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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法 (民国108年立法109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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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法 (民国106年立法107年公布) 医疗法
立法于民国108年12月13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8年(2019年)12月13日
中华民国109年(2020年)1月15日
公布于民国109年1月15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3861号令
医疗法 (民国112年)

中华民国 75 年 11 月 11 日 制定91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1 月 24 日公布1.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5913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91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10, 17, 23, 66, 67, 74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2.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77600 号令修正发布第 10、17、23、66、67、7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3 日 修正第14, 45, 54, 56, 57, 76, 77, 79, 80条
增订第11之1, 15之1, 57之1, 89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29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5220号令修正公布第 14、45、54、56、57、76、77、79、80 条条文;并增订第11-1、15-1、57-1、8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4 月 9 日 修正全文123条
中华民国 93 年 4 月 28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8321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23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21 日 修正第76条
中华民国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7701号令修正公布第 7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93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7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288171号令修正公布第 9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1 日 修正第14, 66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3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162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6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 日 修正第8, 70, 78, 79, 105条
增订第79之1, 79之2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0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25131号令修正公布第 8、70、78、79、105 条条文;并增订第 79-1、79-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56, 10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21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83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56、1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76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6 月 27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146391号令修正公布第 7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11 月 27 日 修正第23, 57, 78, 79, 103, 105, 115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12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74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57、78、79、103、105、1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11 条所列属“行政院卫生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2 年 11 月 26 日 增订第45之1, 45之2条
修正第43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11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225151号令修正公布第 43 条条文;并增订第 45-1、4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60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5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4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6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24, 106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368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10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4 月 21 日 修正第24, 106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10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564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10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82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24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07771号令修正公布第 8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10, 11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38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105之1, 105之2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4021号令增订公布第 105-1、105-2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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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促进医疗事业之健全发展,合理分布医疗资源,提高医疗品质,保障病人权益,增进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机构)

  本法所称医疗机构,系指供医师执行医疗业务之机构。

第三条 (公立医疗机构)

  本法所称公立医疗机构,系指由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或公立学校所设立之医疗机构。

第四条 (私立医疗机构)

  本法所称私立医疗机构,系指由医师设立之医疗机构。

第五条 (医疗法人)

  本法所称医疗法人,包括医疗财团法人及医疗社团法人。
  本法所称医疗财团法人,系指以从事医疗事业办理医疗机构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财产,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向法院登记之财团法人。
  本法所称医疗社团法人,系指以从事医疗事业办理医疗机构为目的,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登记之社团法人。

第六条 (法人附设医疗机构)

  本法所称法人附设医疗机构,系指下列医疗机构:
  一、私立医学院、校为学生临床教学需要附设之医院。
  二、公益法人依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医疗业务所设之医疗机构。
  三、其他依法律规定,应对其员工或成员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紧急医疗救护之事业单位、学校或机构所附设之医务室。

第七条 (教学医院)

  本法所称教学医院,系指其教学、研究、训练设施,经依本法评鉴可供医师或其他医事人员之训练及医学院、校学生临床见习、实习之医疗机构。

第八条 (人体实验及受试者之权益保障)

  本法所称人体试验,系指医疗机构依医学理论于人体施行新医疗技术、新药品、新医疗器材及学名药生体可用率、生体相等性之试验研究。
  人体试验之施行应尊重接受试验者之自主意愿,并保障其健康权益与隐私权。

第九条 (医疗广告)

  本法所称医疗广告,系指利用传播媒体或其他方法,宣传医疗业务,以达招徕患者医疗为目的之行为。

第十条 (医事人员之职类)

  本法所称医事人员,系指领有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医师、药师、护理师、物理治疗师、职能治疗师、医事检验师、医事放射师、营养师、助产师、临床心理师、谘商心理师、呼吸治疗师、语言治疗师、听力师、牙体技术师、验光师、药剂生、护士、助产士、物理治疗生、职能治疗生、医事检验生、医事放射士、牙体技术生、验光生及其他医事专门职业证书之人员。
  本法所称医师,系指医师法所称之医师、中医师及牙医师。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卫生福利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章 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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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医疗诊所与其他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设有病房收治病人者为医院,仅应门诊者为诊所;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而办理医疗业务之机构为其他医疗机构。
  前项诊所得设置九张以下之观察病床;妇产科诊所,得依医疗业务需要设置十张以下产科病床。
  医疗机构之类别与各类医疗机构应设置之服务设施、人员及诊疗科别设置条件等之设置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联合诊所之设置)

  二家以上诊所得于同一场所设置为联合诊所,使用共同设施,分别执行门诊业务;其管理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医院之设立或扩充)

  医院之设立或扩充,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依建筑法有关规定申请建筑执照;其设立分院者,亦同。
  前项医院设立或扩充之许可,其申请人之资格、审查程序及基准、限制条件、撤销、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之开业)

