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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事检验师法 (民国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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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事检验师法 (民国89年) 医事检验师法
立法于民国91年5月17日(非现行条文)
2002年5月17日
2002年6月12日
公布于民国91年6月12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9190号令
医事检验师法 (民国96年)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4 日 制定6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2 月 3 日公布1.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3040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63 条;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10, 19, 37, 40, 41条
增订第20之1, 21之1, 52之1, 61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9190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9、37、40、41 条条文;增订第 20-1、21-1、52-1、6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6至8, 10, 21之1, 22, 33至39, 42, 43, 45, 48, 52, 56条
增订第56之1, 56之2, 60之1条
删除第46, 6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29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11011号令修正公布第 6~8、10、21-1、22、33~39、42、43、45、48、52、56 条条文;增订第 56-1、56-2、60-1 条条文;并删除第 46、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3 条所列属“行政院卫生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3, 49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33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33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70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3, 4, 7至9, 12, 17, 19, 21, 25, 27, 29, 31, 45, 47, 55, 56之1, 60, 60之1, 61之1, 62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19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376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7~9、12、17、19、21、25、27、29、31、45、47、55、56-1、60、60-1、61-1、6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60之1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3731号令修正公布第 60-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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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医事检验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医事检验师证书者,得充医事检验师。
  前项考试得以检核行之;其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医事检验生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医事检验生证书者,得充医事检验生。
  前项考试得以检核行之;其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条

  本法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请领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五条

  非领有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证书者,不得使用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名称。

第六条

  曾受本法所定撤销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证书处分者,不得充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已充者,撤销其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证书。

第二章 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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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医事检验师执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执业登记,领有执业执照,始得执业。
  前项申请执业登记之资格、条件、应检附文件、执业执照发给、换发、补发与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医事检验师执业,应接受继续教育,并每四年提出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办理执业执照更新。
  前项医事检验师接受继续教育之课程内容、积分、实施方式、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执业执照更新与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者撤销之:
  一、经撤销医事检验师证书者。
  二、经撤销医事检验师执业执照未满一年者。
  三、经卫生主管机关认定精神或身体异常不能执行业务者。
  前项第三款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第九条

  医事检验师执业以一处为限,并应在所在地卫生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医疗机构、医事检验所或其他经卫生主管机关认可必须聘请医事检验师之机构为之。但机构间之支援或经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医事检验师歇业或停业时,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停业之期间,以一年为限;逾一年者,应办理歇业。
  医事检验师变更执业处所或复业者,准用第七条关于执业之规定。
  医事检验师死亡者,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十一条

  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执业,应加入所在地医事检验师公会或医事检验生公会。
  医事检验师公会或医事检验生公会不得拒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第十二条

  医事检验师业务如下:
  一、一般临床检验。
  二、临床生化检验。
  三、临床血清检验。
  四、临床免疫检验。
  五、临床血液检验。
  六、输血检验及血库作业。
  七、临床微生物检验。
  八、临床生理检验。
  九、医事检验业务之谘询。
  十、临床检验试剂之谘询。
  十一、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医事检验业务。
  医事检验师执行业务,应依医师开具之检验单为之。但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或自费至医事检验所检验之项目,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规定于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试行五年,届期重新检讨。

第十三条

  医事检验师受理医师开具之检验单检验,如有疑点应询明原开具检验单之医师确认后,始得检验,并应按检验单上之检验项目检验,不得擅自更改检验项目。

第十四条

  医事检验师检验,应制作检验结果纪录,出具检验报告,并于检验报告上签名或盖章。
  医事检验师对于医师所开之检验单,以检验一次为限;检验后,医事检验师应于检验单上签名或盖章,并添注检验日期。

第十五条

  医事检验师非亲自检验,不得出具检验报告,并不得作不实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

  医事检验师受卫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机关询问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十七条

  医事检验生业务如下:
  一、一般临床检验。
  二、临床生化检验。
  三、临床血清检验。
  四、临床血液检验。
  五、输血检验。
  六、临床微生物检验。
  七、临床生理检验。
  八、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医事检验业务。
  医事检验生执行业务,应依医师开具之检验单为之。但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或自费至医事检验所检验之项目,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规定于本法公布施行日起,试行五年,届期重新检讨。

第十八条

  医事检验生执行前条业务,准用本章医事检验师执业规定。

第三章 医事检验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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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医事检验所之设立,应以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为申请人,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发给开业执照,始得为之。
  前项申请人,医事检验师须在医疗机构或医事检验所执行业务二年以上;医事检验生须在医疗机构或医事检验所执行业务五年以上,始得为之。
  前项执行业务年资之采计,以领有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证书并依法向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办理执业登记者为限。但于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执行业务者,其实际服务年资得并予采计。
  医事检验所设置标准,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医事检验所应以其申请人为负责医事检验师或负责医事检验生,对其业务负督导责任。

第二十条之一

  医事检验所负责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因故不能执行业务,应指定合于负责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资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间超过一个月者,应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代理期间,最长不得逾一年。

第二十一条

  医事检验所名称之使用或变更,应经卫生主管机关核准。
  非医事检验所不得使用医事检验所或类似之名称。

第二十一条之一

  医事检验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区域内,他人已登记使用之医事检验所名称。
  二、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区域内,与被废止开业执照或受停业处分之医事检验所相同或类似之名称。
  三、易使人误认其与政府机关、公益团体有关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名称。

