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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374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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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3741号

2016年5月10日于重庆市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3741号

原告何跃。

委托代理人骆忠,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海燕,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邮政广告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桥西村83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4750-9。

法定代表人张红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兰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跃与被告重庆邮政广告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真、人民陪审员龙先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江明鸣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骆忠、汪海燕,被告重庆邮政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兰兰、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跃诉称,原告系重庆大学艺术学院客座教授,是全国知名的当代陶艺雕塑家。原告于2008年12月受重庆磁器口古镇管理委员会委托创作了铸铜雕塑作品“磁器口更夫”,并将作品安放于磁器口古镇的街道上。该雕塑生动形象地反映了地方民俗文化,深受广大游客喜爱,并成为宣传磁器口景区乃至重庆地区的一张重要名片。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制作并发行了“磁器口的系列明信片”,当中主题为“民俗遗韵”的一张明信片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磁器口更夫”这一作品,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与复制权,给原告带来重大的精神损害与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发行“民俗遗韵”广告邮资明信片;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重庆晨报》上刊登书面赔礼道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被告重庆邮政广告公司辩称,第一,认可原告何跃对“磁器口更夫”雕塑作品享有著作权,但是原告对涉案“民俗遗韵”明信片所载的图片并不享有著作权。因为明信片所载的图片与本案所涉的雕塑作品是两种性质不同的作品,即使原告享有涉案雕塑作品的著作权,也不代表其当然享有“民俗遗韵”明信片所载照片的著作权。第二,被告仅仅是明信片的发布者,并未参与明信片的制作过程。涉案的明信片是由重庆磁器口古镇管理委员会委托重庆市邮政公司沙坪坝区邮政局制作的,具体过程是重庆磁器口古镇管理委员会与重庆市邮政公司沙坪坝区邮政局签订《广告邮资封片合同》,合同签订后重庆磁器口古镇管理委员会向重庆市邮政公司沙坪坝区邮政局提供“磁器口更夫”的照片,重庆市邮政公司沙坪坝区邮政局在该照片的基础上设计明信片,设计稿得到重庆磁器口古镇管理委员会同意后再行印制成明信片。按照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内部管理规定,重庆市邮政公司沙坪坝区邮政局没有发布明信片的权限,因此涉案明信片须通过我公司进行发布。我公司在明信片的发行过程中仅有发布的职能。第三,我公司作为涉案明信片的发布方,在发布前审查了重庆磁器口古镇管理委员会与重庆市邮政公司沙坪坝区邮政局签订的《广告邮资封片合同》以及重庆市磁器口古镇管理委员会盖章的《邮资封片卡图稿授权书(著作权类)》等资料,我公司作为发布方履行了合理及足够的审查与注意义务,并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第四,在制作涉案明信片的时候,重庆磁器口古镇管理委员会提供了与原告何跃签订的《铸造雕塑“磁器口更夫”制作合同》,该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重庆市磁器口古镇管理委员会可在画册、影像、宣传资料中无条件使用“磁器口更夫”雕塑,本案所涉的明信片属于宣传资料。重庆磁器口古镇管理委员会有权使用“磁器口更夫”雕塑作品并据此授权重庆市邮政公司沙坪坝区邮政局对“磁器口更夫”照片进行明信片设计制作,并不构成侵权。而我公司作为明信片的发布方也不构成侵权。第五,退一步讲,《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款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摄影,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雕塑等艺术作品进行摄影的摄影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该规定所述的“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包括以营利目的的使用,重庆市邮政公司沙坪坝邮政局的使用方式即属于此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又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我方的使用行为没有影响磁器口更夫雕塑这一作品的正常使用,不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从这一点来讲,我方也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何跃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磁器口更夫》铜像照片两张、《重庆日报》2009年3月18日报纸一份、《重庆晨报》2009年3月18日报纸一份。铜像底座并排铸有“何跃创作于二〇〇五年元月”、“雕塑完成于二〇〇九年二月”。两份报纸刊载了关于“磁器口更夫”铜像的报道及铜像照片。拟证明原告何跃对“磁器口更夫”雕塑作品享有著作权。

2、(2015)渝证字第52057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内附光盘一张及“磁器口系列明信片”一套。拟证明:被告发布该系列明信片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署名权。

