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战前存款放款清偿条例 (民国3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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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战前存款放款清偿条例
立法于民国36年12月22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12月22日
1947年12月26日
公布于民国36年12月26日
银行业战前存款放款清偿条例 (民国37年立法38年公布)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2 日 制定10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6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0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全文10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21 日公布总统公布全文修正 10 条

第一条

  银行业在战前所成立之普通存款、储蓄存款、信托存款及放款,尚未清偿者,依本条例规定清偿之。
  前项所称战前,系指民国三十年十二月九日政府对敌宣战以前而言。

第二条

  战前存款及放款之本金部份,均照原契约币额给付,不为增减。

第三条

  战前定期存款或放款,截至本条例公布日止,尚未清偿者,其利息应照下列规定计算之。
  一、在民国二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前存入或放出者,自存入或放出之日起至二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止之利息,仍照原约定利率并入本金计算,自民国二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本条例公布月份之末日止之利息,照附表规定加倍计算。
  二、自民国二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后至民国三十年十二月九日以前之存款或放款,自存入或放出之日起,至本条例公布月份之末日止之利息,照附表规定计算。
附表:银行业战前存款一元至三十六年十二月底之本利和

第四条

  战前活期存款之馀额,截至本条例公布之日,尚未清偿者,其利息应按前条规定分别折半计算,但在三十年十二月九日以后续有收付者,其利息仍应照原约计算,不得援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五条

  银行业战前存款或放款,至本条例公布日止,尚未到期者,视为到期。

第六条

  银行业战前存款放款,经清偿其一部份者,以清偿部份不得援用本条例计算利息之规定。

第七条

  依本条例计算之本息,由银行于本条例公布后一个月内结算,通知债权人,其数额在五百万元以内者,债权人受通知后,应即提取,未提取者,停止给息。本息在五百万元以上者,除应提取五百万元外,馀存数额另换新折,照中央银行核定利率之半数按月给息,其清偿期限如左:
  一、扣除先还五百万元,馀数在三千万元以内者,分三个月平均清偿之。
  二、扣除先还五百万元,馀数在一亿元以内者,分六个月平均清偿之。
  三、扣除先还五百万元,馀数超过一亿元者,分九个月平均清偿之。

第八条

  国家行局对于公务机关之放款,公务机关及银钱业在国家行局之存款,其利息仍照原约规定。

第九条

  本条例公布后银行业存款放款之清偿,不适用复员后办理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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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银行业战前存款一元至三十六年十二月底之本利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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