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洋渔业条例 (民国1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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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洋渔业条例 (民国105年) 远洋渔业条例
立法于民国113年4月23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4月23日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5月8日
公布于民国113年5月8日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30003737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3年(2024年)5月10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5 年 7 月 5 日 制定47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7 月 20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7929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7 条;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70172574号公告第 16 条、第 21 条、第 23 条第 1 项、第 25 条第 1 项所列属“海岸巡防机关”之权责事项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属机关”管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员会海巡署及所属机关(构)”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125014346号公告第 3 条、第 4 条第 13 款、第 15 款第 1 目、第 5 条、第 6 条、第 8 条、第 9 条第 2 项、第 10 条第 2 项、第 11 条、第 12 条、第 13 条第 1 项第 3 款、第 4 款、第 7 款、第 9 款、第 10 款、第 13 款、第 2 项、第 14 条第 2 项、第 3 项、第 15 条、第 16 条、第 17 条第 2 项、第 18 条第 1 项、第 19 条、第 20 条第 2 项、第 21 条、第 22 条第 1 项、第 3 项、第 23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4 项、第 5 项、第 24 条、第 25 条第 1 项、第 3 项、第 4 项、第 5 项、第 6 项、第 26 条、 第 27 条、第 28 条、第 29 条、第 30 条第 1 项、第 31 条、第 32 条、第 33 条、第 34 条、第 35 条第 1 项、第 3 项、第 4 项、第 37 条第 1 项、第 4 项、第 5 项、第 38 条第 3 项、第 40 条、第 44 条、第 45 条所列属“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农业部”管辖
中华民国 113 年 4 月 23 日 增订第14之1, 36之1条
修正第3, 47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5 月 8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3000373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7 条条文;增订第 14-1、36-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落实保育海洋资源,强化远洋渔业管理,遏止非法、未报告及不受规范渔捞作业,健全渔获物及渔产品之可追溯性,以促进远洋渔业永续经营,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远洋渔业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渔业法之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农业部。

第四条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渔捞作业:指探寻、诱集、捕捞海洋渔业资源,载运、卸下、储存、加工、包装渔获物或渔产品,或提供补给之行为。
  二、渔船:指从事渔捞作业之船舶。
  三、远洋渔业:指使用渔船于公海或他国内水、领海或专属经济海域(以下简称管辖海域),从事渔捞作业之行业。
  四、海洋渔业资源:指可供渔业利用之海洋生物资源。
  五、经营者:指经营远洋渔业者。
  六、从业人:指渔船船员及其他为经营者捕捞、卸下或运搬渔获物或渔产品之人。
  七、远洋渔业相关业者:指从事远洋渔业渔获物或渔产品加工、运送、仓储、买卖、代理销售或出口之相关业者。
  八、国际渔业组织:指我国参与之依国际条约或协定所成立之国际渔业管理组织、区域或次区域渔业管理组织。
  九、养护管理措施:指国际渔业组织为保育管理海洋渔业资源所通过并生效具约束力之建议或决议案。
  十、海上转载:指于港区范围以外之海域,将渔获物或渔产品从渔船或渔船以外船舶转移至其他渔船或渔船以外船舶之行为。
  十一、港内转载:指于港区范围内之海域,将渔获物或渔产品从渔船或渔船以外船舶转移至其他渔船或渔船以外船舶之行为。
  十二、港口卸鱼:指于港区范围内之海域卸下渔获物或渔产品之行为。
  十三、观察员:指由主管机关、国际渔业组织或渔业合作国指派在渔船观察、执行查核、搜集资料、采取生物体标本等任务之人。
  十四、非法渔捞作业:指下列情形:
   (一)渔船在国家管辖海域内,未经许可或违反该国法令从事渔捞作业。
   (二)国际渔业组织会员国之渔船,违反该组织之养护管理措施,或违反国际法有关规定从事渔捞作业。
   (三)国际渔业组织合作非会员国之渔船,违反该国法令或国际义务从事渔捞作业。
  十五、未报告渔捞作业:指下列情形:
   (一)从事违反船籍国法令规定,未向该国主管机关报告或虚报之渔捞作业。
   (二)从事违反国际渔业组织报告程序,未向该组织报告或虚报之渔捞作业。
  十六、不受规范渔捞作业:指下列情形:
   (一)无国籍渔船、非国际渔业组织会员国或捕鱼实体之渔船,在国际渔业组织适用海域内,从事违反该组织养护管理措施之渔捞作业。
   (二)以违反国际法赋予国家养护海洋渔业资源责任之方式,于未实施养护管理措施之海域从事渔捞作业或捕捞未实施养护管理措施之海洋渔业资源。
  十七、船籍国:指船舶有资格悬挂之国旗所属国家。
  十八、专属经济海域:指邻接领海外侧至距离领海基线二百浬间之海域。