  医疗机构之开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经发给开业执照,始得为之;其登记事项如有变更,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前项开业申请,其申请人之资格、申请程序、应检具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之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改以医疗法人型态设立)

  私立医疗机构达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一定规模以上者,应改以医疗法人型态设立。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名称之使用或变更)

  医疗机构名称之使用、变更,应以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者为限;其名称使用、变更原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非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医疗机构或类似医疗机构之名称。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之负责医师)

  医疗机构应置负责医师一人,对其机构医疗业务,负督导责任。私立医疗机构,并以其申请人为负责医师。
  前项负责医师,以在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医院、诊所接受二年以上之医师训练并取得证明文件者为限。

第十九条 (负责医师不能执业之代理)

  负责医师因故不能执行业务,应指定合于负责医师资格之医师代理。代理期间超过四十五日者,应由被代理医师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代理期间,不得逾一年。

第二十条 (开业执照等之揭示)

  医疗机构应将其开业执照、诊疗时间及其他有关诊疗事项揭示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一条 (医疗费用之收取标准)

  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之标准,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二十二条 (医疗费用之限制及收据)

  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应开给载明收费项目及金额之收据。
  医疗机构不得违反收费标准,超额或擅立收费项目收费。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歇业、停业期限之规定)

  医疗机构歇业、停业时,应于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停业之期间,以一年为限;逾一年者,应于届至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歇业。
  医疗机构未依前项规定办理歇业时,主管机关得迳予歇业。
  医疗机构迁移者,准用关于设立及开业之规定。
  医疗机构复业时,准用关于开业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环境整洁、秩序安宁,不得妨碍公共卫生及安全)

  医疗机构应保持环境整洁、秩序安宁,不得妨碍公共卫生及安全。
  为保障就医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强暴、胁迫、恐吓、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碍医疗业务之执行。
  医疗机构应采必要措施,以确保医事人员执行医疗业务时之安全。
  违反第二项规定者,警察机关应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责任者,应移送司法机关侦办。
  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立通报机制,定期公告医疗机构受有第二项情事之内容及最终结果。

第二十五条 (防火避难及其他应变措施)

  医院除其建筑构造、设备应具备防火、避难等必要之设施外,并应建立紧急灾害应变措施。
  前项紧急灾害应变措施及检查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提出报告及接受检查)

  医疗机构应依法令规定或依主管机关之通知,提出报告,并接受主管机关对其人员配置、设备、医疗收费、医疗作业、卫生安全、诊疗纪录等之检查及资料搜集。

第二十七条 (重大灾害发生时提供医疗服务)

  于重大灾害发生时,医疗机构应遵从主管机关指挥、派遣,提供医疗服务及协助办理公共卫生,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医疗机构依前项规定提供服务或协助所生之费用或损失,主管机关应酌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医院评鉴与督导考核)

  中央主管机关应办理医院评鉴。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业务,应定期实施督导考核。

第二十九条 (营运谘询委员会及研究发展等基金之提拨)

  公立医院得邀请当地社会人士组成营运谘询委员会,就加强地区医疗服务,提供意见。
  公立医院应提拨年度医疗收入扣除费用后馀额之百分之十以上,办理有关研究发展、人才培训、健康教育、医疗救济、社区医疗服务及其他社会服务事项。

第三章 医疗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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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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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医疗法人之设立、组织及管理)

  医疗财团法人之设立、组织及管理,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民法之规定。
  医疗社团法人,非依本法规定,不得设立;其组织、管理、与董事间之权利义务、破产、解散及清算,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民法之规定。


第三十一条 (医疗法人得设立医院诊所及其他医疗机构)

  医疗法人得设立医院、诊所及其他医疗机构。其设立之家数及规模,得为必要之限制。
  前项设立家数及规模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医疗法人经中央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许可,得附设下列机构:
  一、护理机构、精神复健机构。
  二、关于医学研究之机构。
  三、老人福利法等社会福利法规规定之相关福利机构。
  前项附设机构之设立条件、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仍依各该相关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必要之财产)

  医疗法人应有足以达成其设立目的所必要之财产。
  前项所称必要之财产,依其设立之规模与运用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之设置)

  医疗法人,应设董事会,置董事长一人,并以董事长为法人之代表人。
  医疗法人,对于董事会与监察人之组织与职权、董事、董事长与监察人之遴选资格、选聘与解聘程序、会议召开与决议程序及其他有关事项等,应订立章则,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三十四条 (会计制度之建立)

