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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简易人寿保险投保规则 (民国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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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简易人寿保险投保规则 (民国90年) 邮政简易人寿保险投保规则
民国91年12月27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交通部、财政部
2002年12月27日
邮政简易人寿保险投保规则 (民国98年)

  1. 中华民国三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行政院令订定发布
  2. 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七月七日财政部令、交通部令会衔修正发布全文 40 条
  3.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交通部(90)交邮发字第 00067 号令、财政部(90)台财保字第 0900751202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4 条条文
  4.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邮发字第091B000158号令财政部台财保字第0910751743号令会衔修正发布全文 29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5.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邮字第0960085024号令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保三字第09600087831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2、3、6~8、19、25、26、29 条条文;删除第 13 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6.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交通部交邮字第0980085023号令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保理字第09800078031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 2、3、7、8、19、25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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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规则依简易人寿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经办邮局,指经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邮政公司)指定办理邮政简易人寿保险业务之各级邮局。

第三条 

中华邮政公司应依据保费预定利率、生命表、经验表及其他附加费用,拟订本法第四条规定保险商品之保险费率。

前项预定利率,由中华邮政公司视社会经济及险种性质定之。

第一项计算保险费率之生命表及各种相关经验表,以内政部编算之国民生命表、中华邮政公司所编之邮政简易人寿保险经验生命表或其他经财政部认可之国内外各种相关经验表为准。

第四条

邮政简易人寿保险所称各种责任准备金,包括责任准备金、未满期保费准备金、特别准备金及赔款准备金。

生存保险、死亡保险及生死合险责任准备金之提存,采用平衡准备金制。

计算责任准备金所依据之利率,不得高于计算保费之预定利率。

第二章 保险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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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要保人于要约时,应填具要保书。要保书所载询问事项,要保人及被保险人应据实说明,并会同署名盖章,连同相当于第一期之保险费交付经办邮局办理。

经办邮局收受前项保险费时,应填发收据。

第六条

要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为要约者,应邀同被保险人与经办邮局之业务员会晤,被保险人不在经办邮局所在地者,经办邮局得委由被保险人所在地邮局之业务员会晤之。

第七条

中华邮政公司对于投保简易人寿保险之要约,认为被保险人之体质过分羸弱或职业过分危险时,得拒绝承保,并通知要保人;或减低保险金额或缩短保险期间,并经要保人同意后,始予承保。

第八条

保险单应由中华邮政公司主管寿险业务之副总经理署名盖章,及寿险处处长副署,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保险金额。

二、保险种类及保险期间。

三、保险费。

四、要保人之姓名。

五、被保险人之姓名。

六、指定受益人之姓名。

七、保险契约生效日。

八、保险单字号及填发保险单年、月、日。

第三章 保险费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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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保险费分月缴、季缴、半年缴、年缴及趸缴五种,分别依保险契约约定,按保险费率表计算,由要保人按期交付,或按趸缴费率一次交付。

前项第二次以后之各期保险费,应依契约约定转帐交付。转帐交付保险费后,要保人得要求发给交付保险费证明。

第十条

要保人因不可抗力致不能在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所定宽限期间内交付保险费者,保险人得将该宽限期间延至其原因消灭后十日内为止。

第十一条

同一要保人立有二个以上之保险契约者,得填具契约变动通知书,并指定同一缴费日期,将各该契约之保险费合并交付。

第十二条

要保人申请转移经办邮局,或变更地址、缴费日、缴费方式、期别、转帐帐户时,应通知保险人。

第十三条 

终身付费保险契约之保险费,已缴满二十五年,且被保险人年龄已满七十岁者,免缴以后之保险费。

符合前项规定之保险契约,保险人应以书面通知要保人,并自次月起停收保险费。

第四章 保险契约变更及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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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要保人于契约有效期间内得申请变更保险契约,申请变更之保险期间及付费期间,不得长于原契约所订者;申请变更保险金额者,其金额不得高于原契约所订者,亦不得低于规定之最低保险金额。保险费已付足一年以上者,得申请变更为减额缴清保险契约。

前项申请,应填具契约变动通知书,连同保险单一并送交经办邮局办理。

第十五条

要保人申请变更受益人或要保人死亡,由其继承人承受保险契约者,应填具契约变动通知书,经被保险人署名盖章后,连同保险单一并送交经办邮局办理。

第十六条

要保人依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恢复保险契约之效力时,应填具恢复契约效力申请书,连同保险单及截至申请月份未交付之保险费及其利息,一并送交经办邮局办理。

前项申请恢复效力时,准用第六条规定办理会晤手续。

第五章 保险契约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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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要保人依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终止契约时,应填具契约变动通知书,连同保险单送交经办邮局办理;其保险费已付足一年以上者,得申请返还应得之保单价值准备金。

前项发还应得之保单价值准备金之金额,其保险费交付未满三年者,为保单价值准备金百分之九十,每增加一年递增百分之一,以百分之百为最高限额。

要保人终止趸缴保险契约时,保险人应返还全部保单价值准备金。

第十八条

要保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返还应得之保单价值准备金时,除依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终止契约者外,其计算方式及条件,准用前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

第六章 保险单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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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要保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借款时,其得借之数额,不得超过依第十七条第二项计算金额百分之八十。

前项借款利率,由中华邮政公司订定公告之。

第二十条

借款利息,自借款交付之日起按单利计算。要保人还款时,得将本息一部或全部偿还,其利息计算至偿还前一日为止。

第七章 保险金额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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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死亡时,要保人或受益人应即填具保险金申请书,连同保险单、死亡证明书或相验尸体证明书及除户户籍誊本,一并交付经办邮局申请保险给付。

第二十二条

简易人寿保险契约满期,申请保险给付时,受益人应填具契约满期领款收据,连同保险单向经办邮局办理。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因疾病、分娩或意外伤害所致残废或死亡时,受益人应填具保险金申请书,连同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一并送交经办邮局申请保险给付。

前项残废保险金之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二十四条

经办邮局为保险给付时,遇有保险费未缴清或垫缴保费本息、借款本息未清偿者,得于给付金额内扣除之。

第八章 个人寿险集体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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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个人寿险集体保件,指机关、学校、工厂、公司、行号或其他经政府立案,非以购买保险而组织之团体,其所属员工或成员及其家属在一定人数以上者,得以集体保件方式办理。

前项一定人数,由中华邮政公司定之。

第二十六条

前条个人寿险集体保件,享有保险费折扣优待;其优待金额及核给方式,由保险人及要保人另行约定之。

保险人应将前项情形陈报财政部核定,并函知交通部。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个人寿险集体保件者,应推选代表人填具个人寿险集体保件申请书,连同各被保险人之个人要保书及应缴之第一次保险费,交付经办邮局办理。

第二十八条

个人寿险集体保件办理后,于有新加入集体保件者,应填具加入个人寿险集体保件通知书,连同加入者个人要保书,交付经办邮局办理。

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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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命令非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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