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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修建养护规则 (民国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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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修建养护规则 (民国74年) 铁路修建养护规则
民国95年2月27日(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交通部
2006年2月27日

  1. 中华民国四十九年九月八日交通部(49)交参字第 07804 号令订定发布
  2. 中华民国六十七年六月二日交通部(67)交路字第 05961 号令修正发布第 8、9、13、15、17 至 19 条、第 24 条条文
  3. 中华民国七十年九月七日交通部(70)交路字第 20287 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95 条及名称
  4. 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交通部(74)交路字第 08902 号修正发布
  5.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09500850117 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166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6.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监(一)字第 10197000151 号令修正发布第 32、39、41、88、92、115 条条文;增订第 6-1条条文

第 一 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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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条

本规则依铁路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本规则所称路线,包括正线及侧线之轨道、路基、桥梁、涵洞、隧道、机电设备、消防设备、运转保安设备及其附属建造物。
正线指提供旅客运送服务使用之路线或其他列车运转经常使用之路线。
侧线指正线以外之路线。本规则侧线部分未规定者,由铁路机构拟订,报请主管机关同意后施行之。

第 三 条

铁路之新建及改建工程,轨距为一千零六十七公厘或七百六十二公厘者,其修建养护依本规则第二章及第三章规定;另一千四百三十五公厘标准轨距,且其列车营运速度经许可得达每小时二百公里以上者 (以下简称高速铁路) ,其修建养护依本规则第四章及第五章规定办理。

第 四 条

铁路路线按其轨道通过负荷量、行车速率及业务性质区分如下:
一、轨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之铁路,分为特甲级、甲级及乙级三级。
二、轨距七百六十二公厘之铁路,分为甲级及乙级二级。

第 五 条

新建、改建或整修完毕之路线,铁路机构非经检查及试运转,不得使用,但轻微之改建或整修,得省略试运转。
前项所称轻微系指在现有路线上实施下列养护作业,并经完工检查无行车安全之虞者。完工检查应作成纪录,备供主管机关查核。
一、轨缝调整、曲线整正及砸道。
二、抽换轨枕、钢轨或道碴。
三、抽换钢轨或道岔配件。
四、长焊钢轨重新铺定。
五、号志机移设或更新。
六、电车线净空调整。
七、桥梁隧道加固或补强。
八、一般例行之维修及设备测试。
九、其他报经主管机关同意省略试运转者。

第 六 条

铁路机构应依规定经常检查路线,如发现异状,应即时修复或适时施以防止事变之措施。
铁路机构应建立养护检查及稽核之单位与制度,以维护路线运转及确保行车安全。
路线之养护检查与稽核,应由铁路机构当值人员签名作成纪录,备供主管机关随时查核。

第 二 章 铁路修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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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节 路线线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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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条

铁路曲度及坡度之最大限,其最小曲线半径及最陡坡度,规定如下表:
铁路轨距 1067 公厘 762 公厘
铁路等级 特甲及甲
最小曲线半径(公尺) 300 200 40 35
最陡坡度(‰)(包括曲线坡度折减率) 25 35 62.5 62.5
前项坡度及曲线半径设计时,应尽量以最佳之条件规划,以减少对列车牵引吨数之影响。

第 八 条

铁路直线轨距为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轨距者,两曲线间最短直线,应为二十公尺以上,两同向曲线间之直线短于二十公尺时,应改用复曲线。反向曲线间限于地形不能插入二十公尺以上直线时,应用曲线递减法将两曲线直接连接为连续介曲线。
七百六十二公厘轨距者,两曲线间最短直线应为十公尺以上,同向曲线间之直线短于十公尺时,应以复曲线代之。

第 九 条

曲线之超高度,应将外轨提高全数,内轨则保持在原轨面高度,超高度之公厘数由下列公式计算之。
C=GV2/0.127R
C:超高度以公厘计。
G:轨距以公尺计。
V:平均速度以每小时公里计。
R:曲线半径以公尺计。
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轨距,超高度不得大于一百零五公厘。
七百六十二公厘轨距,超高度不得大于七十五公厘。
超高度应在介曲线内逐渐递减完成,俾直线上无超高度,而于原曲线上达到足额超高度。
七百六十二公厘轨距而未设介曲线时,其递减距离应在超高度之二百倍以上。但在山区特殊情形,不影响安全情况下,得酌予调整之。
超高度之容许不足量,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轨距铁路用机车牵引之列车,容许不足量为五十公厘,电车组及机动车为六十公厘。

第 十 条

在轨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之铁路正线上,直线与曲线间除道岔外,应以介曲线连接之,介曲线长度与曲线超高度,曲率及正矢一致,并不得小于超高度之四百倍以上。

第 十一 条

路线坡度变更时应依下列半径之竖曲线与两端切线相连接:
一、轨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之铁路:
(一)半径八百公尺以下之曲线,其竖曲线半径为四千公尺以上。
(二)半径超过八百公尺之曲线,其竖曲线半径为三千公尺以上。
二、轨距七百六十二公厘之铁路,应插入相当长度之竖曲线与两端切线相连接。
曲线坡度折减率:
一、轨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为千分之六百/R。
二、轨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及侧线得不予折减。

