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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法 (民国1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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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法 (民国104年) 农药管理法
立法于民国107年5月8日
2018年5月8日
2018年5月23日
公布于民国107年5月2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55491号令
有效期:由行政院定之至今

中华民国 60 年 12 月 31 日 制定55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 月 6 日公布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847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55 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2至4, 14, 15, 22, 25, 29, 32, 43至46, 48, 49, 52, 53条
增订第5之1条
删除第50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5 日公布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6689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4、14、15、22、25、29、32、43、44、45、46、48、49、52、53 条条文;增订第 5-1 条条文;并删除第 5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5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2, 16, 48条
中华民国 75 年 5 月 5 日公布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2146 号令修正公布第 2、16、4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7 年 11 月 17 日 修正第6, 7, 14, 16, 27, 44, 46至48, 52, 53条
增订第29之1条
中华民国 77 年 12 月 5 日公布总统(77)华总(一)义字第 55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6、7、14、16、27、44、46~48、52、53 条条文;并增订第 2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2, 21, 22, 29, 30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1010号令修正公布第 2、21、22、29、3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13, 15, , 48条
增订第11之1, 11之2, 12之1, 13之1, 14之1, 21之1, 22之1, 40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43570号令修正公布第 13、15、48 条条文;并增订第 11-1、11-2、12-1、13-1、14-1、21-1、22-1、4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全文59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910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9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12 月 9 日 增订第49之1, 50之1, 53之1条
修正第7, 16, 20, 23, 24, 26, 29, 32, 33, 35, 47, 48, 53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2 月 2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10300194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7、16、20、23、24、26、29、32、33、35、47、48、53 条条文;并增订第 49-1、50-1、5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第45, 46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38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5、4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10, 59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554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59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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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保护农业生产及生态环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农药危害,加强农药管理,健全农药产业发展,并增进农产品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中央主管机关主管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下:
  一、全国性农药管理政策、方案与计画之策划、订定及督导执行。
  二、全国性农药管理法规之制(订)定、研议、释示及执行。
  三、农药管理之研究发展及宣导。
  四、全国性农药管理人员之训练及管理。
  五、全国性农药管理业务之督导。
  六、全国性农药管理之协调或执行。
  七、农药管理之国际合作及科技交流。
  八、其他有关全国性农药管理事项。

第四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主管事项)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下:
  一、辖内农药管理之实施方案与计画之规划及执行。
  二、农药管理法规之执行与辖内农药管理自治法规之制(订)定、释示及执行。
  三、辖内农药管理之研究发展及宣导。
  四、辖内农药管理之资料统计及汇报。
  五、其他有关辖内农药管理事项。

第五条 (名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农药:指成品农药及农药原体。
  二、成品农药:指下列各目之药品或生物制剂:
   (一)用于防除农林作物或其产物之有害生物者。
   (二)用于调节农林作物生长或影响其生理作用者。
   (三)用于调节有益昆虫生长者。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列为保护植物之用者。
  三、农药原体:指用以加工前款各目成品农药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但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可直接供前款各目使用者,视为成品农药。
  四、标示:指农药容器、包装或附加说明书上之记载文字、图案或记号。
  五、农药生产业者:指经营农药之制造、加工、分装与其产品批发、输出及自用原体输入之业者,并得兼营自产产品之零售业务。
  六、农药贩卖业者:指经营农药之批发、零售、输入及输出之业者。
  七、制造:指将原料生产为农药原体之过程。
  八、加工:指将农药原体生产为成品农药之过程。

第六条 (禁用农药之意义)

  本法所称禁用农药,指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制造、加工、分装、输入、输出、贩卖、使用之农药。

第七条 (伪农药之定义)

  本法所称伪农药,指农药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经核准擅自制造、加工、输入或仿冒国内外产品。
  二、掺杂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过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限量基准。
  三、抽换国内外产品。
  四、涂改或变更有效期间之标示。
  五、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称与核准不符。

第八条 (劣农药之意义)

  本法所称劣农药,指经核准登记之农药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有效成分之含量与标准规格不符。
  二、超过有效期间。
  三、第一款所定有效成分含量以外之品质与标准规格不符。

第二章 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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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许可登记)

  农药之制造、加工或输入,除本法另有规定及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不列管之农药者外,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发给许可证。

第十条 (申请核准登记应检附文件及得免检附试验资料之情形)

