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物保育法 (民国83年)
外观
← | 野生动物保育法 (民国78年) | 野生动物保育法 立法于民国83年10月27日(非现行条文) 1994年10月27日 1994年10月29日 公布于民国83年10月29日 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6525 号令 |
野生动物保育法 (民国9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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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为保育野生动物,维护物种多样性,与自然生态之平衡,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 本法用辞定义如下:
- 一、野生动物:系指一般状况下,应生存于栖息环境下之哺乳类、鸟类、爬虫类、两栖类、鱼类、昆虫及其他种类之动物。
- 二、族群量:系指在特定时间及空间,同种野生动物存在之数量。
- 三、濒临绝种野生动物:系指族群量降至危险标准,其生存已面临危机之野生动物。
- 四、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系指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动物。
- 五、其他应予保育之野生动物:系指族群量虽未达稀有程序,但其生存已面临危机之野生动物。
- 六、野生动物产制品:系指野生动物之尸体、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
- 七、栖息环境:系指维持动植物生存之自然环境。
- 八、保育:系指基于物种多样性与自然生态平衡之原则,对于野生动物所为保护、复育、管理之行为。
- 九、利用:系指经科学实证,无碍自然生态平衡,运用野生动物,以获取其文化、教育、学术、经济等效益之行为。
- 十、骚扰:系指以药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扰野生动物之行为。
- 十一、虐待:系指以暴力、不当使用药品或其他方法,致伤害野生动物或使其无法维持正常生理状态之行为。
- 十二、猎捕:系指以药品、猎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杀野生动物之行为。
- 十三、加工:系指利用野生动物之尸体、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或部分制成产品之行为。
- 十四、展示:系指以野生动物或其产制品置于公开场合供人参观者。
第四条
- 野生动物区分为下列二类:
- 一、保育类:指濒临绝种、珍贵稀有及其他应予保育之野生动物。
- 二、一般类:指保育类以外之野生动物。
- 前项第一款保育类野生动物,由野生动物保育谘询委员会评估分类,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并制作名录。
第五条
- 中央主管机关为保育野生动物,设野生动物保育谘询委员会。
- 前项委员会之委员为无给职,其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其中专家学者、民间保育团体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于委员总人数三分之二。
第六条
- 中央主管机关为加强野生动物保育,应设立野生动物研究机构,并得委请学术研究机构或民间团体从事野生动物之调查、研究、保育、利用、教育、宣扬等事项。
第七条
- 为汇集社会资源保育野生动物,中央主管机关得设立保育捐助专户,接受私人或法人捐赠,及发行野生动物保育票。
- 专户设置及保育票名称、标章之使用及发行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野生动物之保育
[编辑]第八条
- 在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经营各种建设或土地利用,应择其影响野生动物栖息最少之方式及地域为之,不得破坏其原有生态功能。必要时,主管机关应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 在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实施农、林、渔、牧之开发利用、探采矿、采取土石或设置有关附属设施、修建铁路、公路或其他道路、开发建筑、设置公园、坟墓、游憩用地、运动用地或森林游乐区、处理废弃物或其他开发利用等行为,应先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经层报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为之。
- 既有之建设、土地利用或开发行为,如对野生动物构成重大影响,中央主管机关得要求当事人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限期提出改善办法。
- 第一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之类别及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变更时,亦同。
第九条
- 未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实施环境影响评估而擅自经营利用者,主管机关应即通知或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责令其停工。其已致野生动物生育环境遭受破坏者,并应限期令当事人补提补救方案,监督其实施。逾期未补提补救方案或遇情况紧急时,主管机关得以当事人之费用为必要之处理。
第十条
- 地方主管机关得就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有特别保护必要者,划定为野生动物保护区,拟订保育计画并执行之;必要时,并得委托其他机关或团体执行。
- 前项保护区之划定、变更或废止,必要时,应先于当地举办公听会,充分听取当地居民意见后,层报中央主管机关,经野生动物保育谘询委员会认可后,公告实施。
- 中央主管机关认为紧急或必要时,得经野生动物保育谘询委员会之认可,迳行划定或变更野生动物保护区。
- 主管机关得于第一项保育计画中就下列事项,予以公告管制:
- 一、骚扰、虐待、猎捕或宰杀一般类野生动物等行为。
- 二、采集、砍伐植物等行为。
- 三、污染、破坏环境等行为。
- 四、其他禁止或许可行为。
第十一条
- 经划定为野生动物保护区之土地,必要时,得依法征收或拨用,交由主管机关管理。
- 未经征收或拨用之野生动物保护区土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应以主管机关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在公告之前,其使用、收益方法有害野生动物保育者,主管机关得命其变更或停止。但遇有国家重大建设,在不影响野生动物生存原则下,经野生动物保育谘询委员会认可及中央主管机关之许可者,不在此限。
- 前项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损失,主管机关应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 为执行野生动物资源调查或保育计画,主管机关或受托机关、团体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公、私有土地进行调查及实施保育措施。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涉及军事机密者,应会同军事机关为之外,不得规避、拒绝或妨碍。