  医疗法人应建立会计制度,采历年制及权责发生制,其财务收支具合法凭证,设置必要之会计纪录,符合公认之会计处理准则,并应保存之。
  医疗法人应于年度终了五个月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经董事会通过及监察人承认之年度财务报告。
  前项财务报告编制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医疗社团法人除适用前述规定外;其会计制度,并应依公司法相关规定办理。
  中央主管机关得随时命令医疗法人提出财务、业务报告或检查其财务、业务状况。
  医疗法人对于前项之命令或检查,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三十五条 (医疗法人投资限制)

  医疗法人不得为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如为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所有投资总额及对单一公司之投资额或其比例应不得超过一定之限制。
  前项投资限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医疗法人因接受被投资公司以盈馀或公积增资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计入前项投资总额或投资额。


第三十六条 (财产之使用)

  医疗法人财产之使用,应受中央主管机关之监督,并应以法人名义登记或储存;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对其不动产为处分、出租、出借、设定负担、变更用途或对其设备为设定负担。


第三十七条 (保证人之限制)

  医疗法人不得为保证人。
  医疗法人之资金,不得贷与董事、社员及其他个人或非金融机构;亦不得以其资产为董事、社员或任何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八条 (赋税减免)

  私人及团体对于医疗财团法人之捐赠,得依有关税法之规定减免税赋。
  医疗财团法人所得税、土地税及房屋税之减免,依有关税法之规定办理。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设立之私立医疗机构,于本法修正施行后三年内改设为医疗法人,将原供医疗使用之土地无偿移转该医疗法人续作原来之使用者,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但于再次移转第三人时,以该土地无偿移转前之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现值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


第三十九条 (医疗法人之合并)

  医疗法人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得与其他同质性医疗法人合并之。
  医疗法人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合并后,应于两周内作成财产目录及资产负债表,并通知债权人。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准用之。
  因合并而消灭之医疗法人,其权利义务由合并后存续或另立之医疗法人概括承受。


第四十条 (医疗法人名称使用限制)

  非医疗法人,不得使用医疗法人或类似之名称。


第四十一条 (废止许可之情形)

  医疗法人办理不善、违反法令或设立许可条件者,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其情节予以纠正、限期整顿改善、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门诊或住院业务、命其停业或废止其许可。
  医疗法人因其自有资产之减少或因其设立之机构歇业、变更或被废止许可,致未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所为之规定,中央主管机关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废止其许可。
  医疗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一、经核准停业,逾期限尚未办理复业。
  二、命停止全部或一部门诊或住院业务,而未停止。
  三、命停业而未停业或逾停业期限仍未整顿改善。
  四、受废止开业执照处分。

第二节 医疗财团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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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医疗财团法人之设立)

  医疗财团法人之设立,应检具捐助章程、设立计画书及相关文件,申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
  前项医疗财团法人经许可后,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应于三十日内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会,并将董事名册于董事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并于核定后三十日内向该管地方法院办理法人登记。
  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应于医疗财团法人完成法人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所捐助之全部财产移归法人所有,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未于期限内将捐助财产移归法人所有,经限期令其完成,逾期仍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第四十三条 (董事配置及任期)

  医疗财团法人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为限。
  董事配置规定如下:
  一、具医事人员资格者,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并有医师至少一人。
  二、由外国人充任者,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三、董事相互间,有配偶、三亲等以内亲属关系者,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董事之任期,每届不得逾四年,连选得连任。但连选连任董事,每届不得超过三分之二。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医疗财团法人章程所定董事任期逾前项规定者,得续任至当届任期届满日止;其属出缺补任者,亦同。
  董事会开会时,董事均应亲自出席,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四十四条 (捐助章程之变更登记)

  医疗财团法人捐助章程之变更,应报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
  医疗财团法人董事长、董事、财产或其他登记事项如有变更,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报请许可。
  前二项之变更,应于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后三十日内,向该管法院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董事之选任及解任)

  医疗财团法人之董事,任期届满未能改选或出缺未能补任,显然妨碍董事会组织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其他董事、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或依职权,选任董事充任之;其选任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医疗财团法人之董事违反法令或章程,有损害该法人或其设立机构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营运之虞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其他董事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命令该董事暂停行使职权或解任之。
  前项董事之暂停行使职权,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于暂停行使职权之期间内,因人数不足显然妨碍董事会组织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选任临时董事暂代之。选任临时董事毋需变更登记;其选任,准用第一项选任办法之规定。


第四十五条之一 (董事、监察人之消极资格)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或监察人:
  一、曾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或贪污治罪条例第四条至第六条之一或第十一条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但受缓刑宣告或易科罚金执行完毕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侵占罪、诈欺罪或背信罪,经有罪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但受缓刑宣告或易科罚金执行完毕者,不在此限。
  三、受监护宣告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四、经医师鉴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状况违常,致不能执行业务。
  五、曾任董事长、董事或监察人,经依前条第二项或第四十五条之二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解任。
  六、受破产宣告或经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尚未复权。