  农药生产业或贩卖业者依前条申请核准登记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农药标准规格检验合格证明文件、理化性与毒理试验、田间试验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
  前项资料于下列期间内,非经资料权利人同意,其他申请人不得引据该资料提出申请:
  一、农药新有效成分经核准登记者,自核准登记之日起算十年。
  二、成品农药新增、变更剂型或含量经核准登记者,自核准登记之日起算七年。
  三、成品农药新增使用范围经核准登记者,自核准登记之日起算四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农药生产业或贩卖业者申请核准登记时,得免依第一项规定检附部分或全部试验资料:
  一、于前项期间届满后,而以与该核准登记农药之相同有效成分、剂型、含量或使用范围申请核准登记者,得免检附部分或全部毒理试验及田间试验资料。
  二、于前项期间内经资料权利人同意引据其资料,而以与该核准登记农药之相同有效成分、剂型、含量或使用范围申请核准登记者,得免检附毒理试验及田间试验资料。
  三、以农药原体申请核准登记者,得免检附田间试验资料。
  四、成品农药申请变更为较安全剂型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得免检附田间试验资料。
  五、申请核准登记之农药属安全性高或使用风险低,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得免检附部分或全部毒理试验资料。
  第一项所定农药标准规格、理化性与毒理试验及田间试验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农药新增使用方法及其范围)

  主管机关为解决少量作物之有害生物缺乏防治药剂,得进行农药新增使用方法及其范围之田间试验,并得依实际情形推广使用;其办理程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十二条 (农药标准规格)

  农药标准规格之检验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未公告者,得参照其他可行之通用方法为之。

第十三条 (农药名称、种类等之公告)

  经核准登记之农药,其普通名称、剂型、有效成分种类及其含量、农药使用方法及其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十四条 (农药标示之使用、变更)

  农药标示之使用或变更,应先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标示变更后,原标示应于六个月内更换之。
  前项农药标示所用文字、应记载事项、警告与注意标志样式及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许可证应载事项)

  农药许可证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许可证字号、登记年、月、日及有效期间。
  二、生产业或贩卖业者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及国外原制造工厂名称、地址。
  三、农药普通名称、厂牌名称、剂型、物理性状、有效成分及其他成分之种类及含量。
  四、农药使用方法及范围。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事项。
  前项记载事项,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变更。
  农药标准规格变更时,有关农药许可证应于变更后六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许可证之有效期间及展延)

  农药许可证之有效期间为五年,于期满前六个月内,得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间,不得超过五年。
  前项申请展延,得免农药标准规格之检验。
  经核准登记届满十五年之农药,自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之日起算五年后,其申请许可证展延时,应重新检附毒理试验资料,依第十条规定办理。但申请该农药核准登记时已检附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农药许可证之申请、核发、补发、换发、展延、登记事项变更之程序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许可证之撤销)

  农药生产业或输入农药之业者,使用不实资料或证明文件,申请农药核准登记、许可证展延或变更登记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不予核准;已核准者,应予撤销该农药许可证。
  前项违规情节重大者,中央主管机关对于其重行申请,应自不予核准或撤销该农药许可证之日起二年内,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农药安全评估)

  中央主管机关得对已核准登记之农药进行安全评估,有危害人体健康或污染环境者,应依其必要性公告限制其使用方法、范围,或公告为禁用农药及废止该农药许可证。
  中央主管机关得对已核准登记之农药之使用方法及范围进行药效评估,有药效不显著,且无前项安全疑虑者,得公告限制其部分或全部使用方法及范围。
  前二项规定废止许可证之农药或限制之使用方法及其范围,经科学方法证实原废止或限制原因消失者,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恢复受理登记或取消限制。

第十九条 (农药之回收或销毁)

  依本法规定废止或撤销许可证之农药,中央主管机关得限期命农药生产业或贩卖业者回收或销毁该农药。

第三章 制造、输入及输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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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农药工厂之设立)

  农药生产业者应设符合农药工厂设厂标准之工厂,并依有关法规办理工厂登记。
  前项工厂设厂之厂房、仓库、生产设备、检验设备、污染防治设备、安全卫生设施与专任技术人员之资格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经济部、劳动部及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定之。

第二十一条 (农药原体之申购)

  经核准设立之农药工厂,于订购机器设备后,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购买试车所需之农药原体。

第二十二条 (委托加工)

  农药生产业者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委托或接受委托加工成品农药。
  前项委托人及受委托人之资格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成品农药之委托分装)

