮存及贩卖场所,执行检查或抽样检验,任何人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 主管机关为前项检查或抽样检验,得要求前项场所之经营业者提供相关证明及纪录。
- 经检查或检验之结果不符本法规定之农产品及其加工品,主管机关除依本法规定处罚外,得禁止其运出第一项所定场所,并得命其限期改善、回收、销毁或为其他适当之处置。
- 主管机关应依特定农产品及其加工品之不同性质,分别订定最短抽检时间。
第十五条 (卫生检验施行)
- 依前条规定执行检查或抽样检验之人员,应向行为人出示有关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或显示足资辨别之标志;在贩卖场所抽取之样品应给付价款;其检查及检验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前项之检查,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机关或委托其他机关(构)、法人、团体或个人办理。
- 第一项之检验,由中央主管机关委任所属检验机构办理。必要时,得将其一部分或全部委托其他检验机关(构)、学校、团体或研究机构办理。
第十六条 (农产品检验方式)
- 农产品及其加工品安全之检验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后公告之;未公告者,得依国际间认可之方法为之。
第十七条 (不合规定农产品之处置及复验)
- 农产品经营业者对于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得于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缴纳检验费用,向原抽验机关申请复验,并以一次为限。
- 前项受理复验机关应于七日内通知执行检验者就原检体复验之。但检体已变质者,不予复验。
第十八条 (检举之保密义务及奖励)
- 主管机关对于检举查获违反本法规定者,除对检举人身分资料保守秘密外,并应给予奖励。
- 前项检举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经废止认证验证机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验证)
- 依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或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废止认证之验证机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认证。
第五章 罚则
[编辑]第二十条 (处罚)
- 未依本法规定取得认证或经撤销、废止认证,擅自办理本法规定之农产品及其加工品验证业务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一条 (处罚)
-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 一、验证机构执行其认证范围以外之验证业务。
- 二、农产品经营业者,未经验证合格擅自使用农产品标章或经停止、禁止使用农产品标章,仍继续使用。
- 三、农产品经营业者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所为禁止运出之处分、改善、回收、销毁或为其他适当处置。
- 有前项第一款情事,中央主管机关认情节重大者,得废止其认证。
- 主管机关对于第一项第三款所定不符本法规定之农产品及其加工品,必要时,得予以没入。
第二十二条 (处罚)
- 农产品经营业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 一、拒绝、妨碍或规避主管机关依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检查或抽样检验。
- 二、未依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提供相关证明及纪录。
第二十三条 (处罚)
-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 一、农产品经营业者之农产品或其加工品,未经验证标示优良农产品验证、产销履历验证等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误认之表示方法。
- 二、农产品经营业者之有机农产品、农产加工品未依第五条第一项规定验证,或未依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审查合格而标示有机等本国或外国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误认之表示方法。
- 三、验证机构之验证纪录或相关资料文件有登载不实之情事。
- 有前项第三款情事,中央主管机关认情节重大者,应废止其认证。
第二十四条 (处罚)
- 农产品经营业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 一、违反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项或第七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标示规定。
- 二、未依第八条规定提供农产品有关产销履历之资讯,或未依一定期限保存农产品产销履历资料。
- 三、违反依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标章规格、图式、使用规定。
-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化学农药、化学肥料、动物用药品或其他化学品。
- 五、擅自使用中央主管机关或其所属机关之名义为标示。
- 违反前项第三款规定者,主管机关得停止其使用标章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重大者,得禁止其使用标章。
第二十五条 (处罚)
- 农产品、农产加工品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或未依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标示规定或为不实标示者,主管机关得公布该农产品经营业者之名称、地址、农产品、农产加工品之名称及违规情节。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二十六条 (施行细则)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七条 (缓冲期限)
- 农产品经营业者以有机名义贩卖之农产品、农产加工品,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内,依第五条第一项规定验证或第六条第一项规定验证及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届期未经验证或审查或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化学农药、化学肥料、动物用药品或其他化学品者,依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