第四十五条之二 (董事长、董事、监察人之解任或停止职务之事由)

  董事长、董事或监察人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然解任:
  一、具有书面辞职文件,经提董事会议报告,并列入会议纪录。
  二、具有前条所列情形之一。
  三、利用职务或身分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犯罪,经有罪判决确定。
  四、董事长一年内无故不召集董事会议。
  董事长、董事或监察人利用职务或身分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犯罪,经检察官提起公诉者,当然停止其职务。
  董事长、董事或监察人为政府机关之代表、其他法人或团体推荐者,其本职异动时,应随本职进退;推荐继任人选,并应经董事会选聘,任期至原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四十六条 (研究发展医疗救济等基金之提拨)

  医疗财团法人应提拨年度医疗收入结馀之百分之十以上,办理有关研究发展、人才培训、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办理医疗救济、社区医疗服务及其他社会服务事项;办理绩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奖励之。

第三节 医疗社团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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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医疗社团法人之设立)

  医疗社团法人之设立,应检具组织章程、设立计画书及相关文件,申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
  前项医疗社团法人经许可后,应于三十日内依其组织章程成立董事会,并于董事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中央主管机关登记,发给法人登记证书。


第四十八条 (设立登记事项)

  医疗社团法人设立时,应登记之事项如下:
  一、法人设立目的及名称。
  二、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
  三、董事长、董事、监察人之姓名及住所。
  四、财产种类及数额。
  五、设立机构之所在地及类别与规模。
  六、财产总额及各社员之出资额。
  七、许可之年、月、日。


第四十九条 (社员)

  法人不得为医疗社团法人之社员。
  医疗社团法人每一社员不问出资多寡,均有一表决权。但得以章程订定,按出资多寡比例分配表决权。
  医疗社团法人得于章程中明定,社员按其出资额,保有对法人之财产权利,并得将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转让于第三人。
  前项情形,担任董事、监察人之社员将其持分转让于第三人时,应向中央主管机关报备。其转让全部持分者,自动解任。


第五十条 (董事)

  医疗社团法人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为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应具医师及其他医事人员资格。
  外国人充任董事,其人数不得超过总名额三分之一,并不得充任董事长。
  医疗社团法人应设监察人,其名额以董事名额之三分之一为限。
  监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职员。
  董事会开会时,董事应亲自出席,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五十一条 (组织章程之变更登记)

  医疗社团法人组织章程之变更,应报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
  医疗社团法人董事长、董事、财产或其他登记事项如有变更,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社团法人解散时,应办理解散登记。


第五十二条 (董事之选任及解任)

  医疗社团法人之董事,任期届满未能改选或出缺未能补任,显然妨碍董事会组织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其他董事、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或依职权,命令限期召开临时总会补选之。总会逾期不能召开,中央主管机关得选任董事充任之;其选任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医疗社团法人之董事违反法令或章程,有损害该法人或其设立机构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营运之虞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其他董事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命令解任之。
  医疗社团法人之董事会决议违反法令或章程,有损害该法人或其设立机构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营运之虞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依职权,命令解散董事会,召开社员总会重新改选之。


第五十三条 (研究发展医疗救济等基金之提拨)

  医疗社团法人结馀之分配,应提拨百分之十以上,办理研究发展、人才培训、健康教育、医疗救济、社区医疗服务及其他社会服务事项基金;并应提拨百分之二十以上作为营运基金。


第五十四条 (解散)

  医疗社团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解散之:
  一、发生章程所定之解散事由。
  二、设立目的不能达到时。
  三、与其他医疗法人之合并。
  四、破产。
  五、中央主管机关撤销设立许可或命令解散。
  六、总会之决议。
  七、欠缺社员。
  依前项第一款事由解散时,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依前项第二款至第七款事由解散时,应经中央主管机关之许可。


第五十五条 (剩馀财产之归属)

  医疗社团法人解散后,除合并或破产外,其賸馀财产之归属,依组织章程之规定。

第四章 医疗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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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医疗设施与针具之安全)

  医疗机构应依其提供服务之性质,具备适当之医疗场所及安全设施。
  医疗机构对于所属医事人员执行直接接触病人体液或血液之医疗处置时,应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起,五年内按比例逐步完成全面提供安全针具。

第五十七条 (医疗人员执行医事专门业务法规之规范)

  医疗机构应督导所属医事人员,依各该医事专门职业法规规定,执行业务。
  医疗机构不得聘雇或容留未具医事人员资格者,执行应由特定医事人员执行之业务。

第五十八条 (临床助理执行医疗业务之禁止)

  医疗机构不得置临床助理执行医疗业务。

第五十九条 (指派医师值班)

