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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法 (民国9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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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法 (民国89年) 医疗法
立法于民国92年1月3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2年(2003年)1月3日
中华民国92年(2003年)1月29日
公布于民国92年1月2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5220号令
医疗法 (民国93年)

中华民国 75 年 11 月 11 日 制定91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1 月 24 日公布1.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5913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91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10, 17, 23, 66, 67, 74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2.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77600 号令修正发布第 10、17、23、66、67、7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3 日 修正第14, 45, 54, 56, 57, 76, 77, 79, 80条
增订第11之1, 15之1, 57之1, 89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29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5220号令修正公布第 14、45、54、56、57、76、77、79、80 条条文;并增订第11-1、15-1、57-1、8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4 月 9 日 修正全文123条
中华民国 93 年 4 月 28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8321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23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21 日 修正第76条
中华民国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7701号令修正公布第 7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93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7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288171号令修正公布第 9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1 日 修正第14, 66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3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162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6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 日 修正第8, 70, 78, 79, 105条
增订第79之1, 79之2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0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25131号令修正公布第 8、70、78、79、105 条条文;并增订第 79-1、79-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56, 10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21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83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56、1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76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6 月 27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146391号令修正公布第 7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11 月 27 日 修正第23, 57, 78, 79, 103, 105, 115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12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74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57、78、79、103、105、1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11 条所列属“行政院卫生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2 年 11 月 26 日 增订第45之1, 45之2条
修正第43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11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225151号令修正公布第 43 条条文;并增订第 45-1、4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60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5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4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6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24, 106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368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10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4 月 21 日 修正第24, 106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10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564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10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82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24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07771号令修正公布第 8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10, 11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38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105之1, 105之2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4021号令增订公布第 105-1、105-2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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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医疗事业之健全发展,合理分布医疗资源,提高医疗品质,保障病人权益,增进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医疗机构,系指供医师执行医疗业务之机构。

第三条

  本法所称公立医疗机构,系指由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或公立学校所设立之医疗机构。

第四条

  本法所称私立医疗机构,系指由医师或依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医疗业务之公益法人及事业单位所设立之医疗机构。

第五条

  本法所称财团法人医疗机构,系指以从事医疗业务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财产,经许可设立为财团法人之医疗机构。

第六条

  本法所称教学医院,系指其教学、研究、训练设施,经依法评鉴可供医师或其他医事人员接受训练及医学院、校学生临床见习、实习之医疗机构。

第七条

  本法所称人体试验,系指医疗机构依医学理论于人体施行新医疗技术、药品或医疗器材之试验研究。

第八条

  本法所称医疗广告,系指利用传播媒体,宣传医疗业务,以达招徕患者医疗为目的之行为。

第九条

  本法所称医事人员,系指领有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发之医师、药师、医事检验师、护理师、药剂生、医事检验生、护士、助产士及其他医事专门职业证书之人员。
  本法所称医师,系指医师法所称之医师、中医师及牙医师。

第十条

  本法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章 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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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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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有病房收治病人者为医院;仅应门诊者为诊所。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而由医师办理医疗保健业务之机构为其他医疗机构。
  前项诊所得设置九张以下之观察病床。
  医疗机构之设置标准,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之一

  二家以上诊所得于同一场所设置为联合诊所,使用共同设施,分别执行门诊业务;其管理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医院之设立或扩充,应经卫生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依建筑法有关规定申请建筑执照。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之开业,应依左列规定,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发给开业执照:
  一、私立医疗机构,应以医师为申请人。
  二、公立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为申请人。
  三、财团法人医疗机构或其他法人依有关法律规定附设医疗机构,由该法人为申请人。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名称之使用、变更,应以所在地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准者为限;其名称使用、变更原则,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非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医疗机构或类似医疗机构之名称。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置负责医师一人,对其机构医疗业务,负督导责任。
  前项负责医师,须在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医院、诊所接受两年以上之医师训练并取得证明文件者,始得为之;专科医院、专科诊所之负责医师,并须具有专科医师资格。但于本法公布前已充任负责医师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条之一

  负责医师因故不能执行业务,应指定合于负责医师资格之医师代理。代理期间超过四十五日者,应由被代理医师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代理期间,不得逾一年。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将其开业执照、诊疗时间及其他诊疗规则悬挂于明显处所。诊所及专科医院,其医师之医师证书亦同。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之标准,由直辖市及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定之。但公立医疗机构之收费标准,由该管主管机关分别核定。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应依病人要求,掣给收费明细表及收据,并应备置收费标准明细表供病人查阅。
  医疗机构不得违反收费标准,超额收费。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歇业、停业、复业或其登记事项变更时,应于事实发生后十日内,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核备。
  医疗机构迁移者,准用关于设立及开业之规定。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保持环境整洁、秩序安宁,不得妨碍公共卫生及安全。