3、《今日重庆》、《西南艺术》、《中国雕塑》三份杂志文章,以及加拿大驻重庆领事馆出具的收藏证书、第十二届全国美术作品展览入选证书。其中《今日重庆》对何跃及其作品进行了报道,《西南艺术》、《中国雕塑》刊登了何跃本人发表的文章。拟证明原告何跃在国内和国际上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4、《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公证费发票一张、公证时购买“磁器口系列明信片”所花费的40元的定额发票四张。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重庆邮政广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何跃对“磁器口更夫”雕塑作品享有著作权,但是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明信片所载的照片享有著作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公证书记载原告是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南街游客中心购买的案涉明信片,而不是在被告处购买的。而且明信片是以相关的照片及文字为基础通过设计形成的,原告对该明信片所载照片不享有著作权,故达不到原告证明我方侵权的目的。对证据3中三份杂志文章及第十二届全国美术作品展览入选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的收藏证书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我方对外国领事馆收藏艺术品这一领域并不了解。对证据4中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律师费收费过高。对证据4中的所有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况且定额发票40元是购买整套明信片的价格,即便原告所述成立,该40元也不全是本案的合理费用。

被告重庆邮政广告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古镇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同中称甲方)与何跃(合同中称乙方)签订的《铸铜雕塑“磁器口更夫”制作合同》一份、重庆磁器口古镇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单位更名证明》一份。《制作合同》第九条约定(注:以下所写条款均为合同所载原文):作品的著作权为乙方,甲方可在画册、影像、宣传资料等无条件使用;甲乙双方都有义务和责任保护此作品的肖像权,对没有经过甲乙双方同时认定的个人和企业使用作品图片用于商业行为我们都有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的权利。《单位更名证明》显示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古镇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更名为沙坪坝区磁器口古镇保护与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2014年3月经市编委批准更名为重庆磁器口古镇管理委员会,性质为区政府派出机构。拟证明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古镇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有权使用“磁器口更夫”雕塑,明信片属于合同第9条约定的宣传资料。还证明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古镇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沙坪坝区磁器口古镇保护与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与现在的重庆磁器口古镇管理委员会系同一主体。

2、《广告邮资封片合同》一份,该合同系沙坪坝区磁器口古镇保护与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合同中称甲方)与重庆市邮政公司沙坪坝区邮政局(合同中称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根据甲方要求设计、制作广告邮资明信片;邮资封、片、卡广告下方印制“重庆邮政广告公司发布”。还约定了甲方保证对广告图稿使用的图案、摄影、文字等作品享有著作权或已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否则就须承担因广告侵权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等。拟证明案涉明信片上的照片系沙坪坝区磁器口古镇保护与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提供,同时证明被告公司仅有发布职能。

3、《邮资封片卡图稿授权书(著作权类)》及沙坪坝区磁器口古镇保护与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张力签字的名为“民俗遗韵”明信片设计稿各一份,拟证明案涉明信片所载的照片是重庆磁器口古镇管理委员会取得照片的拍摄者及拍摄者单位同意后提供给重庆市邮政公司沙坪坝区邮政局的。

4、重庆市邮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证人柳杨(原重庆市邮政公司沙坪坝区邮政局职工,该单位名称于2015年4月变更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分公司)、证人张振(重庆市邮政公司员工)的证言。拟证明被告重庆邮政广告公司只是基于内部管理的要求履行明信片的发布职责。重庆邮政广告公司不会因发布行为获得经济利益。

5、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向重庆磁器口古镇管理委员会进行了调查。调查笔录中重庆磁器口古镇管理委员会称“民俗遗韵”设计签字稿上“磁器口更夫”照片是该管委会的工作人员拍摄的,管委会工作人员张力也曾向何跃本人告知过管委会委托重庆市邮政公司沙坪坝区邮政局使用“磁器口更夫”照片进行明信片设计制作的事宜。还称涉案的“民俗遗韵”明信片属于《铸铜雕塑“磁器口更夫”制作合同》第9条约定的宣传资料,根据该约定管委会有权就更夫照片委托重庆市邮政公司沙坪坝区邮政局进行明信片设计制作并使用,因为管委会是该合同的甲方而非第三方。