第 十二 条

站内之正线坡度,在两终端道岔间及列车停留区域内,应设在水平线上;但必要时,其坡度得予以放宽如下:
一、轨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之铁路,正线、侧线为千分之三.五以下,新建之站场为千分之二以下;不摘挂车辆之正线,得增至千分之十,经交通部专案核准者得增至千分之十五;但驼峰调车线或不停放车辆之侧线,不在此限。
二、轨距七百六十二公厘之铁路,如因应特殊情形且不摘挂车辆者,得限为千分之十二之坡度。

第 十三 条

铺设桥枕之钢梁桥上之坡度,不得大于千分之七。
轨距七百六十二公厘之铁路,如因山岳区桥梁特殊情形者,最大坡度得放宽至千分之六十二.五。

第 十四 条

隧道内之路线,长度超过三百公尺者,除特殊情形外,其坡度不得超过千分之十五,隧道及其水沟应有千分之三之最小坡度以利泄水,隧道内之凸坡,应极力避免,以利通风。
轨距七百六十二公厘之铁路,如因山岳区隧道情形特殊者,其坡度得放宽至千分之五十。

第 二 节 路基、净空及载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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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条

路基宽度自轨道中心至路肩外缘,规定如下表:
表:第十五条
轨距 特甲级
一千零六十七公厘 二.六○公尺 二.四○公尺 二.一五公尺
七百六十二公厘 一.八○公尺 一.六五公尺
临时路线经适当防护且符合净空需求者除外。

第 十六 条

轨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之铁路,直线之建筑界限应依附图一之规定,但新建电化路线应依附图二之规定。轨距七百六十二公厘之铁路,直线之建筑界限应依附图三或附图四之规定。
一、月台边缘至轨道中心距离:
(一)轨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新建或改建旅客月台为一.五五五公尺,货物月台为一.五六公尺。
(二)轨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旅客及货物月台为一.一五或一.二五公尺。
二、在曲线上应照净空界限加宽之规定自轨道中心向两侧加宽,其净空应随超高度而倾斜之。
三、旅客月台上之柱杆,距月台边缘应在一公尺以上,房屋、天桥及地下道出入口、候车室及厕所等建筑物应在一.五公尺以上。

第 十七 条

铁路桥梁之标准载重,规定如下表:
(一)(详表:第十七条)
(二)前项标准载重详见附图五。
(三)临时桥梁无须采用标准载重时,得于报准交通部后采用临时桥梁载重。但在正线上之桥梁,其桥墩、桥台仍应照标准载重建造。
表:第十七条
铁路轨距 一千零六十七公厘 七百六十二公厘
铁路等级 特甲级 甲级及乙级 甲级及乙级
标准载重 中华十六级 中华十五级 中华七级
临时桥梁载重 中华十二级 中华十级

第 三 节 轨距及轮缘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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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八 条

轨距之测量,其轨距为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应于两轨头内面之轨顶下十四公厘处测量之,轨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应于两轨头内面之轨顶下九公厘处或十一公厘处测量之。
直线上轨距之公差不得超过七公厘或小于四公厘,辙叉上不得超出五公厘或小于三公厘。
轨距公差不超出前项规定者,无须校正,但公差变化须于长距离内保持均匀。

第 十九 条

道岔之正轨与护轨间轮缘槽之宽度,其轨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应为三十八至四十五公厘,深度为三十七公厘。轨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宽度应为三十八至四十五公厘,深度为二十七公厘以上。

第 二十 条

曲线之轨距及轮缘槽宽度应按下表加宽之:
一、轨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
曲线半径(公尺) 四四○以上 三二○以上
未满四四○
二四○以上
未满三二○
二○○以上
未满二四○
二○○以下
项目
曲线加宽(公厘) 一○ 一五 二○
轮缘槽宽度(公厘) 六五 七○ 七五 八○ 八五
曲线新建或改建者,按前表之规定,但属原有者不在此限。

二、轨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

曲线半径(公尺) 四○○以上 三○○以上
未满四○○
二○○以上
未满三○○
一六○以上
未满二○○
一二○以上
未满一六○
一二○以下
项目
曲线加宽(公厘) 一三 一六
轮缘槽宽度(公厘) 六○ 六二 六六 六八 七三 七六
前项加宽度,除道岔外,应于介曲线全长内递减之,在未设介曲线路线之曲线或复曲线上,应于曲线终点沿较大半径之曲线或直线上之五公尺以上长度内递减之。

第 四 节 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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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一 条

各级铁路应采用钢轨之重量及机车停止时之最大轴重,规定如下表:
轨距(公厘) 铁路等级 线别 钢轨重量 机车最大轴重
一千零六十七 特甲 正线 五十公斤或一百磅以上 十六公吨
侧线 三十七公斤以上 十二公吨
甲及乙 正线 五十公斤或一百磅以上 十五公吨
侧线 三十七公斤以上 十二公吨
七百六十二 甲及乙 正线 十五公斤以上 七公吨
侧线 十二公斤以上 七公吨
但特甲级线情形特殊时,机车最大轴重得增至十八公吨。

第 二十二 条

钢轨之标准长度为十公尺以上,其横截面除充分适应输送量及曲线多而磨耗厉害与潮湿气候而腐蚀或电蚀厉害等环境外,尚应具有下列断面为原则:
一、竖向刚度大而轨道不整不易进行。
二、钢轨上下颈不发生应力集中现象。
三、腹部厚度适当,耐蚀性大不致发生破端。
四、可增大鱼尾钣刚度。
五、接触情形良好,可延长轮箍、鱼尾钣及钢轨本身之磨耗寿命。

