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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保护法 (民国1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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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保护法 (民国103年) 金融消费者保护法
立法于民国104年1月2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4年(2015年)1月22日
中华民国104年(2015年)2月4日
公布于民国104年2月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3331号令
金融消费者保护法 (民国105年)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3 日 制定33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386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3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30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00038515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2 条所列属“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7, 10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841号令修正公布第 7、10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3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台金字第1030035863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2 日 增订第11之1至11之3, 12之1, 13之1, 30之1, 30之2, 32之1条
修正第2, 3, 10, 12, 30条
增订第3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33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10、12、30 条条文;增订第 11-1~11-3、12-1、13-1、30-1、30-2、32-1 条条文及第三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3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金字第1040021333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4, 30之1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28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61511号令修正公布第 4、30-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6 年 2 月 10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台金字第1060001816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第3, 11之1, 19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6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10581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1-1、19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金字第1121045922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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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公平、合理、有效处理金融消费争议事件,以增进金融消费者对市场之信心,并促进金融市场之健全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三条 (金融服务业之定义)

  本法所定金融服务业,包括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电子票证业及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金融服务业。
  前项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及保险业之范围,依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但不包括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集中保管事业、期货交易所及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业。
  第一项所称电子票证业,指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发行机构。

第四条 (金融消费者之定义)

  本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指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者。但不包括下列对象:
  一、专业投资机构。
  二、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项专业投资机构之范围及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条件,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金融消费争议)

  本法所称金融消费争议,指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业间因商品或服务所生之民事争议。

第六条 (损害赔偿责任)

  本法所定金融服务业对金融消费者之责任,不得预先约定限制或免除。
  违反前项规定者,该部分约定无效。

第二章 金融消费者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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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订立契约之原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

  金融服务业与金融消费者订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之契约,应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诚信原则。
  金融服务业与金融消费者订立之契约条款显失公平者,该部分条款无效;契约条款如有疑义时,应为有利于金融消费者之解释。
  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务具有信托、委托等性质者,并应依所适用之法规规定或契约约定,负忠实义务。

第八条 (广告、业务招揽及营业促销活动之内容与责任)

  金融服务业刊登、播放广告及进行业务招揽或营业促销活动时,不得有虚伪、诈欺、隐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误信之情事,并应确保其广告内容之真实,其对金融消费者所负担之义务不得低于前述广告之内容及进行业务招揽或营业促销活动时对金融消费者所提示之资料或说明。
  前项广告、业务招揽及营业促销活动之方式、内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金融服务业不得藉金融教育宣导,引荐个别金融商品或服务。

第九条 (销售适合度考量之义务)

  金融服务业与金融消费者订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之契约前,应充分了解金融消费者之相关资料,以确保该商品或服务对金融消费者之适合度。
  前项应充分了解之金融消费者相关资料、适合度应考量之事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契约内容及风险揭露之权利义务)

  金融服务业与金融消费者订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之契约前,应向金融消费者充分说明该金融商品、服务及契约之重要内容,并充分揭露其风险。
  前项涉及个人资料之搜集、处理及利用者,应向金融消费者充分说明个人资料保护之相关权利,以及拒绝同意可能之不利益;金融服务业办理授信业务,应同时审酌借款户、资金用途、还款来源、债权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原则,不得仅因金融消费者拒绝授权向经营金融机构间信用资料之服务事业查询信用资料,作为不同意授信之唯一理由。
  第一项金融服务业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之说明及揭露,应以金融消费者能充分了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为之,其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风险等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之重要内容;其相关应遵循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金融服务业提供之金融商品属第十一条之二第二项所定之复杂性高风险商品者,前项之说明及揭露,除以非临柜之自动化通路交易或金融消费者不予同意之情形外,应录音或录影。

第十一条 (损害赔偿责任)

  金融服务业违反前二条规定,致金融消费者受有损害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金融服务业能证明损害之发生非因其未充分了解金融消费者之商品或服务适合度或非因其未说明、说明不实、错误或未充分揭露风险之事项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之一 (业务人员酬金制度之订定)

  金融服务业应订定业务人员之酬金制度,并提报董(理)事会通过。
  前项酬金制度应衡平考量客户权益、金融商品或服务对金融服务业及客户可能产生之各项风险,不得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务之业绩目标达成情形。
  前项金融服务业业务人员酬金制度应遵行之原则,由所属同业公会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第十一条之二 (初次销售复杂性高风险商品须经董(理)事会或常务董(理)事会通过)

