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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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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
立法于民国112年12月1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12月1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12月15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12月15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09881号令
有效期:由行政院定之至今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1 日 制定28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15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0988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8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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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确立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及推动体制,以达道路交通事故零死亡愿景,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事业及国民应共同维护改善道路交通安全,建立以人为本、伤害最低、公共运输优先、紧急车辆可通行、无障碍设计及落实道路公共使用等安全之用路环境及文化。

第三条

  中央政府应制(订)定、推动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政策与纲要计画、推动计画,并定期评估检讨及公布道路交通安全政策推动状况。
  中央政府应督导及协助地方政府,落实执行道路交通安全事务。

第四条

  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应订定所属道路交通安全执行计画,定期评估及公布检讨道路交通安全状况。

第五条

  车辆或零组件之制造、销售、维修者应尽力促进、维持其制造、销售、维修车辆或零组件之结构、设备及装置之安全性,并遵守法令及配合相关政策。

第六条

  车辆所有人应依法确保使用交通工具之驾驶或操作安全,并采取必要之安全预防措施。

第七条

  车辆驾驶人应依法进行安全检查相关工作,并确保安全驾驶车辆,防止自己、行人及其他用路人遭受伤害。

第八条

  行人应遵守道路通行相关法规。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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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中央政府为确保车辆驾驶人具备安全驾驶之技能及知识,应建立完善之驾驶人训练、考验及资格管理制度。

第十条

  中央政府为提升车辆安全性,应调和国际车辆安全法规,订定车辆安全检测基准,并完善车辆安全审验及检验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为建立以人为本之安全用路环境,应完备道路交通设施、道路设计规范、道路养护与改善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检核机制及相关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为提升汽车运输业营运安全,应健全汽车运输业相关管理法规,落实监督管理,并强化汽车运输业安全治理。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为充实与形塑全民道路交通安全知能及文化,应于各教育阶段提供道路交通安全教育,鼓励设立道路交通安全专业机构及推广道路交通安全宣导活动。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为维持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应依法规执行道路交通事件之稽查取缔、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为确保道路交通事故伤患之生命及健康,应健全紧急医疗救护体系。

第十六条

  中央政府为提升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意识,应规划办理道路交通事故之保险制度及其他相关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为善用科学技术提升道路交通安全,应推动与促进相关之研究及科学技术发展。

第三章 道路交通安全计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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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依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研议部门权责政策及计画,送交通部统合研提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纲要计画,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实施。
  前项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纲要计画应依据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拟订综合性、长期性施政大纲与其他关于维护及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施政之必要事项,并至少每四年检讨修正。

第十九条

  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依前条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纲要计画,订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动计画,规划每年度应办理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项。
  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拟订前项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动计画,应相互配合提供相关职掌资料。

第二十条

  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每年应依第十八条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纲要计画及前条道路交通安全推动计画,订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执行计画,并落实执行。

第四章 道路交通安全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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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行政院应召开中央道路交通安全会报,由行政院院长召集学者专家、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民间团体、政务委员、相关机关首长或代表、直辖市及县(市)政府首长组成,协调、推动及督导全国道路交通安全事务,并审议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纲要计画。
  前项会报之幕僚作业,由交通部办理。

第二十二条

  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应召开地方道路交通安全会报,由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首长召集学者专家、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民间团体、相关机关代表组成,审议道路交通安全执行计画及其他地方交通安全重要措施,并督导执行情形。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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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为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所需之政策或措施,应规划及提供足够经费,并视实际需要合理分配之。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定期公布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计画等必要资讯,并精进、整合、公开道路交通安全状况、事故统计资料及各级政府道路交通安全会报之会议纪录,以增进人民对道路交通安全了解及监督。
  前项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计画公布时,应同时检讨执行成效。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为执行道路交通安全业务,得协调有关机关提供资料或其他必要之协助。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聘请道路交通安全维护有关之机关(构)、法人、团体代表及学者专家备供谘询,并得邀请个人或团体共同参与,以加强推动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法施行后,各级政府应依本法之规定修正、废止或制(订)定相关法规。

第二十八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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