第 二十三 条

钢轨之铺设,正线原则采用对接式。但在特殊情形或半径小之曲线,得采用错接式。

第 二十四 条

鱼尾钣、鱼尾螺栓及螺帽、弹簧垫圈、弹性扣件及道钉等尺寸及规范由铁路机构另订之。

第 五 节 轨枕、垫钣及道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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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五 条

注油木枕及软质木枕应尽可能加设垫钣。

第 二十六 条

道碴道床之截面及材质应符合规范所定标准,其他道床之截面及材质,由铁路机构定之。

第 二十七 条

普通木枕、混凝土枕、桥梁木枕、道岔木枕之尺寸及规范间隔,由铁路机构定之。

第 六 节 车站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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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八 条

车站内正线沿月台部分之曲线半径,特甲级及甲级铁路不得小于五百公尺,乙级铁路不得小于三百公尺。但遇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二十九 条

车站外两毗邻轨道之中心线距离,轨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应在三公尺七十公分以上,三线以上并列之轨道,其中心线距离之一,应在四公尺以上。
车站内两毗邻轨道之中心线距离,轨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应在三公尺七十公分以上,货物装卸线与相邻之侧线及存车线相互间,其中心线距离,得缩小至三公尺四十公分。轨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可缩减至三公尺三十公分。
前两项之中心线距离,在正线上曲线部分之加宽度,应为“建筑界限”曲线加宽度规定之二倍以上。
侧线上之曲线半径,小于三百公尺时,其中心线距离,得酌予加宽。

第 三十 条

主要侧线之辙岔,轨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特甲级及甲级铁路应用十二号,乙级铁路应用十号,其他侧线所用者宜以八号为最小,快车不停之小站,其通过线应以直线为原则,较小号数之辙岔,必要时得在车场轨道中采用之。
辙岔N号为岔心中线长度除以底宽,其公式如下:
  ab 1   f
N=--=-cot-
  cd 2   2
各号辙岔心角度如左表:
N F
11–25–16
9–31–38
8–10–16
7–9–10
10 5–43–29
12 4–46–19
16 3–34–47

第 三十一 条

站内正线除旅客列车专用线外,有效长度依下列规定:
一、轨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特甲级及甲级铁路为三百至四百五十公尺,乙级铁路为一百五十至三百公尺。
二、轨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视实际需要订之。
计画车站布置时,应顾及将来之发展,预为保留扩展用地,货运终点站及联运站之停车站,应预留调车场用地。

第 三十二 条

月台之高度由轨道面至月台面,其规定如下:
一、轨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
(一)新建或改建旅客月台不得低于九十二公分。
(二)普通货物月台不得低于九十五公分。
二、轨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
(一)旅客月台不得低于三十公分。
(二)货物月台不得低于六十公分。
旅客月台之长度,不得小于该站停靠最长旅客列车之长度 (不含机车、煤水车) 。
旅客月台之宽度,如供两面使用者,应在三公尺以上,仅一面使用者,应在二公尺以上。

第 三十三 条

转车台之长度轨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不得小于十三公尺。轨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不得小于十公尺。

第 三十四 条

货车较繁之车站,得依业务需要设置地磅设备。

第 三十五 条

水柜容积,轨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特甲级及甲级铁路不得小于六十公吨,乙级铁路不得小于二十公吨,轨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不得小于五公吨。

第 三十六 条

每一给水站应设置一具以上之水鹤,水鹤直径视实际需要定之。
水鹤口之高度,轨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至少须高出轨顶四公尺十公分。轨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至少须高出轨顶三公尺五十公分。

第 七 节 号志机及轨道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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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七 条

站之两端或终点站之一端,应设进站号志机及出发号志机。但列车进站或出站处,无道岔或无路线交叉者,或虽有道岔而经常锁闭者,不在此限。

第 三十八 条

闭塞区间之起点,应设置闭塞号志机。但在闭塞区间内,如依进站号志或出发号志指示列车运行时,得免设置。

第 三十九 条

站内于必要时,得设置调车号志机及引导号志机。
站外如有活动机、平交轨道及其他必须特别防护之地点,应设置掩护号志机。

第 四十 条

进站、出发、闭塞、掩护等号志之显示,在相当距离难以辨认时,应于其前方适宜地点设置号志预告机或远距号志机。

第 四十一 条

号志机之程式在二位式区间采用灯光式、臂木式,前者应为色灯式及位灯式,后者暂仍用臂木向下式,在三位式区间,应采用色灯式及位灯式。
绝对闭塞制度行车区域内,采用二位式,在容许闭塞制度行车区域内,采用三位式。

第 四十二 条

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一条关于轨距七百六十二公厘及专用铁路之号志,得视实际需要装设之。

第 四十三 条

铁路沿线应依标准图之规定设置标志。

第 八 节 保安及防护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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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十四 条

