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戏软体分级管理办法 (民国1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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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戏软体分级管理办法 (民国10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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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条
- 本办法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 第2条
-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 一、游戏软体:指整合数位化之文字、声光、音乐、图片、影像或动画等程式,提供使用者借由电子化设备操作以达到一定游戏目的之软体。但不包含电子游戏场业管理条例所称电子游戏机使用之软体。
- 二、有分级管理义务之人:指游戏软体发行、代理、租售、散布、展示陈列或提供下载之人。
- 三、棋牌益智及娱乐类游戏软体:指以模拟之麻将、扑克、骰子、钢珠、跑马、轮盘为内容或以小玛琍、拉霸、水果盘之图像连线游戏为内容者。
- 第3条
- 游戏软体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
- 第4条
- 游戏软体依其内容分为下列五级:
- 一、限制级(以下简称限级):十八岁以上之人始得使用。
- 二、辅导十五岁级(以下简称辅十五级):十五岁以上之人始得使用。
- 三、辅导十二岁级(以下简称辅十二级):十二岁以上之人始得使用。
- 四、保护级(以下简称护级):六岁以上之人始得使用。
- 五、普遍级(以下简称普级):任何年龄皆得使用。
- 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及少年之人应协助儿童及少年遵守前项分级规定。
- 第一项之分级标识如附图。
- 第5条
- 游戏软体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列为限级:
- 一、性:全裸画面或以图像、文字、影像及语音表达具体性暗示等描述。
- 二、暴力、恐怖:涉及人或角色被杀害之攻击、杀戮等血腥、残暴或恐怖画面,令人产生残虐印象。
- 三、毒品:使用毒品之画面或情节。
- 四、不当言语:多次出现粗鄙或仇恨性文字、言语或对白。
- 五、反社会性:描述抢劫、绑架、自伤、自杀等犯罪或不当行为且易引发儿童及少年模仿。
- 六、其他描述对未满十八岁人之行为或心理有不良影响之虞。
- 第6条
- 游戏软体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列为辅十五级:
- 一、性:女性裸露上半身、背面或远处全裸、经过处理之裸露画面或以图像、文字、影像及语音表达轻微性暗示等描述。
- 二、暴力、恐怖:攻击、杀戮等血腥或恐怖画面,未令人产生残虐印象。
- 三、烟酒:引诱使用烟酒之画面或情节。
- 四、不当言语:出现粗鄙文字、言语或对白。
- 五、反社会性:有描述前条第五款以外之犯罪或不当行为,但不致引发儿童及少年模仿。
- 六、其他描述对未满十五岁人之行为或心理有不良影响之虞。
- 第7条
- 游戏软体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列为辅十二级:
- 一、性:游戏角色穿著凸显性特征之服饰或装扮但不涉及性暗示;具教育性或医学性之裸露画面。
- 二、暴力、恐怖:有打斗、攻击等未达血腥之画面或有轻微恐怖之画面。
- 三、不当言语:一般不雅但无不良隐喻之言语。
- 四、恋爱交友:游戏设计促使使用者虚拟恋爱或结婚。
- 五、其他描述对未满十二岁人之行为或心理有不良影响之虞。
- 前项第四款之游戏软体,其内容符合辅十五级或限级之规定者,应依各该规定分级。
- 第8条
- 游戏软体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列为护级:
- 一、暴力:可爱人物打斗或未描述角色伤亡细节之攻击等而无血腥画面。
- 二、使用虚拟游戏币进行游戏,且游戏结果会直接影响虚拟游戏币增减之棋牌益智及娱乐类游戏软体。
- 三、其他描述对未满六岁人之行为或心理有不良影响之虞者。
- 前项第二款之游戏软体,其内容符合辅十二级、辅十五级或限级之规定者,应依各该规定分级。
- 第9条
- 游戏软体之内容无前四条描述之情形者,列为普级。
- 第10条
- 发行或代理游戏软体之人于其游戏软体上市前,应依本办法之规定标示分级资讯。但非由前述之人所供应之游戏软体,应由实际供应者依本办法之规定负分级义务。
