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事放射师法 (民国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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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事放射师法
立法于民国89年1月14日(非现行条文)
2000年1月14日
2000年2月3日
公布于民国89年2月3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30410 号令
医事放射师法 (民国91年)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4 日 制定62条
中华民国 89 年 2 月 3 日公布1.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3041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62 条;本条例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10, 19, 38, 41条
增订第20之1, 21之1, 53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9200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9、38、41 条条文;并增订第 20-1、21-1、5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6至8, 10, 21之1, 22, 34, 36至38, 40, 46, 49, 53, 57, 58, 61条
增订第57之1, 57之2, 60之1条
删除第47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29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11001号令修正公布第 6~8、10、21-1、22、34、36~38、40、46、49、53、57 、58、61 条条文;增订第 57-1、57-2、60-1 条条文;并删除第 47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3 条所列属“行政院卫生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34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70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3, 4, 7至9, 12, 18, 19, 21, 26, 28, 31, 33, 46, 48, 56, 57之1, 60至61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26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4091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7~9、12、18、19、21、26、28、31、33、46、48、56、57-1、60~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3 月 22 日 修正第50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10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35721号令修正公布第 5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60之1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3751号令修正公布第 60-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医事放射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医事放射师证书者,得充任医事放射师。
  中华民国国民于本法公布施行前,经医用放射线技术师考试或检核及格者,得依本法请领医事放射师证书,充任医事放射师。

第二条

  中华民国国民于本法公布施行前,经医用放射线技术士考试或检核及格者,得依本法请领医事放射士证书,充任医事放射士。

第三条

  本法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请领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五条

  非领有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证书者,不得使用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名称。

第六条

  曾受本法所定废止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证书处分者,不得充任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已充任者,废止其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证书。

第二章 执业[编辑]

第七条

  医事放射师执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执业登记,领有执业执照,始得执业。
  前项申请执业登记之资格、条件、应检附文件、执业执照发给、换发、补发与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医事放射师执业,应接受继续教育,并每四年提出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办理执业执照更新。
  前项医事放射师接受继续教育之课程内容、积分、实施方式、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执业执照更新与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医事放射师依第一项规定领有执业执照者,免再申领游离辐射相关法规所定之训练证明或相关操作执照。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有者,废止之:
  一、经废止医事放射师证书者。
  二、经废止医事放射师执业执照未满一年者。
  三、经卫生主管机关认定精神或身体异常不能执行业务者。
  前项第三款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第九条

  医事放射师执业以一处为限,并应在所在地卫生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医疗机构、医事放射所或其他经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机构为之。但机关间之支援或经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医事放射师歇业或停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执照机关备查。
  医事放射师变更执业处所或复业者,准用关于执业之规定。
  医事放射师死亡者,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十一条

  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执业,应加入所在地医事放射师公会或医事放射士公会。
  医事放射师公会或医事放射士公会不得拒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第十二条

  医事放射师业务如下:
  一、放射线诊断之一般摄影。
  二、核子医学体外检查。
  三、放射线诊断之特殊摄影及造影。
  四、放射线治疗。
  五、核子医学诊断之造影及体内分析检查。
  六、核子医学治疗。
  七、磁振及非游离辐射诊断之造影。
  八、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定之项目。
  医事放射师执行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业务,应依医师开具之会检单为之。但自费至医事放射所检查者,不在此限;执行前项第三款至第八款业务,应配合医师行之。
  第一项各款所称之摄影及造影,包括其影像之获取、处理及品质管理。
  第二项但书规定于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试行五年,届期重新检讨。

第十三条

  医事放射师受理医师开具之会检单,如有疑点,应询明原开具会检单之医师确认后,始得执行,并应按会检单上之检查项目执行,不得擅自更改检查项目。
  前项会检单,以执行一次为限;执行后,医事放射师应于会检单上签名或盖章,并填注执行时间。

第十四条

  医事放射师执行业务时,应制作纪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病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检查或治疗之照射方法等情形及时间。
  三、医师之姓名及会检内容。

第十五条

  医事放射师受卫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机关询问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十六条

  医事放射士业务如下:
  一、放射线诊断之一般摄影。
  二、核子医学体外检查。
  三、放射线诊断之特殊摄影及造影。
  四、放射线治疗。
  五、核子医学诊断之造影及体内分析检查。
  六、核子医学治疗。
  医事放射士执行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业务,应依医师开具之会检单为之。但自费至医事放射所检查者,不在此限。执行前项第三款至第六款业务,应配合医师行之。
  第一项各款所称之摄影及造影,包括其影像之获取、处理及品质管理。
  第二项但书规定于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试行五年,届期重新检讨。

第十七条

  医事放射士执行前条业务,准用本章医事放射师执业之规定。

第三章 医事放射所[编辑]