轨道之末端,应设置止冲档。

第 四十五 条

隧道内避车洞之间距依下列规定:
一、轨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
大型:特甲级线为六百公尺,甲级线、乙级线为九百公尺。
小型:特甲级线为二十公尺,甲级线及乙级线为四十公尺。
避车洞之设置,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单线隧道避车洞设于路线之左侧。
(二)单线隧道全在同一曲线内时避车洞设于外轨侧。
(三)双线隧道避车洞对称设于两侧。
(四)大型避车洞得设置休憩设备。
(五)新建隧道内如有必要设置变压器及号志设备箱时,应另设电气设备专用洞。
(六)避车洞应设于路线里程二十公尺整桩处; 新建之隧道应设于隧道起点起每二十公尺处。
二、七百六十二公厘轨距铁路隧道内避车洞由铁路机构视实际需要定之。

第 四十六 条

长桥上应设置人行桥或避车台,避车台之间不得超过六十公尺。

第 四十七 条

有相互关系之号志机及道岔等,应设置联锁装置。但与正线行车无关之号志及经常锁闭之道岔与不常使用之背向道岔等,不在此限。

第 四十八 条

在正线上车辆有溜逸之虞或列车有超越运转可能发生危害之处所,应有相当之保安设备。
在路线分岔处所,应设置警冲标。
站或号志所,应设置通信设备。但未派驻人员者,不在此限。

第 九 节 电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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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十九 条

电信传输线路,在非电化区间使用架空裸铜线、架空电缆或地下电缆,在电化区间为防止电力干扰,应使用高灭经因数之遮蔽电缆,并需埋设地下,必要时得使用微波或超短波无线电系统。

第 五十 条

铁路沿线各大站设电话交换机,各交换机间设长途中继电路连接。长途中继电路除利用实线外,应尽量采用载波电路,载波设备依其传输线路之种类,使同轴载波、明线载波、电缆载波或微波载波设备,其电路数量应配合铁路业务之实际需要订定之。

第 五十一 条

甲级以上之铁路线最少应设行车闭塞或站间运转、调度、配车及平交道等专用电话及电报电路。
电化区间须增设电力调度与电力维修用电话。

第 五十二 条

铁路沿线应设置沿线电话箱或电话插座,以供工务、电务维修及行车紧急连络之用。

第 十 节 电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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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十三 条

电化铁路变电站之输入及输出电压以电业机构之供电能量及电车线之标称电压为原则。

第 五十四 条

电化铁路变电站应考虑路线坡度、弯度及供电区间大小等因素设置,其间距以四十公里为原则。

第 五十五 条

架空电车线之高度,自容许变动之两轨面中心点算起,其高度依下列规定:
站内:五公尺。
站外:四.七五公尺。
平交道:五.四公尺。
前项高度对既设之隧道、桥梁及跨越铁路之陆桥、天桥,得减至四点四二公尺或四点五八公尺。架设在平交道之电车线,如因特殊状况不能保持其规定净空高度者,应于平交道两侧设置限高门及警告标志。

第 五十六 条

架空电车线与轨道垂直之中心线之左右偏位以零点二公尺为准。

第 五十七 条

架空电车线对轨道之坡度,在列车容许速度超过每小时一百公里之区间,不得超过千分之四,超过千分之二坡度者,应在坡度区段之两端设置递减坡度杆距,其杆距间之递减坡度以不超过千分之二为准。
列车速度不超过每小时一百公里之区间,其电车线坡度及递减坡度杆距间之坡度以不超过千分之五或千分之二点五为准。

第 三 章 铁路路线之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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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节 路基、轨道及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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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十八 条

轨道之轨距应保持正确,其在曲线上之加宽度,由各铁路机构依曲线半径之大小规定之。轨距之允许公差由各铁路机构依照路线等级之列车最高速度规定之。

第 五十九 条

轨道上两轨面之水平,应保持正常状态,其在曲线上外轨之超高度,由各铁路机构依列车通过之平均速度及曲线半径之大小规定之,轨面水平之允许公差,由铁路机构依路线等级及列车最高速度规定之。

第 六十 条

轨道之方位及前后高低不平处,应随时校正保持平整,其方位及高低之允许公差,由铁路机构按路线等级及最高速度予以规定。

第 六十一 条

钢轨接头间应保持适当接缝,接缝大小及其允许公差,由铁路机构按温度高低及路线等级规定。
长钢轨地段之伸缩接头如有异状,应随时调整并应注意检查。

第 六十二 条

在易于腐蚀地点之钢轨及其配件,应施以适当之防锈。
钢轨及道岔磨损、腐蚀已达规定限度或损伤破裂有危险之虞时,应抽换之。
前项磨损腐蚀限度,应由铁路机构按路线等级及钢轨轻重规定之。
隧道内之钢轨及其配件,每年至少精密检查一次。