第二十二条

  医事检验所歇业、停业、复业或其登记事项变更时,应于事实发生后十日内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核备。
  医事检验所迁移者,准用关于设立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

  医事检验所应将其开业执照、收费标准及其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证书,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四条

  医事检验所应保持整洁,秩序安宁,不得妨碍公共卫生及安全。

第二十五条

  医事检验所应建立医事检验品管制度。
  前项品管制度,应接受卫生主管机关之督导及评估。

第二十六条

  医事检验所对检验结果纪录、医师开具之检验单、检验报告副本及医事检验品管纪录,应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七条

  医事检验所收取检验费用之标准,由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八条

  医事检验所收取检验费用,应开给收费明细表及收据。
  医事检验所不得违反收费标准,超额收费。

第二十九条

  医事检验所之广告,其内容以下列事项为限:
  一、医事检验所之名称、开业执照字号、地址、电话及交通路线。
  二、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之姓名及其证书字号。
  三、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容许登载或宣播事项。
  非医事检验所,不得为医事检验广告。

第三十条

  医事检验所不得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

第三十一条

  医事检验所应依法令规定或依卫生主管机关之通知,提出报告;并接受卫生主管机关对其人员、设备、卫生、安全、收费情形、作业等之检查及资料搜集。

第三十二条

  医事检验师、医事检验生或医事检验所之人员,对于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四章 罚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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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资格而执行医事检验业务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其所使用器械没收之。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应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医事检验师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或医事检验生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应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二项之罪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其情节重大者,并得撤销其执业执照或其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证书。

第三十五条

  医事检验师、医事检验生将其证照租借他人使用者,撤销其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证书。

第三十六条

  医事检验师、医事检验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撤销其执业执照:
  一、违反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之一者。
  二、于业务上如有违法或不正当行为者。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十四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或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令其限期改善;经处罚及令其限期改善三次仍未遵行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医事检验师公会或医事检验生公会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者,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八条

  医事检验师、医事检验生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者,撤销其执业执照;受撤销执业执照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得撤销其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证书。

第三十九条

  医事检验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撤销其开业执照:
  一、容留未具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资格人员擅自执行医事检验业务者。
  二、受停业处分而不停业者。

第四十条

  违反第二十条之一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条第四项所定之标准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条之一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或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条第四项所定之标准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限期令其将超收部分退还;届期未退还者,按次连续处罚。

第四十二条

  医事检验所之负责医事检验师或负责医事检验生受停业处分或撤销执业执照时,应同时对其医事检验所予以停业处分或撤销其开业执照。
  医事检验所受停业处分或撤销开业执照者,应同时对其负责医事检验师或负责医事检验生予以停业处分或撤销其执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医事检验所受撤销开业执照处分仍继续开业者,得撤销其负责医事检验师或负责医事检验生之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证书。

第四十四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于医事检验所,处罚其负责医事检验师或负责医事检验生。

第四十五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撤销执业执照或开业执照,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直辖市及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处罚之;撤销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证书,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四十六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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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医事检验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人民团体主管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卫生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四十八条

  医事检验师公会分直辖市及县(市)公会,并得设医事检验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四十九条

  医事检验师公会之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五十条

  直辖市、县(市)医事检验师公会,由该辖区域内医事检验师二十一人以上发起组织之;其未满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

第五十一条

  医事检验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设立,应由直辖市及七个以上之县(市)医事检验师公会完成组织后,始得发起组织。

第五十二条

  医事检验师公会置理事、监事,均于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会员代表)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如下:
  一、县(市)医事检验师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十五人。
  二、直辖市医事检验师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五人。
  三、医事检验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三十五人。
  四、各级医事检验师公会之理事名额不得超过全体会员(会员代表)人数二分之一。
  五、各级医事检验师公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各级医事检验师公会得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置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时,应互推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五十二条之一

  医事检验师公会全国联合会理事、监事之当选,不以直辖市、县(市)医事检验师公会选派参加之会员代表为限。
  直辖市、县(市)医事检验师公会选派参加医事检验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会员代表,不以其理事、监事为限。

第五十三条

  理事、监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五十四条

  医事检验师公会每年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大会。
  医事检验师公会会员人数超过三百人以上时,得依章程之规定就会员分布状况划定区域,按其会员人数比例选出代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权。

第五十五条

  医事检验师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名册及选任职员简历册,送请所在地人民团体主管机关立案,并分送中央及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第五十六条

  各级医事检验师公会之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二、宗旨、组织及任务。
  三、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四、会员代表之产生及其任期。
  五、理事、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会、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七、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八、经费及会计。
  九、章程之修改。
  十、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五十七条

  医事检验师公会会员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者,公会得依章程、理事会、监事会或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予以处分。

第五十八条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立案之医事检验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应于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内,依本法规定完成改组。已立案之省医事检验师公会应并办理解散,其賸馀财产归属于医事检验师公会全国联合会。

第五十九条

  医事检验生公会,其组织准用本章医事检验师公会之规定。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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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五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前曾在医疗机构从事第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医事检验生业务,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审查认可者,得应医事检验生特种考试。
  前项特种考试,以本法施行后五年内举办五次为限。
  依第一项规定,经审查认可得应医事检验生特种考试者,在未取得医事检验生资格前,于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得继续从事医事检验生业务。

第六十一条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设立之医事检验所与本法规定不符者,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办理补正;逾期不补正者,由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撤销其开业执照。

第六十一条之一

  中央或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证书或执照时,得收取证书费或执照费;其费额,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二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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