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规则 (民国1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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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1条
- 本规则依职业安全卫生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 第2条
- 本规则所称锅炉,分为下列二种:
- 一、蒸汽锅炉:指以火焰、燃烧气体、其他高温气体或以电热加热于水或热媒,使发生超过大气压之压力蒸汽,供给他用之装置及其附属过热器与节煤器。
- 二、热水锅炉:指以火焰、燃烧气体、其他高温气体或以电热加热于有压力之水或热媒,供给他用之装置。
- 第3条
- 本规则所称小型锅炉,指锅炉合于下列规定之一者:
- 一、最高使用压力(表压力,以下同)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点一百万帕斯卡(MPa)以下,且传热面积在一平方公尺以下之蒸汽锅炉。
- 二、最高使用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点一百万帕斯卡(MPa)以下,且胴体内径在三百毫米以下,长度在六百毫米以下之蒸汽锅炉。
- 三、传热面积在三点五平方公尺以下,且装有内径二十五毫米以上开放于大气中之蒸汽管之蒸汽锅炉。
- 四、传热面积在三点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在蒸汽部装有内径二十五毫米以上之U字形竖立管,其水头压力在五公尺以下之蒸汽锅炉。
- 五、水头压力在十公尺以下,且传热面积在八平方公尺以下之热水锅炉。
- 六、最高使用压力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下或一百万帕斯卡(MPa)以下,(不包括具有内径超过一百五十毫米之圆筒形集管器,或剖面积超过一百七十七平方公分之方形集管器之多管式贯流锅炉),且传热面积在十平方公尺以下之贯流锅炉(具有汽水分离器者,限其汽水分离器之内径在三百毫米以下,且其内容积在零点零七立方公尺以下)。
- 第4条
- 本规则所称压力容器,分为下列二种:
- 一、第一种压力容器,指合于下列规定之一者:
- (一)接受外来之蒸汽或其他热媒或使在容器内产生蒸气加热固体或液体之容器,且容器内之压力超过大气压。
- (二)因容器内之化学反应、核子反应或其他反应而产生蒸气之容器,且容器内之压力超过大气压。
- (三)为分离容器内之液体成分而加热该液体,使产生蒸气之容器,且容器内之压力超过大气压。
- (四)除前三目外,保存温度超过其在大气压下沸点之液体之容器。
- 二、第二种压力容器,指内存气体之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零点二百万帕斯卡(MPa)以上之容器而合于下列规定之一者:
- (一)内容积在零点零四立方公尺以上之容器。
- (二)胴体内径在二百毫米以上,长度在一千毫米以上之容器。
- 一、第一种压力容器,指合于下列规定之一者:
- 前项压力容器如属高压气体特定设备、高压气体容器或高压气体设备,应依高压气体安全相关法规办理。
- 第5条
- 本规则所称小型压力容器,指第一种压力容器合于下列规定之一者:
- 一、最高使用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点一百万帕斯卡(MPa)以下,且内容积在零点二立方公尺以下。
- 二、最高使用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点一百万帕斯卡(MPa)以下,且胴体内径在五百毫米以下,长度在一千毫米以下。
- 三、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数”单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压力数值与以“立方公尺”单位所表示之内容积数值之乘积在零点二以下,或以“百万帕斯卡(MPa)”单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压力数值与以“立方公尺”单位所表示之内容积数值之乘积在零点零二以下。