  金融服务业初次销售之复杂性高风险商品应报经董(理)事会或常务董(理)事会通过。
  前项所定复杂性高风险商品类型,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复杂性高风险商品及前条第一项之酬金制度,于外国金融服务业在台分支机构,应经其在台负责人同意。

第十一条之三 (惩罚性赔偿)

  金融服务业因违反本法规定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对于故意所致之损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费者之请求,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三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对于过失所致之损害,得酌定损害额一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
  前项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得受赔偿之原因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赔偿原因发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十二条 (内部控制与稽核制度之规范)

  金融服务业应将第八条至第十条、第十一条之一及第十一条之二规定事项,纳入其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并确实执行。

第十二条之一 (违反第二章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定之管制处分)

  金融服务业未依第二章有关金融消费者之保护规定办理者,主管机关得限期令其改正,并得视情节之轻重,为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停止该金融商品全部或一部之销售。
  三、对金融服务业就其全部或部分业务为一年以下之停业。
  四、命令金融服务业停止其董(理)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受雇人一年以下执行职务。
  五、命令金融服务业解除其董(理)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受雇人职务。
  六、其他必要之处置。
  金融服务业未依前项主管机关命令于限期内改正者,主管机关得再限期令其改正,并依前项规定处分;情节重大者,并得废止其营业许可。

第三章 金融消费争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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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争议处理机构之设立)

  为公平合理、迅速有效处理金融消费争议,以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应依本法设立争议处理机构。
  金融消费者就金融消费争议事件应先向金融服务业提出申诉,金融服务业应于收受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适当之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提出申诉之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不接受处理结果者或金融服务业逾上述期限不为处理者,金融消费者得于收受处理结果或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争议处理机构申请评议;金融消费者向争议处理机构提出申诉者,争议处理机构之金融消费者服务部门应将该申诉移交金融服务业处理。
  争议处理机构除处理金融消费争议外,并应办理对金融服务业及金融消费者之教育宣导,使金融服务业与金融消费者均能充分了解正确之金融消费观念及金融消费关系之权利与义务,以有效预防金融消费争议发生。
  争议处理机构办理金融消费争议处理及前项业务,得向金融服务业收取年费及争议处理服务费。
  前项年费及服务费之收取标准及有关规定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之一 (团体评议之程序)

  为保护金融消费者,主管机关得指定金融相关之财团法人或公益社团法人,对于金融服务业与金融消费者间因同一原因事实受有损害之金融消费争议事件,由二十人以上金融消费者以书面授与评议实施权后,以自己名义,依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为金融消费者进行评议程序。
  前项金融消费者于申请评议后作成评议决定前,终止评议实施权之授与者,应通知争议处理机构,该部分之评议程序先行停止;该金融消费者应于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向争议处理机构表明自行续行评议,届期未表明者,视为撤回该部分之评议申请。
  第一项受指定之金融相关财团法人或公益社团法人申请评议后,因部分金融消费者终止评议实施权之授与,致其馀部分不足二十人者,争议处理机构应就其馀部分继续进行评议。
  争议处理机构作成之评议书,应由依第一项规定授与评议实施权之各金融消费者,依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规定表明接受或拒绝评议决定及是否申请将评议书送法院核可。
  第一项法人应具备之资格要件、同一原因事实之认定基准、评议实施权授与之范围、评议程序之进行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争议处理机构之基金设立及来源)

  争议处理机构为财团法人,捐助财产总额为新台币十亿元,除民间捐助外,由政府分五年编列预算捐助。争议处理机构设立时之捐助财产为新台币二亿元。
  争议处理机构设基金,基金来源如下:
  一、捐助之财产。
  二、依前条第四项向金融服务业收取之年费及服务费。
  三、基金之孳息及运用收益。
  四、其他受赠之收入。
  争议处理机构之下列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一、组织与设立、财务及业务之监督管理、变更登记之相关事项、捐助章程应记载事项。
  二、各金融服务业缴交年费、服务费之计算方式。
  三、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四、董事、监察人之任期与解任、董事会之召集与决议、董事会与监察人之职权及其他应遵行事项。

第十五条 (争议处理机构董监事之设立)

