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组织暂行条例 (民国30年)
外观
← | 乡镇自治施行法 (民国19年) | 乡镇组织暂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0年7月10日(非现行条文) 1941年7月10日 1941年8月9日 公布于民国30年8月9日 |
乡镇组织暂行条例 (民国36年) |
|
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乡、镇内之编制为保、甲,每乡、镇以十保为原则,不得少于六保,多于十五保;每保以十甲为原则,不得少于六甲,多于十五甲;每甲以十户为原则,不得少于六户,多于十五户。
第二条
- 乡、镇之划分,以人口、经济、文化、交通等状况为标准,由县政府拟订、绘具图说,呈请省政府核准施行,汇报内政部备案。
- 现有之乡、镇区划,如因历史关系及自然条件,不适于依前条规定编制时,得由县政府酌量变通拟订,绘具图说,呈请省政府核准施行,报内政部备案。
第三条
- 乡、镇区域发生争议时,由县长召集有关之乡、镇长协商解决之。
第四条
- 凡二个乡、镇以上或乡与镇间有共同利益之事项,得订立公约,联合办理之。
- 前项公约之订立及解除,由乡、镇公所提交乡镇民代表会议决,在代表会未成立前,呈请县长核准,但仍应提交乡镇民代表会追认。
第五条
- 凡县公民应赴本乡、镇所举行宣誓,经登记后,有依本条例及其他法令所定,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
第六条
- 县公民宣誓后,经乡镇公所登记于公民宣誓名册,连同誓词,汇呈县政府备案。
- 誓词如左:
- ○○○誓以至诚,奉行三民主义,拥护国民政府,服从最高统帅,履行公民应尽之义务,分担抗战建国之大业,谨誓。
- 中华民国 年 月 日○○○立誓
第二章 乡镇民代表会
[编辑]第七条
- 乡镇民代表会,由本乡、镇之保民大会各选代表二人组织之。
第八条
- 乡镇民代表会之职权如左:
- 一、议决乡、镇概算,审核乡、镇决算事项。
- 二、议决乡、镇公有财产及公营事业之经营与处分事项。
- 三、议决乡、镇自治规约。
- 四、议决本乡、镇与他乡、镇间相互之公约。
- 五、议决乡、镇长交议及本乡、镇内公民建议事项。
- 六、选举或罢免乡、镇长。
- 七、选举或罢免本乡、镇之县参议员。
- 八、听取乡、镇公所工作报告,及向乡、镇公所提出询问事项。
- 九、其他有关乡、镇重要兴革事项。
- 乡镇民代表会议决之概算,应经县政府核准,并编入县概算,其审核之决算,应经县政府复核,并公布之。
第九条
- 乡镇民代表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
- 乡镇民代表违法或失职,由保民大会罢免之。
第十条
- 乡镇民代表,于任期内,因事故去职,或被罢免时,由该保候补当选人依次递补;无候补当选人时,依法另选,其任期以补足前任未满之期为限。
- 乡镇民代表,如于一会期内,均未出席,而无正当理由者,视为辞职,依前项之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 乡镇民代表为无给职。但在开会期内,得酌给膳宿费。
第十二条
- 乡镇民代表会,置主席一人,由乡镇民代表互选之。
- 乡镇民代表会开会时,主席对于与本身有利害关系之事件,应行回避。
第十三条
- 乡镇民代表会主席缺席,或依前条第二项之规定回避时,由出席乡、镇民代表互推一人为临时主席。
第十四条
- 乡镇民代表会议场,设在本乡、镇公所或其所在地。
第十五条
- 乡镇民代表会,每三个月开会一次,由主席召集之,如遇特别事故,或乡镇民代表三分一以上请求时,得举行临时会议,会期均不得逾三日。
第十六条
- 乡镇民代表会,非有本乡、镇全体乡镇民代表过半数之出席,不得开议。
- 议案之表决,以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 罢免案之成立,应有出席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同意。
第十七条
- 乡镇民代表对于与本身有利害关系之议案,不得参与表决。
第十八条
- 乡镇民代表会会议公开之。
第十九条
- 乡镇民代表提案,以书面行之。但开会时,遇有必要事件,得为临时动议。
第二十条
- 乡、镇长提交乡、镇民代表会之案件,以书面行之。
第二十一条
- 本乡、镇内公民向乡镇民代表会建议时,应有十人以上之连署。
第二十二条
- 乡、镇长对于乡、镇民代表会,负左列各项任务:
- 一、布置议场及办理会议纪录。
- 二、报告经办事项。
- 三、答复乡、镇民代表之询问。
- 前项会议记录,得就乡、镇公所职员中调派兼办之。
第二十三条
- 乡、镇民代表会决议事项,与现行法令抵触者,无效。