- 第6条
- 本规则所称最高使用压力,指蒸汽锅炉、热水锅炉、第一种压力容器、第二种压力容器在指定温度下,其构造上最高容许使用之压力或水头压力。
- 第7条
- 本规则所称传热面积,指按照锅炉型式,依国家标准二一三九陆用钢制锅炉规定方法计算,且依下列规定分别测计之面积。但不包括过热器及节煤器之传热面积:
- 一、贯流锅炉:以燃烧室入口至过热器入口之水管,与火焰、燃烧气体或其他高温气体(以下简称燃烧气体等)接触面之面积。
- 二、电热锅炉:以电力设备容量二十瓩相当一平方公尺,按最大输入电力设备容量换算之面积。
- 三、贯流锅炉以外之水管锅炉,就水管及集管器部分按下列规定测计面积之总和:
- (一)胴体、水管或集管器,其一部或全部接触燃烧气体等,另一接触水、汽水混合物或热媒之面,为其接触燃烧气体等面之面积。
- (二)以纵向装设鳍片之水管,其鳍片两面均接触燃烧气体等者,依其热传递种类,以鳍片之单面面积乘以下表相对应之系数所得之面积与水管外周面积相加之面积。
热传递种类 | 系数 |
两面受辐射热时 | 一.○ |
一面受辐射热,另一面接燃烧气体等时 | ○.七 |
两面均接触燃烧气体等时 | ○.四 |
- (三)以纵向装设鳍片之水管,其单面接触燃烧气体等者,依其热传递种类,以鳍片之单面面积乘以下表相对应之系数所得之面积与水管外周接触燃烧气体等部分之面积相加之面积。
热传递种类 | 系数 |
受辐射热时 | ○.五 |
接触燃烧气体等时 | ○.二 |
- (四)以圆周方向或螺旋状装设鳍片之水管,以鳍片之单面面积(螺旋状鳍片者,以鳍片之卷数视同圆周方向之鳍片片数计算所得之面积)之百分之二十与水管外周面积相加之面积。
- (五)以耐火材(含耐火砖)包覆之水管者,为管外侧对壁面之投影面积。
- (六)以耐火材包覆之植钉管而单面接触燃烧气体等,为管之半周面积;包覆物全周接触燃烧气体等者,为管之外周面积。
- (七)接触燃烧气体等之植钉管者,为植钉管外侧面面积总和之百分之十五与水管外周面积相加之面积。
- (八)贝礼式水冷壁者,为接触燃烧气体等面之展开面积。
- 四、水管锅炉及电热锅炉以外之锅炉:锅炉本体中一面接触燃烧气体等,另一面接触水、汽水混合物或热媒之部分之面,为其接触燃烧气体等之面所测得之面积。
第二章 锅炉之安全管理
[编辑]- 第8条
- 雇主应将锅炉安装于专用建筑物内或安装于建筑物内以障壁分隔之场所(以下称为锅炉房)。但移动式锅炉、屋外式锅炉或传热面积在三平方公尺以下之锅炉,不在此限。
- 第9条
- 雇主对锅炉之基础及构架,应使锅炉安装维持稳固与防止发生基础沉陷及构架扭曲,并妥为安全设计及维护。
- 第10条
- 雇主应于锅炉房设置二个以上之出入口。但无碍锅炉操作人员紧急避难者,不在此限。
- 第11条
- 雇主对于锅炉最顶端至锅炉房顶部之天花板、梁、配管或其他锅炉上方构造物之间,应维持一点二公尺以上之净距。但对于安全阀及其他附属品之检查、调整或操作等无碍者,不在此限。
- 雇主对于竖型锅炉或本体外侧未加被覆物之锅炉,由锅炉外壁至墙壁、配管或其他锅炉侧方构造物等之间,应维持四十五公分以上之净距。但胴体内径在五百毫米以下,且长度在一千毫米以下之锅炉,其净距得维持三十公分以上。
- 第12条
- 雇主对于锅炉及其附设之金属制烟囱或烟道,如未装设厚度十公分以上之非金属不燃性材料被覆者,其外侧十五公分内,不得堆置可燃性物料。但可燃性物料以非金属不燃性材料被覆者,不在此限。
- 第13条
- 雇主于锅炉房或锅炉设置场所储存燃料时,固体燃料应距离锅炉外侧一点二公尺以上,液体燃料或气体燃料应距离锅炉外侧二公尺以上。但锅炉与燃料或燃料容器之间,设有适当防火障壁或其他同等防火效能者,其距离得缩减之。
- 第14条
- 雇主对于锅炉之操作管理,应雇用专任操作人员,于锅炉运转中不得使其从事与锅炉操作无关之工作。
- 前项操作人员,应经相当等级以上之锅炉操作人员训练合格或锅炉操作技能检定合格。
- 第15条
- 雇主对于同一锅炉房内或同一锅炉设置场所中,设有二座以上锅炉者,应依下列规定指派锅炉作业主管,负责指挥、监督锅炉之操作、管理及异常处置等有关工作:
- 一、各锅炉之传热面积合计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应指派具有甲级锅炉操作人员资格者担任锅炉作业主管。但各锅炉均属贯流式者,得由具有乙级以上锅炉操作人员资格者为之。
- 二、各锅炉之传热面积合计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上未满五百平方公尺者,应指派具有乙级以上锅炉操作人员资格者担任锅炉作业主管。但各锅炉均属贯流式者,得由具有丙级以上锅炉操作人员资格为之。
- 三、各锅炉之传热面积合计未满五十平方公尺者,应指派具有丙级以上锅炉操作人员资格者担任锅炉作业主管。
- 前项锅炉之传热面积合计方式,得依下列规定减列计算传热面积:
- 一、贯流锅炉:为其传热面积乘十分之一所得之值。
- 二、对于以火焰以外之高温气体为热源之废热锅炉:为其传热面积乘二分之一所得之值。
- 三、具有自动控制装置,其机能应具备于压力、温度、水位或燃烧状态等发生异常时,确能使该锅炉安全停止,或具有其他同等安全机能设计之锅炉:为其传热面积乘五分之一所得之值。
- 第16条
- 雇主应使锅炉操作人员实施下列事项:
- 一、监视压力、水位、燃烧状态等运转动态。
- 二、避免发生急剧负荷变动之现象。
- 三、防止压力上升超过最高使用压力。
- 四、保持压力表、安全阀及其他安全装置之机能正常。
- 五、每日检点水位测定装置之机能一次以上。
- 六、确保锅炉水质,适时化验锅炉用水,并适当实施冲放锅炉水,防止锅炉水之浓缩。
- 七、保持给水装置机能正常。
- 八、检点及适当调整低水位燃烧遮断装置、火焰检出装置及其他自动控制装置,以保持机能正常。
- 九、发现锅炉有异状时,应即采取必要措施。
- 置有锅炉作业主管者,雇主应使其指挥、监督操作人员实施前项规定。
- 第一项业务执行纪录及签认表单,应保存三年备查。
- 第17条
- 雇主对于锅炉之安全阀及其他附属品,应依下列规定管理:
- 一、安全阀应调整于最高使用压力以下吹泄。但设有二具以上安全阀者,其中至少一具应调整于最高使用压力以下吹泄,其他安全阀可调整于超过最高使用压力至最高使用压力之一点零三倍以下吹泄;具有释压装置之贯流锅炉,其安全阀得调整于最高使用压力之一点一六倍以下吹泄。经检查后,应予固定设定压力,不得变动。
- 二、过热器使用之安全阀,应调整在锅炉本体上之安全阀吹泄前吹泄。
- 三、释放管有冻结之虞者,应有保温设施。
- 四、压力表或水高计应避免在使用中发生有碍机能之振动,且应采取防止其内部冻结或温度超过摄氏八十度之措施。
- 五、压力表或水高计之刻度板上,应明显标示最高使用压力之位置。
- 六、在玻璃水位计上或与其接近之位置,应适当标示蒸汽锅炉之常用水位。
- 七、有接触燃烧气体之给水管、冲放管及水位测定装置之连络管等,应用耐热材料防护。
- 八、热水锅炉之回水管有冻结之虞者,应有保温设施。
- 第18条
- 雇主对于锅炉房或锅炉设置场所,应禁止无关人员擅自进入,并应依下列规定为安全管理:
- 一、在作业场所入口明显处设置禁止进入之标示。
- 二、非有必要且无安全之虞时,禁止携入与作业无关之危险物及易燃物品。
- 三、置备水位计之玻璃管或玻璃板、各种填料、修缮用工具及其他必备品,以备紧急修缮用。
- 四、应将锅炉检查合格证及锅炉操作人员资格证件影本揭示于明显处所;如属移动式锅炉,应将检查合格证影本交锅炉操作人员随身携带。
- 五、锅炉之燃烧室、烟道等之砌砖发生裂缝时,或锅炉与邻接炉砖之间发生隙缝时,应尽速予以适当修补。
- 第19条
- 雇主于锅炉点火前,应使锅炉操作人员确认节气闸门确实开放,非经燃烧室及烟道内充分换气后,不得点火。
- 第20条
- 雇主应改善锅炉之燃烧方法,避免锅炉燃烧产生废气滞留室内,并应于锅炉房设置必要之通风设备或采其他排除废气措施。但无废气滞留之虞者,不在此限。
- 第21条
- 雇主于锅炉操作人员冲放锅炉水时,不得使其从事其他作业,并不得使单独一人同时从事二座以上锅炉之冲放工作。
- 第22条
- 雇主对于锅炉用水,应合于国家标准一○二三一锅炉给水与锅炉水水质标准之规定,并应适时清洗胴体内部,以防止累积水垢。
- 第23条
- 雇主对于劳工进入锅炉或其燃烧室、烟道之内部,从事清扫、修缮、保养等作业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 一、将锅炉、燃烧室或烟道适当冷却。