第十八条

  医事放射所之设立,应向所在地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发给开业执照,始得为之。
  医事放射所设置标准,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商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及有关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申请设立医事放射所:
  一、在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执行业务二年以上之医事放射师。
  二、在民国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执业或自行开业,其场所辐射安全经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审查合格准予登记之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

第二十条

  医事放射所应以申请设立者为负责人,对其业务负督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医事放射所名称之使用或变更,应经卫生主管机关核准。
  非医事放射所不得使用医事放射所或类似之名称。

第二十二条

  医事放射所歇业、停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医事放射所登记事项变更时,应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核准变更登记。
  医事放射所迁移或复业者,准用关于设立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

  医事放射所应将其开业执照、收费标准及其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证书,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四条

  医事放射所应保持整洁,秩序安宁,不得妨碍公共卫生及安全。

第二十五条

  医事放射所对于医事放射纪录、医师开具之会检单,应指定适当场所及人员保管,并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六条

  医事放射所之收费标准,由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二十七条

  医事放射所收取费用,应掣给收费明细表及收据。
  医事放射所不得违反收费标准,超额收费。

第二十八条

  医事放射所之广告,其内容以下列事项为限:
  一、医事放射所之名称、开业执照字号、地址、电话及交通路线。
  二、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之姓名及其证书字号。
  三、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容许登载或宣播事项。

第二十九条

  非医事放射所,不得为医事放射广告。

第三十条

  医事放射所不得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

第三十一条

  医事放射所应依法令规定或依卫生主管机关之通知,提出报告;并接受卫生主管机关对其人员、设备、卫生、安全、收费情形、作业等之检查及资料搜集。

第三十二条

  医事放射师、医事放射士或医事放射所之人员,对于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四章 奖惩[编辑]

第三十三条

  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之奖励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或经废止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证书而执行医事放射业务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其所使用药械没收之。但在医疗机构于医师、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指导下实习之医事放射系、科、组学生,不在此限。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应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医事放射师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或医事放射士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应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二项之罪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废止其执业执照或其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证书。

第三十六条

  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将其证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废止其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证书。

第三十七条

  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者。
  二、于业务上有违法或不正当行为者。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项或第十四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令其限期改善;经处罚及令其限期改善三次仍未遵行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医事放射师公会或医事放射士公会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者,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九条

  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执业执照;受废止执业执照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得废止其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证书。

第四十条

  医事放射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废止其开业执照:
  一、容留未取得或经废止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证书人员擅自执行医事放射业务。
  二、受停业处分而不停业。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规定或未符合依第十八条第二项所定之标准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或未符合依第十八条第二项所定之标准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二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令其限期将超收部分退还病人;届期未将超收部分退还病人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开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医事放射所之负责人受停业处分或废止执业执照时,应同时对其医事放射所予以停业处分或废止其开业执照。
  医事放射所受停业处分或废止开业执照者,应同时对其负责人予以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医事放射所受废止开业执照处分,仍继续开业者,得废止其负责人之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证书。

第四十五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于医事放射所,处罚其负责人。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废止执业执照或开业执照,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处罚之;废止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证书,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四十七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公会[编辑]

第四十八条

  医事放射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人民团体主管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卫生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四十九条

  医事放射师公会分直辖市及县(市)公会,并得设医事放射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五十条

  医事放射师公会之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五十一条

  直辖市、县(市)医事放射师公会,由该辖区域内医事放射师二十一人以上发起组织之;其未满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

第五十二条

  医事放射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设立,应由直辖市、七个以上之县(市)医事放射师公会完成组织后,始得发起组织。

第五十三条

  医事放射师公会置理事、监事,均于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会员代表)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如下:
  一、县(市)医事放射师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十五人。
  二、直辖市医事放射师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五人。
  三、医事放射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三十五人。
  四、各级医事放射师公会之理事名额不得超过全体会员(会员代表)人数二分之一。
  五、各级医事放射师公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各级医事放射师公会得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置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时,应互推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五十四条

  理事、监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五十五条

  医事放射师公会每年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大会。
  医事放射师公会会员人数超过三百人以上时,得依章程之规定就会员分布状况划定区域,按会员人数比例选出代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权。

第五十六条

  医事放射师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名册及选任职员简历册,送请所在地人民团体主管机关立案,并分送中央及地方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第五十七条

  各级医事放射师公会之章程应载明下列各项: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二、宗旨、组织及任务。
  三、会员之入会或出会。
  四、会员代表之产生及其任期。
  五、理事、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会、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七、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八、经费及会计。
  九、章程之修改。
  十、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五十八条

  医事放射师公会会员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者,公会得依理事会、监事会或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予以劝告、警告或停权之处分。

第五十九条

  医事放射士公会,其组织准用本章医事放射师公会之规定。

第六章 附则[编辑]

第六十条

  中央或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证书或执照时,得收取证书费或执照费;其费额,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一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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