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门马祖东沙南沙地区安全及辅导条例 (民国8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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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门马祖东沙南沙地区安全及辅导条例 (民国81年) 金门马祖东沙南沙地区安全及辅导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83年4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94年4月28日
1994年5月11日
公布于民国83年5月11日
总统(83)华总义字第 2565 号令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16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81 年 8 月 7 日公布总统(81)华总义字第 3872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83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3, 14, 15条
增订第14之1, 14之2, 14之3条
中华民国 83 年 5 月 11 日公布总统(83)华总义字第 2565 号令修正公布第 3、14、15 条条文;并增订第 14-1、14-2、14-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9 日 废止18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24 日公布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22840 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为确保金门、马祖、东沙、南沙地区安全,促进地方发展繁荣及军民分治精神,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地区如左:
  一、金门地区:大金门、小金门、乌坵及其周边各岛屿。
  二、马祖地区:南竿、北竿、东莒、西莒、东引及其周边各岛屿。
  三、东沙、南沙地区。

第三条

  台澎金马地区人民,入出本条例适用地区,应凭身分证明文件经查验后入出。
  前项人民,具有军人身分者,应向该地区之防卫司令(指挥)部报备。
  入境本国之人,得凭有效护照或有关证件,依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地区之海域、空域及重要军事设施地区,得由地区最高司令官或指挥官呈报国防部会同内政部划为管制区,并公告之。
  人民或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入出前项管制区,应向地区最高司令部或指挥部申请许可。
  第一项重要军事设施管制区,得实施限建、禁建;其范围及规定,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及有关机关定之。
  前项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税捐,应依法予以减免。

第五条

  大陆地区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或人员,未经许可进入本条例适用地区之限制海域、空域,该管军事单位对运输工具得实施警告、驱离、扣留;对人员得予以留置。必要时并得采行防卫处置。
  前项扣留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物品及留置之人员,地区最高司令部或指挥部应于三个月内,为左列之处分:
  一、扣留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物品没入或发还。
  二、留置之人员经调查后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或强制其出境。
  第一项之限制海域、空域,由国防部公告之。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地区最高司令部或指挥部,对入出第四条第一项管制区之人员、物品及运输工具,得指定军事单位实施检查。
  入出本条例适用地区机场、港口、码头之人员、物品及运输工具,由警察机关会同军事单位实施检查。

第七条

  本条例适用地区人民之集会、游行,不得妨害军事安全。
  前项不得妨害军事安全之范围,由地区最高司令部会同县政府警察局共同订定。

第八条

  违反第三条规定,入出本条例适用地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万元以下罚金。

第九条

  违反第四条第二项未经许可,入出管制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万元以下罚金。
  违反第四条第三项限建、禁建规定,经限期拆除而逾期不办理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强制拆除之,其费用由义务人负担。

第十条

  拒绝或逃避第六条规定之检查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一条

  集会、游行违反第七条规定,经警察机关命令解散而不遵从者,负责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或首谋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在本条例适用地区犯罪者,由军事审判机关追诉审判。但所犯为陆海空军刑法及其特别法以外之罪,而属刑法第六十一条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
  军事审判机关审判前项但书之刑事案件,于解严之日,其军事审判程序尚未终结或刑事裁判已确定而有再审或非常上诉之原因者;其处理规定,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第十三条

  福建省金门、马祖地区,于战地政务终止后,省县自治法律制定前,其地方自治暂由内政部订定方案实施之。
  前项金门、马祖地区县以下之自治,应与台湾地区之地方自治同时法制化。

第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地区之教育、经济、交通、警政及其他建设所需经费,由中央依其实际需要编列预算专款优予补助。
  前项建设办法,由各相关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之。

第十四条之一

  本条例适用地区之土地,于实施战地政务期间,非因有偿征收登记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于民法规定时效完成取得请求登记所有权之人或其继承人,得于本条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内,检具有关权利证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辖地政机关申请归还或取得所有权;其经审查无误后,公告六个月,期满无人提出异议者,由该管地政机关迳为办理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如有异议,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本条例适用地区之未登记土地,因军事原因丧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权人或合于民法规定时效完成取得请求登记所有权之人或其继承人,得检具权利证明文件或经土地四邻证明,申请为土地所有权之登记。
  前二项归还或取得所有权登记审查办法,由内政部会商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未登记土地,于办理土地总登记期间,应设土地总登记委员会,处理总登记有关事宜;其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四条之二

  为加速推动地方建设,国防部应于本条例修正公布施行后会同内政部、有关机关及民意机关,全盘检讨解除不必要之军事管制。

第十四条之三

  本条例适用地区之人民,取得该地区来源所得,自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暂缓课征综合所得税三年。
  战地政务终止前,金马地区自卫队员伤亡未曾办理抚恤者,由国防部比照军人抚恤条例标准发给抚慰金。
  金马自卫队员补偿办法,由内政部会同国防部,于本条例修正公布后六个月内订定之。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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