- 二、实施锅炉、燃烧室或烟道内部之通风换气。
- 三、锅炉、燃烧室或烟道内部使用之移动电线,应为可挠性双重绝缘电缆或具同等以上绝缘效力及强度者;移动电灯应装设适当护罩。
- 四、与其他使用中之锅炉或压力容器有管连通者,应确实隔断或阻断。
- 五、置监视人员随时保持连络,如有灾害发生之虞时,立即采取危害防止、通报、紧急应变及抢救等必要措施。
- 第24条
- 雇主对于小型锅炉之构造,应合于国家标准一○八九七小型锅炉之规定。
- 第25条
- 雇主对于小型锅炉之安全阀,应调整于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点一百万帕斯卡(MPa)以下之压力吹泄。但小型贯流锅炉应调整于最高使用压力以下吹泄。
第三章 压力容器之安全管理
[编辑]- 第26条
- 雇主对于第一种压力容器之操作管理,应雇用专任操作人员,于该容器运转中,不得使其从事与第一种压力容器操作无关之工作。
- 前项操作人员,应经第一种压力容器操作人员训练合格或压力容器操作技能检定合格。
- 第27条
- 雇主对于同一作业场所中,设有二座以上第一种压力容器者,应指派具有第一种压力容器操作人员资格及相当专业知识经验者,担任第一种压力容器作业主管,负责指挥、监督第一种压力容器之操作、管理及异常处置等有关工作。
- 前项业务执行纪录及签认表单,应保存三年备查。
- 第28条
- 雇主应使第一种压力容器操作人员实施下列事项:
- 一、监视温度、压力等运转动态。
- 二、避免发生急剧负荷变动之现象。
- 三、防止压力上升超过最高使用压力。
- 四、保持压力表、安全阀及其他安全装置之机能正常。
- 五、检点及调整自动控制装置,以保持机能正常。
- 六、保持冷却装置之机能正常。
- 七、发现第一种压力容器及配管有异状时,应即采取必要措施。
- 第29条
- 雇主对于第一种压力容器于初次使用、变更操作方法或变更内容物种类时,应事前将相关作业方法及操作必要注意事项告知操作劳工,使其遵循,并由第一种压力容器作业主管或指派专人指挥、监督该作业。
- 第30条
- 雇主对于压力容器之安全阀及其他附属品,应依下列规定管理:
- 一、安全阀应调整于最高使用压力以下吹泄。但设有二具以上安全阀者,其中至少一具应调整于最高使用压力以下吹泄,其他安全阀可调整于超过最高使用压力至最高使用压力之一点零三倍以下吹泄。经检查后,应予固定设定压力,不得变动。
- 二、压力表应避免在使用中发生有碍机能之振动,且应采取防止其内部冻结或温度超过摄氏八十度之措施。
- 三、压力表之刻度板上,应明显标示最高使用压力之位置。
- 第31条
- 雇主对于劳工进入压力容器内部,从事压力容器之清扫、修缮、保养等作业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 一、将压力容器适当冷却。
- 二、实施压力容器内部之通风换气。
- 三、压力容器内部使用之移动电线,应为可挠性双重绝缘电缆或具同等以上绝缘效力及强度者;移动电灯应装设适当护罩。
- 四、与其他使用中之锅炉或压力容器有管连通者,应确实隔断或阻断。
- 五、置监视人员随时保持连络,如有灾害发生之虞时,立即采取危害防止、通报、紧急应变及抢救等必要措施。
- 第32条
- 雇主对于小型压力容器之构造,应合于国家标准一四九六七小型压力容器之规定。
- 第33条
- 雇主对于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小型压力容器之安全阀,应调整于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点一百万帕斯卡(MPa)以下之压力吹泄;第五条第三款之小型压力容器之安全阀,应调整于最高使用压力以下吹泄。
第四章 附则
[编辑]- 第34条
- 雇主对于锅炉或压力容器发生破裂、爆炸等事故,致其构造损伤、炉筒压溃、胴体膨出等时,应迅即向检查机构报告。
- 检查机构接获前项报告后,应即派员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 第35条
- 锅炉或压力容器装设于航空器、船舶、铁公路交通工具者,应由交通主管机关依其相关规定管理。使用于核能设施之核子反应器压力槽、压水式反应槽之蒸汽发生器及调压器者,由中央核能主管机关管理。国防军事用途之锅炉或压力容器,由国防主管机关管理。