第 六十三 条

在钢轨压损枕木显著之区间,应加装垫钣。
正线上应视坡度大小及运输繁简情形,加装钢轨防爬装置。

第 六十四 条

铺设木枕之正线及重要侧线上之曲线,其半径在六百公尺以下者,如认有加强防止轨距扩大之需要时,应装置轨撑或轨距拉杆或枕木垫钣。

第 六十五 条

转辙器及辙叉之活动钢轨,应与正轨保持密合,不得与连接之钢轨错交抵触。

第 六十六 条

在正线上半径较小之曲线及长达一百公尺以上之桥梁,应分别在内轨及两轨之内侧铺设护轨或防脱角铁。

第 六十七 条

枕木间隔扩大或排列偏斜者,应校正之。
桥梁及明渠上之枕木,应使用护木。

第 六十八 条

排水不良或喷泥之处所,应当将道碴过筛,并将筛出之土砂尽量利用于坡肩或坡面处,必要时应采用适当方法改善。

第 六十九 条

在隧道桥台背后、平交道、道岔及钢轨接缝附近等处,应使用品质较优之道碴加强捣固,并使排水畅通。

第 七十 条

路基及道碴截面应依铁路机构标准图之规定,对于松软或排水不畅之处,应设法改善。
路基下沉致道碴保持困难时,应填补路肩及边坡,使其恢复原状。

第 七十一 条

轨道每年至少举行总检查一次。
前项总检查应包括轨道养护状况、轨道现时状况及养护作业方法,其检查计分及奖惩由铁路机构定之。

第 七十二 条

枢接钢梁各部分之枢栓及枢孔附近有异状时,应加固或抽换。
铆接钢梁各部分之铆钉,如有松弛或腐蚀情形,应铲除重铆或补修。
钢梁之支承钣、踏脚、滚轴等,如有变位应予调整。

第 七十三 条

桥梁座石,如有移动,基础螺栓如有弯曲或折损,应详查原因即时修复。
钢梁之挠度及应力,必要时应予检测,如有超过规定情事,应研究其原因即予改善。
桥台、桥墩如有下沉或振动情形,应查明原因设法加固。翼墙之基础,护岸及护墩等如有异状,应适时修补。

第 七十四 条

木造桥及栈桥之螺栓,应注意其松弛情形,并测验其锈蚀程度,随时更新。
桥梁油漆剥落或受损伤至认为不能防锈时,应另涂油漆。

第 七十五 条

桥梁涵洞之流水状况、防护设施及上下游河道均应经常注意修补或疏濬或洽请有关机关办理。
涵洞如有龟裂或变位情形,应适时补修。

第 七十六 条

重要桥梁之河流每次涨水,应记录其水位,并勘察桥台、桥墩附近河床之状态,绘图记录以作养护作业参考。

第 七十七 条

隧道上及隧道内之排水设备,应经常检查,保持排水畅通。
隧道内顶部漏水砌缝脱落或隧道顶拱圈认为有修理之必要时,应即修缮。
隧道、桥梁建筑净空内之电线或其他设施,对建筑净空有无妨碍应每年最少施行定期检查一次。

第 七十八 条

桥梁、涵洞、隧道每两年至少举行总检查一次。
前项总检查,应包括养护状况、用料使用情形,其检查计分及奖惩由各铁路机构订定。

第 二 节 电力设备之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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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十九 条

电力设备,指下列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装置。
一、发电设备。
二、输电设备。
三、变电设备。
四、电车线设备。

第 八十 条

铁路机构自行设置之发电设备、输电设备及变电设备、其养护应符合电业机构各有关规定。

第 八十一 条

电车线依行车速度及次数分类如下:
一、行车速度每小时在一百公里以上及行车次数每天在一百次以上者为第一类。
二、行车速度每小时不及一百公里及行车次数每天不及一百次者为第二类。

第 八十二 条

铁路机构应依电车线设备类别,施行巡视,滑行观察,试验运转及查验,并将结果纪录于检查表表内,作为养护之依据。

第 八十三 条

第一类电车线每半年至少施行步行巡视一次,每年至少施行集电弓滑行观察一次;第二类电车线每年至少施行步行巡视一次。
新设或更换之电车线,应立即施行集电弓滑行观察。
正线上之电车线每年至少应施行高温及低温行车巡视各一次。

第 八十四 条

行车速度每小时超过一百公里之电车线每两年至少试验运转一次,新设之电车线应立即施行。

第 八十五 条

电车线设备应依下列规定施行查验。
一、新设及更换之电车线,自开始使用满三个月之第一年内。
二、开关系统开始使用后每满两年。
三、依施行巡视、滑行观察及试验运转之检查纪录认为有澈底查验之必要者。
电车线遇有暴风雨、地震或其他特殊事故时,应立即施行查验。

第 八十六 条

接触线之截面积如耗损达百分之二十以上时,应予换新。
电缆之芯线断线达百分之二十以上或电缆之截面积耗损达百分之二十以上时,应即将该电缆换新,或用其他适当方法恢复该电缆之负载能力。
主吊线为五十平方公厘青铜电缆者,如有一芯线断线时应即加装一段新线,新线两端以夹头与原线叠接。
各类夹头之夹面有烧毁痕迹时,应予换新。

第 八十七 条

绝缘碍子之污染应予清洗。其表面有火花痕迹或其结合材料有破裂损坏时,应予换新。

第 三 节 号志、标志及号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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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十八 条

号志装置,指下列各种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一、号志机。
二、联锁装置。
三、转辙装置。
四、闸柄集中装置。
五、铁管装置。
六、闭塞装置。
七、平交道防护装置。
八、轨道电路装置。
九、中央号志控制。
十、驼峰调车场车辆减速装置。
十一、其他号志装置。

第 八十九 条

号志装置,应依规定施行养护检查,经常保持使用灵活动作正确,养护检查情形应纪录存查。

第 九十 条

号志装置,如有显明异状或发生障碍时,应即采取安全措施并立即修复。

第 九十一 条

路线拨道、起道或加固时,不得影响号志之正常功能,设有轨道电路之轨道,对其底部之导线、导管、钢轨两端之连轨线,绝缘接头及附设轨道上之其他有关电气号志附属品等,应特别注意,勿使电路发生障碍。