第五条

  主管机关应运用预警原则及以生态系统为基础之方法,采用可取得之最佳科学建议,并参考国际条约、协定及养护管理措施,订定下列事项之国家行动计画,并公告之:
  一、海洋渔业资源之保育、管理、利用及最大可持续生产量之维持。
  二、海洋渔业资源及海洋生态环境改变之因应措施。
  三、远洋渔业之永续经营目标、发展策略及计画执行步骤。
  四、渔捞能力及海洋渔业资源之衡平措施。
  五、因应远洋渔业产业结构调整,针对经营者、从业人及远洋渔业相关业者之辅导、补助措施。
  六、远洋渔业监督管理制度及其相关人力资源建置、训练。
  七、远洋渔业人力资源之训练及相关科技、设备之发展。
  八、与他国及国际渔业组织之合作。
  九、预防、制止与消除非法、未报告及不受规范渔捞作业。
  十、其他有效管控远洋渔业相关事项。

第二章 远洋渔业许可及管理[编辑]

第六条

  中华民国人从事远洋渔业,应依渔业法取得渔业证照,并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远洋渔业作业许可。
  前项作业许可之申请资格、条件、应备文件、程序、期限、总容许渔船船数、吨位数或鱼舱容积、总容许渔获量、废止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前条第一项之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发远洋渔业作业许可:
  一、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
  二、受监护宣告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三、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
  四、犯本条例、渔业法或投资经营非我国籍渔船管理条例所定之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执行未毕、缓刑尚未期满,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未满二年。
  五、犯本条例、渔业法或投资经营非我国籍渔船管理条例所定之罪,经判处拘役或罚金确定,尚未执行、执行未毕或执行完毕后未满二年。
  六、所经营之渔船依本条例或渔业法废止或撤销渔业证照处分未满二年。
  七、所申请之渔船依本条例、渔业法或投资经营非我国籍渔船管理条例所处罚锾尚未缴纳完毕。
  八、所申请之渔船依本条例或渔业法收回渔业证照处分尚未执行完毕。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不予核发渔船远洋渔业作业许可;已核发者,应变更、限制或废止之:
  一、养护管理措施限制之变更。
  二、因应我国与他国或国际渔业组织谘商之结论。
  三、受成立中国际渔业组织自愿性或暂时性养护管理措施之限制。
  四、渔业合作国对在该国管辖海域内作业之他国渔船欠缺管控机制。
  五、渔业合作国被他国、国际渔业组织或其他经济整合组织列为打击非法、未报告及不受规范渔捞作业不合作之国家,或打击非法、未报告及不受规范渔捞作业不合作警告名单之国家二年以上。
  六、为管理海洋渔业资源所需。

第九条

  从事远洋渔业之渔船,应装设船位回报器及电子渔获回报系统,始得出港。
  前项船位回报器、电子渔获回报系统,电子海图及监督管控中心设备之管理与辅导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从事远洋渔业之渔船应遵守养护管理措施及公海作业国际规范。
  前项养护管理措施及公海作业国际规范所定下列各款有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一、渔捞作业海域及期间,禁渔区及禁渔期。
  二、渔具、渔捞方法、混获忌避措施。
  三、渔获种类之限制或禁止。
  四、渔获数量限制或配额。
  五、填报及缴交渔捞日志、渔获通报。
  六、渔船标识、渔具标识、渔船船位回报管理。
  七、渔获物处理方式。
  八、转载或卸鱼港口之指定及管理。
  九、渔船作业观察或检查。
  十、渔获证明书核发。
  十一、渔船及渔捞作业相关资料之公开化及透明化管理。
  十二、其他渔船作业之相关管理事项。
  前项各款事项之办法,应随远洋渔业作业需求定期检讨。