  医院于诊疗时间外,应依其规模及业务需要,指派适当人数之医师值班,以照顾住院及急诊病人。

第六十条 (危急病人之救治义务及医药费用之补助)

  医院、诊所遇有危急病人,应先予适当之急救,并即依其人员及设备能力予以救治或采取必要措施,不得无故拖延。
  前项危急病人如系低收入、中低收入或路倒病人,其医疗费用非本人或其扶养义务人所能负担者,应由直辖市、县(市)政府社会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补助之。

第六十一条 (不正当招揽病人及不正当利益获取之禁止)

  医疗机构,不得以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之不正当方法,招揽病人。
  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利用业务上机会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六十二条 (医疗品质管理制度)

  医院应建立医疗品质管理制度,并检讨评估。
  为提升医疗服务品质,中央主管机关得订定办法,就特定医疗技术、检查、检验或医疗仪器,规定其适应症、操作人员资格、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

第六十三条 (手术或麻醉同意书之签具)

  医疗机构实施手术,应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说明手术原因、手术成功率或可能发生之并发症及危险,并经其同意,签具手术同意书及麻醉同意书,始得为之。但情况紧急者,不在此限。
  前项同意书之签具,病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法亲自签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签具。
  第一项手术同意书及麻醉同意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四条 (侵入性检查或治疗同意书之签具)

  医疗机构实施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侵入性检查或治疗,应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说明,并经其同意,签具同意书后,始得为之。但情况紧急者,不在此限。
  前项同意书之签具,病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法亲自签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签具。

第六十五条 (采取组织检体或切取器官之分析及评估)

  医疗机构对采取之组织检体或手术切取之器官,应送请病理检查,并将结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
  医疗机构对于前项之组织检体或手术切取之器官,应就临床及病理诊断之结果,作成分析、检讨及评估。

第六十六条 (药剂容器或包装上载明事项)

  医院、诊所对于诊治之病人交付药剂时,应于容器或包装上载明病人姓名、性别、药名、剂量、数量、用法、作用或适应症、警语或副作用、医疗机构名称与地点、调剂者姓名及调剂年、月、日。

第六十七条 (病历应包括之资料)

  医疗机构应建立清晰、详实、完整之病历。
  前项所称病历,应包括下列各款之资料:
  一、医师依医师法执行业务所制作之病历。
  二、各项检查、检验报告资料。
  三、其他各类医事人员执行业务所制作之纪录。
  医院对于病历,应制作各项索引及统计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第六十八条 (记载病历制作纪录)

  医疗机构应督导其所属医事人员于执行业务时,亲自记载病历或制作纪录,并签名或盖章及加注执行年、月、日。
  前项病历或纪录如有增删,应于增删处签名或盖章及注明年、月、日;删改部分,应以画线去除,不得涂毁。
  医嘱应于病历载明或以书面为之。但情况急迫时,得先以口头方式为之,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完成书面纪录。

第六十九条 (电子文件方式制作贮存之病历)

  医疗机构以电子文件方式制作及贮存之病历,得免另以书面方式制作;其资格条件与制作方式、内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条 (病历之保管及销毁)

  医疗机构之病历,应指定适当场所及人员保管,并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历,至少应保存至其成年后七年;人体试验之病历,应永久保存。
  医疗机构因故未能继续开业,其病历应交由承接者依规定保存;无承接者时,病人或其代理人得要求医疗机构交付病历;其馀病历应继续保存六个月以上,始得销毁。
  医疗机构具有正当理由无法保存病历时,由地方主管机关保存。
  医疗机构对于逾保存期限得销毁之病历,其销毁方式应确保病历内容无泄漏之虞。

第七十一条 (病历复制本)

  医疗机构应依其诊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历复制本,必要时提供中文病历摘要,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其所需费用,由病人负担。

第七十二条 (秘密泄漏之禁止)

  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资讯,不得无故泄漏。

第七十三条 (转诊及急救处置)

  医院、诊所因限于人员、设备及专长能力,无法确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疗时,应建议病人转诊。但危急病人应依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先予适当之急救,始可转诊。
  前项转诊,应填具转诊病历摘要交予病人,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

第七十四条 (原诊治医院提供病历摘要及检查报告)

  医院、诊所诊治病人时,得依需要,并经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诊治之医院、诊所,提供病历复制本或病历摘要及各种检查报告资料。原诊治之医院、诊所不得拒绝;其所需费用,由病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适当医疗场所之安排及自动出院书之签具)

  医院得应出院病人之要求,为其安排适当之医疗场所及人员,继续追踪照顾。
  医院对尚未治愈而要求出院之病人,得要求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签具自动出院书。
  病人经诊治并依医嘱通知可出院时,应即办理出院或转院。