第 九十二 条

号志装置主要部份之定期检查期限规定如下:
一、闭塞装置、号志机、机械联锁装置,弹簧转辙器,轨道电路装置,各式电源装置及各式电池每一个月至少施行一次。
二、转辙装置,闸柄集中装置,铁管装置及平交道防护装置,每二个月至少施行一次。
三、电气联锁装置,驼峰调车场车辆减速装置,各种号志标志及号讯装置,每三个月至少施行一次。
四、中央号志控制、继电器、电缆每年至少施行一次。
五、其他号志装置之检查、依其构造情形参照前项一至四款规定办理。

第 九十三 条

新设、改造、修复及经停用恢复使用之号志装置,非经检查并确认其功能良好不得使用。灾害或行车事故而致号志装置有障碍时亦同。

第 四 章 高速铁路修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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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节 路线线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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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十四 条

路线之曲线半径及纵面坡度应考虑最高设计速度及牵引重量,以确保铁路运输之高速、高运量及运转安全。
最小曲线半径依下列公式计算。但于受地形地物限制之路段,须采降低最高设计速度或营运速度以维护列车安全运转。
R = 11.8 Vd2/ Cb
R :最小曲线半径,以公尺计。
Vd:设计速度,以每小时公里计。
Cb:车辆轨道系统所提供之最大平衡超高度,以公厘计。
车站段纵面坡度应考量安全停车需求。
最小纵面坡度须考量排水需求。

第 九十五 条

直线与圆曲线或二个圆曲线之间,应设置介曲线。但道岔附带曲线、超高较小之圆曲线及其他不易设置介曲线处,可采限制运转速度、防止出轨设施、或其他安全之措施时,不在此限。

第 九十六 条

圆曲线之最小长度及两介曲线间插入之直线段最小长度,由铁路机构拟订,报请主管机关同意后施行之。但两反向曲线间,因路线状况或其他原因不能达到规定长度时,必须以一连续介曲线连结。

第 九十七 条

路线在曲线段应考虑车辆所受离心力、风力之影响,为使不发生车辆倾覆,需加设适合轨距、曲线半径、运转速度等之超高。但道岔内曲线及其前后曲线(道岔附带曲线)、侧线及其他加设超高困难处,经限制运转速度或采防止车辆倾覆措施时,不在此限。

第 九十八 条

路线在坡度变化之变坡点,应考虑车辆构造对运行安全有关之因素,设置竖曲线。但坡度变化小、运转速度低,不影响车辆安全运行时,不在此限。

第 九十九 条

沿月台段路线之最小曲线半径以一千公尺为原则,因地形受限者,不在此限。

第 二 节 路基、净空及载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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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 条

隧道宽、桥梁宽及路基面宽度应考量车辆、风压及养护作业或安全待避之空间。
曲线段并应同时考虑因车辆偏倚、超高偏倚等所需之空间。

第 一百零一 条

路线在直线段之建筑界限,应考虑车辆行驶所产生之动摇,订定建筑界限与车辆界限之间隔,使其不影响或妨碍车辆运行,且不致有产生感电或火灾之虞,以维护旅客及员工安全。
曲线段之建筑界限,应就车辆偏倚量及超高偏倚量之需求,予以考虑加宽。
在建筑界限内不得设置建物及其他建造物,且不得放置列车以外之物体。
但因工程施工需要,必要时采限制运转速度或其他确保列车运转安全措施时,不在此限。建筑界限外之物体,有崩塌至建筑界限内之虞者,不得放置。
铁路机构应依前述各项规定,拟订建筑界限相关规定,报请主管机关同意后施行之。

第 一百零二 条

高速铁路之标准列车活载重分为货运列车标准活载重(图一)与客运列车标准活载重(图二)二种,桥梁设计时应按该二种活载重之最大值设计。
如采用不同系统之高速铁路应就其特殊载重另行考量。

第 三 节 轨距及轮缘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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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零三 条

轨距系指于两轨头内侧之轨顶下十四公厘处所测量之最短距离(图三)。

第 一百零四 条

道岔之正轨与护轨间轮缘槽之宽度及深度,应依车辆轮轴型式、轨距公差及磨耗等因素订定。

第 四 节 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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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零五 条

正线应使用六十公斤级以上钢轨。

第 一百零六 条

钢轨之断面及特性要求,应符合所采用车辆系统等相关规范之规定。

第 一百零七 条

正线钢轨以铺设长焊钢轨为原则。

第 一百零八 条

轨道构造型式可为道碴及非道碴轨道。
铁路机构应依环境条件,考虑功能性、维修性及营运安全等,慎选轨道构造型式。

第 五 节 轨枕、垫板及道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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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零九 条

鱼尾钣、鱼尾螺栓及螺帽、弹簧垫圈及扣件系统等轨道结构之相关配件,其规范由铁路机构拟订,报请主管机关同意后施行之。

第 一百一十 条

道床截面及材质应符合规范所定标准,其规范由铁路机构拟订,报请主管机关同意后施行之。

第 一百一十一 条

各式轨枕及非道碴轨道支撑系统之设置,其规范由铁路机构拟订,报请主管机关同意后施行之。

第 一百一十二 条

正线两轨道中心线距离应考量车辆宽度及车辆行走产生动摇之空间。
曲线段之两轨道中心线距离,除前项宽度外,应考虑加上曲线偏倚量及超高偏倚量之需求空间。
前二项规定之规范,由铁路机构拟订,报请主管机关同意后施行之。