  争议处理机构应设董事会,置董事七人至十一人。
  争议处理机构置监察人一人至三人。
  争议处理机构之董事及监察人,由主管机关就学者、专家及公正人士遴选(派)之。
  董事会应由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选出董事一人为董事长,经主管机关核可后生效。
  董事、董事会及监察人不得介入评议个案之处理。

第十六条 (金融消费者服务部门之设立)

  争议处理机构设金融消费者服务部门,办理协调金融服务业处理申诉及协助评议委员处理评议事件之各项审查准备事宜。
  争议处理机构内部人员应具备之资格条件,由争议处理机构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第十七条 (评议委员会之设立)

  争议处理机构为处理评议事件,设评议委员会,置评议委员九人至二十五人,必要时得予增加,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均由董事会遴选具备相关专业学养或实务经验之学者、专家、公正人士,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聘任。
  评议委员任期为三年,期满得续聘。主任委员应为专任,其馀评议委员得为兼任。
  评议委员均应独立公正行使职权。

第十八条 (评议委员会分组规则)

  评议委员会为处理评议事件,得依委员专业领域及事件性质分组。
  评议委员应具备之资格条件、聘任、解任、薪酬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保密义务)

  金融消费争议当事人,就他方当事人于争议过程所提出之申请及各种说明资料或协商让步事项,除已公开、依法规规定或经该他方当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公开。
  争议处理机构及其人员对所知悉金融消费争议之资料及评议过程,除法规另有规定或经争议双方之同意外,应保守秘密。

第二十条 (争议处理机制之评议原则)

  争议处理机构受理申请评议后,应斟酌事件之事实证据,依公平合理原则,超然独立进行评议。
  争议处理机构为处理金融消费争议事件,得于合理必要范围内,请求金融服务业协助或提出文件、相关资料。受请求之金融服务业未协助或提出文件、相关资料者,争议处理机构得报请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请求权时效)

  金融消费者依其申诉或申请评议内容所得主张之请求权,其时效因依本法申诉或申请评议而中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项请求权时效视为不中断:
  一、申诉或评议之申请经撤回。
  二、申诉后未依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评议。
  三、评议之申请经不受理。
  四、评议不成立。

第二十二条 (通案处理原则之订定)

  金融消费争议事件涉及众多金融消费者或金融服务业且事件类型相似者,或涉及重大法律适用争议者,争议处理机构对该等争议事件得暂时停止处理,并针对该等争议事件拟订争议处理原则经报请主管机关同意后,依该处理原则继续处理,或向有权解释法令之机关申请解释后,据以继续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争议处理机构处理调处之程序)

  争议处理机构处理评议之程序、评议期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金融消费者申请评议后,争议处理机构得试行调处;当事人任一方不同意调处或经调处不成立者,争议处理机构应续行评议。
  争议处理机构处理调处之程序、调处人员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回避、调处期限及其他应遵行之事项,由争议处理机构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第十五条第五项及第十九条第二项有关评议之规定,于调处准用之。
  调处成立者应作成调处书;调处书之作成、送达、核可及效力,准用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条规定。
  金融消费者已依其他法律规定调处或调解不成立者,得于调处或调解不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评议。

第二十四条 (申请评议程序之订定及不受理之情形)

  金融消费者申请评议,应填具申请书,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基本资料、请求标的、事实、理由、相关文件或资料及申诉未获妥适处理之情形。
  金融消费者申请评议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争议处理机构应决定不受理,并以书面通知金融消费者及金融服务业。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争议处理机构应通知金融消费者于合理期限内补正:
  一、申请不合程式。
  二、非属金融消费争议。
  三、未先向金融服务业申诉。
  四、向金融服务业提出申诉后,金融服务业处理申诉中尚未逾三十日。
  五、申请已逾法定期限。
  六、当事人不适格。
  七、曾依本法申请评议而不成立。
  八、申请评议事件已经法院判决确定,或已成立调处、评议、和解、调解或仲裁。
  九、其他主管机关规定之情形。

第二十五条 (评议委员之预审及利益回避)

  争议处理机构于受理申请评议后,应由评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指派评议委员三人以上为预审委员先行审查,并研提审查意见报告。
  评议委员对于评议事项涉及本人、配偶、二亲等以内之亲属或同居家属之利益、曾服务于该金融服务业离职未满三年或有其他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时,应自行回避;经当事人申请者,亦应回避。
  前项情形,如评议委员及当事人对于应否回避有争议,应由争议处理机构评议委员会决议该评议委员是否应予回避,并由争议处理机构将决议结果于决议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通知当事人。
  评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应于预审委员自行回避或前项评议委员会决议预审委员应予回避之日起五日内,另行指派预审委员。