第二十一条

  医院除其建筑构造、设备应具备防火、避难等必要之设施外,并应建立紧急灾害应变措施。
  前项紧急灾害应变措施及检查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依法令规定或依卫生主管机关之通知,提出报告,并接受卫生主管机关对其人员配置、构造、设备、医疗收费、医疗作业、卫生安全、诊疗纪录等之检查及资料搜集。


第二十三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视需要办理医院评鉴,并得委托民间团体办理。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业务,应定期督导考核及辅导。

第二节 私立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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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私立医疗机构由医师设立者,该医师并为其机构之负责医师。


第二十五条

  私立医疗机构依有关法律规定由公益法人及事业单位设立者,其医疗业务,应受卫生主管机关之督导。


第二十六条

  私立医疗机构由依其他法律设立之财团法人附设者,应有足以购置所需建筑基地、房舍及必要设备之设立基金,其已有之土地、房舍合于设立医疗机构之用者,得抵充部分设立基金。

第三节 公立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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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公立医疗机构之医疗业务,应受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督导。


第二十八条

  公立医院得邀请当地社会人士组成营运谘询委员会,就加强地区医疗服务,提供意见。
  公立医院应提拨年度医疗收入百分之五以上,以办理有关研究发展、人才培训、健康教育、医疗救济、社区医疗服务及其他社会服务事项。

第四节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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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之设立,应检具捐助章程及目的事业计画说明书等文件,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许可,并依法向该管法院声请登记。


第三十条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应有足以购置所需建筑基地、房舍及必要设备之设立基金;其已有之土地、房舍合于设立医疗机构之用者,得抵充部分设立基金。
  前项规定于依其他法律设立之财团法人所附设之医疗机构,准用之。


第三十一条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为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应具目的事业专门知识。
  外国人充任董事,其人数不得超过总名额三分之一;董事相互间,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关系者,亦同。


第三十二条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经许可设立后,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应于三十日内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会,并将董事名册于董事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备。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完成法人登记后,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应于完成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全部建筑基地、房舍及推行医疗业务之设备等财产移归法人,并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备。


第三十三条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于财团法人设立登记后,其不动产或重要财产如有增减,应于每年年度结束三个月内,检同财产变更清册,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备后,向该管法院办理变更登记。
  董事长、董事之改选或其他重要事项之变更,应于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备后,向该管法院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应提拨年度医疗收入百分之五以上,订定办法,办理有关研究发展、人才培训、健康教育、医疗救济、社区医疗服务及其他社会服务事项;办理绩效卓著者,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奖励之。
  前项办法,应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备。


第三十五条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财产及基金之管理使用,应受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监督;非经核准,不得对不动产为处分、出租、设定负担或变更用途。


第三十六条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应建立会计制度,办理会计事务,并于年度终结后三个月内,检具年度结算及业务执行书,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备。


第三十七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对财团法人医疗机构之财产及基金,得按其设立目的,指导作适当运用。


第三十八条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解散后,其賸馀财产之归属,依民法之规定。


第三十九条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办理不善或违反设立许可条件者,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予纠正,并令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节重大者,得撤销其许可。

第三章 医疗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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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依其提供服务之性质,具备适当之医疗场所及安全设施。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之负责医师,应督导所属医事人员,依各该医事专门职业法规规定,执行业务。

第四十二条

  医院于诊疗时间外,应依其规模及业务需要,指派适当人数之医师值班,以照顾住院或急诊病人。

第四十三条

  医院、诊所遇有危急病人,应即依其设备予以救治或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不得无故拖延。
  前项危急病人如系低收入病患或路倒病人,其医疗费用非本人或其扶养义务人所能负担者,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社会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补助之。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方法,招揽病人。
  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利用业务上机会,收受商人馈赠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五条

  医院应建立院内感染控制及医事检验品管制度,并检讨评估。
  为提升医疗服务品质,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订定办法,就特定医疗技术、检查、检验或医疗仪器,规定其适应症、操作人员资格、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

第四十六条

  医院实施手术时,应取得病人或其配偶、亲属或关系人之同意,签具手术同意书及麻醉同意书;在签具之前,医师应向其本人或配偶、亲属或关系人说明手术原因,手术成功率或可能发生之并发症及危险,在其同意下,始得为之。但如情况紧急,不在此限。
  前项手术同意书及麻醉同意书格式,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七条

  医院对手术切取之器官,应送请病理检查,并应就临床及病理诊断之结果,作成分析、检讨及评估。

第四十八条

  医院、诊所之病历,应指定适当之场所及人员保管,并至少保存十年。
  病历内容应清晰、详实、完整。医院之病历并应制作各项索引及统计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五十条