第 一百一十三 条

道岔之号数必须符合运转速度之需求。

第 六 节 车站设备 第 一百一十四 条

站内正线有效长度应能容纳最长列车长度及安全刹车距离之和。
安全刹车距离指启动刹车至列车完全停止所需之距离。

第 一百一十五 条

月台之高度为月台面至轨道面之高差,应依车辆系统而定。
月台长度不得小于最大列车长度再加上十公尺之长度。
月台最小宽度应考量月台边缘之安全空间、墙边缓冲区、月台上之设施空间及营运方式等所需之空间。

第 七 节 运转保安及防护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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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一十六 条

运转保安装置,指下列各种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一、确保列车间隔装置。
二、号志之显示装置。
三、联锁装置。
四、转辙装置。
五、闭塞装置。
六、轨道电路装置。
七、列车集中控制设备。
八、紧急列车防护设备。
九、自动进路设定设备。
十、超越运转防止装置。
十一、其他运转保安装置。

第 一百一十七 条

高速铁路沿线应依营运及维修之需求设置号志及标志。

第 一百一十八 条

高速铁路应设置确保列车间隔之装置。

第 一百一十九 条

正线号志设备于紧急状况时应能变换为险阻号志。

第 一百二十 条

在可能对其他列车进路产生障碍之处所及正线之末端处,应设置可使列车停止之装置或止冲挡。

第 一百二十一 条

高速铁路应设置自动进路设定设备。

第 一百二十二 条

高速铁路应设置列车集中控制设备。集中控制设备除可集中显示号志设备之状态外,应具有进路设定之功能。

第 一百二十三 条

站间号志异常时,应有确保行车安全之替代措施,方得继续运转。

第 一百二十四 条

高速铁路号志装置之构造、显示、表示,及设置方式等,须确保不致造成误认。

第 一百二十五 条

桥梁及隧道段之轨道侧须设置安全步道,长桥及长隧道段并应设置紧急疏散通道连接到安全避难及救援地点,其间隔距离以三千公尺为原则。

第 一百二十六 条

有相互制约关系之号志设备及道岔等,应设置联锁装置,以避免造成列车冲撞及脱轨。

第 一百二十七 条

在车辆有溜逸之虞或列车有可能超越运转致发生危害之处所,应有相当之保安装置。
在路线分岔处所,应设置警冲标。
在保安与运转上必要之处所,应设置通信设备。

第 一百二十八 条

高速铁路应设置通信系统,该系统应能符合行车运转与保安防护之需求。

第 一百二十九 条

通信线路应具有防止电磁干扰功能。

第 一百三十 条

高速铁路沿线应设置通信设备,以供维修及紧急连络之用。

第 一百三十一 条

铁路机构应评估正线可能发生之潜在危险,设置下列危险侦测设施或采取适当之检测与防护措施:
一、地震、强风、豪雨等天然灾害之侦测设施。
二、桥梁、隧道等重要结构之安全检测措施。
三、机电系统安全侦测设施。
四、隧道洞口、路堑边坡经评估分析有落石与土石流潜能时,应设计适当之监测装置与防护设施。
五、轨道断轨侦测措施。

第 一百三十二 条

铁路机构办理路线设计及施工时应考虑对邻近建筑结构物及设施之影响,并应先进行调查,提出必要之监测计画及保护措施,避免造成邻近建筑结构及设施之损坏。

第 八 节 电力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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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三十三 条

牵引电力系统,指下列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装置。
一、变电设备。
二、电车线设备。
三、电力遥控设备。

第 一百三十四 条

牵引电力变电站之输入及输出电压以电业机构之供电能量及电车线之标称电压为原则。

第 一百三十五 条

牵引电力变电站之设置间距应考虑路线线形及行车密度等因素。

第 一版三十六 条

架空电车线高度应考量列车及路线条件,由铁路机构拟订,报请主管机关同意后施行之。

第 一百三十七 条

架空电车线之左右偏位,应考量集电弓宽度、路线情况等定之。

第 一百三十八 条

正线架空电车线对轨道之坡度,以不超过千分之三为原则。

第 五 章 高速铁路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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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节 路基、轨道及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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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三十九 条

轨道之轨距应保持正确,其在曲线上之加宽量,由铁路机构依车辆糸统及曲线半径拟订,报请主管机关同意后施行之。

第 一百四十 条

轨道几何不整包含轨距、水平、高低、方向及平面性,其允许公差由铁路机构依列车最高速度及营运安全需求拟订,报请主管机关同意后施行之。

第 一百四十一 条

钢轨接头间应保持适当缝宽,其缝宽大小及允许公差,由铁路机构拟订,报请主管机关同意后施行之。
长焊钢轨之伸缩接头应注意检查,适时调整。

第 一百四十二 条

钢轨及其配件在易于腐蚀地点,应施以适当之防锈。
如因磨损、腐蚀达规定限度、功能未达标准或损伤破裂,而对行车安全有妨碍时,应抽换之。
前二项检查标准及周期,由铁路机构拟订,报请主管机关同意后施行之。