第七十六条 (发给各种证明书之义务)

  医院、诊所如无法令规定之理由,对其诊治之病人,不得拒绝开给出生证明书、诊断书、死亡证明书或死产证明书。开给各项诊断书时,应力求慎重,尤其是有关死亡之原因。
  前项诊断书如系病人为申请保险理赔之用者,应以中文记载,所记病名如与保险契约病名不一致,另以加注方式为之。
  医院、诊所对于非病死或可疑为非病死者,应报请检察机关依法相验。

第七十七条 (接受委托提供医疗服务之义务)

  医疗机构应接受政府委托,协助办理公共卫生、继续教育、在职训练、灾害救助、急难救助、社会福利及民防等有关医疗服务事宜。

第七十八条 (施行人体试验机构之规定及查核)

  为提高国内医疗技术水准或预防疾病上之需要,教学医院经拟定计画,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委托者,得施行人体试验。但学名药生体可用率、生体相等性之人体试验研究得免经中央主管机关之核准。
  非教学医院不得施行人体试验。但医疗机构有特殊专长,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得准用前项规定。
  医疗机构施行人体试验应先将人体试验计画,提经医疗科技人员、法律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或民间团体代表,且任一性别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之人员会同审查通过。审查人员并应遵守利益回避原则。
  人体试验计画内容变更时,应依前三项规定经审查及核准或同意后,始得施行。

第七十九条 (人体试验前应载明之事项与过失责任)

  医疗机构施行人体试验时,应善尽医疗上必要之注意,并应先取得接受试验者之书面同意;接受试验者以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为限。但显有益于特定人口群或特殊疾病罹患者健康权益之试验,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之接受试验者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得其本人与法定代理人同意;接受试验者为无行为能力人,应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一项书面,医疗机构应至少载明下列事项,并于接受试验者或法定代理人同意前,以其可理解方式先行告知:
  一、试验目的及方法。
  二、可预期风险及副作用。
  三、预期试验效果。
  四、其他可能之治疗方式及说明。
  五、接受试验者得随时撤回同意之权利。
  六、试验有关之损害补偿或保险机制。
  七、受试者个人资料之保密。
  八、受试者生物检体、个人资料或其衍生物之保存与再利用。
  前项告知及书面同意,医疗机构应给予充分时间考虑,并不得以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方式为之。
  医师依前四项规定施行人体试验,因试验本身不可预见之因素,致病人死亡或伤害者,不符刑法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之故意或过失规定。

第七十九条之一 (人体试验之规定事项及程序)

  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前二条有关人体试验之申请程序、审查作业基准及利益回避原则、资讯揭露、监督管理、查核、其他告知内容等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九条之二 (不参与或撤回试验者之医疗权益保障)

  医疗机构对不同意参与人体试验者或撤回同意之接受试验者,应施行常规治疗,不得减损其正当医疗权益。

第八十条 (人体试验之试验报告)

  医疗机构施行人体试验期间,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通知提出试验情形报告;中央主管机关认有安全之虞者,医疗机构应即停止试验。
  医疗机构于人体试验施行完成时,应作成试验报告,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八十一条 (医疗机构之告知义务)

  医疗机构诊治病人时,应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告知其病情、治疗方针、处置、用药、预后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应。

第八十二条 (损害赔偿责任及刑事责任)

  医疗业务之施行,应善尽医疗上必要之注意。
  医事人员因执行医疗业务致生损害于病人,以故意或违反医疗上必要之注意义务且逾越合理临床专业裁量所致者为限,负损害赔偿责任。
  医事人员执行医疗业务因过失致病人死伤,以违反医疗上必要之注意义务且逾越合理临床专业裁量所致者为限,负刑事责任。
  前二项注意义务之违反及临床专业裁量之范围,应以该医疗领域当时当地之医疗常规、医疗水准、医疗设施、工作条件及紧急迫切等客观情况为断。
  医疗机构因执行医疗业务致生损害于病人,以故意或过失为限,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十三条 (医事专业法庭之设立)

  司法院应指定法院设立医事专业法庭,由具有医事相关专业知识或审判经验之法官,办理医事纠纷诉讼案件。

第五章 医疗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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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医疗广告主体限制)

  非医疗机构,不得为医疗广告。

第八十五条 (医疗广告之内容)

  医疗广告,其内容以下列事项为限:
  一、医疗机构之名称、开业执照字号、地址、电话及交通路线。
  二、医师之姓名、性别、学历、经历及其医师、专科医师证书字号。
  三、全民健康保险及其他非商业性保险之特约医院、诊所字样。
  四、诊疗科别及诊疗时间。
  五、开业、歇业、停业、复业、迁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容许登载或播放事项。
  利用广播、电视之医疗广告,在前项内容范围内,得以口语化方式为之。但应先经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准。
  医疗机构以网际网路提供之资讯,除有第一百零三条第二项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一项所定内容范围之限制,其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十六条 (医疗广告方式之禁止)