  医院、诊所因限于设备及专长,无法确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疗时,应建议病人转诊。但危急病人应依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先作适当之急救处置,始可转诊。
  前项转诊,应填具转诊病历摘要,交予病人,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

第五十一条

  医院、诊所诊治病人时,得依需要,并经病人或其配偶、亲属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诊治之医院、诊所,提供病历摘要及各种检查报告资料。原诊治之医院、诊所不得拒绝,其所需工本费,由病人负担。

第五十二条

  医院对出院之病人,应依病人要求,掣给出院病历摘要。
  医院对尚未治愈而要求出院之病人,得要求病人或其关系人,签具自动出院书。

第五十三条

  医院得应出院病人之要求,为其安排适当之医疗场所及人员,继续追踪照顾。

第五十四条

  医院、诊所如无法令规定之理由,对其诊治之病人,不得拒绝掣给诊断书、死亡证明书或死产证明书。
  医院、诊所对于非病死或可疑为非病死者,应报请检察机关依法相验。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接受政府委托,协助办理公共卫生、继续教育、在职训练、灾害救助、急难救助、社会福利及民防等有关医疗服务事宜。

第五十六条

  为提高国内医疗技术水准及医疗,或预防疾病上之需要,教学医院经拟定计画,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委托者,得施行人体试验。
  非教学医院不得施行人体试验。但医疗机构有特殊专长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同意者,得准用前项规定。
  前二项人体试验计画,医疗机构应提经有关医疗科技人员、法律专家及社会工作人员会同审查通过;计画变更时,亦同。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施行人体试验时,应善尽医疗上必要之注意,并应先取得接受试验者之书面同意;受试验者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项书面,医疗机构应记载下列事项,并于接受试验者同意前先行告知:
  一、试验目的及方法。
  二、可能产生之副作用及危险。
  三、预期试验效果。
  四、其他可能之治疗方式及说明。
  五、接受试验者得随时撤回同意。

第五十七条之一

  医疗机构施行人体试验期间,应依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通知提出试验情形报告;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有安全之虞者,医疗机构应即停止试验。
  医疗机构于人体试验施行完成时,应作成试验报告,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诊治病人时,应向病人或其家属告知其病情、治疗方针及预后情形。

第四章 医疗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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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非医疗机构,不得为医疗广告。

第六十条

  医疗广告,其内容以左列事项为限:
  一、医疗机构之名称、开业执照字号、地址、电话及交通路线。
  二、医师之姓名、性别、学历、经历及其医师、专科医师、优生保健医师证书字号。
  三、公务人员保险、劳工保险及其他非商业性保险之特约医院、诊所字样。
  四、诊疗科别、病名及诊疗时间。
  五、开业、歇业、停业、复业、迁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容许登载或播放事项。
  利用广播、电视之医疗广告,在前项内容范围内,得以口语化方式为之;惟应先经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准。

第六十一条

  医疗广告,不得以左列方式为之:
  一、假借他人名义为宣传。
  二、利用出售或赠与医疗刊物为宣传。
  三、以公开祖传秘方或公开答问为宣传。
  四、摘录医学刊物内容为宣传。
  五、藉采访或报导为宣传。
  六、与违反前条规定内容之广告联合或并排为宣传。
  七、以其他不正当方式为宣传。

第六十二条

  广告内容暗示或影射医疗业务者,视为医疗广告。
  医疗机构有关医学新知或研究报告之发表或病人卫生教育、学术性刊物,未涉及招徕医疗业务者,不视为医疗广告。

第五章 医事人力及设施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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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为促进医疗资源均衡发展,统筹规划现有公私立医疗机构及人力合理分布,应划分医疗区域,建立分级医疗制度,订定医疗网实施计画。
  各级政府应依前项医疗网实施计画,对医疗资源缺乏区域,奖励民间设立医疗机构;必要时,得设立公立医疗机构。

第六十四条

  医疗区域之划分,应考虑区域内医疗资源及人口分布,得超越行政区域之界限。

第六十五条

  直辖市及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应依医疗网实施计画,就辖区内医疗机构之设立或扩充,予以审查。但一定规模以上大型医院之设立或扩充,应层报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
  对于医疗设施过賸区域,卫生主管机关得限制医院之设立或扩充。

第六十六条

  中央及直辖市卫生主管机关依医疗网实施计画,在医疗资源缺乏地区,得采取左列措施,奖励民间设立医疗机构:
  一、补助医疗设备费用。
  二、为兴建医院费用,洽供贷款或补助利息。