- 进行前项调查遇设有围障之土地或实施各项保育措施时,主管机关应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无法送达时,得以公告方式为之。
- 调查机关或保育人员,对于受检之工商军事秘密,应予保密。
- 为进行第一项调查或实施各项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遭受损失者,应予补偿。补偿金额依协议为之;协议不成,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之。
- 进行前项调查或实施各项保育措施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 经许可从事第八条第二项开发利用行为而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时,主管机关应限期令行为人提补救方案,监督其实施。
- 前项开发利用行为未经许可者,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主管机关得紧急处理,其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十四条
- 逸失或生存于野外之非台湾地区原产动物,如有影响国内动植物栖息环境之虞者,得由主管机关迳为必要之处置。
- 前项非台湾地区原产动物,由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
第十五条
- 无主或流荡之保育类野生动物及无主之保育类野生动物产制品,主管机关应迳为处理,并得委托有关机关或团体收容、暂养、救护、保管或销毁。
第十六条
- 保育类野生动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骚扰、虐待、猎捕、宰杀、买卖、陈列、展示、持有、输入、输出或饲养、繁殖。
- 保育类野生动物产制品,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买卖、陈列、展示、持有、输入、输出或加工。
第十七条
- 非基于学术研究或教育目的,猎捕一般类之哺乳类、鸟类、爬虫类、两栖类野生动物,应在地方主管机关所划定之区域内为之,并应先向地方主管机关、受托机关或团体申请核发许可证。
- 前项野生动物之物种、区域之划定、变更、废止及管制事项,由地方主管机关拟订,层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
- 第一项许可证得收取工本费,其申请程序及其他有关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 保育类野生动物应予保育,不得骚扰、虐待、猎捕、宰杀或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 一、族群量逾越环境容许量者。
- 二、基于学术研究或教育目的,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者。
- 前项第一款保育类野生动物之利用,应先经地方主管机关许可;其可利用之种类、地点、范围及利用数量、期间与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 前二项申请之程序、费用及其他有关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 猎捕野生动物,不得以下列方法为之:
- 一、使用炸药或其他爆裂物。
- 二、使用毒物。
- 三、使用电气、麻醉物或麻痹之方法。
- 四、架设网具。
- 五、使用猎枪以外之其他种类枪械。
- 六、使用陷阱、兽铗或特殊猎捕工具。
-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禁止之方法。
- 未经许可擅自设置网具、陷阱、兽铗或其他猎具,主管机关得迳予拆除并销毁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规避、拒绝或妨碍。
第二十条
- 进入第十七条划定区猎捕一般类野生动物或主管机关划定之垂钓区者,应向受托管理机关、团体登记,随身携带许可证,以备查证。离开时,应向受托管理机关、团体报明获取野生动物之种类、数量,并缴纳费用。
- 前项费用收取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 野生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猎捕或宰杀,不受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及第十九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限制。但保育类野生动物除情况紧急外,应先报请主管机关处理:
-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类性命之虞者。
- 二、危害农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产养殖者。
- 三、传播疾病或病虫害者。
- 四、有妨碍航空安全之虞者。
- 五、台湾原住民族于原住民保留地,基于其传统文化祭典,而有猎捕、宰杀或利用野生动物之必要者。
-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第二十二条
- 为保育野生动物得设置保育警察。
- 主管机关或受托机关、团体得置野生动物保育或检查人员,并于野生动物保护区内执行稽查、取缔及保育工作有关事项。必要时,得商请辖区内之警察协助保育工作。
第二十三条
- 民间团体或个人参与国际性野生动物保护会议或其他有关活动者,主管机关得予协助或奖励。
第三章 野生动物之输出入
[编辑]第二十四条
- 野生动物之活体及保育类野生动物之产制品,非经中央主管机关之同意,不得轮入或输出。
- 保育类野生动物之活体,其输入或输出,以学术研究机构、大专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动物园供教育、学术研究及马戏团供表演之用为限。
第二十五条
- 学术研究机构、大专院校、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动物园、马戏团、博物馆或展示野生动物者,输入或输出保育类野生动物或其产制品,应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
- 前项输入供马戏团表演用之保育类野生动物,应于输入后六个月内结束表演并复运输出。其有延长之必要者,应于期限届满二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
第二十六条
- 为文化、卫生、生态保护或政策需要,中央主管机关得洽请贸易主管机关依贸易法之规定,公告禁止野生动物或其产制品输入或输出。
第二十七条
- 申请首次输入非台湾地区原产之野生动物物种者,应检附有关资料,并提出对国内动植物影响评估报告,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输入。
- 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前项输入之野生动物,应定期进行调查追踪;于发现该野生动物足以影响国内动植物栖息环境之虞时,应责令所有人或占有人限期提预防或补救方案,监督其实施,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 基于学术研究或教育目的,以保育类野生动物或其产制品与国外学术研究机构进行研究、交换、赠与或展示者,应自输入、输出之日起一年内,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相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 野生动物及其产制品输入、输出时,应由海关查验物证相符,且由输出入动植物检验、检疫机关或其所委托之机构,依照检验及检疫相关法令之规定办理检验及检疫。