第 一百四十三 条

道岔之尖轨及岔心之活动轨,应与正轨及翼轨保持密合,不得有过大之间隙。

第 一百四十四 条

对于有脱轨疑虑之区间,或邻接线有防护必要之处所,应铺设护轨。

第 一百四十五 条

轨枕间隔有扩大或排列不整之情形者,应校正之。

第 一百四十六 条

轨道有排水不良或喷泥之处所,铁路机构应采用适当方法改善。

第 一百四十七 条

在隧道、桥台背后、平交道、道岔及钢轨接头附近等处之道碴,铁路机构 应加强捣固,确实养护,并使排水畅通。

第 一百四十八 条

铁路机构在路基及道碴应依规定养护,对于下沉、松软或排水不良之处,铁路机构应采用适当方法改善或调整之。

第 一百四十九 条

正线之各项轨道设施应进行定期检查,其检查方式及检查周期由铁路机构拟订,报请主管机关同意后施行之。

第 一百五十 条

桥梁之上部结构、桥柱、基础及支承等附属构造物之检查,应依其结构种类、结构特性与检查对象,选择适当之检查项目。其项目、检查方式与判定标准由铁路机构拟订,报请主管机关同意后施行之。

第 一百五十一 条

桥梁之上部结构、桥柱、基础及支承等附属构造物如有损伤时,应查明原因。如依检查之结果而判断有必要进行修补改善时,铁路机构应订定修补改善计画,适时予以修补改善。

第 一百五十二 条

桥梁、涵洞之流水状况、防护设施及上下游河道均应经常注意、修补或疏濬或洽请有关机关办理。
涵洞如有龟裂或变位情形,应适时维修。

第 一百五十三 条

跨越中央管河川、直辖市管河川、县(市)管河川之桥梁,铁路机构应记录河川水位,并勘察桥台、桥墩附近河床之状态,制作纪录以供该管机关养护作业之参考。

第 一百五十四 条

隧道上及隧道内之排水设施,铁路机构应经常检查,保持排水畅通。
隧道内顶部漏水、衬砌剥离或隧道顶拱圈损伤,铁路机构认为有修理之必要时,应即修缮。
隧道、桥梁建筑界限外之附挂物或其他设施,铁路机构应经常巡查,以防止其侵入建筑界限内。

第 一百五十五 条

隧道、桥梁及路工段之边坡与构造物等土木设施,铁路机构应进行定期检查,其中隧道及桥梁另应进行详细检查。
如因风雨、地震或灾害事故等情事,认为有必要时,应随时进行不定期检查。
前述检查方式及检查周期由铁路机构拟订,报请主管机关同意后施行之。

第 二 节 电力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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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五十六 条

就电车线设备之定期检查,铁路机构应依其种类、构造及使用状况,订定检查项目、检查周期及检查方法之相关作业规定。
前项检查结果应由铁路机构当值人员签名作成纪录,备供主管机关随时查核。

第 一百五十七 条

牵引电力设备应依下表进行定期检查,其检查方式及检查周期由铁路机构拟订,报请主管机关同意后施行之。
设置场所 设备种类
高铁沿线
(基地除外)
于异常时能保护变电站设备、电力线路等之装置(馈电断路器)。
电车线(仅限于连接点、区分装置、横渡线装置及馈电分歧装置)
前二栏所列以外之其他电力设备
基地 电车线、供应列车运转用之变压设备、于异常时能保护变电站设备、电力线路等之装置及其他之重要电力设备。

第 一百五十八 条

电车线遇有暴风雨、地震或其它特殊事故,可能影响行车安全之虞时,应立即施行巡检。其检查方式及检查标准由铁路机构拟订,报请主管机关同意后施行之。

第 一百五十九 条

接触线之截面积如达耗损限度时,应予换新。其耗损限度由铁路机构拟订,报请主管机关同意后施行之。

第 一百六十 条

绝缘碍子应定期清洗,其表面有火花痕迹或结合材料有破裂损坏时,应立即换新。

第 三 节 运转保安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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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六十一 条

铁路机构应定期依规定实施运转保安装置之养护检查,并由其当值人员签名作成纪录,备供主管机关随时查核。

第 一百六十二 条

运转保安装置如有明显异状或发生障碍时,铁路机构应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适时修复。

第 一百六十三 条

运转保安装置应依下表进行定期检查,其检查方式及检查周期由铁路机构拟订,报请主管机关同意后施行之。
设置场所 设备种类
高铁沿线
(基地除外)
确保列车间隔装置及转辙装置之主要部份。
号志之显示装置、联锁装置及保安通讯设备(限列车运转用)之主要部分。
上二栏所列运转保安设备之主要部份以外之运转保安设备。
基地 确保列车间隔装置、号志之显示装置、闭塞装置、联锁装置、超越运转防止装置。
上栏所列运转保安设备以外之运转保安设备。

第 一百六十四 条

新设、改造、修复及经停用恢复使用之运转保安装置,铁路机构非经检查并确认其功能正常,不得使用。灾害或行车事故而致运转保安装置有障碍时,亦同。
前项检查及确认,应经铁路机构当值人员签名作成纪录,备供主管机关随时查核。

第 六 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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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六十五 条

铁路机构应依本规则拟订或订定相关作业实施规章,报请主管机关同意或备查。修订时,亦同。

第 一百六十六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命令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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