第二十六条 (书面审理原则)

  评议程序以书面审理为原则,并使当事人有于合理期间陈述意见之机会。
  评议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者,得通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至指定处所陈述意见;当事人请求到场陈述意见,评议委员会认有正当理由者,应给予到场陈述意见之机会。
  前项情形,争议处理机构应于陈述意见期日七日前寄发通知书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七条 (评议程序)

  预审委员应将审查意见报告提送评议委员会评议。
  评议委员会应公平合理审酌评议事件之一切情状,以全体评议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评议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作成评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评议书之形式及送达)

  评议委员会之评议决定应以争议处理机构名义作成评议书,送达当事人。
  前项送达,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 (评议决定之期限)

  当事人应于评议书所载期限内,以书面通知争议处理机构,表明接受或拒绝评议决定之意思。评议经当事人双方接受而成立。
  金融服务业于事前以书面同意或于其商品、服务契约或其他文件中表明愿意适用本法之争议处理程序者,对于评议委员会所作其应向金融消费者给付每一笔金额或财产价值在一定额度以下之评议决定,应予接受;评议决定超过一定额度,而金融消费者表明愿意缩减该金额或财产价值至一定额度者,亦同。
  前项一定额度,由争议处理机构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

第三十条 (评议书送请法院核可及效力之规定)

  金融消费者得于评议成立之日起九十日之不变期间内,申请争议处理机构将评议书送请法院核可。争议处理机构应于受理前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评议书及卷证送请争议处理机构事务所所在地之管辖地方法院核可。但争议处理机构送请法院核可前,金融服务业已依评议成立之内容完全履行者,免送请核可。
  除有第三项情形外,法院对于前项之评议书应予核可。法院核可后,应将经核可之评议书并同评议事件卷证发还争议处理机构,并将经核可之评议书以正本送达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法院因评议书内容抵触法令、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或有其他不能强制执行之原因而未予核可者,法院应将其理由通知争议处理机构及当事人。
  评议书依第二项规定经法院核可者,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当事人就该事件不得再行起诉或依本法申诉、申请评议。
  评议书经法院核可后,依法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向管辖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评议无效或撤销评议之诉。
  前项情形,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五百条至第五百零二条及第五百零六条、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

==第三章之一 罚则 第三十条之一 (罚则)

  金融服务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八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广告、业务招揽、营业促销活动方式或内容之规定。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未充分了解金融消费者相关资料及确保金融消费者之适合度,或同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适合度应考量事项之规定。
  三、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未向金融消费者充分说明金融商品、服务、契约之重要内容或充分揭露风险,或违反同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说明、揭露应以金融消费者能充分了解之方式或内容之规定。
  四、违反第十一条之一规定,未订定或未依主管机关核定应遵行之原则订定酬金制度或未确实执行。
  金融服务业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且情节重大者,主管机关得于其所得利益之范围内酌量加重,不受前项罚锾最高额之限制。

第三十条之二 (罚则)

  金融服务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一条之一第一项或第十一条之二第三项规定,业务人员酬金制度未提报董(理)事会通过,或未经外国金融服务业在台分支机构负责人同意。
  二、违反第十一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初次销售之复杂性高风险商品未报经董(理)事会或常务董(理)事会通过,或未经外国金融服务业在台分支机构负责人同意。

第四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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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罚则)

  争议处理机构之董事、监察人、评议委员、受任人或受雇人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者,主管机关得解除其董事、监察人、评议委员、受任人或受雇人之职务。

第三十二条 (争议处理之溯及力)

  金融消费者于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机关及其所属机关、金融服务业所属同业公会或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申请申诉、和解、调解、调处、评议及其他相当程序,其争议处理结果不成立者,得于争议处理结果不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评议;自争议处理结果不成立之日起已逾六十日者,得依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向金融服务业重新提出申诉,金融消费者不接受处理结果或金融服务业逾三十日处理期限不为处理者,得向争议处理机构申请评议。

第三十二条之一 (争议处理机构业务、财务、金融消费争议案件相关资料之提供)

  主管机关为办理金融监督、管理及检查业务,得令争议处理机构提出业务、财务及金融消费争议案件之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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