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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专用侧线修建及使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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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专用侧线修建及使用规则
民国57年9月3日(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交通部命令
1968年9月3日
交通部(57)交参 5709-0084 号令

  1. 中华民国五十七年九月三日交通部(57)交参 5709-0084 号令订定发布全文 22 条

第 一 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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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铁路专用侧线之修建、养护及使用,除铁路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之规定。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专用侧线,系指公私营事业机关团体所修建,专供事业本身运输之用者而言。但自备行车动力及具有铁路应有之设备者,应依兴建专用铁路之规定申请立案发照。

第 3 条

修建专用侧线应开具左列各款事项,申请管辖铁路核准:
一 公私营事业机关团体之名称、地址及负责人之姓名、住址。
二 专用侧线之位置及长度。
三 用途及运输数量。
四 建筑计画及图说。
五 其他必要事项。

第 二 章 合约之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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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条

前条各款事项经管辖铁路审核确实,认为有修建必要时,应先与申请人签订合约,并记载左列各款事项:
一 专用侧线起讫地点及长度。
二 用途。
三 施工条件。
四 养护方式。
五 应缴各费之数目及缴纳手续。
六 其他应共同遵守之事项。

第 三 章 设计及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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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条

专用侧线之设计及建筑,由管辖铁路办理,所需工料各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 6 条

建筑费用由管辖铁路估列,由申请人按照合约规定缴纳之。
前项费用全部缴清后,专用侧线始得启用。

第 7 条

建筑材料,如由申请人购备,须经管辖铁路检验合格,始准使用。路基、桥涵等工程得准申请人自办。但应受管辖铁路之指导监督。

第 8 条

申请人自办之工料,其费用由应缴之建筑费内,如数扣除。

第 9 条

因建筑专用侧线须改变管辖铁路之现有路线、站场时,其变更费用概纳入该专用侧线之建筑费计算。

第 10 条

申请人拟变更专用侧线之全部或一部时,须申请管辖铁路核准办理,其变更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 11 条

管辖铁路因站场扩建或其他原因,须变更专用侧线之全部或一部时,申请人应无条件予以同意,其所需费用由管辖铁路负担。

第 12 条

专用侧线使用管辖铁路所有土地时,申请人应按该铁路土地出租之规定缴纳地租。

第 四 章 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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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条

专用侧线在其路界范围内之轨道及其附属物,属于申请人所有。但与管辖铁路路线衔接之道岔,其所有权应归管辖铁路。

第 14 条

专用侧线与管辖铁路路线之界限,应于侧线竣工图面上标明之。

第 15 条

专用侧线之经常养护,由申请人自理,或另订代办养护合约,委托管辖铁路办理。

第 16 条

专用侧线如遇天灾事变须特别整修或更换设备时,其所需费用概由申请人负担。
前项费用,于该项工程动工前缴纳。

第 五 章 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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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条

专用侧线需经管辖铁路试运转认可后,始准使用。

第 18 条

专用侧线有关员工,除管辖铁路之调车司机外,概由申请人自行雇用,并接受管辖站长之指导监督。

第 19 条

专用侧线发到货物及调车等事宜,依管辖铁路之有关规定办理。

第 20 条

申请人如在专用侧线内损坏管辖铁路之车辆及有关设备或其他导致铁路之损失时,应由申请人负责赔偿。但应归责于管辖铁路者,不在此限。

第 21 条

申请人应纳之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如逾期三十日仍未缴纳,管辖铁路得停止供应调车并追偿欠费。

第 六 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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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条

本规则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命令,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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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命令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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