第二十四条
- 乡、镇民代表会决议案,送请乡、镇长分别执行,如乡、镇长延不执行,或执行不当,得请其说明理由,如仍认为不满意时,得报请县政府核办。
第二十五条
- 乡、镇长对于乡镇民代表会之决议案,如认为不当时,得附理由,送请覆议;对于覆议结果,如仍认为不当时,得呈请县政府核办。
第二十六条
- 县政府对于乡镇民代表会之决议案,认为有违反三民主义或国策情事者,得开明事实,呈请省政府核准后,予以解散重选,并补报内政部备案。
第三章 乡镇公所
[编辑]第二十七条
- 乡、镇设乡、镇公所,置乡、镇长一人,受县政府之监督、指挥,办理本乡、镇自治事项,及执行县政府委办事项,置副乡、镇长一人或二人襄助之。
第二十八条
- 乡、镇长兼任乡、镇中心学校校长,及乡、镇国民兵队队长,在经济、教育发达之区域,得不兼任乡、镇中心学校校长。
- 乡、镇长不得兼任保长或甲长。
第二十九条
- 乡、镇长、副乡、镇长,由乡镇民代表会就公民中,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选举之,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
- 一、经自治训练及格者。
- 二、普通考试及格者。
- 三、曾任委任职以上者。
- 四、师范学校或初级中学以上学校毕业者。
- 五、曾办地方公益事务著有成绩者。
- 乡、镇长选举实施日期,由省政府定之。
第三十条
- 乡、镇长副乡、镇长,由乡镇民代表会选出后,呈报县政府汇报省政府备案。
- 选举乡、镇长副乡、镇长时,由县长或其代表莅场监督。
第三十一条
- 乡、镇长副乡、镇长被罢免时,应即由乡镇民代表会依法改选。
第三十二条
- 在未定选举实施日期之地方,其乡、镇长副乡、镇长得由县政府遴选合格人员委任之,报省政府备案。
- 前项乡、镇长副乡、镇长违法或失职时,由县政府撤职另委。
第三十三条
- 乡、镇公所设民政、警卫、经济、文化四股,每股各设主任一人,民政股、文化股、经济股各主任,得由乡、镇长副乡、镇长及中心学校教员分别兼任;如事实上不能兼任时,得由乡、镇长遴聘,警卫股主任,应由乡、镇国民兵队队附兼任。
- 前项各股所属之事务,由省政府按照完成地方自治条件,各乡、镇应办事务及县政府委办事务分别分配规定之,报内政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 乡、镇公所各股视主管事务之繁简及地方实际之需要,酌置干事,除户籍应有一人专办外,得由中心学校教员分别兼任,并置专任事务员一人或二人。
- 经费不充裕地方,各股得酌量合并,或仅设干事。
第三十五条
- 乡、镇公所办理公共利益事项,需用人力工作时,经乡镇民代表会之议决,得召集各保长、甲长按保按甲征调各户居民,共同办理之。
第三十六条
- 乡、镇公所办理公共利益事项,需用物资时,应编制计划及概算,由乡镇民代表会议决,呈准县政府列入县概算,由乡、镇公款开支。
第四章 乡镇务会议
[编辑]第三十七条
- 乡、镇务会议,由左列人员组织之:
- 一、乡、镇长副乡、镇长。
- 二、乡、镇中心学校校长。
- 三、乡、镇国民兵队队长队附。
- 四、民政、警卫、文化、经济各股主任及干事。
- 五、专任事务员。
- 前项会议本乡、镇内与所议事项有关之保长得列席。
第三十八条
- 乡、镇务会议之事项如左:
- 一、乡、镇自行举办之事项。
- 二、关于乡、镇中心工作之实施事项。
- 三、县政府委办事件之执行。
- 四、乡镇民代表会议决案之执行。
- 五、提交乡镇民代表会之议案。
- 六、出席人员之提案。
- 七、本乡、镇内公民十人以上之提议。
第三十九条
- 乡、镇务会议,由乡、镇长召集,开会时乡、镇长主席,乡、镇长有事故时,由副乡、镇长代理之。
第四十条
- 乡、镇务会议,每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议。
第五章 保民大会
[编辑]第四十一条
- 保民大会,由本保每户推出一人组织之,其职权如左:
- 一、议决本保保甲公约。
- 二、议决本保与他保间相互之公约。
- 三、议决本保人工征募事项。
- 四、议决保长交议及本保内公民五人以上提议事项。
- 五、选举或罢免保长、副保长。
- 六、选举或罢免乡镇民代表会代表。
- 七、听取保办公处工作报告,及向保办公处提出询问事项。
- 八、其他有关本保重要兴革事项。
第四十二条
- 保民大会,每月开会一次,由保长召集之;遇有特别事故,由保长或本保二十户以上之请求,召集临时会议。
第四十三条
- 保民大会,非有本保各户出席人过半数之到会,不得开议。
- 议案之表决,以出席人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 罢免案之成立,应有出席人三分二以上之同意。
第四十四条
- 保民大会出席人,对于与本身有利害关系之议案,不得参与表决。
第四十五条