第十一条

  从事远洋渔业之渔船,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为海上转载、港内转载或港口卸鱼。
  前项作业主管机关并得派员或委托专业机构实地查核,受查核人员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一项许可之申请资格、条件、应备文件、程序、海上转载、港内转载或港口卸鱼之通报事项与程序、查核、废止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渔船不得进入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渔捞作业。但取得他国许可并经我国主管机关核准对外渔业合作者,得在他国专属经济海域从事渔捞作业。
  前项渔船之经营者及从业人应遵守我国主管机关核准条件及渔业合作国之规定,并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渔业合作国之检查。
  第一项核准之申请资格、条件、应备文件、程序、期限、废止条件、渔业活动项目、合作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中华民国人不得有下列重大违规行为:
  一、无渔业证照、无第六条第一项之远洋渔业作业许可或收回渔业证照处分执行期间,从事远洋渔业。
  二、未依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装设船位回报器或电子渔获回报系统而出港。
  三、未依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经主管机关许可从事海上转载、港内转载或港口卸鱼。
  四、未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经主管机关核准,进入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渔捞作业。
  五、伪造、涂改或遮蔽中英文船名、船籍港名、渔船统一编号或国际识别编号之渔船标识。
  六、从事渔捞作业时,故意使船位回报不正确或使船位回报器失去功能。
  七、有配额限制之鱼种,渔船总渔获量已超过主管机关依第十条第二项第四款所定办法规定许可配额百分之二十,仍继续捕捞该鱼种。
  八、于禁渔期或禁渔区从事渔捞作业。
  九、使用主管机关禁止之渔具。
  十、从事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之渔业种类。
  十一、捕捞、持有、转载或卸下、销售禁捕鱼种。
  十二、未依第十条第二项所定办法填报、缴交渔捞日志或渔获通报,或渔捞日志或渔获通报资料严重不实。
  十三、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国际渔业组织或渔业合作国指派之观察员进行观察任务。
  十四、规避、妨碍或拒绝第十一条第二项之查核,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检查,第二十五条第四项所定办法中有关稽核之规定。
  十五、伪造、变造、湮灭或隐匿有关违反本条例规定之证据。
  十六、提供本船申领之渔获证明书供他船渔获物使用,或本船渔获物持他船所领渔获证明书销售。
  十七、伪造、变造或冒用渔获证明书,或故意使用经伪造或变造之渔获证明书销售渔获物或渔产品。
  十八、与国际渔业组织列入非法、未报告及不受规范渔捞作业渔船名单之渔船或无国籍船舶联合从事渔捞作业、转载或补给。
  十九、明知渔获物或渔产品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买卖或加工:
   (一)有第一款至前款情事之一。
   (二)为国际渔业组织列入非法、未报告及不受规范渔捞作业渔船名单之渔船所捕捞。
  前项第八款之禁渔期及禁渔区、第九款禁止使用之渔具、第十一款禁捕鱼种及第十八款、第十九款第二目非法、未报告及不受规范渔捞作业渔船名单,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十四条

  中华民国人除前条第一项所列重大违规行为外,并不得从事或协助其他非法、未报告或不受规范渔捞作业。
  受雇于非我国籍渔船之我国国民疑似涉有前项情事者,主管机关应在不侵害船籍国主权下,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之。
  主管机关应与国际渔业组织或他国合作,避免及遏止国人从事或协助非法、未报告及不受规范渔捞作业。

第十四条之一

  涉及非法、未报告或不受规范渔捞作业之渔获物或渔产品,不得进口。
  前项渔获物或渔产品之品项、载运或捕捞资讯,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因国际条约、协定、联合国决议或国际合作需要,或为打击非法、未报告或不受规范渔捞作业之目的,主管机关得公告特定国家、地区之全部或部分渔获物或渔产品不得进口;不得进口之原因消失时,主管机关应即公告解除其限制。

