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动产业发展条例 (民国1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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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动产业发展条例
立法于民国100年6月13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0年(2011年)6月13日
中华民国100年(2011年)7月6日
公布于民国100年7月6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8461号令
运动产业发展条例 (民国106年)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3 日 制定33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7 月 6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846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3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1010009563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揆字第1010154558号公告第 2 条所列属“中央体育主管机关”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7 日 增订第26之1条
删除第17, 18条
修正第2, 4至16, 20, 23, 24, 26, 31, 33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29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422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16、20、23、24、26、31、33 条条文;增订第26-1 条条文;删除第 17、18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7 日 增订第26之2条
修正第6, 7, 27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2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13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6、7、27 条条文;增订第 26-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15 日 增订第24之1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1 月 3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15271号令增订公布第 24-1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法律之适用)

  为促进运动产业之发展,营造运动产业良好的经营环境,积极提升竞争力与国际接轨,并为国人建构优质运动休闲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运动产业之发展,依本条例之规定。其他法律规定有较本条例更有利者,从其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为中央体育主管机关。

第三条 (运动事业及体育团体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运动事业,指从事运动产业之法人、合伙、独资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体育团体,指以体育推展为宗旨,依法设立之非营利性组织。

第四条 (运动事业及体育团体之范畴)

  本条例所称运动产业,指提供民众从事运动或运动观赏所需产品或服务,或可促进运动推展之支援性服务,而具有增进国民身心健康、提升体能及生活品质之下列产业:
  一、运动用品或器材制造业。
  二、运动用品或器材批发及零售业。
  三、运动场馆业。
  四、运动用品或器材租赁业。
  五、运动设施营建业。
  六、运动表演业。
  七、职业运动业。
  八、运动休闲教育服务业。
  九、运动保健业。
  十、运动行政管理服务业。
  十一、运动传播媒体业。
  十二、运动资讯出版业。
  十三、运动博弈业。
  十四、运动旅游业。
  十五、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产业。
  前项各款产业内容及范围,由主管机关会同各该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大型运动设施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大型运动设施,指因供重大国际赛会使用且在一定规模以上之运动建设;其范围,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运动产业发展方向及计画之订定)

  主管机关应拟订运动产业发展方向及产业发展计画,每四年检讨修正,报请行政院核定。
  主管机关应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建立运动产业统计,并每年出版运动产业年报。

第七条 (财团法人运动产业发展研究院之设立)

  为促进运动产业之发展,政府得捐助设立财团法人运动产业发展研究院;其设置条例另定之。

第八条 (辅导或奖励之事项)

  主管机关为推展运动产业发展,对于下列事项,得采取适当之辅导或奖助措施:
  一、法人化与相关税籍登记。
  二、产品或服务之创作或研究发展。
  三、产品或服务之推广及宣导。
  四、运动场馆设施之兴建与营运。
  五、培训专业人才及招揽国际人才。
  六、运动团体之发展。
  七、产学合作之推动。
  八、运动赛会之举办。
  九、引进国外受欢迎的运动服务商品及创新营运模式。
  十、健全经纪人制度。
  十一、提升经营管理能力。
  十二、运用资讯科技。
  十三、促进投资招商。
  十四、事业互助合作。
  十五、市场拓展。
  十六、国际合作及交流。
  十七、参与国内外竞赛。
  十八、产业群聚。
  十九、搜集产业及市场资讯。
  二十、智慧财产权保护及运用。
  二十一、协助活化固有优良传统体育及特定族群体育活动。
  二十二、参与或观赏运动赛事或活动之消费支出。
  二十三、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具运动产业创新或健全发展之事项。
  前项辅导或奖助对象、资格条件、审核基准、申请程序、奖助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运动事业或营利事业聘用绩优运动选手之补助)

  主管机关对运动事业或营利事业聘用绩优运动选手从事有助运动推展或提供运动相关服务等事项,其薪资支出金额百分之三十限度内,得专案编列经费补助之,每人累计补助期间以五年为限。
  前项运动事业、营利事业及绩优运动选手之对象、范围、认定基准、补助之程序、额度、方式、限制、撤销或废止之事由、追缴及其他应遵行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教学与研究资源之整合及人才培训)

  为培育运动事业人才,政府应充分开发、运用运动事业人力资源,整合各种教学与研究资源,鼓励运动产业进行产官学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训。
  政府得协助地方政府、大专校院及运动事业充实运动专业人才,并鼓励其建置相关设施,开设相关课程,或兴办竞赛、观摩、创作,与展演。

第十一条 (专业认证)

  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依运动产业发展需要,补助或辅导民间机关订定运动产业人才职能认证基准,作为民间单位人才培训、延揽及能力鉴定之参考。
  前项补助或辅导之对象、认证资格条件、审核基准、申请程序、核定机关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学生观赏运动赛事或活动之补助)

  为培养国民运动习惯,并振兴运动产业,主管机关得编列预算补助学生参与或观赏运动竞技或表演,并得发放运动体验券。
  前项补助、发放对象与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优惠融资管道及信用保证机制)