  医疗广告不得以下列方式为之:
  一、假借他人名义为宣传。
  二、利用出售或赠与医疗刊物为宣传。
  三、以公开祖传秘方或公开答问为宣传。
  四、摘录医学刊物内容为宣传。
  五、藉采访或报导为宣传。
  六、与违反前条规定内容之广告联合或并排为宣传。
  七、以其他不正当方式为宣传。

第八十七条 (医疗广告之拟制)

  广告内容暗示或影射医疗业务者,视为医疗广告。
  医学新知或研究报告之发表、病人卫生教育、学术性刊物,未涉及招徕医疗业务者,不视为医疗广告。

第六章 医事人力及设施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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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促进医疗资源均衡发展之方法)

  中央主管机关为促进医疗资源均衡发展,统筹规划现有公私立医疗机构及人力合理分布,得划分医疗区域,建立分级医疗制度,订定医疗网计画。
  主管机关得依前项医疗网计画,对医疗资源缺乏区域,奖励民间设立医疗机构、护理之家机构;必要时,得由政府设立。

第八十九条 (医疗区域划分应考虑因素)

  医疗区域之划分,应考虑区域内医疗资源及人口分布,得超越行政区域之界限。

第九十条 (医疗机构设立扩充之审查及限制)

  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医疗网计画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该计画,就辖区内医疗机构之设立或扩充,予以审查。但一定规模以上大型医院之设立或扩充,应报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对于医疗设施过賸区域,主管机关得限制医疗机构或护理机构之设立或扩充。

第九十一条 (奖励措施)

  中央主管机关为促进医疗事业发展、提升医疗品质与效率及均衡医疗资源,应采取奖励措施。
  前项奖励措施之项目、方式及其他配合措施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十二条 (医疗发展基金之设置)

  中央主管机关得设置医疗发展基金,供前条所定奖励之用;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九十三条 (购置及使用具有危险性医疗仪器之审查及评估)

  医疗机构购置及使用具有危险性医疗仪器,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予审查及评估。
  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于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为推动医疗技术升级发展研究计画,而其投资金额逾一定门槛者,得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依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设立医疗法人医疗机构,购置及使用具有危险性医疗仪器。
  第一项所称之具有危险性医疗仪器之项目及其审查及评估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章 教学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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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申请评鉴为教学医院)

  为提高医疗水准,医院得申请评鉴为教学医院。

第九十五条 (教学医院之评鉴)

  教学医院之评鉴,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定期办理。
  中央主管机关应将教学医院评鉴结果,以书面通知申请评鉴医院,并将评鉴合格之教学医院名单及其资格有效期间等有关事项公告之。

第九十六条 (教学医院训练计画之实施)

  教学医院应拟具训练计画,办理医师及其他医事人员训练及继续教育,并接受医学院、校学生临床见习、实习。
  前项办理医师与其他医事人员训练及接受医学院、校学生临床见习、实习之人数,应依核定训练容量为之。

第九十七条 (研究发展及人才培训经费之编列)

  教学医院应按年编列研究发展及人才培训经费,其所占之比率,不得少于年度医疗收入总额百分之三。

第八章 医事审议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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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医事审议委员会之设置及任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置医事审议委员会,依其任务分别设置各种小组,其任务如下:
  一、医疗制度之改进。
  二、医疗技术之审议。
  三、人体试验之审议。
  四、司法或检察机关之委托鉴定。
  五、专科医师制度之改进。
  六、医德之促进。
  七、一定规模以上大型医院设立或扩充之审议。
  八、其他有关医事之审议。
  前项医事审议委员会之组织、会议等相关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十九条 (地方主管机关医事审议委员会之设置及任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设置医事审议委员会,任务如下:
  一、医疗机构设立或扩充之审议。
  二、医疗收费标准之审议。
  三、医疗争议之调处。
  四、医德之促进。
  五、其他有关医事之审议。
  前项医事审议委员会之组织、会议等相关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条 (医事审议委员会委员之遴聘)

  前二条之医事审议委员会委员,应就不具民意代表、医疗法人代表身分之医事、法学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学专家及社会人士之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九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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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罚则)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者,经予警告处分,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按次连续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或第八十条第二项规定。
  二、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所定之设置标准。
  三、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规定所定之管理办法。
  四、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六十九条规定所定之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依前项规定处罚并令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或第六十六条规定者。
  二、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所定之设置标准者。
  三、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规定所定之管理办法者。
  四、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六十九条规定所定之办法者。