第三十条
- 野生动物之防疫及追踪检疫,由动植物防疫主管机关依相关法令办理。
第四章 野生动物之管理
[编辑]第三十一条
- 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前,饲养或繁殖保育类及有害生态环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国原生种野生动物或持有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保育类野生动物产制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应填具资料卡,于规定期限内,报请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登记备查;变更时,亦同。
- 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后,因核准输入、转让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前项所列之野生动物或产制品者,所有人或占有人应于规定期限内,持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登记备查;变更时,亦同。
- 依前二项之规定办理者,始得继续饲养或持有,非基于教育或学术研究目的,并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再行繁殖。
-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饲养或繁殖之第一项所列之野生动物,主管机关应于本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内辅导业者停止饲养及转业,并得视情况予以收购。
- 前项收购之野生动物,主管机关应为妥善之安置及管理,并得分送国内外教育、学术机构及动物园或委托主管机关评鉴合格之管理单位代为收容、暂养。
- 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自行或委托有关机关、团体对第一项、第二项所列之野生动物或产制品实施注记;并得定期或不定期查核,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规避、拒绝或妨碍。
- 前项需注记之野生动物及产制品之种类,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三十二条
- 野生动物经饲养者,非经主管机关之同意,不得释放。
- 前项野生动物之物种,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三十三条
- 主管机关对于保育类或具有危险性野生动物之饲养或繁殖,得派员查核,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规避、拒绝或妨碍。
第三十四条
- 饲养或繁殖保育类或具有危险性之野生动物,应具备适当场所及设备,并注意安全及卫生;其场所、设备标准及饲养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五条
- 保育类野生动物、濒临绝种及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产制品,非经主管机关之同意,不得买卖或在公共场所陈列、展示。
- 前项保育类野生动物、濒临绝种及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产制品之种类,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三十六条
- 以营利为目的,经营野生动物之饲养、繁殖、买卖、加工、进口或出口者,应先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并依法领得营业执照,方得为之。
- 野生动物之饲养、繁殖、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七条
- 濒临绝种及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于饲养繁殖中应妥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逸失时,所有人或占有人应自行或报请当地主管机关协助围捕。
第三十八条
- 濒临绝种及珍贵稀有野生动物因病或不明原因死亡时,所有人或占有人应请兽医师解剖后,出具解剖书,详细说明死亡原因,并自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送交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其非因传染病死亡,而学术研究机构、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动物园、博物馆、野生动物所有人或占有人等制作标本时,经主管机关之同意,得以兽医师签发之死亡证明书代替死亡解剖书。
第三十九条
- 保育类野生动物之尸体,具有学术研究或展示价值者,学术研究机构、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动物园、博物馆等有关机构得优先向所有人或占有人价购,制成标本。
第五章 罚则
[编辑]第四十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输入或输出保育类野生动物之活体或其产制品者。
-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经主管机关同意,买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展示保育类野生动物或濒临绝种及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产制品者。
- 以犯前项之罪为常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一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 一、未具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之条件,猎捕、宰杀保育类野生动物者。
-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未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猎捕、宰杀保育类野生动物者。
-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猎捕、宰杀保育类野生动物者。
- 于划定之野生动物保护区内,犯前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 以犯第一项之罪为常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四十二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其因而致野生动物死亡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一、未具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之条件,骚扰、虐待保育类野生动物者。