第十五条

  主管机关为渔业管理或配合国际渔业组织提交个别渔船相关资料之需要,得要求经营者、从业人或资料持有人提供渔获数量、作业范围及期间、渔具、渔捞方法、船位、作业资料、转载、卸鱼、销售及其他相关资料;经营者、从业人或资料持有人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或海岸巡防机关得依其职掌派员检查渔船与其渔获物及渔产品、渔具、簿据或其他物件,并得询问经营者、从业人或资料持有人;经营者、从业人或资料持有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十七条

  渔船于公海作业时,应接受与我国相互执行公海登检之国家或国际渔业组织指定船舶之检查员进行登船检查;经营者或从业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前项国际渔业组织或与我国相互执行公海登检国家、指定船舶之船名及编号,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十八条

  渔船涉有第十三条第一项所定重大违规行为,且有具体事证者,主管机关应命令该渔船停止作业,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接受调查。
  前项渔船航行、进港、调查等所衍生费用,由经营者自行负担。

第十九条

  依前条第一项规定抵达指定港口之渔船,主管机关应于该船进港时立即调查,并于该船进港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必要时,得延长一次,期间以三十日为限。
  主管机关依前项调查尚未完成前,渔船不得出港。

第二十条

  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出港:
  一、经废止渔业证照。
  二、经处分收回渔业证照,于处分执行期间。
  渔船于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为废止或收回渔业证照处分前已出港者,主管机关应命其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

第二十一条

  渔船违反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项、前条第一项规定出港,主管机关得委托海岸巡防机关采取适当措施制止其出港;抗拒者,得使用强制力为之;已出港者,主管机关应命其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

第二十二条

  非我国籍渔船进入我国港口,除依航政、关税、卫生、移民、防疫、检疫及海岸巡防规定办理外,应经主管机关许可。但渔船有不可抗力因素或紧急危难状况,得先行通报进港。
  前项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许可进港:
  一、被他国、国际渔业组织或其他经济整合组织列入非法、未报告及不受规范渔捞作业之渔船名单。
  二、该船之船籍国被他国、国际渔业组织或其他经济整合组织列为打击非法、未报告及不受规范渔捞作业不合作之国家,或打击非法、未报告及不受规范渔捞作业不合作警告名单之国家二年以上。
  三、该船涉有从事非法、未报告及不受规范渔捞作业。
  四、经船籍国书面请求禁止该船进港。
  五、无国籍船舶。
  第一项许可之申请资格、条件、应备文件、程序、废止条件、卸鱼通报、卸鱼区域、卸鱼时间、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至前条渔船或有关办公处所、仓储场所或其他场所,检查其渔获物或渔产品、簿据及其他物件,并得询问关系人;关系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必要时,得会同海岸巡防机关或警察机关人员办理。前述检查过程应作成纪录存查。
  执行前项检查后有事证显示该船从事或协助非法、未报告或不受规范渔捞作业,主管机关应拒绝提供该船卸货、转载、包装、渔获加工、加油、补给、维修或其他港口设施服务,并限制该船离港。但于船员基本生活所需范围内之补给,不在此限。
  第一项人员于执行检查时,应提示身分证明及指定检查范围之机关证件;其未经提示者,被检查人得拒绝之。
  第二项检查结果之相关资料,主管机关应通知该船船籍国、相关国家及国际渔业组织。
  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通知后,于六十日内未接获船籍国、相关国家或国际渔业组织书面请求协助,或经双方谘商未达成协议时,得令该船限期离港。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将其所属渔船列为高风险渔船,并实施特别管理措施:
  一、有第十三条第一项所列重大违规行为。
  二、最近三年内因违反本条例经处罚锾累计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
  三、因违反本条例经处收回渔业证照累计三个月以上,且执行完毕未满三年。
  前项实施特别管理措施之对外渔业合作限制、观察员派遣、船位回报频率、渔获通报、卸鱼检查、转载限制、管理期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高风险渔船变更经营者后,主管机关仍应依前项办法之规定对该船实施特别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至远洋渔业相关业者之船舶、办公处所、仓储场所或其他有关场所,检查其渔获物或渔产品、簿据及其他物件,并得询问关系人;关系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必要时,主管机关人员得会同海岸巡防机关或警察机关人员前往检查。前述检查过程应作成纪录存查。
  前项人员于执行检查时,应提示身分证明及指定检查范围之机关证件;其未经提示者,被检查人得拒绝之。
  远洋渔业相关业者从事远洋渔业渔获物或渔产品出口者,应建立采购、销售渔获物或渔产品行为规范及作业流程,并经主管机关核准,始得为之。
  前项申请人之资格条件、渔获物或渔产品种类、应备文件、核准与废止条件、采购销售之申报、核销、稽核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依第三项规定经主管机关核准从事远洋渔业渔获物或渔产品出口之远洋渔业相关业者,始得申请核发渔获证明书。
  前项渔获证明书之申请程序、条件、应备文件、核销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境外雇用非我国籍船员者,应经主管机关许可,以自行雇用或透过国内居间或代理业务之机构(以下简称仲介机构)聘雇之方式为之。
  前项仲介机构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并缴交一定金额之保证金。
  前二项非我国籍船员之资格、许可条件、应备文件、经营者与非我国籍船员双方权益事项、契约内容、仲介机构之核准条件、期间、管理、废止条件、仲介机构与非我国籍船员双方权益事项、契约内容、管理责任、保证金之一定金额、缴交、退还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七条

