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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战前存款放款清偿条例 (民国37年立法38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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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战前存款放款清偿条例 (民国36年) 银行业战前存款放款清偿条例
立法于民国37年12月31日(现行条文)
1948年12月31日
1949年1月21日
公布于民国38年1月21日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2 日 制定10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6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0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全文10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21 日公布总统公布全文修正 10 条

第一条 (立法目的)

  银行业在战前所成立之普通存款、储蓄存款、信托存款及放款尚未清偿者,依本条例规定清偿之。
  前项所称银行业,包括邮政储金汇业局及中央储蓄会。

第二条 (战前定期存放款尚未清偿之结偿)

  战前定期存款或放款截至本条例公布日止尚未清偿者,应照下列规定结偿之:
  一、民国二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前存款或放款,自存入或放出之日起,仍照原定利率计算,并照本利和加一倍结偿,例如本利和为一百元者,加一倍结偿为二百元。
  二、民国二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后存款或放款不计利息,并按年递减百分之二十计算结偿;例如二十七年存放款为一百元者结偿一百八十元,二十八年存放款为一百元者结偿一百六十元,二十九年存放款为一百元者结偿一百四十元,三十年存放款为一百元者结偿一百二十元。

第三条 (战前活期存款馀额尚未清偿利息计算)

  战前活期存款之馀额截至本条例公布之日尚未清偿者,其利息应照前条规定分别折半计算。但在三十年十二月九日以后续有收付者,其利息仍照原约计算,不得援用本条例之规定。
附表:银行业战前存款一元至三十六年十二月底之本利和

第四条 (存放款之偿还比照)

  依照本条例第二第三两条计算存放款,其数额在二千元以内者,应照每元偿还金圆券三元结偿之,在二千零一元至五千元者,除二千元应照一比三偿还外,其馀数照每元偿还金圆券二元结偿之,在五千零一元以上者,除二千元应照一比三及二千零一元至五千元照一比二偿还外,其馀数照每元偿还金圆券一元结偿之。

第五条 (存放款到期日)

  银行业战前存款或放款至本条例公布之日止尚未到期者,视为到期。

第六条 (存放款之清偿)

  银行业战前存款或放款尚未清偿者,应照本条例清偿之;其已经清偿之部份,不得援用本条例请求补偿。

第七条 (利息之结算及提给)

  依本条例计算之本息,由银行于本条例公布后一个月内结算,通知债权人提取,未提取者,停止给息。

第八条 (公务机关存放款利息)

  国家行局对于公务机关之放款,公务机关及银钱业在国家行局之存款,其利息仍照原约规定。

第九条 (民事诉讼补充条例排除适用)

  本条例公布后银行业存款放款之清偿,不适用复员后办理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

第十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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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银行业战前存款一元至三十六年十二月底之本利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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