  成品农药分装之委托,委托人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始得为之。受委托人以具备同一剂型设备之农药工厂为限。
  前项委托终止或解除时,应由委托人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其核准。
  依第一项及前项核准或废止核准之农药,应办理农药标示变更。

第二十四条 (农药申请)

  农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受第九条规定之限制:
  一、专供试验研究、教育示范或紧急防治之用。
  二、输入后进行制造、加工、分装等相关处理程序而专供输出之用。
  三、制造或加工专供输出之用。
  前项农药不得在国内贩卖或移作他用。但专供紧急防治之用于国内贩卖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农药之申请、审核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农药原体申请输入者)

  农药原体限由农药生产业者申请输入。
  经核准输入之农药原体,限于自用,不得转让。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贩卖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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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员之设置;农药贩卖业执照之申请及展延等相关规定)

  农药贩卖业者,应置专任管理人员,并应向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发农药贩卖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前项执照有效期间为五年,于期满一个月前,向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展延;其每次展延期间,不得超过五年。未于期限内申请或申请未获准展延者,应重新申请核发执照。
  前二项农药贩卖业执照之申请、核发、补发、换发、展延、废止、登记事项变更之程序或相关事项之自治法规,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管理人员之训练、资格条件及其证明文件取得、废止、重新申请之限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取得农药贩卖业执照者,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内,依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农药贩卖业执照应载事项)

  农药贩卖业执照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农药贩卖业者之名称。
  二、营业场所之地址。
  三、负责人之姓名。
  四、营业种类。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第二十八条 (农药原体销售对象之限制)

  农药原体以售予农药生产业者为限。

第二十九条 (农药贩卖业者应遵守事项)

  农药贩卖业者,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农药贩卖业执照应悬挂于营业场所明显处。
  二、不得在营业场所以外贩卖成品农药。
  三、不得将原包装成品农药拆封贩卖。
  四、不得贩卖未黏贴或未加印标示之农药。
  五、兼营其他业务,应将农药隔离陈列贮存。
  六、备置簿册或采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方式,登记购买者姓名、住址、年龄、联络方式、购买农药之名称及数量,并保存三年。
  七、不得贩卖予未满十八岁之儿童及少年。
  八、询问购买者之用途,非为核准登记之使用方法或范围者,不得贩卖。
  九、开具载明农药之名称、数量与其使用范围、购买者及贩卖业者资讯之贩售证明予购买者。
  十、回收农药废容器并依环保法规交付清除处理。

第三十条 (歇业或变更登记之报备)

  农药贩卖业者,于歇业或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于歇业或变更后三十日内,报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农药贩卖业者,停止营业一年以上或歇业者,其农药贩卖业执照应予注销。但停业有正当事由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剧毒性成品农药之公告)

  剧毒性成品农药之名称及购买者之资格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剧毒性成品农药之批发或零售,主管机关得指定依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登记之农药贩卖业者经营之。

第三十二条 (贩卖剧毒性成品农药应遵守事项)

  贩卖剧毒性成品农药,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贩卖予未符合依前条第一项规定所公告资格规定之购买者。
  二、以专橱加锁贮存于安全地点。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农药残留超标之复验及农药使用等办法之订定)

  使用农药者,应使用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农药。
  农作物或其产物上市前之农药残留量经检验结果,超过卫生主管机关所定农药残留容许量标准者,应经复验或重新抽样检验合格,始得贩售。
  为维护人体安全、环境保护及生态保育,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农药使用、农产品农药残留抽验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

第三十四条 (代喷农药)

  代喷农药之业者,应向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前项业者,应置经农药使用训练合格之技术人员实施代喷业务;其训练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监督、检查、取缔及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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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应记载资料内容及保存年限,并定期陈报)

  农药生产业或贩卖业者,应就农药种类分别记载其生产、输入、购入、销售之数量及交易对象,以备主管机关查核。
  前项记载资料应保存三年,并应定期陈报主管机关,其格式、内容、频率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三十六条 (真实宣传广告之义务)

  农药生产业或贩卖业者,对其生产或贩卖之农药,不得逾越登记内容范围,从事虚伪、夸张或不正当之推销、宣传或广告。
  农药生产业或贩卖业者,登载或宣播广告前,应将文字、画面或言词,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并向传播机构缴验核准之证明文件。
  前项所定农药广告之申请、审核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七条 (不实标示之禁止)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不列管之农药,不适用本法之规定。但其标示、宣传或广告,不得有虚伪或夸张之情事。

第三十八条 (不实标示之禁止)