  为强化远洋渔业管理,促进与他国或国际渔业组织之合作,主管机关应派员驻境外办事。

第二十八条

  主管机关应建立远洋渔业整合资讯系统,以强化远洋渔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主管机关得委托专业机构办理下列事项:
  一、提供远洋渔业产业谘询及辅导。
  二、渔船船位之监控管理。
  三、渔船电子渔获回报软体之开发及管理。
  四、渔获资料之搜集、统计及分析运用。
  五、港内转载或港口卸鱼之检查。
  六、观察员之指派。
  七、协助渔业团体执行主管机关所定之渔业管理政策。

第三章 远洋渔业发展及辅导[编辑]

第三十条

  主管机关应订定远洋渔业发展方案、计画,并督导实施。
  前项方案、计画之拟订,应兼顾渔业生产、渔民生活及海洋生态功能,发展台湾远洋渔业永续经营体系。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为开发远洋渔业之新渔具、渔法或渔场而从事探勘渔捞作业,应检附探勘渔捞作业计画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主管机关得要求前项经营者与指定之试验研究机构共同进行探勘渔捞作业。
  第一项经营者之资格、条件、探勘渔捞作业计画内容、许可条件、期间、废止条件、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二条

  主管机关得协助民间团体办理下列事项:
  一、与他国、国际渔业组织或国外渔业相关组织或机构进行与远洋渔业产业或缔结协议相关之谈判。
  二、与远洋渔业产业相关之国际资讯、科技及人力资源之交流。
  三、与远洋渔业产业相关之国际科技标准化、共同研究调查或科技合作。
  四、举办与远洋渔业产业相关之国际学术会议或国际展览。
  五、研究分析渔产品海外市场,或传递远洋渔业产业相关资讯。
  六、培训我国籍或非我国籍船员、干部船员或观察员。
  七、其他远洋渔业产业国际合作相关事项。

第三十三条

  为鼓励经营者引进及执行与维护海洋生态环境或远洋渔业永续经营相关之新科技及新技术,主管机关得视政府财政状况酌予补助。

第三十四条

  为促进远洋渔业相关科技研究之发展,主管机关得办理下列事项:
  一、海洋渔业资源之国际合作调查及评估。
  二、新远洋渔场之开发。
  三、海洋渔业生物多样性之调查
  四、远洋渔业永续经营研究及评估。

