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民代表选举条例 (民国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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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民代表选举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0年7月10日(非现行条文)
1941年7月10日
1941年8月9日
公布于民国30年8月9日
乡镇民代表选举条例 (民国34年)

中华民国 30 年 7 月 10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30 年 8 月 9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33 年 5 月 5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4 年 8 月 15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34 年 8 月 22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1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2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1 年 3 月 7 日 立法院通过停止适用
中华民国 61 年 3 月 1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7 日 废止14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1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05560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县公民年满二十五岁,经乡镇民代表候选人试验或检核及格者,得被选为乡、镇民代表会代表。

第二条

  左列各款人员停止其被选举权:
  一、现任本乡、镇区域内之公职人员。
  二、现役军人或警察。
  三、现在学校之肄业生。

第三条

  乡镇民代表之选举,由各保保长在本保召集保民大会举行之。

第四条

  选举事务,由本乡、镇公所指导各保保长办理之。

第五条

  各保选举日期及时间,应于选举前五日,由乡、镇长分别在各该保保办公处公告之。

第六条

  选举票应由乡、镇公所制定,并加盖乡、镇公所图记,分发各保备用,其式样依附表之所定。
  各保选举人到选举场所后,应签名于选举人名簿,按签名人数发给选举票。

第七条

  选举用无记名单记式。

第八条

  投票完毕后,应即当场开票。

第九条

  当选人以得票数较多者定之,票数相同,以抽签定之。
  候补当选人,应以前项次多数者充之,其名额与当选人同。

第十条

  选举完毕后,应由乡、镇公所指导保长,将当选人姓名、年龄、资历、所得票数,连同选举人名簿,选举票、选举经过,送请乡、镇长汇报县政府,由县长确定各保当选人、候补当选人后,公布其姓名及所得票数,并通知当选人、候补当选人。

第十一条

  当选人愿否应选,应于接到通知书三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愿应选。
  当选人不愿应选时,即以得票次多数之候补当选人递补。

第十二条

  当选人愿应选后,应由县政府将当选人姓名列册汇报省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当选人证书,由县政府发给,其式样依附表之所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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