原告何跃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单位更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一个单位不能对自己的更名过程进行自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铸铜雕塑“磁器口更夫”制作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便如被告所说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古镇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沙坪坝区磁器口古镇保护与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系同一单位,根据制作合同第9条的约定,“磁器口更夫”雕塑的著作权也归原告所有,任何一家单位都无权就更夫雕塑的形象对外进行商业使用。原告认为合同第9条约定中的画册指的是重庆磁器口古镇管理委员会为宣传制作的画册,影像指的是视频资料,宣传资料指的是画册和视频资料。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证明了被告是同意该合同的签订方即沙坪坝区磁器口古镇保护与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和重庆市邮政公司沙坪坝区邮政局非法制作、销售明信片的,证明被告参与了侵权活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原告对“磁器口更夫”雕塑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即使取得了与本案无关人员的授权,也无权对原告作品的著作权进行侵犯。对证据4的《情况说明》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重庆市邮政公司与被告公司有紧密联系且经济利益共通,有利害关系。对证人柳杨的以下部分的证言无异议:所收的业务费向重庆市邮政公司上交;案涉的明信片是重庆市邮政公司沙坪坝区邮政局向重庆邮政广告公司审批后,再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指定的印刷机构印刷;证人柳杨认为《邮资封片卡图稿授权书(著作权类)》所附的图稿、“民俗遗韵”明信片上印刷的雕塑形象与原告提供的“磁器口更夫”铜像照片是一致的。对证人柳杨的其他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张振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原告认为照片来自哪里与原告无关,被告作为发布者都构成对原告著作权之侵犯。管委会所称使用更夫照片进行明信片制作告知过何跃本人也不是事实。管委会对《铸铜雕塑“磁器口更夫”制作合同》第9条的理解也是错误的。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何跃系当代职业陶艺家、重庆大学艺术学院客座教授,其创作的《巴人图语》陶艺罐曾被加拿大驻重庆领事馆收藏,创作的《古籍》陶艺作品曾入选第十二届全国美术作品展览。《今日重庆》杂志也对何跃进行过报道。何跃本人也曾在《中国雕塑》、《西南艺术》等杂志发表文章。

2008年12月2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古镇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同中称甲方)与何跃(合同中称乙方)签订《铸铜雕塑“磁器口更夫”制作合同》。该合同载明“为推动磁器口旅游发展,丰富古镇文化特色,由磁器口古镇管委会出资将‘磁器口更夫’原小件陶艺作品(2005年此件作品由何跃创作并由一企业赞助给磁器口古镇管委会)制作成铸铜雕像安放于古镇特定的地理位置供游人参观,以此起到宣传古镇文化的目的”。该合同共九条,约定了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将“磁器口更夫”小件陶艺作品放大为青铜雕塑作品放置于甲方指定的地点。乙方在制作中可以进行艺术再加工,使新作品的形象更为生动。并约定由甲方支付制作费用78616.50元,作品安装完成后如出现外表裂纹乙方负责修复等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第9条约定“作品的著作权为乙方,甲方可在画册、影像、宣传资料等无条件使用;甲乙双方都有义务和责任保护此作品的肖像权,对没有经过甲乙双方同时认定的个人和企业使用作品图片用于商业行为我们都有追究对方法律责任的权利”。合同签订后,何跃在2009年2月完成1.7米高的“磁器口更夫”雕塑作品,按双方约定放置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古镇内磁器口正街与磁器口河街的交叉口。该铸铜雕塑的底座上分上下两排铸有“何跃创作于二〇〇五年元月”和“雕塑完成于二〇〇九年二月”字样。

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古镇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更名为沙坪坝区磁器口古镇保护与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2014年3月,经市编委批复同意成立重庆磁器口古镇管理委员会,该机构再次更名为重庆磁器口古镇管理委员会名称至今。

2012年6月4日,当时的沙坪坝区磁器口古镇保护与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合同中称甲方)与重庆市邮政公司沙坪坝区邮政局(合同中称乙方)签订《广告邮资封片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对广告邮资明信片进行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规格为148×100mm。广告发布数量为三个品种,各1000套,每套10枚。交货时间2012年6月20日。交货地点磁器口古镇管委会。邮资封、片、卡广告下方印制‘发布单位:重庆邮政广告公司发布’”。第二条约定了发布合同总价42000元。第四条约定“甲方保证广告内容不违反《广告法》和其他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广告中涉及人物肖像的,甲方应提供肖像权人授权使用肖像发布广告的授权书原件。”第五条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随意更改甲方提供的广告图稿和文字。广告图稿和文字定稿后,未经甲方授权代表签字确认,乙方不得制作、发布广告。……”第六条约定“甲方自行设计广告图稿或甲方提供设计所需资料,甲方保证对广告图稿使用的图案、摄影、文字等作品享有著作权或已取得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第八条约定“若因甲方提供的证明文件虚假或者合同中的保证失实,而导致广告违法或侵权,甲方应当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损失和名誉损失)。……”。

