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动彩券发行条例 (民国1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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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动彩券发行条例 (民国105年) 运动彩券发行条例
立法于民国109年5月2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9年(2020年)5月22日
中华民国109年(2020年)6月10日
公布于民国109年6月1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64811号令
运动彩券发行条例 (民国111年)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5 日 制定29条
中华民国 98 年 7 月 1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010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9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体字第0980075190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21, 29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658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29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揆字第1010154558号公告第 2 条所列属“中央体育主管机关”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21之1, 23之1条
修正第4, 13, 20, 22, 23, 24, 25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327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3、20、22、23、24、25 条条文;并增订第 21-1、2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 日 删除第28条
修正第1, 8, 21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6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01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21 条条文;并删除第 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7, 10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64811号令修正公布第 7、10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10 条第 1 项修正规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23之2条
修正第2, 7, 10至12, 18, 19, 24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6 月 15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49741号令修正公布正第 2、7、10~12、18、19、24 条条文;增订第 23-2 条条文

第一条

  为振兴体育,并筹资以发掘、培训及照顾运动人才,协助国际体育交流,健全运动彩券发行、管理及盈馀运用,并促进社会公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为中央体育主管机关。

第三条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运动彩券:指以各种运动竞技为标的,并预测赛事过程及其结果为游戏方式之彩券。
  二、发行机构:指经主管机关指定办理运动彩券之发行、销售、促销、赛事过程与其结果之公布、兑奖、管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机构。
  三、受委托机构:指经主管机关同意,受发行机构委托办理运动彩券之发行、销售、促销、赛事过程及其结果之公布、兑奖作业或管理事项之机构。
  四、经销商:指与发行机构或受委托机构签订契约并发给经销证,销售运动彩券者。
  五、中奖人:指依发行机构所为投注规范而具有领取中奖奖金权利者。
  六、盈馀:指售出运动彩券总金额,扣除应发奖金总额及发行彩券销管费用后之馀额。

第四条

  运动彩券之发行应由彩券专业发行机构办理,由主管机关设置,或以公开遴选方式择定并公告之。
  前项发行机构之组织准则及作业规则,或遴选条件,由主管机关定之。
  经择定之发行机构,于发行运动彩券期间,除有正当理由,报经主管机关同意外,应依主管机关所定之遴选条件达成销售目标;未达成者,应补足盈馀。

第五条

  运动彩券之发行、销售、促销、赛事过程与其结果之公布、兑奖、管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运动彩券奖金支出不得超过售出彩券总金额之百分之七十八。但发行机构提出营运维持计画或配套措施,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

  运动彩券销管费用不得超过售出运动彩券总金额百分之十二。但发行机构依本法第十一条利用电话、网际网路或其他电讯设备销售运动彩券之销售额达售出运动彩券总金额百分之五十时,其销管费用不得超过其售出金额百分之十。
  前项销管费用,包含运动彩券销售佣金、发行机构报酬、运动彩券发行损失、赔偿责任准备金及为发行运动彩券举办之活动费用。
  前项发行损失、赔偿责任准备金之比率下限及至发行期间届满未支付款之处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运动彩券发行之盈馀,应全数专供主管机关发展体育运动之用,不得充抵政府预算所编列之体育经费,其使用范围,由主管机关公告之,并刊登政府公报。
  前项专供主管机关发展体育运动之用盈馀,应以基金或收支并列方式管理运用。
  主管机关为办理前项作业,得循年度预算程序设置运动发展基金。该基金未成立前,运动彩券发行盈馀应于公库设立专户存储,并依收支并列方式编列年度预算,该基金成立后,该专户之结馀款应即转入基金。

第九条

  发行机构应于每月终了,将运动彩券发行情形作成营业报告书,并同损益表、奖金支出情形、盈馀分配表及销管费用明细表,于次月十五日前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条

  发行机构或受委托机构办理运动彩券经销商之遴选,应以具体育运动专业知识并通过发行机构举办之评定者,或于前届运动彩券发行期间仍为运动彩券经销商为限;有关体育运动专业知识认定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发行机构办理评定及核发证照应拟具施行要点,报经主管机关备查后实施。
  经销商雇用四人以上者,应至少进用具体育运动专业知识者、曾为运动员者、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碍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户一人。
  本条例施行前,依公益彩券发行条例第八条遴选之正(备)取经销商,得于经销契约期间继续销售运动彩券。
  发行机构应负责经销商关于运动彩券销售及其他教育训练;其相关计画,由发行机构订定,报经主管机关备查后实施。
  第一项修正规定,自中华民国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第十一条

  发行机构及受委托机构为办理运动彩券之销售,除透过经销商外,得利用电话、网际网路及其他电讯设备销售运动彩券,发行机构并应拟具相关作业管理要点,报经主管机关同意后实施。
  前项相关作业管理要点应包含下列事项:
  一、消费者保护相关事项。
  二、投注者个人资料之保护。
  三、交易纠纷之处理。
  四、洗钱行为之防制。
  五、投注成瘾之预防。
  六、其他与透过电话、网际网路及其他电讯设备销售运动彩券有关之作业程序事项。
  发行机构或受委托机构并应采取适当之方式,使透过电话、网际网路及其他电讯设备购买运动彩券者得知悉相关风险及过度投注行为对身心健康之危害。
  发行机构或受委托机构为办理电话、网际网路或其他电讯设备销售运动彩券业务,应建立身分检核机制,并建置由专业机构认证之交易安全技术系统,以确保交易纪录得于日后取出查验不受窜改。