- 前项之人应将游戏软体分级级别及情节登录于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资料库,供分级查询。
- 游戏软体产品包装及游戏软体说明、下载或起始网页之内容,不得逾越该游戏软体之分级级别。
- 第11条
- 游戏软体应依下列规定标示分级标识:
- 一、有游戏软体产品包装者,应标示于产品包装正面之左下方或右下方;除限级之标示不得小于二公分乘以二公分外,其馀级别之标示不得小于一点五公分乘以一点五公分。
- 二、无游戏软体产品包装者,应于游戏软体说明、下载、起始网页或连结处旁为明显之标示;除限级之标示不得小于五十像素乘以五十像素外,其馀级别之标示不得小于四十五像素乘以四十五像素。但因体积过小或性质特殊无法为标示者,应以文字标示分级级别。
- 第12条
- 同一游戏软体内容有以下情形者,应以中文明显标示下列各款情节名称。其情节达三种以上者,应按内容比重至少标示三种情节:
- 一、涉及性、暴力、恐怖、烟酒、毒品、不当言语或反社会性等七种情节。
- 二、第八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棋牌益智及娱乐。
- 三、涉及促使使用者虚拟恋爱或结婚之情节。
- 游戏软体之情节名称标示方法如下:
- 一、有游戏软体产品包装者,应标示于产品包装正面或背面之左下方或右下方。
- 二、无游戏软体产品包装者,应于游戏软体说明、下载、起始网页或连结处旁为明显之标示。但因体积过小或性质特殊无法为标示者,不在此限。
- 第13条
- 游戏软体应于游戏软体产品包装及游戏软体说明、下载或起始网页以中文明显标示下列警语:
- 一、注意使用时间,避免沉迷于游戏或其他类似警语。
- 二、以购买游戏点数(卡)、虚拟游戏币或虚拟宝物作为付费方式者,应标示其付费内容及金额、游戏部分内容或服务需另行支付其他费用,或其他类似警语。
- 三、限级游戏软体应标示满十八岁之人始得购买或使用之警语。
- 第14条
- 有分级管理义务之人为游戏软体广告者,该广告除遵守相关法律及主管机关之规定外,并应于明显处揭露游戏软体之分级级别。但因广告体积过小或性质特殊无法为标示者,不在此限。
- 游戏软体上市前刊播之广告,若其分级级别尚未确定,应以中文明显标示本游戏尚未上市,分级级别评定中之警语。
- 第15条
- 第十条规定以外之有分级管理义务之人于租售、散布、展示陈列或提供下载游戏软体前,应确认其游戏软体已完成分级资讯之标示。其游戏软体分级标示不符本办法规定者,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地方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通知后,应立即改正、下架或移除。
- 使用者得透过网际网路连结或下载非在中华民国境内发行之游戏软体,该游戏软体未能依本办法规定分级者,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地方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采取下列措施:
- 一、通知网际网路平台提供者,为限制儿童及少年接取、浏览之措施,或先行移除。
- 二、通知在中华民国境内提供其营运服务之人,终止提供相关服务。
- 第16条
- 租售、散布、展示陈列或提供下载限级游戏软体之有分级管理义务之人,应采取避免儿童及少年接触之必要措施。
- 限级游戏软体应设有专区展示陈列并与其他级别游戏软体区隔,以中文明显标示满十八岁之人始得购买或使用之警语。
- 第17条
-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地方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落实游戏软体分级管理,得提供谘询、受理检举及为本办法应遵循事项之稽查。
- 前项各机关受理检举或稽查之结果,由地方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处罚。
- 第18条
- 为推动游戏软体分级,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采取下列措施:
- 一、公布分级参照表,供有分级管理义务之人参考。
- 二、就分级有疑义之案件,邀请相关专家及团体代表进行评议。
- 三、评选优良之有分级管理义务之人并给予奖励。
- 四、协助民间团体成立第三公正单位,提供有分级管理义务之人处理分级必要之协助或辅导。
- 第19条
-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上市之游戏软体,其发行或代理游戏软体之人就其持有及其经销商或代理商之游戏软体,应依第十条规定标示分级级别并登录于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资料库。
- 前项游戏软体租售、散布、展示陈列或提供下载之人应通知发行或代理游戏软体之人依前项规定标示分级级别。
- 第20条
- (删除)
- 第21条
-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