《广告邮资封片合同》签订当天,合同甲方沙坪坝区磁器口古镇保护与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与合同乙方重庆市邮政公司沙坪坝区邮政局的签约代表李越梅签署了《邮资封片卡图稿授权书(著作权类)》,授权书后面附有“民俗遗韵”明信片设计稿一张。《邮资封片卡图稿授权书(著作权类)》系一表格,表格右部版权所有单位授权(签章)一栏盖有沙坪坝区磁器口古镇保护与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的鲜章,表格下部承揽单位经办人签名处有李越梅的签名。表格作品类型及作品数量栏载明摄影作品25张(作者授权栏由黄旭签名)、摄影作品50张(作者授权栏由管委会工作人员张力签名)、设计作品42张(作者授权栏由黄旭签名)。表格的备注栏载明“本人(单位)为以上作品的完全的著作权人,有权独立且不经任何第三人许可,做出本授权书中所授权的内容。本人(单位)所负担的侵权责任,不随合同的终止而终止。如引起法律纠纷,本人(单位)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与邮政局无关”。该授权书所附的“民俗遗韵”设计稿为A4纸大小,上半部为“民俗遗韵”明信片设计稿,下半部为“文昌宫建文帝塑像”明信片设计稿。其中“民俗遗韵”明信片设计稿内容如下:设计稿右半边(接近一半且略小于一半的面积)为磁器口更夫正面照片,更夫照片右下角印有chongqing字样;更夫照片的左下方印有名为《民俗遗韵》的一段文字介绍“巴渝民俗文化哺育古镇前年,她是古镇的根、古镇的魂。一些早已销声匿迹的民俗文化活动形式却在这里完好的保存下来,堪称巴渝民俗文化的活化石宝库,而成为古镇一大景观。这里选取了川剧坐唱、打更、莲花闹、金钱板和庙会等民俗文化活动形式,尽可能展示其历史脉络”;设计稿左上角为两幅约一寸左右的图片两张。该设计稿空白处有“照此印制各1000枚张力2012.6.4”字样。明信片设计稿所载的磁器口更夫照片由重庆磁器口古镇管理委员工作人员拍摄。嗣后,重庆市邮政公司沙坪坝区邮政局将《广告邮资封片合同》、《邮资封片卡图稿授权书(著作权类)》及“民俗遗韵”明信片设计签字稿一并交予重庆邮政广告公司进行发布审批,重庆邮政广告公司核准后付印,印刷完成后由重庆市邮政公司沙坪坝区邮政局交付给重庆磁器口古镇管理委员会进行定价销售。

2015年10月20日,何跃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重庆市公证处公证员向光敏、公证工作人员张威以及何跃在2015年10月20日16点20分来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南街6号附8号的游客中心,何跃以一名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游客中心内购买了如下物品:名为“磁器口的系列明信片”一套(共计十张)。购物中,何跃取得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四张,每张面额10元。购物结束后,公证处公证员对购得的“磁器口的系列明信片”用专用信封进行了封存交予何跃保管。2015年10月23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了(2015)渝证字第52057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检查公证实物封存完好并予以拆封。拆封后,信封内为一套外包装封面印有“磁器口的系列明信片”的明信片,明信片共十张,其中一张名称为“民俗遗韵”。该明信片即为何跃讼称的侵权明信片。“民俗遗韵”明信片整体来看与前述明信片设计稿的版式设计及内容基本一致,两者惟一的不同之处是明信片左下角印有“重庆邮政广告公司发布”及一串数字编码,而设计稿没有。此外,明信片上所载的磁器口更夫照片全景为磁器口更夫雕塑的全身正面照,背景部分进行了虚化处理。该明信片背面直接印制了“中国邮政80分”邮资,购买者购买后可以直接邮寄。