- 第35-1条
- 有关锅炉通风设备之排烟装置、排烟风管、逆风档及锅炉房之防火区划等,应依建筑管理法规及消防法规之相关规定办理。
- 第36条
- 下列锅炉或压力容器不适用本规则:
- 一、最高使用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点一百万帕斯卡(MPa)以下,且传热面积在零点五平方公尺以下之蒸汽锅炉。
- 二、最高使用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点一百万帕斯卡(MPa)以下,且胴体内径在二百毫米以下,长度在四百毫米以下之蒸汽锅炉。
- 三、最高使用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三公斤以下或零点三百万帕斯卡(MPa)以下,且内容积在零点零零零三立方公尺以下之蒸汽锅炉。
- 四、传热面积在二平方公尺以下,且装有内径二十五毫米以上开放于大气中之蒸汽管之蒸汽锅炉。
- 五、传热面积在二平方公尺以下,且在蒸汽部装有内径二十五毫米以上之U字形竖立管,其水头压力在五公尺以下之蒸汽锅炉。
- 六、水头压力在十公尺以下,且传热面积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之热水锅炉。
- 七、最高使用压力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下或一百万帕斯卡(MPa)以下(不包括具有内径超过一百五十毫米之圆筒形集管器,或剖面积超过一百七十七平方公分之方形集管器之多管式贯流锅炉),且传热面积在五平方公尺以下之贯流锅炉(具有汽水分离器者,限其汽水分离器之内径在二百毫米以下,且其内容积在零点零二立方公尺以下)。
- 八、内容积在零点零零四立方公尺以下,且未具集管器及汽水分离器之贯流锅炉,其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数”单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压力数值与以“立方公尺”单位所表示之内容积数值之乘积在零点二以下,或以“百万帕斯卡(MPa)”单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压力数值与以“立方公尺”单位所表示之内容积数值之乘积在零点零二以下者。
- 九、最高使用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点一百万帕斯卡(MPa)以下,且内容积在零点零四立方公尺以下之第一种压力容器。
- 十、最高使用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点一百万帕斯卡(MPa)以下,且胴体内径在二百毫米以下,长度在一千毫米以下之第一种压力容器。
- 十一、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数”单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压力数值与以“立方公尺”单位所表示之内容积数值之乘积在零点零四以下,或以“百万帕斯卡(MPa)”单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压力数值与以“立方公尺”单位所表示之内容积数值之乘积在零点零零四以下之第一种压力容器。
- 第36-1条
- 自营作业者,准用本规则有关雇主义务之规定。
- 受工作场所负责人指挥或监督从事劳动之人员,于事业单位工作场所从事劳动,比照该事业单位之劳工,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 第37条
-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 本规则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修正条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