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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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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制定机关: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邵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邵阳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20年12月24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21年4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邵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10月29日邵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引导和规范公民文明行为,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恪守社会主义道德,维护公序良俗,树立新风正气,体现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的工作原则,坚持法治与德治结合、倡导与治理并举,发挥公民主体作用,形成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评估考核。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制定相关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落实各项文明行为促进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引导等工作,可以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履行文明行为促进义务,结合实际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章程规定,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具有群体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国家工作人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公民应当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

第七条 公民应当恪守社会公德,遵循公共场所文明礼仪,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得体,举止文明,使用礼貌用语,轻声接打电话,不大声喧哗,不追逐打闹;

(二)等候公共服务、使用公共设施、参加公共活动时依次排队,上下楼梯时靠右侧通行,乘坐升降电梯时先出后进,礼让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人员;

(三)在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等公共场所活动时,遵守场馆规定、服从现场管理,主动将手机等电子设备调至静音,避免对他人造成影响;

(四)开展文艺表演、体育锻炼、商业展销等活动时,合理控制音量,不影响他人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

(五)爱护公共设施,不侵占、损毁或者以不恰当方式使用公共设施;

(六)遵守医疗场所规章制度,尊重、服从医务人员的指导和管理,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人员;

(七)遇有突发事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不盲目聚集、围观;

(八)不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维护窗户、阳台等设施及物品的安全,防止高空坠物;

(九)其他应当遵守的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干净,不实施接听、拨打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不随意变道、穿插、加塞,不随意占用应急车道、城市公交专用车道,不违规使用灯光和喇叭;

(二)驾驶车辆礼让行人,低速通过积水路段,主动避让执行任务的军(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援车、工程抢险车和其他有紧急情况的车辆。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不向车外抛撒物品;

(三)驾驶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应当文明待客、规范服务,上下客时不违规停靠,不甩客、欺客和无故拒载;

(四)驾驶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时靠道路右侧行驶,不逆行,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不在非机动车上加装动力装置、车篷、伞具、座位等设备或装置;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先下后上,文明礼让,不躺卧公共座椅或者霸座,配合安全检查,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或者散发强烈异味的物品、食品;

(六)行人应当按照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随意横穿马路,不跨越、倚坐、踩踏道路隔离设施;

(七)车辆有序停放,不非法占用和堵塞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通道、人行通道、盲道等。共享自行车、共享电动车、共享汽车等应当有序停放在划定的停放区域内,未划定停放区域的,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八)不在车行道内强行拦车、停留,或者实施乞讨、散发传单、兜售物品和使用滑板、旱冰鞋、平板车、独轮车、自平衡车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九)不擅自在道路两旁、公共停车泊位等设置地锁、石墩、停车器等影响交通安全和停车的装置;

(十)交通运输营运单位和个人不在火车站、汽车站等出站口非法揽客;

(十一)其他应当遵守的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维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不在建(构)筑物外墙、楼道、楼梯,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及挂置宣传物品;

(三)爱护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不在公共绿地采花摘果折枝、踩踏草坪、圈地种菜;

(四)遵守垃圾分类的相关规定,分类投放垃圾;

(五)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应当合理避让他人,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

(六)在公共场所打喷嚏、咳嗽时遮掩口鼻,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或者患有流行性感冒等呼吸道疾病时主动佩戴口罩,与他人保持合适距离,防止病毒或细菌传播;

(七)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主动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实施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样、隔离治疗等措施;

(八)拒绝伤害、捕捉、猎杀、买卖、运输和食用野生动物,拒绝买卖和使用野生动物制品;

(九)其他应当遵守的公共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教育法律法规,尊师重教,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合法途径处理教育纠纷,不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不影响和干扰正常的教学秩序;

(二)不对学生实施欺凌行为;

(三)教育和引导学生不在教学区域和教学时间使用非教学用途的通讯设备和电子设备;

(四)不将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有毒物品、管制器具带入校园;

(五)不在学校门口非法摆设流动摊点;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校园文明行为。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培养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制定文明行为守则,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和实践活动,提升学生文明素养。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恪守家庭美德,营造和谐家庭氛围,培育、传承和弘扬良好家风,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孝敬父母,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不忽视、冷落、虐待、遗弃老年人。选择养老方式时应当尊重老年人意愿,分开居住时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二)夫妻和睦,平等相待,勤俭持家,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拒绝家庭暴力;