何跃因本案与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向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0元。何跃因本案申请公证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购买“磁器口的系列明信片”花费了4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等。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原告何跃与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古镇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铸铜雕塑“磁器口更夫”制作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作品的著作权为原告何跃,且涉案的磁器口更夫雕像底座铸有何跃的名字,被告重庆邮政广告公司对原告何跃系“磁器口更夫”雕塑作品的著作权人也不持异议。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何跃系“磁器口更夫”铸铜雕塑这一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重庆邮政广告公司在其发布的“民俗遗韵”明信片上使用“磁器口更夫”雕塑作品的照片这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委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本案中,“磁器口更夫”雕塑作品系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古镇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现重庆磁器口古镇管理委员会,下同)委托原告何跃创作,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古镇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此向原告何跃支付了制作费用78616.50元。双方签订的《铸铜雕塑“磁器口更夫”制作合同》第9条约定“作品的著作权为乙方,甲方可在画册、影像、宣传资料等无条件使用”。该约定前款明确受托人何跃享有“磁器口更夫”雕塑作品的著作权,该约定后款实际上是原告何跃对其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让渡,但是这种让渡从文意本身理解应当是指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古镇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制作宣传磁器口的画册、影像、宣传资料时可以无偿使用。而当用于商业用途时,则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

2012年6月,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古镇保护与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将“磁器口更夫”雕塑作品进行拍照,并将照片用于“民俗遗韵”明信片的设计,“民俗遗韵”明信片右半边所载照片为固定角度的“磁器口更夫”全身正面照,该照片的主体就是磁器口更夫雕塑,背景为雕塑背后的景物,照片对背景进行了虚化。从明信片设计主旨来看,“磁器口更夫”雕塑也是该明信片所传达的“民俗遗韵”这一主题的最主要载体。被告称原告对明信片所载照片不享有著作权,意即磁器口更夫照片系一个新的作品。本院认为明信片所载照片系将磁器口更夫从三维立体到二维平面的复制行为,该照片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新的作品。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古镇保护与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将“磁器口更夫”雕塑作品的照片用于“民俗遗韵”明信片的设计,这种使用行为是商业使用,在未征得著作权人同意的前提下,这种商业使用行为超出了《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围。

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古镇保护与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与重庆市邮政公司沙坪坝区邮政局签订《广告邮资封片合同》,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古镇保护与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将设计完成的明信片样稿交于重庆市邮政公司沙坪坝区邮政局进行明信片制作,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重庆市邮政公司沙坪坝区邮政局将明信片制作完成后交与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古镇保护与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由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古镇保护与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定价销售。该套明信片上标注由被告重庆邮政广告公司发布,每一张明信片上均直接印制了邮资“中国邮政80分”,购买者可以直接邮寄。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涉案的明信片虽然也是用于宣传磁器口,但实际上已经进入流通领域,成为了有价值的商品,而不仅仅是宣传资料,因此,被告重庆邮政广告公司发布涉案明信片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商业行为。

被告重庆邮政广告公司作为涉案明信片的发布者在发布涉案明信片之前应当承担审慎的注意义务,应当要求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古镇保护与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提供涉案明信片上所载的雕塑作品“磁器口更夫”的著作权人的授权,而在本案中,被告重庆邮政广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布涉案明信片时,已经得到了“磁器口更夫”雕塑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因此,被告重庆邮政广告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何跃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重庆邮政广告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何跃对“磁器口更夫”雕塑作品享有的署名权。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款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摄影,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署名权是作者享有的为表明其作者身份而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彰示了作者与其创作行为及作品之间的准确关联,对这种关联的保护一方面体现了对作者人格尊严的尊重,另一方面也是对作者创新行为的一种鼓励,他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这种关联。同时,署名权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十五条均规定了著作财产权可以进行转让,而署名权作为著作人身权具有不可转让性,不得进行转让。本案中,被告重庆邮政广告公司在发布“民俗遗韵”明信片时没有为作者署名,因此,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署名权的侵犯。

被告重庆邮政广告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复制权等,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被告侵权的事实、情节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邮政广告公司立即停止发行印有“磁器口更夫”雕塑作品照片的“民俗遗韵”广告邮资明信片;

二、被告重庆邮政广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重庆晨报》刊登向原告何跃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定)。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重庆邮政广告公司负担;

三、被告重庆邮政广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跃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何跃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四、驳回原告何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何跃负担1500元,被告重庆邮政广告公司负担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谢 琼

代理审判员         徐 真

人民陪审员         龙先碧

(国徽)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江明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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