  非本法所称之农药,不得为具有农药药效之标示、宣传或广告。

第三十九条 (运输、仓储管理办法之订定)

  农药之运输、仓储应注意安全;其运输管理、仓储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条 (检查及业务报告之提出)

  主管机关得派农药检查人员,进入农药生产业或贩卖业者之营业场所、仓库及制造、加工或分装场所检查,并得令其提出业务报告。
  前项所定农药检查之事项、抽验、复验、执行封存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一条 (检查时注意事项)

  农药检查人员执行前条第一项所定任务时,应出示有关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或显示足资辨别之标志;抽取样品时,应给付价款。

第四十二条 (涉嫌禁用农药、伪劣农药之处理)

  查获涉嫌之禁用农药、伪农药或劣农药须经抽样鉴定者,应先予封存,由厂商出具切结保管,厂商不得拒绝。
  前项抽取之样品,应尽速鉴定及处理;其鉴定及处理期间,自查获之日起,以二个月为限。但为检验之必要,须延长其鉴定及处理期间者,应于期间届满前,将延长之事由及期间,以书面通知厂商。

第四十三条 (检举人之保密及奖励)

  检举或协助查缉禁用农药、伪农药或劣农药者,主管机关除对检举人、协助人之姓名及身分资料保密外,并应给予奖励;其奖励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四条 (评鉴及奖励)

  主管机关得定期对农药生产业或贩卖业者进行评鉴,并得就评鉴优良者奖励之。
  前项评鉴及奖励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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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罚则)

  制造、加工、分装或输入禁用农药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七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四十六条 (罚则)

  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储藏禁用农药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七条 (罚则)

  制造、加工、分装或输入第七条第一款之伪农药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四十八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为第七条第一款之伪农药,以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储藏。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专供输出用之农药于国内贩卖或移作他用。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拘役,并科新台币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九条 (罚则)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四十五条至前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四十九条之一 (罚则)

  制造、加工、分装或输入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伪农药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条 (罚则)

  制造、加工、分装或输入第八条第一款劣农药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条之一 (罚则)

  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储藏第七条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伪农药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一条 (罚则)

  制造、加工、分装或输入第八条第三款劣农药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二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明知为劣农药,以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储藏。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八条规定。
  四、违反依第二十条第二项所定农药工厂设厂标准。
  五、违反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成品农药委托加工应遵行事项之规定。
  六、违反依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登载或宣播农药广告应遵行事项之规定。
  七、违反依第四十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农药检查应遵行事项之规定。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人员依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之检查或拒绝依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出具切结保管规定。
  有前项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情形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主管机关并应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得停止其部分或全部之制造或加工。

第五十三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将成品农药批发予未依本法登记或指定之农药贩卖业。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五款至第九款、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四条或第三十五条规定。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专供试验研究或教育示范用之农药于国内贩卖。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专供试验研究、教育示范或紧急防治用之农药移作他用。
  五、违反依第三十三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农药使用应遵行事项之规定。但违反农药使用方法及其范围且农产品农药残留量未超过卫生主管机关所定残留容许量者,主管机关应对使用农药者实施安全用药教育,再次违反或拒绝教育者处罚之。
  六、违反依第三十九条所定办法中有关农药运输仓储应遵行事项之规定。
  本法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日起一年内为宣导期,对于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九款规定者,主管机关应予加强宣导,不适用前项第二款之规定。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项所定农产品农药残留量,但经主管机关认定为邻田污染且复验合格者,得免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之一 (主管机关得公布违反规定业者相关资讯)

  主管机关得公布违反本法规定之业者名称、人员姓名、地址、违法产品及违法情节。

第五十四条 (罚则)

  农药生产业或贩卖业者,曾依本法处以刑罚或罚锾,再次违反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农药许可证或贩卖业执照。
  依前项规定废止农药许可证或贩卖业执照者,主管机关对于其申请,应自废止之日起二年内,不予受理。

第五十五条 (没入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问属何人所有,均没入之:
  一、依本法查获之禁用农药或伪农药。
  二、依本法查获之劣农药。
  三、依本法查获供制造、加工或分装禁用农药或第七条第一款伪农药之器械、原料。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八条规定,其农药、标示、宣传或广告具有农药药效之物品。
  前项没入物品之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六条 (没入物品之处理费用)

  依本法规定没入之农药、器械、原料及物品,需为适当处理时,其费用由受处分人负担。

第五十七条 (罚锾之科处)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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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九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之条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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