- 保民大会开会时,保长主席,保长有事故时,副保长主席,保长副保长俱有事故时,由大会推举一人主席。
第四十六条
- 保民大会开会时,保长副保长对于与本身有利害关系之事件,应行回避,由大会推举临时主席。
第四十七条
- 保长对于保民大会,负左列各任务:
- 一、布置议场及办理会议纪录。
- 二、报告经办事项。
- 三、答复出席人之询问。
- 四、整理议决案件。
- 五、公布大会决议案。
第四十八条
- 保民大会决议事项,与现行法令抵触者无效。
第四十九条
- 保民大会决议案,送请保长分别执行,如保长延不执行,或执行不当,得请其说明理由,如仍认为不满意时,得报请乡、镇公所转呈县政府核办。
第五十条
- 保长对于保民大会之决议案,如认为不当,得附理由,送请覆议,对于覆议结果,如仍认为不当时,得呈报乡、镇公所转呈县政府核办。
第五十一条
- 乡、镇公所对于保民大会之决议案,认为有违反三民主义或国策情事者,得开明事实呈请县政府核准后,予以解散,另行召集,并由县政府呈报省政府备案。
第六章 保办公处
[编辑]第五十二条
- 保设保办公处,置保长一人,受乡、镇长之监督、指挥,办理本保自治事项,及执行县政府委办事项,并置副保长一人襄助之。
- 保办公处,应冠以所属乡、镇名称。
第五十三条
- 保长兼任国民学校校长及保国民兵队队长,在经济教育发达之区域,得不兼任保国民学校校长。
- 保长不得兼任甲长。
第五十四条
- 保长、副保长由保民大会就公民中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选举之,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
- 一、师范学校或初级中学毕业、或有同等之学力者。
- 二、曾任公务人员或在教育文化机关服务一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 三、曾经训练及格者。
- 四、曾办地方公益事务者。
- 在未办理选举以前,保长副保长由乡镇公所推定,呈请县政府委任。
第五十五条
- 选举保长、副保长时,由乡镇长、副乡镇长或其代表莅场监督。
第五十六条
- 保长、副保长被罢免时,应即由保民大会依法改选。
- 委任之保长、副保长违法或失职时,由县政府撤职另委。
第五十七条
- 保办公处设民政、警卫、经济、文化干事各一人,民政干事得由副保长担任,警卫干事由保国民兵队队附兼任,经济或文化干事,得由保国民学校教员担任之。
- 前项干事,若无相当人员时,得由一人兼任二职,在经费不充裕区域,得仅设干事一人,均由保长延聘,或由乡、镇长商同保长延聘之。
第五十八条
- 保办公处办理本保公共利益事项,需要人力工作时,应召集各甲长,按甲召集各户居民,共同办理之。
第七章 保务会议
[编辑]第五十九条
- 保务会议,由左列人员组织之:
- 一、保长、副保长。
- 二、保国民学校校长。
- 三、保国民兵队队长、队附。
- 四、保民政、警卫、经济、文化各干事。
- 前项会议,本保内与所议事项有关之甲长得列席。
第六十条
- 保务会议之事项如左:
- 一、议定保甲规约。
- 二、保民大会决议案之执行。
- 三、提交保民大会之议案。
- 四、出席人员之提案。
- 五、本保内公民五人以上之提议。
第六十一条
- 保务会议由保长召集,开会时保长主席,保长有事故时,由副保长代理之。
第六十二条
- 保务会议,每月开会一次,于保民大会开会前五日召集之,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议。
第八章 户长会议
[编辑]第六十三条
- 甲设户长会议,由本甲各户之户长组织之。
- 户长有事故不能出席时,应派一人代表出席。
第六十四条
- 户长会议之职权如左:
- 一、选举或罢免甲长。
- 二、政令之执行事项。
- 三、本甲内户口之稽查填报事项。
- 四、本甲内之清洁卫生事项。
- 五、本甲内应兴应革事项。
- 前项第一款甲长之选举或罢免,由保办公处报乡、镇公所备案。
第六十五条
- 户长会议,由甲长召集之,每月开会一次,必要时,经甲长或三户以上之请求,得举行临时会议;开会时,甲长主席,甲长有事故或所议事项与甲长本身有利害关系时,由出席人推举一人主席。
- 前项会议,在甲长住宅或保办公处举行。
第六十六条
- 户长会议,非有本甲户长过半数之出席,不得开议。
- 议案之表决,以出席人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六十七条
- 户长会议决议案,由甲长执行之。
第六十八条
- 甲长认为必要,或有本甲居民十人以上之连名请求时,举行甲居民会议,讨论议决有关本甲重要兴革事项。
第九章 附则
[编辑]第六十九条
- 乡、镇应办事项,乡、镇民代表会议事规则,保应办事项,保民大会议事规则,及乡、镇、保各项图记式样,均由内政部定之。
第七十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