第一百零三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或擅自变更核准之广告内容。
  二、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所定之办法。
  三、医疗机构聘雇或容留未具医师以外之医事人员资格者,执行应由特定医事人员执行之业务。
  医疗广告违反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或擅自变更核准内容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开业执照,并由中央主管机关吊销其负责医师之医师证书一年:
  一、内容虚伪、夸张、歪曲事实或有伤风化。
  二、以非法堕胎为宣传。
  三、一年内已受处罚三次。

第一百零四条 (罚则)

  违反第八十四条规定为医疗广告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零五条 (罚则)

  违反第七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未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委托或同意,施行人体试验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中止或终止人体试验;情节重大者,并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开业执照。
  违反第七十八条第三项或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七十九条之一授权所定办法有关审查作业基准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令其中止该项人体试验或第七十八条第三项所定之审查。
  违反第七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二、第八十条第一项或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七十九条之一授权所定办法有关监督管理或查核事项之规定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有安全或损害受试者权益之虞时,另得令其终止人体试验;情节重大者,并得就其全部或一部之相关业务或违反规定之科别、服务项目,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违反第七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中止该人体试验;情节重大者,并得令其终止该人体试验。

第一百零六条 (罚则)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如触犯刑事责任者,应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毁损医疗机构或其他相类场所内关于保护生命之设备,致生危险于他人之生命、身体或健康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对于医事人员或紧急医疗救护人员以强暴、胁迫、恐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执行医疗或救护业务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医事人员或紧急医疗救护人员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七条 (罚则)

  违反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或第九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者,除依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或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处罚外,对其行为人亦处以各该条之罚锾;其触犯刑事法律者,并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前项行为人如为医事人员,并依各该医事专门职业法规规定惩处之。

第一百零八条 (罚则)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其情节就违反规定之诊疗科别、服务项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门诊、住院业务,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开业执照:
  一、属医疗业务管理之明显疏失,致造成病患伤亡者。
  二、明知与事实不符而记载病历或出具诊断书、出生证明书、死亡证明书或死产证明书。
  三、执行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不得执行之医疗行为。
  四、使用中央主管机关规定禁止使用之药物。
  五、容留违反医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人员执行医疗业务。
  六、从事有伤风化或危害人体健康等不正当业务。
  七、超收医疗费用或擅立收费项目收费经查属实,而未依限将超收部分退还病人。

第一百零九条 (废止开业执照)

  医疗机构受停业处分而不停业者,废止其开业执照。

第一百十条 (废止开业执照后负责医师申请设立医疗机构之限制)

  医疗机构受废止开业执照处分者,其负责医师于一年内不得在原址或其他处所申请设立医疗机构。

第一百十一条 (吊销负责医师之医师证书)

  医疗机构受废止开业执照处分,仍继续开业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吊销其负责医师之医师证书二年。

第一百十二条 (罚则)

  医疗法人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为保证人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连续处罚之。其所为之保证,并由行为人自负保证责任。
  医疗法人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除由中央主管机关得处董事长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外,医疗法人如有因而受损害时,行为人并应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十三条 (罚则)

  医疗法人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或第四十条之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命其补正。逾期未补正者,并得连续处罚之。
  医疗法人有应登记之事项而未登记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对应申请登记之义务人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命其补正。逾期未补正者,并得连续处罚之。
  前项情形,应申请登记之义务人为数人时,应全体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十四条 (罚则)

  董事、监察人违反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未报备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处该董事或监察人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
  医疗法人经许可设立后,未依其设立计画书设立医疗机构,中央主管机关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废止其许可。其设立计画变更者,亦同。

第一百十五条 (私立医疗机构及医疗法人违反规定之处罚对象)

  本法所定之罚锾,于私立医疗机构,处罚其负责医师。
  本法所定之罚锾,于医疗法人设立之医疗机构,处罚医疗法人。
  第一项前段规定,于依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处罚之行为人为负责医师者,不另为处罚。

第一百十六条 (处罚之主管机关)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及废止开业执照,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一百十七条 (强制执行)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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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八条 (军事机关所属医疗机构与民众诊疗机构之设置及管理)

  军事机关所属医疗机构及其附设民众诊疗机构之设置及管理,依本法之规定。但所属医疗机构涉及国防安全事务考量之部分,其管理依国防部之规定。

第一百十九条 (已设立医疗机构之办理补正)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设立之医疗机构与本法规定不符者,应于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办理补正;届期不补正者,由原许可机关废止其许可。但有特殊情况不能于一年内完成补正,经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展延之。

第一百二十条 (国术损伤接骨技术员之管理)

  本法修正施行前领有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国术损伤接骨技术员登记证者继续有效,其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二十一条 (收取规费)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医院评鉴,得收取评鉴费;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执照时,得收取执照费。
  前项评鉴费及执照费之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二十二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二十三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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