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储金投资受益凭证及上市(柜)股票管理办法 (民国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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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邮政储金投资受益凭证及上市(柜)股票管理办法 (民国95年) | 邮政储金投资受益凭证及上市(柜)股票管理办法 民国96年1月26日(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交通部、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7年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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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本办法依据邮政储金汇兑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 第二条 邮政储金得投资下列国内外受益凭证及上市(柜)股票:
- 一、经依各国法令核准公开发行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共同信托基金受益凭证及其他经各国主管机关核准之受益凭证。
- 二、上市(柜)股票。(包括以特定人身分,参与认购上市(柜)企业原股东及员工放弃认购之增资股份及核准上市(柜)之承销中股票)及新股权利证书。
- 投资前项之受益凭证及上市(柜)股票如为外国有价证券,应依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及中央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 第三条 邮政储金投资国内外受益凭证之限额如下:
- 一、 受益凭证投资总额不得超过邮政储金百分之五。
- 二、 个别基金受益凭证投资总额不得超过该基金已发行之受益凭证总额百分之十。
- 第四条 邮政储金投资国内外上市(柜)股票之限额如下:
- 一、 股票投资总额不得超过邮政储金百分之十。
- 二、 每一发行公司之股票投资总额不得超过邮政储金百分之一及该发行股票之公司实收资本额百分之十。
- 第五条 邮政储金不得投资由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邮政公司)负责人担任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公司所发行之股票、新股权利证书及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凭证。但报经交通部洽商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派任其负责人担任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公司所发行者,不在此限。
- 中华邮政公司之负责人或职员不得担任被投资上市(柜)股票之公司负责人,但报经交通部洽商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者,不在此限。
- 本办法施行前,邮政储金投资之受益凭证及上市(柜)股票有不符前二项规定者,应拟具调整计画,报请交通部及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查。
- 第六条 中华邮政公司应订定投资受益凭证及上市(柜)股票相关内部作业要点,其规定内容包括交易控管程序及原则、授权额度、停损点、执行风险单位及控管风险单位、评价方式、投资分析报告、交易纪录文件作成及保管年限等,报经董事会核准后施行。
- 前项执行风险单位及控管风险单位应分别独立设置。
- 第七条 中华邮政公司投资受益凭证及上市(柜)股票,应委托国内外证券经纪商、证券投资信托公司、资产管理机构或经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办理之金融机构或证券机构进行交易。
- 第八条 中华邮政公司得委托或信托经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办理之金融机构或证券机构或委托国外资产管理机构投资受益凭证及上市(柜)股票。
- 前项委托或信托之金融机构、证券机构或国外资产管理机构遴选标准及投资运用作业规定,由中华邮政公司另定之。
- 第九条 中华邮政公司购买国内封闭型基金受益凭证及上市(柜)股票,应在台湾证券集中保管公司开户保管。
- 中华邮政公司购买国内开放型基金受益凭证,应设置专责单位保管之。
- 中华邮政公司购买国外受益凭证及上市(柜)股票,应由专责单位或委托保管银行保管。
- 第 十 条 中华邮政公司持有之受益凭证及上市(柜)股票,于年度终了决算时,应依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办理评价。
- 第 十一 条 中华邮政公司出借依第二条规定投资之国内指数股票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凭证及上市(柜)股票时,其出借之指数股票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凭证及上市(柜) 股票之帐列成本金额仍应分别计入本办法第三条及第四条规定之投资限额,并准用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银行及信托投资公司出借有价证券之相关规定。
- 中华邮政公司办理国外受益凭证及上市(柜)股票出借业务之相关作业规定,由中华邮政公司另定之。
-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