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讯传播基本法 (民国105年)
外观
← | 通讯传播基本法 (民国92年立法93年公布) | 通讯传播基本法 立法于民国105年10月21日(现行条文) 2016年10月21日 2016年11月9日 公布于民国105年11月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3632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5年(2016年)11月11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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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因应科技汇流,促进通讯传播健全发展,维护国民权利,保障消费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平衡城乡差距,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名词定义)
-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 一、通讯传播:指以有线、无线、卫星或其他电子传输设施传送声音、影像、文字或数据者。
- 二、通讯传播事业:指经营通讯传播业务者。
第三条 (通讯传播委员会之设置)
- 为有效办理通讯传播之管理事项,政府应设通讯传播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 国家通讯传播整体资源之规划及产业之辅导、奖励,由行政院所属机关依法办理之。
第四条 (通讯传播监督管理基金之设置)
- 政府应设置通讯传播监督管理基金,以支应通讯传播监理业务所需各项支出。
第五条 (以人性尊重及多元文化愿景为目标)
- 通讯传播应维护人性尊严、尊重弱势权益、促进多元文化均衡发展。
第六条 (通讯传播新技术及服务之发展)
- 政府应鼓励通讯传播新技术及服务之发展;无正当理由,不得限制之。
- 通讯传播相关法规之解释及适用,应以不妨碍新技术及服务之提供为原则。
第七条 (避免因不同传输技术而为差别管理)
- 政府应避免因不同传输技术而为差别管理。但稀有资源之分配,不在此限。
第八条 (互通应用为通讯传播技术规范及相关审验工作之原则)
- 通讯传播技术规范之订定及相关审验工作,应以促进互通应用为原则。
第九条 (保障消费者权益为通讯传播事业之职责)
- 通讯传播事业对于消费之必要资讯应予公开并提供公平合理之服务,以保障消费者权益。
第十条 (通讯传播稀有资源之分配及管理原则)
- 通讯传播稀有资源之分配及管理,应以公平、效率、便利、和谐及技术中立为原则。
第十一条 (政府促进网路互连之义务)
- 政府应采必要措施,促进通讯传播基础网路互连。
- 前项网路互连,应符合透明化、合理化及无差别待遇之原则。
第十二条 (政府促进通讯传播接近使用及普及之义务)
- 政府应配合通讯传播委员会之规画采必要措施,促进通讯传播之接近使用及服务之普及。
第十三条 (绩效报告及改进建议)
- 通讯传播委员会每年应就通讯传播健全发展、维护国民权利、保障消费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弱势权益保护及服务之普及等事项,提出绩效报告及改进建议。
- 改进建议涉及现行法律之修正者,通讯传播委员会应说明修正方针及其理由。
- 前项绩效报告、改进建议,应以适当方法主动公告之并送立法院备查。
第十四条 (遇天灾或紧急事故发生得采取必要应变措施)
- 遇有天然灾害或紧急事故或有发生之虞时,政府基于公共利益,得要求通讯传播事业采取必要之应变措施。
第十五条 (政府参与国际合作之任务)
- 为提升通讯传播之发展,政府应积极促进、参与国际合作,必要时,得依法委托民间团体办理。
第十六条 (通讯传播相关法规之修正)
- 政府应于通讯传播委员会成立后二年内,依本法所揭示原则,修正通讯传播相关法规。
- 前项法规修正施行前,其与本法规定抵触者,通讯传播委员会得依本法原则为法律之解释及适用;其有竞合者,亦同。
第十七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