第四章 罚则[编辑]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百万元以上三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未依第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十条第二项之主管机关所定期限直航至指定港口。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将渔船驶出港口,且未依主管机关所定期限直航至指定港口。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项之罚金。
  经营者或从业人第一次有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收回经营者之渔业证照二年以下,或废止之;经收回渔业证照者,第二次有各该情形之一,废止其渔业证照。
  从业人第一次有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收回其渔船船员手册及干部船员执业证书二年以下,或废止之;经收回渔船船员手册及干部船员执业证书者,第二次有各该情形之一,废止其渔船船员手册及干部船员执业证书。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或从业人有第十三条第一项重大违规行为之一者,依下列规定处经营者罚锾,并得收回其渔业证照二年以下,或废止之:
  一、总吨位五百以上渔船:处新台币六百万元以上三千万元以下罚锾。
  二、总吨位一百以上未满五百渔船:处新台币四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罚锾。
  三、总吨位五十以上未满一百渔船: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四、总吨位未满五十渔船: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依前项规定所处罚锾低于渔获物或渔产品之价值者,按该渔获物或渔产品之价值处以最高五倍之罚锾。
  经营者或从业人最近三年内有第十三条第一项之同款重大违规行为达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条第一项之重大违规行为达三次以上者,依下列规定处经营者罚锾,并收回其渔业证照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或废止之:
  一、总吨位五百以上渔船:处新台币九百万元以上四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二、总吨位一百以上未满五百渔船:处新台币六百万元以上三千万元以下罚锾。
  三、总吨位五十以上未满一百渔船:处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四、总吨位未满五十渔船:处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七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依前项规定所处罚锾低于渔获物或渔产品之价值者,按该渔获物或渔产品之价值处以最高八倍之罚锾。
  从业人有第十三条第一项重大违规行为之一者,依下列规定处罚锾,并得收回其渔船船员手册及干部船员执业证书二年以下,或废止之:
  一、总吨位五百以上渔船:处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以上六百万元以下罚锾。
  二、总吨位一百以上未满五百渔船:处新台币八十万元以上四百万元以下罚锾。
  三、总吨位五十以上未满一百渔船:处新台币四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
  四、总吨位未满五十渔船: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从业人最近三年内有第十三条第一项之同款重大违规行为达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条第一项之重大违规行为达三次以上者,依下列规定处罚锾,并废止其渔船船员手册及干部船员执业证书:
  一、总吨位五百以上渔船:处新台币一百八十万元以上九百万元以下罚锾。
  二、总吨位一百以上未满五百渔船:处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以上六百万元以下罚锾。
  三、总吨位五十以上未满一百渔船: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四、总吨位未满五十渔船: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项及第四项渔获物或渔产品之价值,以该渔获物或渔产品前三年之国内市场平均价格计算之。

第三十六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百万元以上三千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四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进口涉及非法、未报告或不受规范渔捞作业之渔获物或渔产品。
  二、违反第十四条之一第三项所定主管机关公告,自特定国家或地区进口渔获物或渔产品。
  最近一年内违反前项规定第二次以上者,处新台币九百万元以上四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我国籍渔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行为人新台币六百万元以上三千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进入我国港口。
  二、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检查,或对检查人员之询问,拒不答复或为虚伪之陈述。
  非我国籍渔船最近三年内有前项之同款违规情事达二次以上,或有前项之违规情事达三次以上者,处行为人新台币九百万元以上四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非我国籍渔船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定办法有关卸鱼通报、卸鱼区域、卸鱼时间、管理之规定者,处行为人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依前三项规定所处之罚锾未依限期缴纳者,主管机关得禁止该船出港。但经提供相当担保者,不在此限。
  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检查后发现为无国籍船舶时,应没入该船与其载运之渔获物及渔产品,并销毁该渔获物及渔产品。

第三十八条

  远洋渔业相关业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百万元以上三千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核准从事远洋渔业渔获物或渔产品出口。
  二、有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一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至第十九款重大违规行为之一。
  远洋渔业相关业者从事远洋渔业渔获物或渔产品出口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四项所定办法中有关采购销售渔获物或渔产品之申报、核销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远洋渔业相关业者有第一项第二款或前项所定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应暂停其从事远洋渔业渔获物及渔产品出口资格二年以下,或废止之。
  依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所处罚锾低于渔获物或渔产品之价值者,按该渔获物或渔产品之价值处以最高五倍之罚锾。
  远洋渔业相关业者三年内有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第十三条第一项同款情事达二次以上,或有第一项情事达三次以上者,处新台币九百万元以上四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暂停其从事远洋渔业渔获物及渔产品出口资格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或废止之。
  依前项规定所处罚锾低于渔获物或渔产品之价值者,按该渔获物或渔产品之价值处以最高八倍之罚锾。
  第四项及第六项渔获物或渔产品之价值,以该渔获物或渔产品前三年之国内市场平均价格计算之。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从业人及远洋渔业相关业者以外之中华民国人,有第十三条第一项各款重大违规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经营者、从业人及远洋渔业相关业者以外之中华民国人,最近三年内有第十三条第一项之同款重大违规行为达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条第一项之重大违规行为达三次以上者,处新台币四百五十万元以上二千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最近三年内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达三次以上者,处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条