第六十七条

  中央及直辖市卫生主管机关,得设置或筹募医疗发展基金,供前条所定奖励之用。

第六十八条

  为防止医疗滥用,避免医疗费用高涨,医疗机构购置及使用昂贵或具有危险性医疗仪器,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予必要之审查及评估。
  前项审查及评估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章 教学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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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为提高医疗水准,医院得申请评鉴为教学医院。

第七十条

  教学医院之评鉴,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同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定期办理。
  主管机关办理前项教学医院评鉴,应将评鉴结果以书面通知申请评鉴医院,并将评鉴合格之教学医院名单及其资格有效期间等有关事项公告之。

第七十一条

  教学医院应拟具训练计画,办理医师及其他医事人员训练及继续教育,并接受医学院、校学生临床见习、实习。
  前项办理医师及其他医事人员训练及接受医学院、校学生临床见习、实习之人数,应依核定训练容量为之。

第七十二条

  教学医院应按年编列研究发展及人才培训经费,其所占之比率,不得少于年度医疗收入总额百分之三。
  教学医院为财团法人医疗机构者,依第三十四条规定所提拨经费,有关研究发展及人才培训部分,不得低于前项规定。

第七章 医事审议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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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应设置医事审议委员会,依其任务分别设置各种小组,其任务如左:
  一、关于医疗制度之改进事项。
  二、关于医疗技术之审议事项。
  三、关于人体试验之审议事项。
  四、关于司法或检察机关委托鉴定事项。
  五、关于专科医师制度之改进事项。
  六、关于医德之促进事项。
  七、关于一定规模以上大型医院设立或扩充之审议事项。
  八、其他有关医事之审议事项。
  前项医事审议委员会组织规程,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十四条

  直辖市及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应设置医事审议委员会,任务如左:
  一、关于医疗机构设立之审议事项。
  二、关于医疗收费标准之审议事项。
  三、关于医疗争议之调处事项。
  四、关于医德之促进事项。
  五、其他有关医事之审议事项。
  前项医事审议委员会之组织、会议等相关规定,由直辖市及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五条

  前二条之医事审议委员会委员,至少应有三分之一以上为法律专家及社会人士。

第八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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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并令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之一、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或第五十七条之一第二项规定。
  二、违反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所定之设置标准。
  三、违反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第十一条之一规定所定之管理办法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依前项规定处罚并令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之一、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者。
  二、违反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所定之设置标准者。
  三、违反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第十一条之一规定所定之管理办法者。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或擅自变更核准之广告内容。
  二、违反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所定之办法。
  医疗广告违反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或擅自变更核准内容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撤销其开业执照,并得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撤销其负责医师之医师证书;其触犯刑法者,并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一、内容虚伪、夸张、歪曲事实或有伤风化者。
  二、以堕胎为宣传者。
  三、以治疗性机能、增强性能力或性器官整型为宣传者。
  四、以包医包治为宣传者。
  五、一年内已受处罚三次者。

第七十八条

  违反第五十九条规定为医疗广告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但医师依医师法规定惩处。

第七十九条

  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十七条或第五十七条之一第一项之规定者,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者,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撤销其开业执照。

第八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或第五十七条之一第一项之规定者,除依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处罚外,对其行为人亦处以各该条之罚锾。其触犯刑法者,并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前项行为人如为医事人员,并依各该医事专门职业法规规定惩处之。

第八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销其开业执照:
  一、容留未具医师资格人员擅自执行医疗业务者。
  二、从事有伤风化或危害人体健康等不正当业务者。
  三、超收医疗费用经查属实,而未依限将超收部分退还病人者。
  四、受停业处分而不停业者。
  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受撤销开业执照者,其负责医师并依医师法于业务上不正当行为论处。

第八十二条

  医疗机构受撤销开业执照处分者,其负责医师于一年内不得在原址或其他处所申请设立医疗机构。

第八十三条

  医疗机构受撤销开业执照处分,仍继续开业者,得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吊销其负责医师之医师证书二年。

第八十四条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董事、负责医师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得予以一年以下停职处分;必要时,得解除其职务:
  一、违反法令或有其他足以危害财团法人医疗机构情事者。
  二、拒绝卫生主管机关之检查或不依规定造具表册送请卫生主管机关查核者。
  三、不遵卫生主管机关监督命令者。

第八十五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于非财团法人之私立医疗机构,处罚其负责医师。

第八十六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及撤销开业执照,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八十七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催缴后逾期仍未缴纳者,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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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军事机关所属医疗机构,其设置与管理依国防部之规定。但其所设民众诊疗机构,依本法规定办理。

第八十九条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设立之医疗机构与本法规定不符者,应于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内办理补正;逾期不补正者,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许可。但有特殊情况不能于三年内完成补正,经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得展延之。

第八十九条之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领有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发之国术损伤接骨技术员登记证者,依国术损伤接骨技术员管理办法管理之。

第九十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九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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