(三)关心爱护未成年人,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养成文明行为习惯;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委托其他成年人照看的,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

(四)邻里团结互助,友好相处;

(五)拒绝毒赌黄;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网络信息管理的法律法规,营造健康清朗的网络环境,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利用网络和相关信息技术侮辱、诽谤、威胁他人或者虚构事实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二)不在网络上散布和传播具有迷信、色情、暴力等内容的信息或者视听资料;

(三)不编造和散布虚假信息,不信谣不传谣,不转发、转载违法和庸俗信息;

(四)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尊重他人隐私,未经授权,不公开他人肖像、身份、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犬只饲养者或者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为犬只接种狂犬疫苗;

(二)携犬出户时,应当采取安全和卫生措施,由成年人使用犬链(套)牵引,自觉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主动避让老人、儿童、孕妇等行人,有效制止犬只追、咬等攻击他人的行为,确保犬只不咬人、不伤人;

(三)不携带犬只进入学校、医院、车站、码头、商场等公共场所;

(四)不携带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五)不遗弃、虐待犬只;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文明执法规范,加强执法人员培训和管理,提升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能力和水平。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着装规范、仪容整洁、语言文明,不粗暴执法。

从事政务服务的单位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规范服务行为,公开服务承诺,公示办事流程和指南,建立便捷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

公共服务行业、单位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将其纳入执业规范要求和岗位培训内容,并在服务场所采取文明行为引导措施,加强文明行为引导工作。

燃气、自来水、供电、通讯、医疗机构、公共交通、银行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实行挂牌上岗、文明服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制定文明服务规范,提升行业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 倡导下列绿色健康生活文明行为:

(一)移风易俗,文明节俭操办婚庆、治丧和祭祀事宜,抵制封建迷信活动;

(二)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气等公共资源,减少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优先使用节能和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三)文明就餐,推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不酗酒,拒绝铺张浪费,践行“光盘行动”;

(四)绿色出行,优先选择乘坐、使用公共交通工具、自行车、步行等绿色出行方式;

(五)社区和谐,遵守社区居民公约、管理规约,配合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开展服务和管理工作,倡导建设无宠物社区、小区;

(六)文明院落,遵守村规民约,保持房前屋后、庭院内部干净整洁,有效管控生活污水,消除旱厕,使用卫生厕所;

(七)健康生活,合理膳食,适量运动,倡导不在公共场所嚼槟榔;

(八)其他绿色健康生活文明行为。

第十六条 倡导公民互爱互敬、互帮互助,鼓励和支持公民自愿对困境人群以合法适当的方式提供帮助。

倡导关爱空巢老人、困境儿童、失独家庭、残障人士等特殊群体,为其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便利;鼓励开展赈灾捐赠、扶贫、助残、救孤、济困以及助老、助学、助医等公益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实施与自身能力适应的见义勇为行为,关爱、褒扬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个人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遗体)组织和器官等行为。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应急救护、逃生避险知识技能培训,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参加志愿服务和依法设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

鼓励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实行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管理制度。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现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调整重点治理清单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公共服务资源,建立和完善文明行为实践组织体系,在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建立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通过市民学校、道德讲堂等,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以及法律法规等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三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文明行为引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阻、制止等工作。

文明行为引导员、监督员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时,应当文明用语、规范举止。公民应当尊重文明行为引导员、监督员,不得打骂、报复。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邵阳好人、道德模范、见义勇为人员等先进人物的举荐、评选、表彰、礼遇、帮扶等机制。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评选、表彰、奖励其职工、成员的文明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逐步完成下列设施的规划、建设,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提供保障:

(一)道路、桥梁、交通标志标线、电子监控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消防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公共场所无障碍设施;

(四)公共厕所、垃圾存放清运、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

(五)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指示标志;

(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题景观、文明行为引导标识和公益广告宣传设施;

(七)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公共设施。

前款规定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干净卫生。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工作,对文明行为先进事迹进行宣传褒扬,依法批评、曝光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侵占、损毁或者以不恰当方式使用公共设施,在公共绿地采花摘果折枝、踩踏草坪、圈地种菜,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邵阳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条例》《邵阳市城市绿化条例》《邵阳市乡村清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行人不按照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通行,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随意横穿马路,跨越、倚坐、踩踏道路隔离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在禁止烟吸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拒不改正或者多次违反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自愿参加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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