  拒绝主管机关依第十五条之要求提供资料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最近一年内有该情形达二次以上者,处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经营者或从业人有前项前段情形者,主管机关应收回经营者之渔业证照二年以下,或废止之;有前项后段情形者,主管机关应收回经营者之渔业证照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或废止之。
  从业人有第一项前段情形者,主管机关应收回其渔船船员手册及干部船员执业证书二年以下,或废止之;经收回渔船船员手册及干部船员执业证书且有第一项后段情形者,废止其渔船船员手册及干部船员执业证书。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或从业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经营者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收回其渔业证照二年以下,或废止之: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重大违规行为以外之渔船作业管理之规定。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转载、港口卸鱼之通报事项、程序或查核之规定。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渔业活动项目、合作方式之规定。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特别管理措施之对外渔业合作限制、船位回报频率、渔获通报、卸鱼检查、转载限制之规定。
  五、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许可条件、期间、管理之规定。
  经营者或从业人最近一年内有前项同一违规事由情事达二次以上,或前项之违规情事达三次以上者,处经营者新台币七十五万元以上三百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收回经营者之渔业证照二年以下,或废止之。
  从业人有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收回其渔船船员手册及干部船员执业证书二年以下,或废止之。
  从业人最近一年内有第一项同一违规事由情事达二次以上,或第一项之违规情事达三次以上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收回其渔船船员手册及干部船员执业证书二年以下,或废止之。

第四十二条

  未经核准从事非我国籍船员之仲介业务者,处新台币四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罚锾。
  仲介机构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仲介机构与经营者、非我国籍船员双方权益事项、契约内容、管理责任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废止仲介机构仲介非我国籍船员之资格及没入保证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经营者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收回经营者之渔业证照一年以下: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在境外雇用非我国籍船员。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经营者与非我国籍船员双方权益事项、契约内容、管理责任之规定。

第四十三条

  依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处罚,其捕捞、载运、买卖或代理销售之渔获物、渔产品或渔具,不问属于何人所有,得没入之。
  依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所为之处罚,其捕捞、载运、买卖或代理销售之渔获物、渔产品或渔具,不问属于何人所有,没入之。
  依第三十六条规定所为之处罚,其捕捞或载运之渔船,不问属于何人所有,得没入之。
  为前三项之没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入时,追征其价额。

第四十四条

  依前条规定没入之渔船,系经国际渔业组织列入非法、未报告及不受规范渔捞作业渔船名单者,主管机关得向航政机关办理登记、废止登记与注销船舶国籍证书及相关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依渔业法规定撤销渔业证照,且为国际渔业组织列入非法、未报告及不受规范渔捞作业渔船名单之渔船,经主管机关限期命其返回国内港口,逾期未返港者,主管机关得没入渔船,并向航政机关办理登记、废止登记与注销船舶国籍证书及相关证书。

第四十五条

  主管机关得公布依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一条所为处罚之受处分者姓名或公司名称、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地址、中英文船名、渔船统一编号及违规事由。

第五章 附则[编辑]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渔业法规定取得于公海或他国专属经济海域作业许可者,于该许可期间视为取得第六条第一项之远洋渔业作业许可。
  本条例施行前,依渔业法规定取得对外渔业合作许可者,于该许可期间视为取得第十二条第一项对外渔业合作之许可。
  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远洋渔业渔获物或渔产品出口之远洋渔业相关业者,应自第二十五条第四项所定办法施行之日起二个月内申请核准;届期未申请或未经核准而从事远洋渔业渔获物或渔产品出口者,依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本条例施行前,经营者已依渔业法规定核准在境外雇用非我国籍船员者,于本条例施行后视为取得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在境外雇用非我国籍船员之许可。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本条例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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