第十二条

  运动彩券投注之标的赛事,应由发行机构备齐发行计画,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备后始得将赛事纳入标的。

第十三条

  发行机构、受委托机构及经销商,不得销售运动彩券或支付奖金予未成年人。
  发行机构及受委托机构员工,不得购买、受让或兑领运动彩券。
  纳为投注标的之运动竞技赛事举办单位人员及参与赛事之相关队职员,均不得购买、受让或兑领其所举办或参与赛事之运动彩券。
  发行机构、受委托机构或经销商违反第一项规定者,应将与售得价金及已支付奖金同额之款项,归入运动彩券盈馀。
  发行机构、受委托机构应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并确实执行;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因职务或业务知悉运动彩券中奖人姓名、地址等个人资料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严守秘密。
  违反前项规定,泄露中奖人相关资料予他人,致中奖人权益受损者,中奖人得向发行机构请求损害赔偿。
  前项情形,发行机构对泄密人有求偿权。

第十五条

  运动彩券之中奖人,除透过电话、网际网路或其他电讯设备购买者,由发行机构主动支付奖金外,应于开奖之日起三个月内,凭中奖之运动彩券与本人之身分证或其他身分证明文件向发行机构、受委托机构或经销商具领,逾期不得请领;其未领之奖金,全数归入运动彩券盈馀。
  发行机构、受委托机构或经销商违反前项规定,对逾期未领之中奖人支付奖金者,应将与已支付奖金同额之款项全数归入运动彩券盈馀。
  运动彩券中奖奖金在主管机关核准之一定金额以下,得不适用第一项关于身分证或其他身分证明文件具领奖金之规定。
  运动彩券遗失、被盗或灭失者,不得挂失止付,并不适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第七百二十五条及第七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第十六条

  运动彩券中奖奖金应一次给付。

第十七条

  向经销商购买之运动彩券中奖,因火熏、水浸、油渍、涂染、破损或其他情形,致不能辨认真伪者,不予兑奖。

第十八条

  运动彩券因无效投注,购买者得向发行机构、受委托机构或经销商请求退款;其请求权,自发行机构公布无效投注赛事之日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前项运动彩券系透过电话、网际网路或其他电讯设备购买者,发行机构应主动退款。
  第一项无效投注情形,由发行机构拟订,报经主管机关同意后实施。

第十九条

  经由电话、网际网路或其他电讯设备购买之运动彩券,不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十九条及第十九条之一规定。

第二十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或委托专业机构,查核发行机构、受委托机构及经销商,或令发行机构派员,查核受委托机构及经销商之业务、财务及其他有关事项;或要求发行机构、受委托机构及经销商于限期内提报财务报表、交易资讯或其他有关资料。
  发行机构、受委托机构及经销商对于前项查核或要求,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并应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发行机构、受委托机构应于发现业务、财务有异常状况,或其员工有疑似第二十一条之一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定行为之日起三日内,向主管机关通报,并应于一个月内将处理情形通报主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以强暴、胁迫、诈术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标的运动竞技赛事之公平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三千万元以下罚金。
  结伙三人以上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拥有运动团队经营权之法人、团体及其代表人、管理人与相关从业人员,应主动配合检察及司法警察机关调查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其有隐匿或抗拒,经查证属实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一条之一

  发行机构及受委托机构员工,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发行机构或受委托机构利益,而为违背其职务之行为,致生损害于发行机构或受委托机构财产或其他利益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三千万元以下罚金。
  结伙三人以上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发行机构、受委托机构及其员工,应主动配合检察及司法警察机关调查前三项所列行为,其有隐匿或抗拒,经查证属实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二条

  发行机构、受委托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七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依第五条所定办法有关发行、销售、促销、兑奖或管理规定。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未建立身分检核机制或由专业机构认证之交易安全技术系统。
  发行机构、受委托机构有违反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未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确实执行,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三条

  发行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一、奖金支出违反第六条规定比率。
  二、销管费用支出违反第七条规定。

第二十三条之一

  发行机构、受委托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将逾期未领奖金全数归入运动彩券盈馀。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一、发行机构违反第九条规定,未依限申报书表。
  二、雇用四人以上之经销商违反第十条第二项规定。
  三、发行机构、受委托机构或经销商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四、发行机构、受委托机构员工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
  五、纳为投注标的之运动竞技赛事举办单位人员或参与赛事之相关队职员违反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
  六、因职务或业务知悉运动彩券中奖人个人资料,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七、发行机构、受委托机构或经销商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逾期未领之中奖人支付奖金。
  八、经销商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
  前项第四款情形,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发行机构、受委托机构亦得处以前项之罚锾。

第二十五条

  发行机构、受委托机构经依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处罚,其情节重大者,主管机关得限制其发行期间、销售量或经销商数目;经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发行或销售运动彩券。
  发行机构经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废止其发行或销售运动彩券者,准用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应补足盈馀至主管机关重行依本条例规定,发行运动彩券之日止。但其原定发行期满日先届至者,至期满日止。

第二十六条

  发行机构参与遴选时出具之申请书、切结书或所作其他担保之承诺经发现不实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运动彩券之发行。
  运动彩券发行后,发行机构经中央金融主管机关派员依法监管、接管或勒令停业进行清理,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运动彩券之发行。

第二十七条

  运动彩券发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于报经行政院核定后,应停止其继续发行:
  一、影响社会安宁或善良风俗之重大情事。
  二、法律变更。

第二十八条

  (删除)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条例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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