  主管机关应会同相关政府机关、金融机构及信用保证机构,建立运动产业发展投资之优惠融资管道及信用保证机制,协助运动事业取得推展运动业务所需资金。

第十四条 (引进运动产业关键技术及发展自由品牌之补助)

  主管机关对运动事业引进运动产业相关之关键技术、发展国际或自有品牌,并有助运动产业之创新及发展者,得补助之,并提供相关国际市场拓展及推广销售之协助。
  前项补助之对象、资格条件、审核基准、申请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经济部定之。

第十五条 (产业聚落之促进)

  政府应协助设置运动产业聚落,并订定相关奖励措施优先辅导公益性民间体育运动及建筑专业团体进驻,参与设计、规划及经营、利用,俾透过群聚效益促进运动事业发展。
  前项运动产业聚落之划设、土地开发、租售、委托经营及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协助重点运动赛事之申办、筹备及运作管理)

  主管机关应提供专业辅导资源,协助重点运动赛事之申办、筹备及运作管理。
  前项重点运动赛事择定及协助作业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奖励地方政府举办运动赛事或活动)

  主管机关对地方政府招商举办运动赛事、活动或经营地方运动场馆著有绩效者,得奖励之。
  前项奖励作业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优秀业者及人员之表扬)

  经营管理良好之运动产业或服务成绩优良之运动产业从业人员,由主管机关表扬之;其表扬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广告空间之优惠)

  公有公共运输系统之场站或相关设施之主管机关,应保留该场站或相关设施一定比率之广告空间,优先提供予运动产品或服务,以优惠价格使用;其比率及使用费率,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人才进用)

  运动产业之从业人员,具有特殊专业实务、造诣或成就,足以胜任教学工作者,得依据大学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及专科学校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应聘担任学校相关课程之教职,不受教师聘任有关学历限制之规定,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外籍专家来台工作许可)

  为协助运动产业发展并因应相关事业环境变动俾利延揽外籍专门性或技术性工作人员来台,外籍从事运动产业之人员来台从事短期商务活动、技术指导、专业表演等,并未受雇我国内之任一雇主,得凭停留签证同意其停留期限十四日以下免申请工作许可。
  运动产业聘雇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专门性或技术性之工作,其申请工作许可之雇主及受雇人条件及应备书件,得比照华侨或外国人经政府核准投资或设立事业,聘雇外籍专门性或技术性工作人员之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有资产之运用)

  为促进运动产业之发展,政府得以出租、授权或其他方式,提供其管理之图书、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资料等公有资产。但不得违反智慧财产权相关法令规定。
  依前项规定提供公有资产之管理机关,应将对外提供之公有资产造册,并以适当之方式对外公开。
  管理机关依第一项规定取得之收益,得保留部分作为管理维护、技术研发与人才培育之费用,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七条及地方政府公有财产管理法令规定之限制。
  利用人系为非营利目的而使用公有资产时,管理机关得采优惠计价方式办理。
  公有资产之出租、授权、收益保留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或自治法规,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公有非公用不动产之出租限制及解除)

  运动事业举办运动赛事、活动或展演场所需使用公有非公用不动产,经主管机关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者,不动产管理机关得迳予出租,不受国有财产法第四十二条及地方政府公有财产管理法令相关出租之限制。

第二十四条 (营业税之减免)

  体育团体举办之运动赛事或活动,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者,其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前项运动赛事、活动范围及认定标准,由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五条 (减免税捐)

  为促进运动产业发展,公司投资于运动产品或服务之研究、发展支出金额,得依有关税法或其他法律规定减免税捐。

第二十六条 (捐赠体育团体等支出以费用列支)

  营利事业合于下列之捐赠,得依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费用列支,不受金额限制:
  一、捐赠经政府登记有案之体育团体。
  二、培养支援运动团队或运动员。
  三、推行事业单位本身员工体育活动。
  四、捐赠政府机关及各级学校兴设运动场馆设施或运动器材用品。
  五、购买于国内所举办运动赛事门票,并经由学校或非营利性之团体捐赠学生或弱势团体。
  前项实施办法及其他相关事项,由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七条 (减免税捐及租税优惠)

  民间机构符合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第四条规定者,其参与兴建重大公共建设之运动设施,得依同法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大型运动设施土地之取得)

  民间机构开发经营大型运动设施经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者,其范围内所需之公有土地之取得等相关事宜,应依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之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大型运动设施土地之使用变更)

  民间机构开发经营大型运动设施经主管机关核定者,其范围内所需用地如涉及都市计画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变更,应依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都市计画法区域计画法等相关法令办理。

第三十条 (大型运动设施联外道路之兴建)

  民间机构开发经营大型运动设施经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者,其所需之联外道路得由主管机关协调该管道路主管机关、地方政府及其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兴建之。

第三十一条 (重大投资案件之办理)

  为促进运动场馆业之发展,主管机关应针对重大投资案件,设置单一窗口,会同中央有关机关办理。
  前项所称重大投资案件,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三十二条 (公共设施用地)

  主管机关对于发展运动产业建设所需之公共设施用地,得依申请征收私有土地或拨用公有土地。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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