-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未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骚扰、虐待保育类野生动物者。
- 于划定之野生动物保护区内,犯前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四十三条
- 违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为各种开发利用行为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 违反第八条第三项、第九条及第十三条规定,不依期限提出改善办法、不提补救方案或不依补救方案实施者,处新台币四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
- 前二项行为发生破坏野生动物之栖息环境致其无法栖息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四条
-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或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四十五条
- 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野生动物保育票名称、标章或发行野生动物保育票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禁止其发行、出售或散布。
- 前项经禁止发行、出只或散布之野生动物保育票,没入之。
第四十六条
-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其致有破坏生态系之虞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七条
- 野生动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不提预防或补救方案或不依方案实施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八条
- 商品虚伪标示为保育类野生动物或其产制品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九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管制事项者。
-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猎捕一般类野生动物者。
-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或第三十三条规定,规避、拒绝或妨碍者。
-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者。
- 五、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其场所及设备不符合标准者。
-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或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申请许可者。
-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该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证。
第五十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 一、违反依第十条第四项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项,猎捕、宰杀一般类野生动物者。
- 二、违反依第十条第四项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公告管制事项者。
-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依主管机关公告之方法或经主管机关命令变更或停止而不从者。
- 违反依第十条第四项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项,骚扰、虐待一般类野生动物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一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无正当理由规避、拒绝或妨碍野生动物资源调查或保育计画实施者。
-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者。
-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经中央主管机关之同意,输入或输出一般类野生动物者。
-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者。
-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者。
-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第六项规定者。
- 七、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非意图贩卖而未经主管机关之同意,在公共场所陈列或展示保育类野生动物、濒临绝种或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产制品者。
- 八、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者。
- 九、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者。
- 十、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绝依第三十九条规定出售野生动物之尸体者。
第五十二条
- 犯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或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之罪,查获之保育类野生动物得没收之;查获之保育类野生动物产制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猎具、药品、器具,没收之。
- 违反本法之规定,除前项规定者外,查获之保育类野生动物与其产制品及供违规所用之猎具、药品、器具得没收之。
- 前项经没入之物,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公开放生、遣返、典藏或销毁之。其所需费用,得向违规之行为人收取。
- 海关或其他查缉单位,对于依法没入或处理之保育类野生动物及其产制品,得委由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 本法所定之罚锾或没入,由各级主管机关为之。
第五十四条
-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后,逾期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五十五条
- 适用本法规定之人工饲养、繁殖之野生动物,须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
第五十六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七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